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連強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彤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
蔡崇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毅明
紀乃瑜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朝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佳芳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715號、第95
13號、第9514號、第9515號、第952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
7 年度偵字第350 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11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吳連強、紀毅明、謝佳芳部分,暨陳金彤、紀乃 瑜有罪部分均撤銷。
二、吳連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三、陳金彤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四、謝佳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五、紀乃瑜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六、紀毅明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七、吳連強、陳金彤、謝佳芳、紀乃瑜之沒收及其他沒收如附表 一所示。
事 實
一、吳連強與謝佳芳,紀毅明與白桂錦(業經撤回上訴確定)均 為夫妻,紀乃瑜為紀毅明、白桂錦之女。謝佳芳、白桂錦、 紀乃瑜前均參加高雄地區所設立之康乃馨互助聯誼會(下稱 康乃馨互助會),康乃馨互助會因非法招攬會員吸收資金涉 嫌違反銀行法,於民國100 年12月19日為檢調人員查獲,麥 盛創等人旋於101 年2 月1 日,仿效康乃馨互助會之運作模 式,成立真善美自治互助聯誼會(下稱真善美互助會),陳 金彤為真善美互助會之會計。白桂錦、謝佳芳、梁雅玲、吳 珍慧、張維元等人(梁雅玲、吳珍慧、張維元均未據起訴) 因參加康乃馨互助會之投資受有財產損失,起意自行召集互 助會,並經由麥盛創之介紹認識陳金彤,吳連強、謝佳芳、 陳金彤、白桂錦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 得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與梁雅玲、吳珍慧、張維元等 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於102 年11月間成立「飛耀自治互助聯誼會」(下稱飛耀互助會) ,並為下列分工,共同經營飛耀互助會對外招攬會員吸收資 金,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另紀毅明、紀乃瑜均明知飛耀 互助會向會員吸收資金之營運方式違反銀行法,亦分別基於 幫助白桂錦、吳連強、陳金彤、謝佳芳等人非法經營銀行收 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吳連強、陳金彤、白桂錦共同主導飛耀互助會之會務、財務 與經營決策事宜,並由吳連強擔任飛耀互助會之各會組會首 ,負責主持開標業務、處長會議、旅遊活動;陳金彤擔任總 會計,掌管互助會之財務、核對紀乃瑜所作帳目及收支報表 ;白桂錦、謝佳芳對外招攬、鼓吹不特定人投資,並均因下 線會數眾多,而晉升為飛耀互助會之處長;紀乃瑜擔任會計 (出納)及行政人員,負責收取會員繳納之款項、建置電腦 會員資料、帳務資料及收支明細、支領款項發放會員得標金 、員工薪資及獎金;紀毅明擔任飛耀互助會之紀律組組長,
負責維持秩序及處理會員糾紛,並擔任飛耀互助會所設耀愛 慈善協會理事長,圖以耀愛慈善協會名義掩飾飛耀互助會之 非法性(其等稱為「防火牆」)。飛耀互助會並對外標榜乃 「改良式互助會」、「無死會」、「無倒會風險」、「獲利 較銀行利息或坊間任一投資為高」,鼓吹不特定民眾加入互 助會。
㈡飛耀互助會之運作模式及聘階制度如下:
⒈運作模式
每組會員含會首共25會,每月為1 期,每會新臺幣(下同) 10,000元,一律由吳連強擔任會首,會首固定參加1 會,其 餘24會則由會員參加,會員在每組合會中,可選擇參加抽籤 標及固定標,固定標另分為6 會組、12會組、24會組模式: ⑴參加「抽籤標」者,起會第1 個月,標息固定為2,500 元, 會員先繳付會費7,500 元及每期200 元、共25期、合計5,00 0 元之服務費,共計12,500元;第2 期開始,以抽籤決定得 標者,得標者可領回原繳交之7,500 元會費、2,500 元利息 及扣除1 期管理費200 元之預付管理費4,800 元(共計14,8 00元),該得標會員即退出互助會,無須再按月繳交死會之 會費10,000元,但其餘未得標之會員仍須繳交每月10,000元 減去標息後之會費;第3 期得標者,可領回已繳交之15,000 元會費、2 個月之利息計5,000 元及扣除2 期管理費計400 元後所返還之預付管理費4,600 元(共計24,600元),此後 該得標會員即退出互助會,無須再按月繳交死會之會費10,0 00元,而其餘未得標會員則繼續繳交每月10,000元減去標息 後之會費,依此類推,年化投資報酬率高達14.92%至220.80 % 不等(各會員每期需繳會費、管理費、得標者領取金額及 投資報酬率等,如附表二所載)。
