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智強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
上訴字第1311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34號),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提起抗告
,由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發現有新事實、新證據,可證再審聲請 人即受判決人吳智強(下稱聲請人)係遭證人涂中文誣陷, 確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高度可能性,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及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 審:
㈠證人涂中文警詢證稱系爭槍枝係於民國96年9 月28日16時許 ,在屏東市民和路一家卡拉OK店對面國小旁,向聲請人購買 。惟證人涂中文另涉竊盜案之贓物「張恭華」駕照,係張恭 華於96年9 月28日16時許,在屏東市民生路人愛醫院旁遭人 竊取,有張恭華之警詢筆錄可證。涂中文警詢稱該駕照是蔡 文貴所交付;於另案偵查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 字第6270號)對質時,經蔡文貴否認後,改稱「我想不起來 了,我上次記錯了」。足見涂中文證言矛盾,不能相信,可 合理懷疑該駕照是涂中文於上開時間竊取者,如果屬實,其 如何能於同一時間,在不同地點向聲請人購買槍枝?並提出 附件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偵字第6270、 7190號被告涂中文起訴書、蔡文貴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7190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10:涂中文 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6年度內勤字第1 號案之訊問筆錄、 屏東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6270號96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涂 中文於臺灣屏東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 號98年7 月14日審 判時作證之筆錄、附件12:被害人張恭華之96年11月7 日警 詢筆錄資料等為證。
㈡聲請人自始供稱不認識涂中文,僅於96年10月以後經友人曾 清福介紹,在屏東市復興醫院旁的小吃店見過一次,如果屬
實,聲請人就不可能於同年9 月28日賣槍給涂中文;法院為 何不傳喚偵審期間均在押之曾清福進行細節之查證?如果10 月才初次見面,如何在9 月就賣槍給涂中文?況涂中文稱與 聲請人「2 人是96年9 月去民和路卡拉OK喝酒認識的」,又 稱兩人係於「民和路一家卡拉OK對面國小後面圍牆旁交易槍 枝的」,然屏東市民和路僅短短不足150 公尺,係台糖鐵道 拆除後另闢之支道,聯絡廣東路與民生路,開路10年內並無 卡拉OK店,只有一間「布袋和尚海產店」(民和路230 號, 開業迄今20餘年),涂中文所稱「國小後面圍牆交易」,係 在卡拉OK店對面,但該國小後面圍牆的對面是二間汽車保養 廠和民宅,根本無其所稱之「卡拉OK店」(可洽詢屏東市民 和派出所管區員警),證明涂中文說謊。沒有卡拉OK店如何 在該店認識並交易槍枝?聲請人於原審已聲請傳訊曾清福到 庭證明其與涂中文認識之經過,且本件原經檢察官以罪證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屏東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7190號) 後,二審檢察長指示應傳訊曾清福到庭證述介紹認識過程、 在場人,及命應查明扣案槍枝是否有聲請人指紋,有無測謊 必要等而發回續查,然此有利其事證,均未經檢察官或法院 予以調查。有附件1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97年度上職議字第1723號檢察長命令、聲請人於鈞院99年度 上訴字第1311號案提出之99年9 月13日刑事準備狀、附件14 :曾清福之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 資料報表等可證。
㈢在本案以前,聲請人並無任何槍砲及毒品前科,而涂中文卻 已有10多件槍砲案件前科,顯見涂中文購槍管道甚多,另依 涂中文警詢稱:其因於96年9 月26日為警查獲,原持有之槍 、彈遺留車上,其趁機逃逸,槍枝被沒入。又於中秋節9 月 25日後2 日在民和路卡拉OK店喝酒認識聲請人,次日即28日 在卡拉OK店對面民和國小後面路旁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 向聲請人購買本件槍枝,且購買方式沒有當場打開報紙看, 直接交錢,待聲請人離去後才打開來看,裡面有槍、彈等語 。以涂中文槍械不離身之人,如何可能輕易相信初見面之人 ,而向聲請人購槍,且所述上開未看貨即付錢,直至聲請人 離開才打開之交易過程,違反常理,顯有誣陷之虞。詳參附 件9 :涂中文之前科紀錄資料、附件15:聲請人之內政部警 政署刑案資訊查詢系統為證。
㈣聲請人使用之手機,於96年8 月31日至11月23日,因另案遭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監聽,於涂中文自稱之「認識 吳智強當日(中秋節9 月25日)過後兩日(即9 月27日)至 交易槍枝之當日(即96年9 月28日16時許)前後,竟無聲請
