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5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清強
代 理 人 文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70 號
,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11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639 、19331 、19655 號、107 年度偵
字第18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清強(下稱聲 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70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40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原確定判決理由係 依證人即被害人洪子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聲請人 之陳述;證人黃淑薇及洪立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其等於 本件案發當天在約定交付款項地點,親自見聞當時洪子欽左 眼眶、額頭及手部均受有傷害,以及處於被人控制狀態之證 述內容;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林庭繹、戴憲儀、吳忠勇分別於 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聲請人等人之陳 述為據;佐以聲請人供稱洪子欽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5 0 萬元,由伊分配予邱堡琳45萬元、江寓鳴45萬元、鄭博乘 及陳福財各20萬元,另將10萬元給吳忠勇及林庭繹充當零用 錢等情,加以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聲請人等人確有本件被訴 共同剝奪洪子欽行動自由之犯行。然查被害人洪子欽於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出庭作證 ,以致無法釐清聲請人在現場之所作所為有無涉嫌剝奪其行 動自由,也對於聲請人對質詰問權之保障有所不足,現因被 害人洪子欽稱欲出庭為聲請人作證,以證明聲請人於當天現 場除未有妨害自由之行為外,更有阻攔其餘被告對洪子欽施 暴,此部分有被害人洪子欽所親筆書寫之聲明書可佐,因此 證人洪子欽應屬判決前已存在但未及調查審酌之證據,且足 以釐清聲請人確實當日到場只是為勸阻雙方之糾紛並勸諭其 他被告莫要施暴,更由聲請人自己當和事佬主持被害人洪子 欽償還賭債之事宜,也因此聲請人才會於後續將洪子欽償還 之金額分配給債權人,聲請人全然未涉及本件妨害自由犯行
,從而證人洪子欽經交互詰問後之證詞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3 項所稱之新證據,聲請人並因前開證據有機會獲得 無罪判決,爰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 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 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 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 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 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 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 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 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 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 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要旨參 照)。