⑵參加「固定標6 會組」者,起會第1 個月,標息固定為2,50 0 元,會員先繳付會款45,000元(1 組會費乘以6 )及服務 費30,000元(1 組服務費乘以6 ),共計75,000元;「6 會 組」之會員,均無庸進行開標程序,固定標息2,500 元,逕 依該會組會員間預先約定之得標順序,每4 期得標1 次,按 順序得標,得標會員即退出互助會,無須再按月繳交死會會 費,年化報酬率達17.64%至19.47%不等(各會員應繳互助會 會費、管理費、得標者領取金額及投資報酬率等,如附表三 所載)。
⑶參加「固定標12會組」者,起會第1 個月,標息固定為2,50 0 元,會員先繳付會款90,000元(1 組會費乘以12)及服務 費60,000元(1 組服務費乘以12),共計150,000 元;「12 會組」之會員,亦均無庸進行開標程序,固定標息2,500 元
,逕依該會組會員間預先約定之得標順序,每2 期得標1 次 ,按順序得標,得標會員即退出互助會,無須再按月繳交死 會會費,年化報酬率達21.68%至22.53%不等(各會員應繳互 助會會費、管理費、得標者領取金額及投資報酬率等,如附 表四所載)。
⑷參加「固定標24會組」者,起會第1 個月,標息固定為2,50 0 元,會員先繳付會款180,000 元(1 組會費乘以24)及服 務費120,000 元(1 組服務費乘以24),共計300,000 元; 「24會組」之會員,亦無庸進行開標程序,固定標息2,500 元,每期得標1 次,年化報酬率達31.40%(會員應繳互助會 會費、管理費、領取金額及投資報酬率等,如附表五所載) 。
⑸其後,因飛耀互助會無力負擔高額標金報酬率,自104 年2 月份起,改為會員按期繳付每會會款8000元,每會每期可獲 標息2000元,其餘均如前開運作方式。依此計算,以抽籤標 為例,抽籤標得標會員依其得標期數,年化投資報酬率高達 10.97%至166.20% 不等(各會員每期需繳會費、管理費、得 標者領取金額及投資報酬率等,如附表六所載)。 ⒉聘階制度:
會員經由招攬會員入會或累積下線會數,可依序晉升「主任 」(12會)、「副理」(45會)、「經理」(90會)、「處 長」(210 會),且招攬新會員入會,可依不同位階領取25 0 元至2500元不等之介紹獎金或差額獎金。 ㈢飛耀互助會之會員得以現金(繳交至互助會櫃臺或請上線代 為轉交)或匯款方式繳交會款,飛耀互助會並陸續使用吳連 強、白桂錦聯名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灣內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吳連強提供之其名下永豐 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高雄博 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梁雅玲提供之名下合庫仁 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供會員繳納會款之帳 戶。白桂錦另曾提供白桂錦永豐銀行屏東分行帳戶、紀毅明 橋頭郵局帳戶、紀毅明台新銀行南屏分行帳戶、紀乃瑜屏東 崇蘭郵局帳戶、紀宣卉合庫屏南分行帳戶、紀宣卉屏東北平 路郵局帳戶、潘麗皇新光銀行帳戶等帳戶供其所屬會員繳交 會款。
㈣自102 年11月起至104 年8 月30日本案被查獲時止,吳連強 、謝佳芳、陳金彤、白桂錦等人共同經營飛耀互助會,向會 員所吸收之資金合計465,756,400 元。飛耀互助會除將該等 吸收之會員資金用以支付會員得標金、獎金及員工薪資外, 並為下列使用:
⒈於103 年2 月25日成立勝育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 育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27樓之1 ),由白 桂錦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吳連強擔任監察人,紀乃瑜及陳金 彤之子羅定遠出名擔任董事,董監事之出資額均由會員之會 款支付。
⒉購買高雄市○○區○○○路00號27樓之1 房地,登記在勝育 公司名下,並無償提供勝育公司及耀愛慈善協會使用。 ⒊購買附表八編號2 至4 所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等 17筆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等17筆土 地)之部分持分(另有向銀行貸款),並分別登記在吳連強 、白桂錦、羅定遠名下。
⒋投資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公司,億圓 富公司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現由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另案 審理中)、「OurPPC」公司網路關鍵字(下稱關鍵字投資案 ,該案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審 理中)等投資案。