人「多支受監聽手機」與涂中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 通聯紀錄,顯不合常理。96年9 月28日(涂中文所稱之交易 當日)聲請人使用之2 支手機僅有2 則通聯,均與涂中文無 關,而於受監聽之3 個月期間(96年8 月31日至96年11月23 日)亦無聲請人與涂中文之通聯。按槍枝之交易係違法重罪 ,其交易前必多方聯繫,告知品項,談論價格、交易細節、 地點、驗貨、試槍、事後回饋等等不一而足,豈有購槍者不 與上游聯絡,即隨意約一個時間、地點,拿了即走,實不合 常理與一般大眾之認知,故聲請人所稱「完全不認識涂中文 」是事實,故二人無任何通聯紀錄,足認證人涂中文所稱之 交易時間、地點、價格等,均屬編造。此有附件16:通訊監 察書3 紙、聲請人之手機通聯記錄為證。
㈤本案緣起於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佐胡大宇,於96年11 月6 日偵辦涂中文於假釋期間攜帶槍械、施用毒品及竊盜等 案,而扣得涂中文持有之張恭華駕照、安非他命吸食器等, 於將涂中文帶回警局詢問時,涂中文竟自首持有系爭槍彈, 帶同警方至非其住所之麵店樓上取出,並供出來源是聲請人 。然偵查佐胡大宇在他案(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 字第2197號) 即有栽贓聲請人之記錄,其有刻意扭曲、誤導 檢察官,誠信及立場使檢察官懷疑之前例,有附件7 之不起 訴處分書可證,則涂中文該次被警方查獲之事證僅有竊盜、 贓物及毒品等罪,有何必要對未被查覺之槍砲重罪自首並指 證來源是聲請人?且胡大宇警詢時僅提供聲請人之單一相片 供涂中文指認,其程序明顯違反辦案規定,其指認不得作為 證據。以胡大宇一貫栽贓辦案手法,令人懷疑本件槍枝來源 ,其實係受人誣陷。並提出附件7 、8 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98年度偵字第219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案內埔偵查 隊偵查佐胡大宇之偵查報告、證人涂中文之96年11月6 日、 7 日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 單、涂中文違反槍砲案照片等、附件11:涂中文指認聲請人 之口卡照片1 張等可證。
㈥本案原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190號 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偵續 字第34號重新起訴並與確定判決犯罪事實等合併審理,但檢 察官卻以另案劉志焜之證詞作為證據,二審法院亦採用劉志 焜之證詞「另案熊安洋那裡聽來的,說吳智強有在賣槍」, 一審法院98年7 月14日審判筆錄記載: 「辯護人:是否知道 熊安洋跟被告吳智強買槍的事情?」「劉志焜答:只是聽說 而已。」「辯護人問:你聽到誰說?聽到的內容是什麼?」 「劉志焜答:這種事情也不是當面看到,是聽說而已,是朋
友聊天的時候,時間很久了,我也不確定是誰說的,只是聽 到槍的事情是用錢交易。」「辯護人問:誰和誰交易?」「 劉志焜答:綽號是智強,但不確定是否為被告吳智強。」「 辯護人問:是賣給何人?」「劉志焜答:這我不確定。」, 此為純屬劉志焜臆測之詞,竟被法院採為證據?雖兩案合併 審理,但兩案並無關聯,以乙案證人聽來之證詞證明甲案被 告即聲請人有賣槍枝犯行,顯違反證據法則。並檢附附件2 至6 :本案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7190號)、起訴書(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7385號、97年度偵續字第34號、97年度偵字第74 93號)、一審判決書(即臺灣屏東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2 號 )、二審確定判決書(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 字第1311號)及三審判決書(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950 號刑事判決書)、附件17:證人劉志焜於本案一審之98 年7 月14日審判筆錄等為證。
㈦綜上原判決未審酌、調查之新事實、新證據,應認足以動搖 涂中文不利聲請人供述之真實性,不能僅憑涂中文1 人之供 述,遽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涂中 文供述之真實性,聲請人承認見過涂中文一次面,如何補強 ?應認聲請人犯罪嫌疑不足,依嚴格證明法則、無罪推定及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等原則,都合理懷疑有高度可能性足以 推翻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關於以新證據聲請再審之 「新規性」要件,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 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至於新證據之「確實性」要 件,則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從而,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新證據,係以證據是否 具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之要件,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 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 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 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 之範圍,射程亦包括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又如新事實或新 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跨越新規性門檻,猶不足以開啟再
