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09年度,165號
KSHM,109,聲再,165,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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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6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士紘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
第646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4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97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03年度偵字第48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以釋字第792 號解釋為「新證據」,認 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第420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 規定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其理由如下:
㈠釋字第792 號解釋認毒品販賣行為,限於「銷售賣出」,聲 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士紘(下稱聲請人)於本案被查獲之毒品 包括咖啡包51包,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約為7.4 公克,第二 級毒品K 他命,純質淨重140.21公克及電子磅秤等物,然該 等毒品均係聲請人供自行施用2 至3 星期之用,證人饒哲政 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150 公克K 他命對有吸食成癮者而 言,大約只是3 星期之用量等語,而電子磅秤最多僅能證明 聲請人向他人購買K 他命時,用以秤量所購入毒品之重量是 否足夠之用,故原確定判決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並 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即與罪刑法定原則有違。 ㈡證人即員警黃嘉慶沈德昌於第一審審理時雖均證稱:監聽 對象是李宜樺李宜樺邀集朋友去墾丁民宿開趴等語,但李 宜樺、饒哲政曾士瑋於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是去墾丁開 趴,純粹烤肉等語,故員警所證係誤導檢方之辦案方向;又 證人沈德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開趴的人不包括聲請人及 陳盈琪等語,故李宜樺等人開趴亦非聲請人所得知悉,且聲 請人係受陳盈琪之邀而前往,與開趴之人不認識,如何兜售 毒品,更何況證人陳盈琪於偵查中證稱:只是純粹去玩,不 知道聲請人會帶那麼多的毒品,我有跟他說要去烤肉,目前 去的人他都不認識,我有跟他說差不多10幾人去,我沒有暗 示他帶毒品去,我們純粹去玩,我也不知道他為何帶那麼多 的毒品云云;證人陳韋歷於原確定判決103 年7 月10日偵查 中證稱:聲請人沒有要賣毒品給我們,也沒有人暗示我們若 有需要買毒品,可以向聲請人買云云;證人李宜樺於原確定



判決第一審104 年1 月6 日審理時證稱:跟一群朋友去墾丁 玩,沒有開趴,純粹去烤肉放音樂,沒有人暗示去民宿有K 他命可以買,也沒有聽到林士紘在現場問要不要買毒品云云 ;證人陳韻婷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104 年1 月20日審理時證 稱:幾個好姐妹約下去墾丁烤肉,去之前沒有人叫我帶毒品 ,也沒有人暗示我民宿可以買到便宜毒品,林士紘或他朋友 沒有問我要不要買K 他命,沒有人跟我或其他人兜售毒品, 沒有看到被告拿出毒品,我和被告完全不認識,我很少跟他 誁話,不知道他當天有帶毒品,是警察來找到後才知道,他 當天都坐在那邊,還有在烤肉架旁邊烤肉,他沒有跟其他人 聊天云云;證人饒政哲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104 年2 月4 日 審理時證稱:去烤肉云云;證人曾士瑋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 104 年3 月24日審理時證稱:我女朋友李宜樺約我去那裡烤 肉,沒有帶毒品云云;賴雅貞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104 年1 月20日庭訊時證稱:到民宿之前,沒有人叫我帶毒品,也沒 有暗示去那邊可以買到毒品云云。足見陳盈琪並未暗示聲請 人可帶毒品前往民宿,且聲請人於案發日當日並未與其他人 有聊天或互動,只是靜靜的在庭院烤肉,聲請人與陳盈琪亦 未向在場之人兜售毒品,而警方已在現場埋伏2 個多小時, 未見聲請人有向在場之人兜售毒品,故聲請人並無販賣毒品 之主觀意圖。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有利之證述未採信,又未 詳述其理由,顯然不當,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聲請人主張本件再審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第1 項第4 款 事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 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判 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一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 判變更者而言。是若數被告共同實施犯罪而經第一審以同一 判決宣告有罪,其中部分被告未經上訴先行確定,縱其餘被 告上訴部分,經第二審改判諭知較輕之罪名確定,亦與上開 規定有間,先行確定部分,自不得執此而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94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 確定判決並無憑據釋字第792 號解釋,做為認定聲請人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罪事實之基礎,而判處聲請人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三、聲請人主張本件再審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第1 項第6 款 事由部分:
㈠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 法律當否之問題則不在此救濟範圍。即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



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 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 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 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 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又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非屬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證據。聲請意旨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92 號解釋意旨,指摘本院原確定判決違背大法官 解釋意旨,聲請人僅有販入毒品之行為,本件僅構成持有毒 品罪等語部分,既係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情形為聲請 理由,縱認屬實,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否提起 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判斷本件有無再審之原因無關,自不能 據以聲請再審。是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即與法律 上程式有違,無從准許。
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 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明文 。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 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 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 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 3 項,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 涉事證之存在時點、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 例。上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有「新規性」及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 予再審之餘地。是法院對於依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聲請再審者,首應確認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憑事證具體 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 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 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 憑各證據,均為原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 ,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



