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09年度,137號
KSHM,109,聲再,137,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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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3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豐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訴
字第577 號,中華民國94年7 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 號中,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
93年度偵字第36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經查:
(一)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 用法律當否之問題則不在此救濟範圍。即對於有罪確定判 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 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 ,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 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 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抗字第343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聲請人上述聲請再 審意旨所指,係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2 號解釋意旨指 摘本院判決所採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係違背大法官解釋意 旨而請求救濟。聲請人既係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情 形為聲請理由,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即應由最高法院檢 察署檢察總長審酌是否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現行制度 下,尚與聲請再審事由無涉。
(二)就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 再審一節,查本案既經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確 定,即屬確定之判決,至本案採取前述最高法院判例之見 解,屬於適用法律當否之問題,自非屬「原判決所憑之通 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之情形, 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 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



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 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 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 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 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 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 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 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 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 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 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 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 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 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 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 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 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 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 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 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本件聲請 人以原審法律適用錯誤為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既遂)而聲請再審,顯非適法 之再審事由;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聲請人係基於販賣營利 意圖,於民國92年12月中旬,以新台幣20萬元向綽號「憨 兄」之男子,一次購入海洛因毛重4 台兩及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3 百公克,除部分供己施用外,並將部分以電子秤及 夾鏈袋予以分裝,伺機售予不特定人牟利等情;並於理由 內就聲請人自始於購入毒品之初,已有販賣營利意圖所憑 之論據,說明甚詳。此部分論斷要無採證違法及理由不備 情形。至於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如糖粉4 包之用 處、扣案幫浦、模具之所有人為何等細節,均不影響該罪



之成立,聲請人自行解讀卷證資料,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不當,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更不相符。
三、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再審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0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再審之理由不符 ,應認本案無再審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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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