二、嗣因飛耀互助會於104 年8 月20日止會,會員之投資款多數 無法領回,部分會員遂分向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 稱屏東縣調查站)檢舉,以及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提出告訴,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遂指揮屏東 縣調查站於105 年8 月30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白桂錦、紀毅明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 號13樓住處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物; 至紀乃瑜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0 號住處進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十所示之物;至吳連強位於屏東縣○○鄉○○ 路00巷0 號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至陳金彤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十二所示之物。復於105 年10月12日,由屏東縣調查站持屏 東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於謝佳芳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屏東分 行(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所租賃之保險箱內, 扣得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物;又於105 年10月20日,在陳金彤 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十四所示之物;另於105 年12月7 日 ,在屏東縣調查站停車場,扣得如附表十五所示之物,而悉 上情。
三、案經陳興屏、林雲菊、周政達、魏玉滿、陳韻晴、張美如、 林靜美、王銀城、王朝財、洪清美、張益壽、胡志修、謝旲 駖、謝玥純、陳宥順、饒芝玲、鄭謝文定、吳金美、林均權 、吳崇良、吳樹芸、林杏花、魏正忠告訴及屏東縣調查站移 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黃羽淨、潘黃素貞、蔡東 霖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原審及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吳連強、陳金彤、 謝佳芳、紀毅明、紀乃瑜(下稱被告5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08 頁;另被 告陳金彤及其辯護人雖爭執本案被害人於調詢、警詢中之陳 述及被害人所提出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但本院並未引用該 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陳金彤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故不贅述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供述及答辯
㈠訊據被告紀毅明對於前述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 事實自白不諱;另被告吳連強雖亦坦承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然其與辯護人辯稱:吳連強係於103 年2 月才受吳珍慧邀請 加入飛耀互助會,並未參與飛耀互助會之成立事宜,亦非飛 耀互助會會務、財務之主導決策者,復未從事招攬會員投資 ,而僅擔任人頭會首,須聽從陳金彤指示,且吳連強於104 年5 、6 月間曾離開飛耀互助會,足證吳連強對於飛耀互助 會並無實際支配權等語。
㈡質之被告陳金彤、謝佳芳、紀乃瑜均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 犯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⒈被告陳金彤及辯護人辯稱:
⑴吳連強為飛耀互助會之實質會首,對於僅受僱擔任會計業務 之陳金彤具有指揮監督權,且曾向陳金彤要求查帳,陳金彤 對於飛耀互助會並無實際決策權。又白桂錦、吳珍慧、梁雅 玲、謝佳芳為飛耀互助會主要招攬業務之人,陳金彤僅出借 陳文玲名義擔任人頭處長,而飛耀互助會之投資事務及財務 均由白桂錦主導,陳金彤係受白桂錦指揮而出借羅定遠之名 義擔任勝育公司之董事;且陳金彤係於103 年3 月間始受僱 成為會計行政人員,基於職務而協辦購置辦公室、六龜土地 、成立勝育公司及耀愛慈善協會等事宜,並本於飛耀互助會 之票券制度計算各會員應補足之業績,「總會計」乃其他會 員對陳金彤之戲稱,陳金彤對於飛耀互助會之資產處分及資 金支用並無決定權。原審認同為會計人員之紀乃瑜僅成立銀 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幫助犯,卻對陳金彤論以共
