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109年度,135號
KSHM,109,毒抗,135,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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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葉智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9 年11月30日裁定(109 年度毒聲字第4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葉智全(下稱抗告人)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易 字第63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抗告人於 109 年10月23日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638 號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可稽 。現於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 戒處所綜合判斷評估後,認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09 年11月24日高戒所衛字第10 910005650 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 標準紀錄表各1 份可佐;抗告人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從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認為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第3 項 規定,裁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陸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在監執行有期徒刑中,插接借提執 行觀察、勒戒,惟抗告人於勒戒後,仍需在監執行他案之有 期徒刑8 月15日,該刑期尚比強制戒治期間長,何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原裁定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因 應堪消滅,爰依法提出抗告云云。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1 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屏東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 第742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抗告人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未再受任何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 此有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 4 月21日10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東隆宮之公共廁所,施用 第二級毒品,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抗告人本件施用毒 品之時間,距抗告人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93年 1 月23日,已逾3 年,屏東地院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以109 年度易字第638 號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又抗告人自109 年10月23日起執行觀察、勒戒期 間,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之醫療人員評 分,結果為:抗告人在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評分10 1 分;⑵臨床評估方面,評分30分;⑶社會穩定度方面,得 分0 分;⑷靜態因子得分113 分,動態因子得分18分,靜態 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131 分,上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09 年11月24 日高戒所衛字第10910005650 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09 年度院觀執字第6 號卷);惟依法務部與衛生署 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然抗告人之得分為131 分,已逾60分,故判定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 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上開判定結果 是由專業醫師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是法務部矯 正署高雄戒治所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非無 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 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其立法意旨係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施 用毒品身癮及心癮、減消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以 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 行之非難性不同。本院認為,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 ,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如前述,自有依法 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以期抗告人得以早日戒除毒癮, 抗告人縱有他案徒刑尚待執行,惟此僅得推定抗告人於入監 服刑期間應無機會接觸、施用毒品,並無從據以論斷抗告人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故抗告意旨所指,要無依據。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抗告意



旨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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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