是以,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事 實審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然仍應具備顯 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要件,亦即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 實,毋須經過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足 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 觀上就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 其真偽,尚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故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為原因聲請再審者,自應提出原訴訟程式中所未提出之具體 證據方法,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 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1 號、第 424 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523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邱
堡琳、江寓鳴、鄭博乘、陳福財等人與被害人洪子欽均有賭 債糾紛,且均未尋得被害人洪子欽出面處理。同案被告鄭博 乘於106 年6 月6 日凌晨1 時許,得知被害人洪子欽正在高 雄市○○區○○○路000 號2 樓之「舊是貳樓卡拉OK」包廂 內與友人歡唱,便以電話聯絡同案被告陳福財到場,而後同 案被告鄭博乘、陳福財與另4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進入包廂內強行將被害人 洪子欽帶走,並將之強行拖入車內,由該4 名男子與被害人 洪子欽同車,同案被告鄭博乘則與同案被告陳福財搭乘另1 輛車之方式,將之載往同案被告陳福財位於高雄市○○區○ ○街0 號2 樓之租屋處。同案被告陳福財再以電話聯絡聲請 人、同案被告吳忠勇告知上情,聲請人知悉後,即以電話將 已找到被害人洪子欽之訊息告知同案被告邱堡琳、江寓鳴, 並以電話聯繫友人即同案被告林庭繹至上址陳福財租屋處與 之會合。嗣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林庭繹、吳忠勇、江寓鳴分別 抵達上址,而同案被告邱堡琳除了與友人戴憲儀、另1 名年 籍不詳綽號「數學」之成年男子共3 人同乘1 輛車前往該處 之外,另聯繫同案被告周孟丞前往上址會合。同案被告邱堡 琳、江寓鳴因被害人洪子欽先前避不見面,心生怨氣,到場 後即各別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由同案被告邱堡琳持電擊棒 電擊被害人洪子欽之腹部,並毆打其後腦;同案被告江寓鳴 則出拳毆打被害人洪子欽,致其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下血腫 、臉部挫擦瘀傷及頭暈、多處(胸、腹壁、背部、肢體)挫 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又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邱堡琳、林庭繹、 江寓鳴、戴憲儀、吳忠勇、周孟丞等人抵達上址後,均明知 被害人洪子欽當時已處於行動自由遭受剝奪之狀態,竟仍與 同案被告鄭博乘、陳福財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藉由被害人洪子欽先前遭強行帶走、強押上車後心生 畏懼,以人數優勢壓制被害人洪子欽之心理,令其不敢離去 ,以此方式拘束其人身自由,並要求被害人洪子欽還錢。惟 被害人洪子欽與聲請人等人對還款數額無法達成共識,聲請 人遂令將被害人洪子欽押至同案被告邱堡琳所開設位於高雄 市○○區○○○街000 ○0 號之「開封府神壇」(下稱開封 府),由同案被告林庭繹、江寓鳴、吳忠勇及被害人洪子欽 搭乘同1 輛車;同案被告邱堡琳、戴憲儀、「數學」搭乘同 1 輛車前往開封府;聲請人及同案被告周孟丞則分別前往; 鄭博乘、陳福財等2 人則先行離去。到達開封府後,聲請人 及同案被告邱堡琳、江寓鳴仍持續要求被害人洪子欽以電話 向他人籌措款項,被害人洪子欽先後打電話給兄長洪立群、 友人黃淑薇,最終向黃淑薇借得150 萬元,並與黃淑薇約在