同正犯,有違平等原則。
⑵陳金彤僅曾於102 年間於真善美互助會擔任會計,並不知悉 飛耀互助會有違法情事,且銀行法規範並非人民所熟悉,縱 認陳金彤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亦屬有正當理由而不知法令 ,應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謝佳芳及辯護人辯稱:謝佳芳僅為飛耀互助會成立後第 一批跟會的會員,並陸續累積會份至210 會而晉升處長。10 2 年11月之青島街會議,謝佳芳僅單純列席,並未實際從事 飛耀互助會之發起事務,亦未參與互助會之經營決策,其下 會員之投資款大多係謝佳芳本人之資金,僅借用親友之名義 投資,足見謝佳芳顯然係立於投資人之立場欲賺取佣金,並 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且謝佳芳主觀上相信 飛耀互助會為合法之合會,將自己畢生積蓄投入飛耀互助會 ,主觀上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又處長會議並無決策權利 ,飛耀互助會之處長有10餘人,處長中卻僅謝佳芳一人被列 為被告,實有不公等語。
⒊被告紀乃瑜及辯護人辯稱:紀乃瑜於飛耀互助會中擔任櫃臺 行政人員,僅單純管理帳目,並非公司之經營管理人員,亦 未招攬會員投資或參與會務運作,康乃馨互助會中類似紀乃 瑜角色之行政人員,均經前案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且飛耀互 助會中除紀乃瑜外,另有李伊羚、馬佳伶2 名行政人員,其 2 人卻均未經檢察官起訴,檢察官僅針對紀乃瑜起訴,自非 合理等情。
二、不爭執之事實
下列事實,業經被告5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或不予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212 頁至第214 頁),且有下列各項事證可 資佐憑,均堪認定:
㈠飛耀互助會於102 年11月間成立,由被告吳連強擔任飛耀互 助會之各會組會首,負責主持開標業務、處長會議、旅遊活 動,薪水每月5 萬元(前期為3 萬元);陳金彤擔任會計, 負責核對紀乃瑜所作帳目及收支報表,薪水每月3 萬元(前 期為2 萬餘元);白桂錦、謝佳芳對外招攬多位會員(含個 人親友)投資,並均因下線會數眾多,而晉升為飛耀互助會 之處長;紀乃瑜擔任行政人員,負責收取會員繳納之款項、 建置電腦會員資料、帳務資料及收支明細、支領款項發放會 員得標金、員工薪資及獎金,薪水每月3 萬元(前期為2 萬 餘元);紀毅明擔任飛耀互助會之紀律組組長,負責維持秩 序及處理會員糾紛,並擔任飛耀互助會所設耀愛慈善協會理 事長等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白桂錦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梁雅玲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張秀珠(原
名張饋方)、馬佳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李伊羚於警 詢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興屏、林雲菊、魏玉滿、王銀 城、魏正忠、洪清美、林靜美、陳韻晴、張美如、張益壽、 謝旲駖、饒芝玲、謝玥純、胡志修、吳樹芸、鄭謝文定、吳 金美、陳宥順、林均權、吳崇良、林杏花、黃羽淨、潘黃素 貞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松汪、張家華、林國華 、潘復漢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吳珍慧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可參,並有飛耀互助會會議紀錄、儲備會首研習會紀錄、耀 愛慈善社會福利協會網路查詢登記資料、內政部105 年9 月 23日台內團字第1050066485號函附「耀愛慈善社會福利協會 」立案相關資料、耀愛慈善協會收據在卷為憑(見105 年度 偵字第6715號「下稱偵6715號卷」卷二第126 頁、卷三第 113 至146 頁、卷四第99至110 頁)。 ㈡飛耀互助會之運作模式及聘階制度如事實欄一之㈡所載,飛 耀互助會平日並舉辦各種餐會、旅遊活動,鼓勵民眾參與。 參加會員得以現金(繳交至互助會櫃臺或請上線代為轉交) 或匯款方式繳交會款,飛耀互助會並陸續使用吳連強、白桂 錦聯名開立之前開合庫灣內分行帳戶、吳連強之上揭永豐銀 行三民分行帳戶、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帳戶、梁雅玲之上 述合庫仁德分行帳戶作為供會員繳納會款之帳戶。