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附民上字,109年度,17號
KSHM,109,附民上,17,2021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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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揚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啟宸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柯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 年
度附民字第5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黃啟宸柯美鳳起訴主張:上訴人黃世揚為被上訴 人黃啟宸的侄兒,被上訴人黃啟宸與被上訴人柯美鳳共同經 營金牌獎檳榔攤(一店設址於高雄市○○區○○○路00號, 二店設址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被上訴人 黃啟宸於民國103 年11月間僱請上訴人擔任金牌獎檳榔攤之 總務人員,負責管理店內貨物、現金及發放薪水,另協助被 上訴人黃啟宸處理其個人財務,詎上訴人為下列行為: ㈠上訴人黃世揚利用執行前揭檳榔攤總務業務之機會,自10 3 年11月起至104 年6 月止,接續將檳榔攤每月盈餘共計 新臺幣(下同)1,668,192 元及店內周轉金220,000 元、 零用金30,000元(一店及二店各15,000元),總計1,918, 192 元之款項據為己有。
㈡上訴人黃世揚利用協助被上訴人黃啟宸處理個人財務之機 會,自103 年11月起至104 年6 月止,代收被上訴人黃啟 宸友人梁福安償還之工程款180,000 元後接續將前揭款項 侵吞入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 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黃啟宸柯美鳳1,918,19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黃啟宸180,000 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暨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答辯稱: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侵占行為,未為 任何侵權行為,自毋庸賠償被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任職於 金牌檳榔攤總務人員期間之103 年11月起至104 年6 月12日 止(原判決誤載為103 年6 月12日),計陸續侵占金牌檳榔 攤之周轉金、零用金及檳榔攤盈餘共計980,610 元;上訴人 另利用協助被上訴人黃啟宸處理個人財務之機,侵占自103 年11月至104 年5 月間向梁福安代收之工程款180,000 元等 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分別 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 年4 月、7 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6 月,並經本院於110 年1 月21日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 397 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前開 刑事判決可稽。職是,被上訴人上開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實;上訴人辯稱無侵占犯行,未為任何侵權行為云云,即 無足採。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則被上 訴人黃啟宸柯美鳳主張上訴人侵占檳榔攤之周轉金、零用 金及檳榔攤盈餘合計980,610 元、被上訴人黃啟宸主張上訴 人侵占其委由上訴人代收之工程款180,000 元等事實,洵堪 認定。從而,被上訴人黃啟宸柯美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賠償980,610 元;被上訴人黃啟宸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80,000 元,及均自起訴書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7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四、綜上,原審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因而依民法 第184 條規定,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黃啟宸柯美鳳 980,610 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黃啟宸180,000 元及均 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被上訴人就 本判決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則予以駁回,於法尚 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有所不當 ,求予將該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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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