審,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始足當之,二者先後層次 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867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再 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 作主張,即已完足。故倘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而為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任意指摘,或為不同之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 法動搖原確定判決,即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 件。是法院對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聲請再審者,首應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是否具有未經原確定判決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 斷之新規性予以審查,其後再續為「確實性」之審查,而關 於確實性(或稱顯著性)之要件,則指不論係以證據本身單 獨或與先前既存之證據綜合評價,須「顯然」可認足以動搖 原有罪確定認定之事實,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言。
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予涂中文之犯罪事實,係以證人即槍枝購買人涂中文 已於偵查、審理中明確指證;聲請人坦承認識涂中文;聲請 人與涂中文無深交亦無過節,是涂中文無憑白誣陷聲請人之 必要;涂中文於另案二審已依自首並報繳持有之全部槍、彈 ,獲得減刑,無另外誣陷聲請人必要,猶於本案一審審理中 為不利聲請人之證述,顯無不實指證聲請人自陷偽證罪責危 險之理;復有扣案槍、彈可佐等,為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 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27至29頁)。已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 中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聲請人否認犯行之 辯解詳予指駁,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最 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950 號判決以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確認無訛。 ㈡聲請意旨㈠稱原確定判決雖認定聲請人販賣交付槍枝之時間 、地點,係依證人涂中文所證述於96年9 月28日16時許,在 屏東市民和路一家卡拉OK店對面國小後面牆壁旁。惟涂中文 另涉一件竊盜案(被害人張恭華之機車置物箱遭竊「張恭華 機車駕照一枚」),時間亦係96年9 月28日16時許,故涂中 文不可能在同一時間又去偷竊,又去購買槍枝云云。然查, 涂中文另案於96年11月6 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市○○路00 號為警盤後,經警帶回警局擴大偵辦,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
,涂中文帶同警方、屋主黃麗雲等人至上址2 樓床頭櫃內之 黑色包包內,查獲「張恭華機車駕照一枚」等情,業據證人 涂中文於96年11月7 日警詢供述甚詳(警卷第4 頁正反面) ,並有偵查佐胡大宇之偵查報告(警卷第1 頁)在卷可憑, 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聲請人等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全卷,核閱無訛。而該「張恭華機車 駕照一枚」(該枚駕照乃於96年9 月28日16時許,在屏東市 民生路人愛醫院前,遭不詳人士所竊取)係於96年10月22日 至96年11月2 日間某時,由綽號「申仔」不詳姓名年籍友人 交付予涂中文之事實,已據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65 號刑事 判決認定事實明確,並據以判決涂中文犯收受贓物罪,處有 期徒刑6 月在案,有涂中文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本院98 年度上訴字第365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108 年度聲再 字第144 號卷第268 至272 、第299 至311 頁),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至涂中文於96年11月7 日警詢時先 供稱: 張恭華駕照1 張是蔡文貴於96年11月2 日凌晨4 時許 ,在屏東市進成旅館外交給我保管云云(警卷第4 頁反面) ,嗣於該案96年12月21日偵查中,經蔡文貴供稱:「(你是 否有去偷人家機車置物箱裡面的東西?)