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之「金礦咖啡」(下稱金礦咖啡)取款 。而後,聲請人指示同案被告林庭繹於同日10時30分許,駕 車搭載同案被告吳忠勇、戴憲儀押著被害人洪子欽前往金礦 咖啡向黃淑薇取款。得手後先回開封府,同案被告邱堡琳、 林庭繹、江寓鳴、吳忠勇再強押被害人洪子欽搭乘同1 輛車 ,前往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將15 0 萬元交給聲請人。然聲請人食髓知味,竟向被害人洪子欽 表示須再交出160 萬元始得獲釋,並指示同案被告林庭繹、 江寓鳴、吳忠勇將之押至高雄市仁武區農會對面鐵皮屋(下 稱農會對面),命被害人洪子欽繼續打電話籌措款項。此時 同案被告林庭繹另聯繫同案被告黃國強至農會對面與之會合 ,並要求同案被告黃國強俟被害人洪子欽籌到款項後,陪同 同案被告林庭繹前去取款。同案被告黃國強到場後,已知悉 被害人洪子欽當時已處於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態,竟仍與同 案被告林庭繹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藉由被害人洪子欽先前遭強行帶走、強押上車、被逼迫一再 籌錢取款後心生畏懼,以人數優勢壓制被害人洪子欽之心理 ,令被害人洪子欽不敢不繼續籌錢贖身。斯時同案被告江寓 鳴竟對被害人洪子欽恫稱:「若不趕快籌錢,要把你關到狗 籠內」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洪子欽, 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害人洪子欽迫於無奈而 不斷地聯絡洪立群,洪立群雖已報警處理,惟仍對外佯稱: 「錢已經準備好,約當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之華南銀行前(下稱華南銀行)取款放人」等語,聲 請人遂再命同案被告林庭繹、吳忠勇駕車押著被害人洪子欽 前往取款,同案被告黃國強亦陪同同案被告林庭繹前往。途 中,同案被告林庭繹、黃國強、吳忠勇另強逼被害人洪子欽 簽立金額各為100 萬元之本票3 張交其等收執。嗣於同日16 時15分許,同案被告林庭繹、黃國強、吳忠勇抵達華南銀行 後,隨即遭埋伏之警方當場查獲,此時被害人洪子欽始重獲 自由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聲請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聲請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㈡原確定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並對於聲請人坦承部分、否認犯罪及辯解各情,敘明: 1.訊據聲請人坦承自高雄市○○區○○街0 號2 樓至開封府 部分之剝奪被害人洪子欽行動自由之犯行,其他地點部分 則均否認參與。辯稱:是被害人洪子欽跟我們講好要一起 去開封府談論債務問題…在開封府,大家都在那邊泡茶、 吃東西、喝飲料,過沒10分鐘我就離開開封府;事實上,
伊只是受邀主持分配被害人洪子欽償還的150 萬元欠款而 已,亦非主要涉案者云云。
2.惟據證人即被害人洪子欽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5 年 底在吃飯和賭博的場合,我認識了聲請人,他知道我們有 在做水產,就說要跟我做水產,他就牽我去賭博,玩天九 牌,我不懂天九牌,聲請人說玩一玩,是輸是贏會幫我看 ,我去了約1 、20趟,後來聲請人就說我輸了300 多萬元 ,我不理他們,他們就在106 年6 月6 日將我擄走,我沒 那麼多錢,我跟乾姐姐黃淑薇調了150 萬,聲請人的手下 吳忠勇、江寓鳴、邱堡琳,又叫他們的手下載我去跟黃淑 薇拿了150 萬,後來又說不夠,還要160 萬才要放我回去 ,我就打電話給我哥洪立群,我哥覺得不對才報警…(問 :請你就106 年6 月6 日遭人強行帶走之後的案情,作完 整陳述?)我積欠邱堡琳、綽號「玉米」(即被告江寓鳴 )、「柏丞」(即被告鄭博乘)、「阿福」(即被告陳福 財)之男子賭博債務;他們因而於106 年6 月6 日凌晨1 時許,在我應朋友邀約前往本市○○區○○○路000 號2 樓「舊是貳樓卡拉OK」唱歌、喝酒的時候,由綽號「柏丞 」、「阿福」,另夥同4 位身分不詳之男子,違反我的意 願,將我強行帶離「舊是貳樓卡拉OK店」,並將我拖上車 …我上的車共有4 人,這4 人我都不認識也沒見過,綽號 「柏丞」、「阿福」是搭另部車輛離開…後來他們強押我 至本市鹽埕區大為街民宅內,現場有聲請人、林庭繹、吳 忠勇在內,及不詳人士在場助陣鼓譟,江寓鳴、邱堡琳有 毆打我,聲請人先是假意喊停,要他們別再動手毆打我, 卻隨即又授意江寓鳴、邱堡琳,將我押解至開封府,到了 開封府,江寓鳴、邱堡琳、林庭繹、吳忠勇等人要我還錢 ,並告訴我「只要還款150 萬元就放你走」等語,於是我 就打電話聯絡朋友黃淑薇,向她借了150 萬元,並約定在 金礦咖啡取款,當時由吳忠勇、林庭繹及邱堡琳的1 名手 下綽號「鱔魚」(即被告戴憲儀)等3 名男子帶著我前往 向黃淑薇拿錢後,回到開封府將錢交給邱堡琳,邱堡琳隨 即又帶著我到聲請人住處,當面交付款項150 萬元給聲請 人…我們是坐1 台車去聲請人家,是江寓鳴開他的車載我 、邱堡琳、吳忠勇、林庭繹…聲請人收了錢之後,聲請人 說不夠,要我再籌160 萬出來,指使小弟江寓鳴、林庭繹 、吳忠勇把我押到農會對面鐵皮屋的廟,叫我在下午3 點 半以前籌160 萬給他們…我被逼得沒有辦法,只好打電話 向我哥哥洪立群求救,請他籌錢救我,最後,他們與我哥 哥約在華南銀行前面交錢,於是就由林庭繹駕車搭載黃國
