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109年度,139號
KSHM,109,毒抗,139,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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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祥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9 年11月30日裁定(109 年度毒聲字第280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檢察官聲請意旨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聲請裁定將抗告人即被告陳祥建(下稱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本件依聲請書之記載,被告係於新法修正施 行前於109 年5 月7 日8 時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罪,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㈡按程序違 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對於3 犯 以上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 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或第23條第2 項處理。 ㈢綜上說明,本件聲請已違背程序規定,懇請鈞院撤銷原裁 定,准予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審理云云。二、被告行為之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犯該條例第10條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如何處理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 規定,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 效施行。而依據該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於上述法條 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於上述法條施行後,審 判中的案件應由法院依修正後的規定處理。又依據修正後該 條例第20條第1 、2 、3 項、第23條第1 、2 項等規定,非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修正前的規 定則為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 ,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期滿後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三、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修正前為5 年 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 條第2 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



內(修正前為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此2 規定應如何解釋適用的問題,考量施用毒品者具有 「病患性犯人」的特質,且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 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 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其慣 用毒品產生的「心癮」難以藉此根除,而政府機關近年來也 逐步擴充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 ,故對施用毒品者,應擺脫以往側重「犯人」之處罰而著重 其「病患」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為協助施用 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 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 。因此,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命附條 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 品初犯者即應適用該條例第20條第1 、2 項為機構內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述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 內再犯」,則依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如果是 「3 年後再犯」,自應回歸醫療體系機構重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治療,以藉由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交替運用 的方式,使戒除毒癮不易者能控制或改善至完全戒除毒癮。 從而,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 所謂「3 年後(內)再犯」,應跳脫先前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 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即認行為人只要 曾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不問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相距先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5 年,均應依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 】,改以「3 年」為期並建立「定期治療」模式,故第20條 第3 項規定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 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已經超過3 年者,就符合其規定要件,不因其間有無犯第 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可作為參考)。
四、被告為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的情形為: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92年2 月25日停止處分付保護管束,於92年 9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 月19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2 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即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而被告 為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的情形為:被告陳祥建於109 年



5 月6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9 年5 月7 日上午 8 時23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10分隊偵辦毒品 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L00-000000號)及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 年5 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L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佐,可以認定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 離其最近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的時間,已經超過3 年,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及前述說明,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應無疑義。
五、依上開說明,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0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裁定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2 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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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