沒有」、「(涂中 文說,他被警察扣案的張恭華證件,是你交給他的,你有無 意見?)我沒有交給他」後,涂中文隨即改稱:「(張恭華 的證件,你如何來的?)我想不起來了,我上次記錯了」等 語(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190號卷第38至39頁 ),惟此僅得認定涂中文於警詢所供扣案之張恭華駕照1 張 係蔡文貴交付云云,並非事實,但尚無法以涂中文就其所涉 及與本案無關之上開贓物來源,前後所供不一,逕認該駕照 即為涂中文所竊取;況且,縱認該駕照確為涂中文於96年9 月28日16時許,在屏東市民生路人愛醫院前所竊取,亦因屏 東市人愛醫院(址設屏東市○○路000 號,已於97年3 月間 關閉),距離原確定判決認定涂中文向聲請人購買槍枝之屏 東市民和國小(校址為屏東市○○路000 號),僅約350 公 尺,行車時間約1 分鐘,此有屏東市民和國小網頁、屏東縣 諮詢與醫療機構、自由時報網路資料及GOOGLE地圖各1 紙在 卷可參(本院聲再更一卷第167 至173 頁),顯然二地所處 位置甚近;而且在醫院前撬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之張恭華 駕照,及在民和國小購買本案槍枝,均無需耗費過多時間, 則涂中文於96年9 月28日16時左右,先後竊盜張恭華駕照及 向聲請人購買本案槍枝,並非全無可能。是聲請意旨乃徒憑 己意,推測證人涂中文應係於96年9 月28日16時許,在屏東
市民生路人愛醫院前,偷竊「張恭華機車駕照一枚」,當無 可能在同一時間又至屏東市民和國小向聲請人購買槍枝云云 ,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新事實 」。
㈢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是否認識證人涂中文乙節,已審酌聲請 人在該案審理之供詞,並參酌證人涂中文之證詞,而論駁聲 請人所辯不認識涂中文及不可能販賣槍枝給涂中文乙節,載 述「關於被告吳智強是否認識證人涂中文一節,被告吳智強 先於第一次偵查中與證人涂中文一同應訊時,供稱認識證人 涂中文,但只在屏東市復興醫院附近小吃部見過一次,是朋 友曾清福所介紹等語,但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又改稱不認 識涂中文(見98年4 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第8 頁),但 於詰問證人涂中文之審理期日(98年7 月14日),被告吳智 強又改稱只見過證人涂中文一次等語,其供詞前後反覆,自 難採信。」(原確定判決第29頁第3 行起),並認定「被告 吳智強與證人涂中文雖認識,但無深交,亦無過節,此經被 告吳智強與證人涂中文先後陳明,應可認定,是證人涂中文 自無平白誣陷被告吳智強之必要)。」(原確定判決第28頁 第6 行起)。而且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之99年9 月 13日固曾經具狀請求傳訊證人曾清福,待證事實為曾清福有 無介紹涂中文向聲請人購買槍彈,此有刑事準備狀在卷可參 (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卷第137 頁反面),另本案原 經檢察官以罪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96年度偵字第7190號)後,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長亦命令一審檢察官調查證人曾清福證言,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長97年度上職議字第1723號命令在卷可 參(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144 號卷第197 至198 頁)。惟 依證人涂中文96年11月7 日警詢所證:「(該查扣槍枝如何 來?)我是向吳智強住歸來的人購買,於96年9 月28日下午 16時許,約在屏東市復興醫院對面,民和路一家卡拉OK對面 國小後面牆壁旁,我獨自騎車到與吳智強也自己開一臺深色 休旅車,在現場靠近牆壁我就拿新臺幣3 萬元交給吳智強, 然後吳智強走去他開的休旅車,打開右前車門從車上拿出一 包用報紙包住,吳智強離去後,我就當場打開裡面有一枝槍 及3 顆子彈,我就回去家中」、「(你於96年9 月28日下午 16時許,向吳智強購買槍枝,是如何進行?如何能交易成功 ?如何知道吳智強有販賣槍枝?何人向他購買?)我今年中 秋節過2 天左右,在民和路上卡拉OK喝酒認識時,吳智強就 說他有處理鐵呀來賣,我當天就私底下在民和路上卡拉OK外 面,跟吳智強講我要買,他說好就說隔天交易,就用手比交
易地點(卡拉OK對面國小後面牆壁旁)後,說要拿錢新臺幣 3 萬元並告知我96年9 月28日下午16時許,我就依約定前往 等他。. . . . 」等語(警卷第6 頁反面),可知其所稱與 聲請人第一次見面認識之地點為屏東市民和路上之卡拉OK店 ,第二次見面購槍則為屏東市復興醫院對面、上開卡拉OK店 對面之國小後面。而於96年9 月間於復興醫院附近確有屏東 市民和國小,校址在屏東市○○路000 號,該址後面亦有一 條「民和路」,有網路查詢下載之資料在卷可稽(本院10 8 年度聲再字第144 號卷第313 至316 頁),並非虛妄不存在 之地點;且民和國小與復興醫院間之距離僅290 公尺,行車 時間僅1 分鐘,亦有GOOGLE地圖在卷可參(本院109 年度聲 再更一字第1 號卷第179 至180 頁),顯見涂中文指稱之復 興醫院、民和國小非但存在,而且距離甚近;再聲請人就其 與涂中文認識之情形,於96年12月21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證稱:「(你認識涂中文嗎? )認識,但是只見過一次面, 在今年十月左右,在屏東市復興醫院附近的小吃部,是一個 朋友『曾清福』介紹認識的」等語(屏東地檢96年度偵字第 6270號卷第26頁),可知其所稱之小吃部亦係在屏東市復興 醫院附近,則雖聲請人與證人涂中文所稱兩人見面認識之地 點有所謂復興醫院附近之「小吃部」或「卡拉OK店」之別, 但小吃部附設卡拉OK者多所常見;參以證人涂中文就其與聲 請人見面認識之地點及過程,均能詳細說明,復確有復興醫 院、民和國小存在,並與GOOGLE標示之地理位置相吻合,足 認證人涂中文所稱其與聲請人曾經見面認識一節,堪足採信 ,因認無再傳喚證人曾清福調查聲請人與證人涂中文認識過 程之必要。