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34號
KSHM,110,毒抗,34,202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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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柯進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9 年12月16日裁定(109 年度毒聲字第201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柯進德(下稱被告)現因 毒品案件判決有期徒刑18年6 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 執行中,故被告顯無再犯施用毒品之疑慮,無需施以觀察勒 戒,請能逕行起訴判處被告施用毒品罪云云。
二、按民國109 年7 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 之1 第1 款及第2 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 ,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 判中,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 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 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 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被 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其事實上已接受 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再者 ,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者,既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起算上開「五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 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 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五年 」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5 年內」或「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修正為以「3 年」為基準,惟其餘法律



規定及法理均未變更,是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得適用。三、查被告於109 年7 月1 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校109 年7 月22日尿 液檢驗報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尿液對照 表(編號:L00-000-000 號)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於10 9 年6 月29日凌晨5 時、6 時許在高雄市彌陀區山下路之鴿 舍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無訛。另稽諸卷內資料,被告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業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因另案在監執行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檢察官考量本 案具體情節,認不宜對被告為其他毒品減害處遇,而向原審 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此外,被告 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遂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 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後,於89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 月5 日以90年度戒毒偵 字第1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同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9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檢察官以99年度毒 偵字第5315號緩起訴處分書為附命緩起訴,緩起訴期間2 年 (自99年12月15日至101 年12月14日止),被告於前揭緩起 訴期間完成戒癮治療,亦未違反緩起訴處分之其他命令,於 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次犯行係距最近1 次(即前案)「附 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3 年後所為,依前 揭說明,不因其間被告是否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起訴、判刑 或執行而受影響,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依上開說明,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一、第二 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經 核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主張其另案執行有期徒刑18年6 月,故顯無再犯施用毒品之疑慮,無需施以觀察勒戒,請能 逕行起訴判處被告施用毒品罪云云,因與前開法律規定不符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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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