強、吳忠勇和我到指定地點取款,在車上他們還逼迫我簽 立3 張本票(面額各100 萬元),並說這樣他們比較不會 有事,到達指定地點後,當我哥哥洪立群準備交付金錢的 時候,警察就出現將林庭繹、黃國強、吳忠勇逮捕等語明 確(警三卷第113 頁反面至114 頁;偵一卷第27頁反面、 第28頁反面、第90頁、第122 頁),互核被害人洪子欽指 證前後相符,且查被害人洪子欽與被告邱堡琳等9 人前並 無怨隙存在,果非有本件被害各節,當無挾怨誣攀之理, 其證言應堪信為真實。
3.又證人黃淑薇於警詢中證稱:「(問:你今《6 》日係因 何事至本隊製作筆錄?)因為我朋友洪子欽遭人妨害自由 、恐嚇取財,所以我前來協助調查筆錄。」「(問:你於 今《6 》日何時接到洪子欽的電話?)我是於今(6 )日 9 時許,接到洪子欽的電話,但是我看來電紀錄,他從早 上6 點就開始打電話找我了。」「(問:承上,洪子欽打 電話給你所為何事?)他打給我跟我說他被人押走了,還 被打,然後跟我求救,叫我要借錢給他。」「(問:承上 ,你借了多少錢予洪子欽?)他向我借150 萬現金。(問 :承上,你如何將該150 萬現金交予洪子欽?)我們約在 前金區六合路與自立路口的金礦咖啡見面取款等語(警三 卷第131 頁正反面);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凌晨5 點多 ,洪子欽打LINE給我,早上8 點多我回電,洪子欽叫我籌 160 萬的錢,我有現金140 萬,他突然之間要我拿出這麼 多錢,我也嚇一跳,洪子欽說有人押走他,打他,我想說 怎麼可能,他之前都是開名車全身名牌,我想說怎麼可能 跟我借錢,但他還是一直要求我籌錢,不然他可能會出人 命,我6 月6 日又去ATM 領10萬元,早上10點多,我拿錢 到六合路的金礦,等約5 分鐘後,他們才出現,我看到洪 子欽,左額頭有傷,左眼眶熊貓眼,手也有受傷,感覺很 落魄,沒多久又打電話給我,拜託我再籌70萬,我說我沒 辦法」等語(偵一卷第29頁)。查證人黃淑薇與被告邱堡 琳等9 人並無仇怨,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其證詞應可信 為真實。從證人黃淑薇警詢中所稱「他被人押走」、「求 救」等語,以及偵查中所稱「有人押走他」、「不然他可 能會出人命」、「我看到洪子欽,左額頭有傷,左眼眶熊 貓眼,手也有受傷,感覺很落魄」等語,足見在被害人洪 子欽與證人黃淑薇聯絡之過程,被害人洪子欽確實有表示 其遭人剝奪行動自由,且證人黃淑薇交付150 萬元給被害 人洪子欽時,當時被害人洪子欽係處於受傷、疲憊、落魄 之狀態,均與被害人洪子欽上開所述情節吻合,足見被害
人洪子欽上開證述可信為真。
4.證人洪立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今(06)日03時 46分許,接到我弟弟洪子欽來電稱,他因債務糾紛遭人擄 走被毆打,向警方報案後,再到派出所製作筆錄。」「( 問:你於何時地?接獲何人來電?談話內容?)我於106 年6 月6 日3 時46分許,在住處接獲來電顯示0000000000 之電話,是我弟弟洪子欽來電,是他第一通來電,他稱因 欠人債務遭人擄走被毆打,然後他於106 年6 月6 日11時 14分,打LINE語音通話過來,跟我說籌錢救他出來,他說 他在鹽埕區被毆打後,再被帶到仁武八卦寮,我很擔心, 所以我於106 年6 月6 日12時24分,打110 報案。然後我 於106 年6 月6 日12時26分,接到我弟弟打來的第三通LI NE語音通話,有一個自稱老大的人跟我說,你沒有要處理 就不要問那麼多,有要處理再來問,之後又換我弟弟接電 話,我弟弟洪子欽就叫我趕快籌錢救他,之後我於106 年 6 月6 日14時19分至15時15分之間有斷斷續續跟我弟洪子 欽LINE語音通話,討論有無籌到錢救他出來的事,還有跟 我說債務金額的問題,然後我於106 年6 月6 日15時17分 ,跟我弟用LINE語音通話,約好於106 年6 月6 日16時, 在華南銀行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0 號)碰 面拿錢救他,我於106 年6 月6 日15時20分,有再次接到 我弟弟的電話,並再次確認時間跟地點,最後我們於106 年6 月6 日15時58分,在華南銀行碰面。」「(問:擄你 弟弟洪子欽走的人,要你籌多少錢救你弟弟?)他要我籌 310 萬救我弟弟。」「(問:你於106 年6 月6 日12時24 分打110 報案後,警方是否偕同你並偵辦案件?)