又依證人涂中文上開所證,其係與聲請人認識在 先,並約定交易槍枝之時間、地點後,再於約定時地進行槍 枝交易,亦即聲請人與涂中文認識情形與其等交易槍枝分屬 二事,而依聲請人所稱,曾清福僅係於介紹聲請人與證人涂 中文認識時在場,則曾清福縱經傳喚到庭,仍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於96年9 月28日16時許,在屏東市民 和國小後面路旁,向聲請人購買槍枝之事實。故聲請意旨㈡ 所提證人曾清福之證據方法,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 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並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㈣至聲請人於上開偵查中所述其與涂中文認識之時間,雖與涂 中文上開警詢所述不相吻合,如上所述。惟審諸聲請人上開 偵查中所證,其既稱與涂中文係於96年10月「左右」經朋友 曾清福介紹認識,可見聲請人並無法確切指出其與涂中文見 面之時間;而且其所謂「10月左右」,亦與涂中文上開警詢
所供其與聲請人認識之96年中秋節(按係96年9 月25日)過 2 天左右相差無多;參以涂中文於上開警詢時,既能就其與 聲請人見面認識之時間,明確指出在中秋節過2 天左右,且 就其等見面情形、約定交易槍枝過程等細節,均能一一詳述 ,涂中文於警詢之供述又未受到強暴、脅迫、利誘而具有任 意性,並與聲請人無仇隙,應無誣陷之理,復係自首報繳槍 枝,並經本院另案於98年5 月14日即給予減刑寬典,當無再 於98年7 月14日本案一審作證時,仍誣陷聲請人有販賣槍枝 之必要,故涂中文上開證詞,應可採信。聲請人以其供述與 涂中文證言不符,作為有利自己之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經綜 合全部案卷資料,認尚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而不具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聲請再審 之新證據,所應具備之確實性要件,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侔 。
㈤聲請意旨㈡另檢具屏東市民和路之地理位置、道路附近實況 ,爭辯證人涂中文所證稱之其與聲請人認識之場所位置、交 易槍枝之地點分別在「民和路上卡拉OK店」、「民和路上 一家卡拉OK店對面國小後面圍牆旁」與現實之情況不合云 云。惟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之犯罪事實,係「96年9 月28日16時許,在屏東市 民和國小後面路旁,以3 萬元之價格,出售具有殺傷力之仿 貝瑞塔改造手槍1 枝予涂中文。」(原確定判決第3 頁第16 行起)。關於聲請人販賣槍枝地點明確認定係在「屏東市民 和國小後面路旁」,而於96年9 月間確有屏東市民和國小, 校址在屏東市○○路000 號,該址後面亦有一條「民和路」 ,並非虛妄不存在之地點;及聲請人確有與證人涂中文在復 興醫院附近之店家見面而認識,均如前述。聲請意旨所指民 和路上之店家究為小吃部或卡拉OK店之細微末節事實,即屬 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難認係符合 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要件。
㈥又聲請意旨㈣雖以聲請人使用之電話於96年8 月31日至同年 11月23日間,經另案通訊監察結果,無其與證人涂中文使用 之0000000000電話通聯之事證,佐證其所稱不認識涂中文等 語為真,及證人涂中文所稱其向聲請人購買槍枝之時間、地 點、價格等,均屬編造云云;且核閱本院依代理人聲請調取 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6年度監續字第333 、377 、376 、 427 號案卷,於上開時間,確無任何聲請人與涂中文上開門 號通聯之紀錄。惟聲請人確曾於96年中秋節(按係96年9 月 25日)過2 天左右,在「民和路卡拉OK店」經人介紹認識涂 中文,同時雙方相約翌日在該卡拉OK店對面之民和國小交易
槍枝等情,業如前述,可知證人涂中文與聲請人係經人介紹 而認識,而且認識當天雙方即議定日後交易槍枝之時間、地 點及價格,根本無使用電話聯繫交易細節之必要,況且交易 槍枝之方式多端,並不限於以電話聯繫,是此部分聲請意旨 未能說服本院產生合理懷疑,仍非提出再審聲請之適法理由 。