白桂錦另 曾提供紀毅明橋頭郵局帳戶、紀毅明台新銀行南屏分行帳戶 、紀乃瑜屏東崇蘭郵局帳戶、紀宣卉合庫屏南分行帳戶、紀 宣卉屏東北平路郵局帳戶、潘麗皇新光銀行帳戶等帳戶供其 所屬會員繳交會款等事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白桂錦於調詢 、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潘麗皇、林雲菊、林國華、林 靜美、魏玉滿、王銀城、陳韻晴、謝旲駖、饒芝玲於偵查中 之陳述可佐,並有飛耀互助會之宣傳資料、帳務資料、入會 申請書明細、合會簿、抽籤標及固定標模式表、參與全組獲 利一覽表、飛耀互助會車長及副車長職責表、飛耀家族合會 平台簡介、有獎徵答題目、業績報表、扣案紀乃瑜隨身硬碟 中之獎金列印資料、前述各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吳連強、 白桂錦上述聯名帳戶、梁雅玲合庫仁德分行帳戶之存匯款統 計表、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取款憑條存卷足參(見 調查卷第7 至35頁、第57至64頁、第81至151 頁、第161 至 170 頁、偵6715號卷二第33、62至63、90頁、偵6715號卷四 第147 至165 頁、偵6715號卷五第135 至157 頁、第284 至 293 頁、104 年度他字第2322號卷「下稱他2322號卷」二第 15至17頁、第29至31頁、他2322號卷三第69頁、104 年度他 字第9265號卷「下稱他9265號卷」第118 至143 頁、本院卷 三第67至109 頁、第125 至129 頁)。
㈢飛耀互助會於103 年2 月25日成立勝育公司(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27樓之1 ),由白桂錦擔任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吳連強擔任該公司監察人,被告紀乃瑜及陳金彤之子 羅定遠出名擔任該公司董事,董監事之出資額均由飛耀互助 會以會員之會款支付。飛耀互助會另以會員會款購買高雄市 ○○區○○○路00號27樓之1 房地,登記在勝育公司名下, 並無償提供勝育公司及耀愛慈善協會使用;及以會員會款購 買附表八編號2 至4 所示六龜區17筆土地之部分持分(另有 向銀行貸款,貸款本息亦均由會員會款支付),並分別登記 在吳連強、白桂錦、羅定遠名下等節,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 白桂錦於警詢、調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勝育公司之登 記資料、董監事查詢結果、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第 一次籌備會議紀錄、會員名冊、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高雄三民區大港段3565-1地號土地及其上22482 建 號建物(民族一路80號27樓之1 )第一類登記謄本、前開六 龜區等17筆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六龜 區農會貸款之相關文件附卷為據(見調查卷第67至68頁、他 2322號卷二第260 至269 頁、偵6715號卷二第7 至9 頁、偵 6715號卷八第88至156 頁、偵6715號卷九第1 至165 頁、本 院卷二第143 至147 頁、本院卷三第33至34頁)。三、飛耀互助會之運作模式,係假借民法合會之名,向不特定多 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應受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規範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 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 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審諸其立法 目的,旨在安定金融秩序,藉此防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 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而投入金錢,蒙受法所不許之投資風險。 又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 之補充解釋,要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 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規避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禁制,乃將該等脫法收受存款之行 為,擬制為收受存款之規定,俾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 濟金融秩序。而合會(即一般民間所稱「互助會」)則為民 間經濟互助之組織,向來以習慣法之體態存在,對於民間資 金流通,促進民間經濟活動之發展,多有助益。惟因其制度 內容不盡明確周延,亦因型態參差而不無流弊,故民法債編