有,鼓 山分局警方積極偵辦我弟弟被人擄走的案件。」「(問: 警方陪同你於106 年6 月6 日15時58分,至華南銀行跟你 弟弟約碰面時,你有無看到你弟弟洪子欽?)有,我有看 到我弟弟被人押在1 台白色自小客車裡面,然後有2 個人 從白色自小客車出來,叫我把錢交給他們,然後叫我簽我 名字的本票,但是我沒有把錢交給他,也沒有簽本票,之 後在現場旁的鼓山分局警方就出來控制住現場,然後警方 就把押我弟弟的3 個人都逮捕了」等語(警三卷第129 頁 正反面)。查證人洪立群與被告邱堡琳等9 人並無仇怨, 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其證詞應可信為真實。而從證人洪 立群上開所稱「遭人擄走」、「救他」等語,可知在被害 人洪子欽與證人洪立群聯絡之過程,被害人洪子欽確實有 表示,其遭人剝奪行動自由,證人洪立群甚至還為此報警 處理,此情亦與被害人洪子欽上開所述情節相符,足見被
害人洪子欽上開所述真實性甚高。
5.輔以同案被告邱堡琳、陳清強、江寓鳴於審理時均供稱: 被害人洪子欽都找不到人、避不見面及聯絡不上等語。故 就常情而言,既然證人洪子欽一直閃避債權人,則於偶然 間被尋得發現後,同案被告邱堡琳等人自不可能猶心平氣 和與之商討債務而任由其延欠,是被害人洪子欽指證稱係 遭強迫、行動自由遭剝奪及一直不斷地更換地點以逼使其 馬上還錢贖人等語,尚與常情無違,而堪採信。 6.此外,同案被告林庭繹於審理時供稱:「從鹽埕區大為街 載洪子欽回開封府,是陳清強要求我們載他過去的…在開 封府,陳清強有叫我們載洪子欽去金礦咖啡取款…在陳清 強家時,陳清強說還要再載洪子欽去領另1 筆160 萬元」 等語;同案被告邱堡琳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借錢給 洪子欽是看在陳清強的面子而出借的…我拜託陳清強幫我 找的,討到錢的時候,問陳清強說洪子欽的部分先處理多 少,陳清強說那不然先去我那裡再說」等語,另參諸同案 被告邱堡琳確將被害人洪子欽交付之150 萬元交予聲請人 分配,業如前述。可知同案被告林庭繹搭載被害人洪子欽 從高雄市○○區○○街0 號2 樓離開前往開封府、至金礦 咖啡取款150 萬元、再欲領取另1 筆160 萬元,均係受聲 請人指示而為。且好不容易自被害人洪子欽手中取得150 萬元,竟仍交由聲請人來分配該筆款項,均得以認定聲請 人在本案中確實具有主導性之地位,而有與其他同案被告 邱堡琳等人共同剝奪被害人洪子欽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至 為明確。
因而認定聲請人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並就聲 請人雖僅承認高雄市○○區○○街0 號2 樓至開封府部分, 否認參與其他地點之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其並非主要涉案者 云云,認係事後避重就輕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於原 確定判決逐一說明及指駁在案。嗣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判決 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4082號判決以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在案,此有原確定判 決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 卷證查明無訛。職是,本院上述原確定判決係依憑卷證資料 逐一審酌,並於理由內加以指駁,核其所為論述,並未違背 經驗及論理法則,堪以認定。
㈢聲請意旨固以:被害人洪子欽於高雄地院及本院審理時均未 出庭作證,以致無法釐清聲請人在現場之所作所為有無涉嫌 剝奪其行動自由,目前被害人洪子欽已提出聲明書並同意作 證,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所稱之
新證據,為此,請准予裁定開始再審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洪子欽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為審判外之 陳述,然其於法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被 害人洪子欽之兄長洪立群並表示其因畏懼聲請人等,而不 敢到庭陳述或與其等進行和解等情,亦有送達證書及本院 電話紀錄等在卷可考,從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3 第3 