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6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敏誠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
,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原重訴字第2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123號、第5124號、第8540號;移送併辦案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偵字第9295號、108 年度偵字第948 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李敏誠(下稱聲請人)固有以 棍棒傷害被害人之身體,而造成傷害之事實;惟聲請人從頭 到尾均未打被害人之頭部等要害部位,且曾告知到場之人不 得打被害人之頭部等語,被害人遭現場之人毆擊頭部致死乙 節,伊並不知情,此由被害人第一次遭伊棍擊後仍得起身跑 離現場之客觀事實可知,請鈞院重為勘驗監視錄影帶即可知 之。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 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聲請意旨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所指原判 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之規 定聲請再審。惟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本院109年 度上更一字第27號一案,該判決並未有依憑其他通常法院 或特別法院之裁判而為裁判之情事,更無所指該其他裁判已 經確定變更可言,而聲請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再審 之聲請容有誤會,而為無理由。
三、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從頭到尾均未打被害人之頭部等要害部 位,且曾告知到場之人不得打被害人之頭部等語,被害人遭 現場之人毆擊頭部致死乙節,伊並不知情云云,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而聲請再審云云。
㈠按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並增訂:「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 。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 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 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 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㈡本件同案被告鄞子翔上前將被害人黃建鈞自A 車駕駛座後方 拉出而徒手毆打黃建鈞臉部後,聲請人、少年陳○德接續持 鐵棍毆打黃建鈞,被告賴皓森以柴刀背毆打黃建鈞,並以腳 踹黃建鈞,且黃建鈞於遭其等毆打過程中不支倒地(即黃建 鈞第1 次倒地),聲請人、被告鄞子翔、俞志龍、張明龍、 少年陳○德、賴○元、戴○峻、潘○佑、劉○彥、不詳成年 人等人分持鐵棍、少年陳○奇持高爾夫球桿共同砸毀A 車; 黃建鈞起身後,被告鄞子翔即持鐵棍毆打黃建鈞,黃建鈞即 倒地不起(即黃建鈞第2 次倒地),嗣聲請人、被告賴皓森 、被告鄞子翔、俞志龍、張明龍、陳雅琳、吳建陞、鍾志良 、李奕頡、少年陳○德、賴○元、陳○奇、戴○峻、潘○佑 、劉○彥及不詳成年人見黃建鈞已無法動彈,始分別離去現 場等情,業分據聲請人、鄞子翔、賴皓森等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俞志龍、張明龍、陳雅琳、吳建陞、李奕頡、鍾志良、 共犯少年陳○德、賴○元、陳○奇、戴○峻、潘○佑、劉○ 彥、證人即在場之人林俊廷、陳韋志、鄭偉志、王愉憲、梅 瑋傑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07 年 6 月2 日屏東縣○○鎮○○路000 號殺人案等姓名代號對照 表、107 年6月2 日屏東縣○○鎮○○路000 號指認影像《 監視器畫面》、蒐證照片、案發地點-加油站監視器畫面擷 取照片、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認被害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指認人資料、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原判決第8-9頁)。 顯見聲請人已直承當時於同案被告鄞子翔將被害人自車內拉 出並徒手毆打被害人臉部後,其即接續持鐵棍毆擊被害人, 並坦承嗣與其他到場之人共同砸毀被害人駕駛至現場之小客 車,又見其他人毆擊被害人致傷重倒地後,始陸續離去現場 等情不諱。
㈢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勘驗本件加油站監視器影像(鏡頭9 )及 B 車行車記錄器(檔案B 、C )影像內容結果,顯示案發當
