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善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8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善淳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二、查受刑人楊善淳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 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然查受刑人 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 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 、3 所示之罪均係偽造有價證券罪,附表編號2 所示之 罪為偽造文書罪,前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均係 被告用以向他人周轉取得借款為目的所犯之罪,犯罪期間為 102 年7 月至102 年11月間,所犯各罪遭判處最重刑度為有 期徒刑4 年,依附表確定判決書內容可見其全部犯罪所得新 臺幣110 萬6084元等情節,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