㈦聲請意旨㈤雖提出另案記載本案承辦人胡大宇有對聲請人辦 案未盡公正事證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97號 不起訴處分書,主張本案承辦人胡大宇有辦案不公紀錄,因 而本案槍枝來源可疑,聲請人係受人誣陷云云。惟查,本案 槍彈係警方於96年11月6 日16時16分許,在屏東市○○路00 號後面水溝旁,查獲涂中文所持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品 後,將涂中文帶回偵查隊繼續擴大偵辦,於同日19時許,因 涂中文坦承持有槍彈藏放在屏東市○○路00號2 樓房間內, 願帶同警方前往取出,經警方於同日20時30分許帶同涂中文 前往該址,並會同屋主黃麗雲至該址2 樓,將涂中文藏放在 2 樓床頭櫃內黑色包包取出,並當場打開包包而看到本案槍 彈等情,業經證人涂中文於警詢供述甚詳(警卷第4 頁正反 面),核與證人黃麗雲於警詢、證人即黃麗雲之子盧威勝於 警詢所述(警卷第8 至11頁)相符,復有報告人胡大宇之偵 查報告1 紙、查獲涂中文照片4 張附卷可憑(警卷第1 、27 至28頁);而上址係涂中文朋友即盧威勝之住處,涂中文係 於96年11月6 日12時許,前往該處吃麵,並於吃完麵後上樓 找盧威勝等情,另據證人黃麗雲於警詢證述在卷(警卷第8 頁反面);再盧威勝曾經看過涂中文拿過警方在上開2 樓床 頭櫃內起出之黑色包包乙節,亦經證人盧威勝於警詢指述屬 實(警卷第10頁反面)。按證人黃麗雲僅見過其子帶涂中文 前往上址,但與之不熟,及盧威勝與涂中文僅係朋友關係等 情,分據證人黃麗雲、盧威勝於警詢證述在卷(警卷第8 頁 反面、10頁反面),其等與涂中文並無密切關係,衡情當無 配合涂中文說詞之必要,故其等所為上開陳述應屬信而有徵 ,堪予採信。依此,起出本案槍彈之過程,既有上開證人在 場親自見聞,自無可能由胡大宇事先提供本案槍彈,交由涂 中文帶回現場,佯裝成涂中文預藏槍枝,經自首而遭搜索取 出之情形;而且依上開偵查報告記載「內埔分局偵查隊之偵 查佐胡大宇、劉富貴、鍾文泉、陳進萬等四人,接獲線民情 報得知,屏東市民涂中文於假釋期間仍隨身攜帶武器且有吸 食毒品、竊盜等不法情事,平日在屏東縣內埔鄉中正路一處 加油站檳榔攤及屏東市大同路與大興路旁一處麵攤出入. . . . 」,可知胡大宇事先根據線報,已知涂中文涉嫌持有「
武器」,則胡大宇於96年11月6 日16時16分許,在屏東市○ ○路00號後面水溝旁,僅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品,而未 發現槍彈之情形下,將涂中文帶回偵查隊繼續擴大偵辦,詢 問其是否持有槍彈,而涂中文為求自首減刑,因而坦承持有 本案槍彈並帶同警方前往上址取出,亦與常理相符。是以, 自不能以聲請人提出本案承辦人胡大宇所承辦與本案無關, 記載胡大宇辦案未盡公正之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 第2197號不起訴處分書,逕認定聲請人已提出足以推翻其販 賣槍枝事證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㈧至聲請意旨㈤以胡大宇僅提供單一嫌疑人即聲請人之相片供 涂中文指認,質疑涂中文向胡大宇自首本案槍枝購自聲請人 之程序,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部分,而不可採信云云。惟: 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 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 疑人、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務部 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 月、8 月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於 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 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嗣相關規定 迭經修正,但不外乎規定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選擇式」 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 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 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 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 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之正確度,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 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無 非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資料,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 範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況 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 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尤以證人之指認,在性質上 係就其親自見聞之事項陳述,如證人於偵、審中已依人證之 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 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 境,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 ,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 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 即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 其指認無證據能力。至其指認可否採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 問題,賴法院本於證據調查之心證為取捨。
⒉依據證人涂中文於另案偵查及一審之所證,其與聲請人係朋