斟酌其制度內容,於88年4 月21日增訂合會專章,以為民間 小型資金流通融通之適用規範。是以合會制度係銀行法第29 條第1 項之除外規定,然其不同於銀行法「收受存款」之特 色有三:㈠合會具有互相協助籌集資金、儲蓄及賺取利息功 能之共同經濟目的,其本質在於特定會員間互助之功能,會 首與各會員間立於平等之地位。㈡合會契約之當事人,除須 互約交付會款外,尚須互約標取合會金,即須約定每1 會員 均有出標以取得合會金之權利,且此為成立合會之目的,而 每期標會,每1 會員僅得出標1 次,向以出標最高者為得標 。如最高金額相同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則以抽籤決定, 以符公平。㈢合會係以標取合會金為目的之契約,並重在各 期之合會金係來自會首及會員(活會、死會)所交付之全部 會款,每期應交付會款為合會契約之要素。故若僅具合會之 名,卻不備上述合會之特色者,實係遂行非法吸金之行為, 即無民法第709 條之1 以下合會規定之適用,而應以銀行法 作為規範依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106 年 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飛耀互助會之運作模式與民法所定合會契約明顯不同: ⒈本件參加飛耀互助會之會員,得標時僅可領回自己所繳之各 期會費及預付之部分管理費,足認得標會員並非領取合會所 有會員之會費為合會金,用以互助,雖有合會外形,但無合 會功能,實係以眾多參加之會員,每月存入一定款項,到期 再領取所存之存款,並賺取高額之利息,與民法第709 條之 1 及709 條之5 所定合會契約核心要素完全不同。 ⒉飛耀互助會之會首並未將所收取會員之會款全數轉交予得標 會員,而僅交付約定之金額,其餘均留存在飛耀互助會,並 將所收取之部分會款成立勝育公司,購買前述民族一路房地 、六龜區土地,另投資億圓富公司、關鍵字投資案等案,除 如前述,並經證人即白桂錦於調詢、偵查中證述無誤(見偵 6715號卷三第396 頁、卷六第308 頁)。又飛耀互助會購買 前述六龜區土地之目的,係欲成立及經營養生村(或稱銀髮 社區)等情,亦分據被告吳連強、陳金彤及同案被告白桂錦 於調詢、偵查或原審羈押訊問時陳明在卷(見他2322號卷三 第111 、122 、127 、152 、156 頁、他2322號卷四第311 頁、他9265號卷第68頁、偵6715號卷三第262 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 、26 、30、34頁、原審105 年度聲羈字第160 號卷「下稱聲羈16 0 號卷」第20頁、原審105 年度聲羈字第162 號卷第15、16 頁),足見飛耀互助會一方面持續向會員收取會款及服務費 ,一方面欲透過投資賺取利潤,以彌補該互助會給付得標會
員高額利息所造成之資金缺口,亦核與民法第709 條之7 第 2 項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 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之 合會契約核心要素迥異,而已明顯脫離民法合會之本質及目 的。
⒊飛耀互助會對外標榜「無死會」、「不會倒會」(見偵6715 號卷二第62頁背面至63頁飛耀家族合會平台簡介、有獎徵答 題目資料),且依飛耀互助會之運作模式,得標會員領回約 定之會款及未到期之服務費後,即可「獲利了結」,無須再 繳交任何會費,其餘未繳之月數並可悉數讓渡予會首,此與 民法第709 條之8 規定:「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 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 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之核心 要素完全相左。
⒋再以一般民間合會之「得標」實務而言,係由會員依資金需 求緩急出標,出價標息並非固定,是合會會員每期可否取得 利潤及利潤多寡,會隨得標者所出標息高低而異,得標者並 非必然可以賺取利潤;然飛耀互助會無論是抽籤標或固定標 ,均標息固定,毋須競標,而以抽籤方式或依約定之得標順 序得標,各期得標者可領取之金額及可賺取之利潤均明載於 文宣資料,顯與一般民間合會之運作方式不同。 ⒌綜前所述,經將飛耀互助會與民法合會之運作模式相互對照 ,可知兩者就會首與會員的權利與義務、得標方式、繳交與 收取合會金的模式、合會金之運用情形等節,均截然相異, 飛耀互助會顯係假借改良式合會之名,遂行吸收資金之實, 自無從援引民法合會之相關規定作為其運作之合法依據。 ㈢飛耀互助會約定給付之「會息」即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 ⒈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 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 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 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 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 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 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 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301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均明示斯旨)。 ⒉衡之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2 年間至104 年間公告之1 年期定 期儲蓄存款利率均不高於2 %,此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外, 並有郵政儲金利率表、臺灣銀行利率匯率/ 新臺幣存(放)
