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0年度,14號
KSHM,110,抗,14,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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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徐志緯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9 年11月27日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978 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徐志緯(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等,先後經原審98年度聲字第6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 年2 月確定(下稱該裁定附表所列各罪為甲案)、本院 99年度聲字第408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確定(下稱該裁 定附表所列各罪為乙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定應執行簡表及原審依職權查詢上述案號之裁定、乙 案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742號判決(施用毒品)、原審97年 度訴字第1606號、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30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等判決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㈡受刑人雖主張甲案、乙案應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接續執 行不當云云。惟受刑人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 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及應如何聲請等,應以各裁判中最 先判決確定之日,作為檢察官劃分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案件 之基準,檢察官依法自應遵從上述基準為之,受刑人亦不得 恣憑己意,任擇對己有利之數罪向檢察官提出定刑之聲請。 以本案情況而言,受刑人所犯甲案及乙案,首先判決確定日 為甲案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384號即97年2 月4 日,並非乙 案所列之罪;意即上開甲乙案所示各罪,欲定應執行刑時, 應先以97年2 月4 日作為上開各罪定刑之基準日,而甲案附 表各編號犯罪,因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業經原審以98年度聲 字第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此部分並無任 何疑義;但乙案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依卷附乙案各判決書 記載,分別為97年9 月12或13日、97年9 月12日、97年3 月 27日之前數日、97年3 月27日、97年3 月10日、97年3 月27 日、97年2 月6 日,則因均在97年2 月5 日後(含該日), 自無法與甲案所犯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述原則,再由 檢察官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6年確定,檢察官據此分別(接續)加以執行,並無任 何違法或不當。故受刑人以上述聲明異議意旨指摘甲、乙二 案應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卻接續執行係屬不當云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上述乙案(即本院99年度聲字第40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6年確定,而乙案附表編號1 犯罪之判決確定日即 98年2 月2 日,依刑法第50條規定與乙案附表編號2 至7 數 罪併罰,此時已符合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並依刑法第51條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當本案首罪在囊括編號2 至7 時, 本應再跨越甲案(即原審98年度聲字第62號)所列各罪,始 符合數罪併罰全部效力。
㈡受刑人就甲、乙二案所累積有期徒刑為30年2 月,刑期不只 嚴重過苛,甚至違背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限制以及未 保障受刑人之生命權,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 ㈢判決確定後犯數罪者而與前案合併執行,已屢屢造成違反人 權保障之事實,該法已不合時宜,應重新研擬替代方案,以 維護人權保障,故依法抗告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 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 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 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 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 年度非字第6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一再犯罪, 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前揭所謂「裁判確定」,係 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亦即係以被告所犯各該罪中, 經最先判處罪刑確定之日,作為是否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 基準日,在該基準日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 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係在該基準日之後所犯之罪, 則無與該基準日之前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 至於被告如在前揭基準日之後,復另犯他罪(數罪),倘另 符合前揭數罪併罰之要件規定,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就其 嗣後另犯數罪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與前揭基準 日前所犯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數罪併罰既有上 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



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第72 1 號裁定、106 年度台抗字第304 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甲案及乙案,首先判決確定日為甲案 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84號即97年2 月4 日,並非乙案所列 之罪;意即上開甲乙案所示各罪,欲定應執行刑時,應先以 97年2 月4 日作為上開各罪定刑之基準日,而甲案附表各編 號犯罪,因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此部分並無任何疑義 ;但乙案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依卷附乙案各判決書記載, 分別為97年9 月12或13日、97年9 月12日、97年3 月27日之 前數日、97年3 月27日、97年3 月10日、97年3 月27日、97 年2 月6 日,則因均在97年2 月5 日後(含該日),自無法 與甲案所犯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述原則,應再由檢察 官另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 年等,檢察官據此分別(接續)加以執行,並無任何違法或 不當」,因而認定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而予駁回,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甲、乙二案全卷細加比對,原裁定所載各 罪之犯罪日期及確定日期經核均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甲案編號1 至6 所示6 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係該案 編號1 、2 即原審96年度訴字第1384號確定判決,該判決確 定日期為「97年2 月4 日」,而乙案編號1 、2 所示2 罪( 即原審97年度訴字第1742號確定判決)之犯罪時間分別為「 97年9 月12日或13日某時」、「97年9 月12日20時」,均係 在「97年2 月4 日」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乙案編號1 、 2 所示2 罪自不得與上開甲案所示6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故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主張乙案編號1 所示之罪之確定 日期為「98年2 月2 日」,而甲案所示編號1 至6 等6 罪犯 罪時間均係在「98年2 月2 日」前所犯,是以甲、乙二案所 示之13罪均得定其應執行刑,而非將甲案及乙案接續執行云 云,顯係將乙案編號1 所示之罪之確定日期即「98年2 月2 日」,誤認為上開甲、乙二案所示13罪之首先確定科刑判決 日期所致。易言之,受刑人此部分主張,核與上開甲、乙二 案卷證所示及前揭法律規定、實務見解相悖,自非可採。 ㈢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 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 不當。本件受刑人所犯甲案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合計為有期 徒刑4 年2 月;而乙案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6年 ,均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 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自 難謂有何侵害受刑人自身權益之情事。從而,受刑人恣憑己 意指摘上開甲、乙二案之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將發生刑期 過長之違法不當且違反憲法規定云云,容屬有誤。是本件抗 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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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