款之規定,認定被害人洪子欽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至於被害人洪子欽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則因 聲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 認定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害人洪子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 於106 年6 月6 日遭人強行帶走後之過程已敘述綦詳,業 如前述,得見其於本件案發後即已證述其係於上開時間遭 同案被告鄭博乘、陳福財以及另4 名不詳男子強行帶離, 並遭強拖上車,之後被押往每個地點逼使還債,均係違反 其自由意志無訛。
⒉本件再審聲請狀雖檢附被害人洪子欽所書立之聲明書載稱 :「本人洪子欽於法院審理時未曾出庭。現欲出庭為陳清 強先生作證,陳清強對於本人沒有任何妨害自由之犯行, 反而有為本人阻攔其他被告對本人施暴。經本人了解後確 認陳清強與本案無關。」等語,並主張未來如開啟再審程 序,被害人洪子欽經交互詰問後之證詞即為「新證據」等 情。然而,本案案發時間為106 年6 月6 日,迄今已逾3 年餘,被害人洪子欽於案發後警詢、偵訊時即已為對聲請 人不利之陳述,為何會於3 年後意欲翻異前詞而為有利於 聲請人之證述?其意欲證述之內容有無可能被他人影響、 污染而無法採信?均非明確,此即與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 據,係指毋須經調查程序,僅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 ,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情事不符,揆諸上揭 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發現確 實「新證據」之要件並非相合。
⒊再者,原確定判決除依憑證人即被害人洪子欽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陳述外,尚依據證人黃淑薇及 洪立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其等於本件案發當天在約定 交付款項地點,親自見聞當時洪子欽左眼眶、額頭及手部 均受有傷害,以及處於被人控制狀態之證述內容,及共同 被告林庭繹、戴憲儀、吳忠勇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第 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陳述,暨卷附本件案發當 天同案被告鄭博乘、黃國強、吳忠勇、周孟丞等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以及被害人洪子欽之高
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暨受傷照片,暨扣案被害人洪子欽 所簽發之本票等相關證據資料,佐以聲請人自承:被害人 洪子欽所交付之150 萬元,係由伊分配予邱堡琳45萬元、 江寓鳴45萬元、鄭博乘及陳福財各20萬元,另將10萬元給 吳忠勇及林庭繹充當零用錢等語,再參酌聲請人及同案被 告江寓鳴、鄭博乘、陳福財、黃國強等人均陳稱有於本件 案發當天分別前往被害人洪子欽被帶往之「舊是貳樓卡拉 OK」、陳福財住處、「開封府神壇」、金礦咖啡店、聲請 人住處、高雄市仁武區農會對面鐵皮屋或高雄市○○區○ ○○路000 號華南銀行等不同地點等情,以及同案被告江 寓鳴、鄭博乘、陳福財均坦承其等前往上開不同地點後曾 向被害人洪子欽催討債務;同案被告黃國強亦不否認本件 案發當天洪子欽有簽發本票交付等事實,經勾稽比對,綜 合判斷,方認定聲請人確有本件被訴共同剝奪被害人洪子 欽行動自由之犯行。足見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上開犯行 所憑證據及理由,並非單以被害人洪子欽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陳述為據。是以,縱令被害人洪子 欽確為聲請再審意旨主張之證言,該證言仍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 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確實新證據,自不符上開所述聲請再審之要件。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並不足以推翻原確 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 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