合「確實性」。經查:
1.再審聲請意旨有關被告之供述扣案毒品係供其自行施用2 至 3 星期,電子磅秤僅能證明購入K 他命時秤重之用,故無販 賣之主觀意圖云云,不具新規性,理由如下:
本件再審聲請意旨上開主張,業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敘明: 「㈠證人即偵辦本案之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黃嘉 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為何會跨區到這邊搜索?) 另案監聽對象是李宜樺,聽到邀集朋友要到墾丁轟趴,地點 是戀戀白砂民宿。一開始是監聽毒品案,聽到對象邀請朋友 要去墾丁戀戀白砂民宿轟趴,我們就聲請搜索票去搜索」等 語(參原審卷第137 頁至139 頁)。證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警員沈德昌亦證稱:「當初聲請搜索票是因為 另案監聽李宜樺,知道李宜樺要在民宿開轟趴,監聽時說要 開趴。監聽內容是李宜樺,有聽到他邀約很多人。」等語( 參原審卷第139 頁以下)。參諸被告林士紘其於103 年6 月 23日警詢中亦自承:「(你因何要帶如此多的K 他命及咖啡 包過去找她?)因為我是要拿去那裡自己吃的」等語。核與 證人李宜樺於警詢供稱:「我們要去民宿烤肉並施用毒品愷 他命」等語(參警詢80至85頁)相符。堪信被告等人聚集於 戀戀白沙均係為群聚施用毒品而來。此亦與警方於當場查獲 含被告林士紘等在內之陳韋歷(為在場人陳思婷之夫)、李 宜樺、曾士瑋(為李宜樺之男友)、陳盈琪(邀約林士紘者 )、蔡乙銘饒哲政(涂語晨之夫)共7 人(參警卷第45頁 以下)均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多坦認於現場有施用愷他 命一情相符。故被告辯稱:伊僅知來戀戀白沙烤肉云云,顯 無可採。既被告林士紘陳盈琪之邀,與曾士瑋等共12人前 往戀戀白砂民宿舉行毒品派對,竟攜帶自認數量可施用達2 至3 週之第三級毒品,相較於在場參加毒品派對陳韋歷( 持有愷他命1 罐毛重9.07公克、刮板3 片)、李宜樺(持有 愷他命1 包毛重1.75公克)、曾士瑋(持有愷他命1 罐毛重 共7.81公克,刮板1 片、K 盤1 只)、陳盈琪(持有愷他命 1 包毛重0.75公克)、蔡乙銘(持有愷他命1 包毛重22.5公 克,刮板1 片、K 盤1 只)、饒哲政(持有愷他命1 罐,毛 重13.02 公克),被告林士紘持有之數量超過前開人等逾百 倍或數十倍,顯非供僅施用之單純持有。㈡被告辯稱係忘記 毒品在車上而攜帶至民宿,不可採信,分述如下:1.被告於 案發103 年6 月23日當天凌晨,在舞廳購入上開毒品,被告 若僅單純供自己施用,顯無隨身攜帶欲施用數週之毒品之必 要。再參諸其因販賣毒品案件,業遭通緝,渠豈有攜帶逾量 毒品愷他命增加遭警方逮捕風險之可能,故所辯已與常情有



