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紫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紫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拾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蘇紫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5罪,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 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 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 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編號1至3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 年、附表編號5至8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附表編號9至13 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附表編號14至25曾定執行刑有 期徒刑11年7 月,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 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 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