友關係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270號卷第 第17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51號第53頁反面 ),且聲請人於96年12月21日偵查中亦坦承其認識涂中文, 見過一次面等語(96年度偵字第7190號卷第37頁),是涂中 文指認聲請人之原因係基於其與聲請人見過面認識聲請人, 並非由他人暗示而來之模糊印象,當可排除有誤認之虞;而 且證人涂中文於本案一審審理時,經依法踐行交互詰問程序 時,仍證稱有向聲請人購買本案槍枝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98年度重訴字第2 號卷一第156 頁),是員警雖未依上開 指認程序要領,以單一相片提供涂中文指認(警卷第39頁) ,亦因該指認過程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或判斷誤導情況均 已排除;況且,原確定判決已排除證人涂中文警詢之指認, 並未採為對聲請人有罪之證據。是聲請人徒以該指認程序違 反上開指認程序要領之規定,認不得作為證據,自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要件不合。
㈨再者,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販賣槍枝予涂中文部分,並未採 用證人劉志焜之證詞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證據(見原確定 判決第27至29頁「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說明)。聲請意 旨㈥部分之指摘,實屬誤會。
㈩末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所定之再 審原因,即「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依同條第2 項 之規定,此等部分再審原因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 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 ;其中「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 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 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 定」之證明,且依該項條文規定之意旨,如以其他證明資料 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者,自亦必須達到與有罪確定判決所 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 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是就上開同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所定之再審原因,要不能僅憑聲請人單方面之主 張為已足。聲請意旨所指稱證人涂中文之證述係虛偽指證栽 贓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該證人被判處偽證罪確定之證明 文件,復無「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 形,僅空言指摘證人涂中文之證詞係偽證,自不得據以聲請 再審。另聲請人主張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揆
諸上開說明,尚難認符合該條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其他聲請意旨所指,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任意指摘,或為不同之評價,均屬聲請人個人主觀、片面之 推測,僅憑主觀之意見,片面對於犯罪事實,逕為有利於己 之解釋或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加以爭執,並為相反主張 ,非屬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另本案查扣之槍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 號),業經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械修理 廠,依「獲案槍枝刀械銷燬及留用要點」如期銷燬,有該廠 109 年5 月11日警修械字第1090001560號函1 紙在卷可參( 本院聲再更一卷第109 頁),是代理人聲請將扣案槍枝送鑑 有無聲請人指紋部分,已無從調查。惟依據聲請人坦承見過 涂中文之供述、證人涂中文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證稱確有向 聲請人購買槍枝之證言、扣案槍枝及槍枝鑑定書;再參諸涂 中文係自首報繳槍枝,已符合減刑寬典要件,無另外再誣陷 聲請人必要等情況證據資料,已足證聲請人販賣具殺傷力之 改造槍枝犯行。是代理人此部分所舉之調查證據方法,縱加 以審酌,仍不足採為有利聲請人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以原審 未採信其自認有利於己之證據,泛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憑認之 證據有誤,而仍執陳詞再為爭執,而其所提之證據,無論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