違。2.被告於戀戀白砂民宿處及車上,遭警方當場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大量第三級毒品及電子磅秤等節,此有屏東縣警察 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被告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可參( 參警卷第41頁至45頁),參諸被告業於案發前販入上開毒品 ,非但購買之毒品數量早已確認無訛,且渠若僅為參與毒品 轟趴,亦無需將電子磅秤之買賣毒品所用之物,攜至聚會之 民宿場地。3.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那兩包小包的 拿給我時就是這樣」等語(參原審卷第170 頁)。是被告同 時購得附表編號1 及編號4 之第三級毒品,應屬無疑。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附表編號4 之毒品係以前施用剩下來的 云云(見本院卷72頁),自無可採。又被告於民宿及車上分 別被扣得上開毒品,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可查(詳參考附表卷次),故被告林士 紘購得上開毒品後,已分開放置,被告若果僅欲到此參加毒 品轟趴,僅須攜帶附表編號4 之小包裝毒品2 包即可,然其 竟特意將電子磅秤及大包裝毒品一併攜帶下車,參與毒品轟 趴,其有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甚明。被告林士紘辯稱於購 買毒品後,因宿醉,放在車上未及拿出毒品,就開車赴約, 無販賣之意圖云云,亦無可採。至被告雖以無夾鍊袋無法分 裝毒品販賣云云置辯,然扣案附表毒品本身已有包裝,可直 接販出,並無一定需再予分裝之必要,所辯上情,亦無足取 。㈢綜上,被告於同一天凌晨,大量販入毒品,嗣於隔日受 陳盈琪之邀請,參加毒品派對,竟將原販入大量毒品且數量 眾多之小包裝毒品,帶至毒品派對現場,另攜帶確認毒品重 量之電子磅秤一台,其於販入之初,即有營利意圖,嗣又要 伺機販賣毒品予共同參與派對之人之犯意,應堪認定。」故 聲請人主部分主張,不符合新規性。又聲請人之此部分主張 既不符合新規定,自毋庸進一步論述其確實性。 2.證人陳韋歷陳盈琪於偵查中、證人陳煜夫李宜樺、饒政 哲、曾士瑋賴雅貞陳韻婷沈德昌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 述,雖具新規性,但不具確實性,理由如下:
查:⑴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明載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 之主觀犯意及行為,已如上述;又⑵警方現場查獲證人陳韋 歷持有愷他命1 罐毛重9.07公克、刮板3 片;李宜樺持有愷 他命1 包毛重1.75公克;曾士瑋持有愷他命1 罐毛重共7.81 公克,刮板1 片、K 盤1 只;陳盈琪;持有愷他命1 包毛重 0.75公克;蔡乙銘持有愷他命1 包毛重22.5公克,刮板1 片 、K 盤1 只;饒哲政持有愷他命1 罐,毛重13.02 公克,又 上開證人所持有之K 他命數量遠少於聲請人當天被查獲之K 他命數量,進而認被告非僅供施用而單純持有K 他命;再⑶



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聲請人有販賣K 他命予陳韋歷陳盈琪陳煜夫李宜樺、饒政哲、曾士瑋賴雅貞陳韻婷、沈 德昌等人之情,則證人即查獲員警沈德昌上開於原審審理時 所證稱:開趴的人不包括聲請人及陳盈琪,監聽對象是林宜 樺對等語,亦不足認聲請人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 故上開證人之證述,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故不具確實性。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 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 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新 規性或確實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或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毒品鑑定結果 │備註 │
├──┼───────┼──────────┼──────────────┤
│1 │愷他命4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⑴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編號A5未驗│
│ │ │質淨重為140.21公克 │出毒品成分。(警卷第45頁)。│
│ │ │ │⑵民宿房間內查獲。 │
│ │ │ │⑶現場搜扣編號為1 ;內政部警│
│ │ │ │ 政署鑑定編號A1-A4 │
├──┼───────┼──────────┼──────────────┤
│2 │咖啡包1包 │⑴驗前總毛重為796.45│⑴在民宿房間內查獲。(警卷第│
│ │ │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 45頁)。 │
│ │ │ 740.86公克。 │⑵現場搜扣編號為3 ;內政部警│
│ │ │⑵檢出三級毒品「3, │ 政署鑑定編號B1 │
├──┼───────┤ 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
│3 │咖啡包50包 │ 西酮」(3,4- meth │⑴在ADE-1359號小客車內查扣 │
│ │ │ ylenedioxymethcat │。(警卷第13-40頁)。 │




│ │ │ hinMethylone 、bk-│⑵現場搜扣編號為4 ;內政部警│
│ │ │ MDMA)、微量硝甲西│ 政署鑑定編號C1-C50 │
│ │ │ 泮等成分。推估「3,│ │
│ │ │ 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 │
│ │ │ 西酮」純質淨重約為│ │
│ │ │ 7.40公克。 │ │
├──┼───────┼──────────┼──────────────┤
│4 │第三級毒品2 小│⑴D1 :第三級毒品愷他│⑴在ADE-1359號小客車內查扣。│
│ │包 │ 命重量已併入附表編│ (警卷第13-40頁)。 │
│ │ │ 號1 之重量。 │⑵現場搜扣編號為5 ;內政部警│
│ │ │⑵D2 :第三級毒品「1-│ 政署鑑定編號D1、D2 │
│ │ │ (5-氟戊基)-3- │ │
│ │ │ (1-四甲基環丙基甲│ │
│ │ │ 醯)吲」((1-(│ │
│ │ │ 5-fluoropenty l) │ │
│ │ │ -1H-indol-3-propyl│ │
│ │ │ )methanone 、X │ │
│ │ │ LR-11 )純質淨重0.│ │
│ │ │ 02公克。 │ │
├──┼───────┼──────────┼──────────────┤
│5 │電子磅秤1台 │ │在民宿房間內查獲。 │
├──┴───────┼──────────┼──────────────┤
│小 計 │合計第三級毒品總純質│ │
│ │淨重為147.63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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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