款牌告利率附卷可參(見調查卷第88頁)。是以,在本件案 發期間「低利率」之經濟、社會狀況下,飛耀互助會以如附 表二至六所示之方式招攬多數不特定人投資,經核算其年報 酬率高達10.97%至220.8%不等,客觀上較之當時一般合法銀 行收受存款之利率顯均有特殊超額,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參 與之意願,而容易交付資金;且參佐飛耀互助會本案所吸收 之會款金額高達465,756,400 元(詳後述),會員人數眾多 ,亦足證飛耀互助會確已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 經濟秩序之結果,依據前開說明,飛耀互助會所約定給付會 員之會息與本金顯不相當,至為明確,自符合銀行法第29條 第1 項、第29條之1 所定「收受存款」之要件。 ㈣綜上,飛耀互助會整體運作模式屬非銀行經營視同收受存款 業務,且其約定給付之利息或其他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已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行為人應依同 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之刑責處斷。
四、被告5 人之行為分工
㈠ 被告吳連強部分
⒈被告吳連強就其本案行為違反銀行法乙節自白不諱(見本院 卷二第52頁、第210 頁、本院卷四第79、210 頁);又其於 飛耀互助會中擔任會首,負責開標業務、主持處長會議及參 與旅遊活動等情,亦據其坦認屬實,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被告吳連強雖辯稱其並非飛耀互助會會務、財務之主要經營 決策者,然查:
⑴被告吳連強為飛耀互助會之核心幹部或幹部,對於飛耀互助 會之會務、財務與經營決策具有主導及決定權等事實,業經 證人白桂錦、陳金彤、梁雅玲、魏正忠、謝旲駖、陳麗琴、 李伊羚於警詢時(見警卷第21、31、55、64、90、113 至11 4 、138 頁)、證人張秀珠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見警卷第 47頁、原審卷五第198 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陳興屏、魏 玉滿、王朝財、林雲菊、王銀城於調詢時(見偵6715號卷二 第51、76頁、他2322號卷一第20頁、他2322號卷二第22頁) ,及證人即告訴人陳韻晴於偵查中(偵6715號卷一第178 頁 )證述明確。
⑵參以被告吳連強所擔任之會首,乃飛耀互助會各合會組組成 不可或缺之角色,且其定期主持開標業務、處長會議,亦均 屬互助會會務之重要事項。又被告吳連強與白桂錦聯名開立 之合庫灣內銀行帳戶、及被告吳連強名下之永豐銀行三民分 行帳戶、華南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均為被告吳連強提供供飛 耀互助會使用,作為向會員吸收資金之帳戶;飛耀互助會以 會員會款所成立之勝育公司,由被告吳連強擔任監察人,互
助會購買之17筆六龜區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亦登記於被告吳 連強名下,俱如前述。另被告吳連強曾於臺灣銀行屏東分行 開設保險箱,存放飛耀互助會所收取之資金1200萬元,亦曾 多次開車陪同陳金彤拿現金至陳金彤所開設之銀行保險箱存 放等節,業經被告吳連強陳明在卷(見偵6715號卷二第230 頁背面至231 頁、卷三第220 、222 頁、卷六第293 至294 頁),核與證人陳金彤之證述相符(見偵6715號卷三第102 、104 、304 頁、他2322號卷三第158 、160 頁),被告吳 連強並自承耀愛慈善協會係其提議成立,在六龜地區購買土 地欲建設養生村為其構想(偵6715號卷二第230 頁、他2322 號卷四第3 頁),足見被告吳連強不僅提供名下帳戶作為飛 耀互助會之吸金帳戶,且實際共管飛耀互助會之資金及財產 ,對於飛耀互助會之重要決策復均有實質參與,可佐前述多 位證人一致證稱被告吳連強為飛耀互助會之核心幹部,對於 飛耀互助會之會務、財務與經營決策具有主導及決定權,確 屬事實,被告吳連強空言辯稱其對於飛耀互助會不具支配決 策權云云,不足採信。
⒊被告吳連強固又辯稱其係於103 年2 月始加入飛耀互助會, 且於104 年5 、6 月間即離開飛耀互助會云云。然而: ⑴依卷附飛耀互助會102 年11月6 日、11月21日之會議紀錄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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