時依序係鍾志良騎機車到場,聲請人手持棍棒,接著被告鄞 子翔、俞志龍、被告賴皓森、張明龍、陳雅琳、李奕頡、吳 建陞等人陸續出現。接著被告鄞子翔將被害人黃建鈞從白色 賓士車駕駛座後座拉出車外,被告鄞子翔率先打黃建鈞一巴 掌,之後聲請人即持鐵棍朝黃建鈞毆打約8 下(舉起、往下 打之動作),此時被告賴皓森亦有攻擊黃建鈞,黃建鈞倒地 (即黃建鈞第1 次倒地),約於此時少年陳○德亦持鐵棍走 向被害人黃建鈞倒地處持棍攻擊黃建鈞。接著聲請人又持鐵 棍毆打倒地之黃建鈞約4 、5 下;被告賴皓森則以右腳猛踢 、踹已臥倒在地上之黃建鈞之頭頸部、背部約4 、5 下,黃 建鈞以雙手護頭,之後被告賴皓森又彎腰以右手(持工具) 猛力朝臥倒在地之黃建鈞之背部、頭頸部毆打約3 、4 下。 之後倒地之黃建鈞有站起來,被告鄞子翔於持鐵棍砸賓士車 時看見黃建鈞站起來即持鐵棍快速走向黃建鈞(黃建鈞見狀 則雙手摀著頭部),並以鐵棍朝黃建鈞頭部猛力毆打,黃建 鈞此次於遭毆打後即未再起身(即黃建鈞第2 次倒地)等情 (原判決第10-15頁)。是知被害人黃建鈞遭被告鄞子 翔拖下車並出手打一巴掌後,聲請人即率先持鐵棍攻擊黃建 鈞,而黃建鈞於遭聲請人連續攻擊約8 棍不支倒地過程中, 少年陳○德亦有持鐵棍攻擊黃建鈞(約2 棍),聲請人則再 持棍毆打黃建鈞至少約5 棍,接著被告賴皓森以右腳猛力踢 踹已臥倒在地上之黃建鈞之頭頸部、背部約4 、5 下,黃建 鈞以雙手護頭,被告賴皓森又彎腰以右手(持工具)猛力朝 臥地之黃建鈞背部、頭頸部毆打約3 、4 下無訛。 ㈣聲請人等人均明知同案被告鄞子翔欲打架尋釁為傷害行為, 聲請人亦自始均在案發現場,並共同對黃建鈞實施傷害行為 ,以客觀情形觀之,同案被告鄞子翔糾集之人數眾多、且身 強體健,若以鐵棍等物朝黃建鈞進行毆打、攻擊,將可能因 傷勢累積、擴大或無法控制群體中其他人員下手輕重程度, 造成黃建鈞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且聲 請人、被告鄞子翔、被告賴皓森及少年陳○德係以接力方式 、輪番持械(如鐵棍或刀背等)對黃建鈞進行數次攻擊,且 其等彼此均在場而知悉黃建鈞已遭其等先後毆打,甚至目睹 黃建鈞頭部已受傷流血仍未罷手,堪認出手實施攻擊行為之 聲請人、被告鄞子翔、被告賴皓森及少年陳○德等人,於客 觀上均能預見其等所為傷害行為將致生死亡之加重結果發生 ,而應論以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犯(見原判決第21頁)。 原審認聲請人僅具有傷害之犯意,而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客觀上應能注意,竟因過失而未注意而致發生死亡結果,乃 從輕論以傷害致死罪,要屬無訛。茲聲請人以被害人遭現場
之人毆擊頭部致死乙節,伊並不知情云云,惟依上說明,亦 難解免其應負之共同傷害致死罪責。又本件事證已明,聲請 人聲請重為勘驗上揭錄影帶等,以查明其並未毆擊被害人之 頭部乙節,尚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㈤聲請人雖以其當時曾向到場之人表示:「不要打頭」云云, 且經證人俞志龍、陳雅琳、鍾志良及李奕頡等人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89 頁、卷四第27、35至36、 128 頁)。惟查聲請人究係何時、何處、以何方式、向何人 表達該話等節,彼此所述已未相符,又縱有此情,惟觀諸被 告鄞子翔於率先打黃建鈞巴掌後,聲請人隨即率先持鐵棍攻 擊黃建鈞合計至少約12、13棍以上,甚至於目睹黃建鈞已遭 其持鐵棍攻擊不支倒地後仍不願罷手,接續持鐵棍攻擊黃建 鈞、下手力道甚猛;且被害人黃建鈞於遭聲請人持棍毆打而 倒地過程中,少年陳○德亦持鐵棍攻擊黃建鈞(約2 棍), 另被告賴皓森亦以右腳猛踢、踹已臥倒在地上之黃建鈞之頭 頸部、背部約4 、5 下,黃建鈞以雙手護頭,被告賴皓森又 彎腰以右手(持工具)猛力朝臥倒在地之黃建鈞之背部、頭 頸部毆打約3 、4 下;參以被告賴皓森於偵查中證稱:黃建 鈞被他們打到倒下來之後,我看到黃建鈞的頭部都是血等語 ,可知被害人黃建鈞於此階段遭受被告李敏誠、陳○德(甚 至含被告賴皓森)等人攻擊後頭部已受傷流血,顯見黃建鈞 之頭部已遭其等攻擊無訛,然均未見聲請人於此階段有何具 體之勸阻舉措。觀諸於此同時遭受本件被告鄞子翔等人攻擊 之與黃建鈞同乘A 車之陳韋志、鄭偉志及林俊廷等人之傷勢 ,除身體四肢等處受傷外,亦分別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 陳韋志)、頭皮撕裂傷併腦震盪(鄭偉志)、頭皮挫傷併腦 震盪(林俊廷)等傷害,此有陳韋志等人之屏東寶健醫院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徵在場參與攻擊被害人黃建鈞等人, 並未排除朝被害人之頭部進行攻擊,無從佐證聲請人所稱「 有向眾人表示『不要打頭』」等情為真,縱有上情,依本件 證據所示,充其量亦祇是形式上之空話,此由其他被告或共 犯等人並未因此罷手,甚至被告鄞子翔最後仍持鐵棍朝甫起 身之黃建鈞之頭頸等處毆打3 下,致令黃建鈞倒地不起即明 ,聲請人自難執此解免本件傷害致死之罪責(見原判決第2 1-22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再審,容有誤會,已如前述,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 並無理由;又原審依聲請人之自白、相關證人之證述、勘驗 之結果及其他客觀之證據,綜合研判而認聲請人具有傷害之 故意,而對致死結果客觀上能注意惟主觀上因過失而未注意
致發生死亡之結果,而應負傷害致死之罪責,並無不合。聲 請人就原審已審究明確之上開事項再事爭執,性質上核非同 條項第6款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其所為此部分再審之聲 請,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