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
109年度原選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穎
選任辯護人 鍾靚凌律師
郭清寶律師
李衣婷律師
被 告 林周香枝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被 告 納凱兒.卡里多愛
選任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
被 告 陳阿拉德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被 告 黃信次
選任辯護人 賴巧淳律師
林岡輝律師
被 告 尤秀貞
被 告 曾美玉
前列尤秀貞、曾美玉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富
被 告 陳添福
被 告 郭秀枝
被 告 邱正欽
被 告 許美貞
被 告 謝淑月
被 告 楊成德
被 告 葉春花
被 告 謝仲義
被 告 劉初美
被 告 古淑美
被 告 謝進登
被 告 謝馬美娘
前列黃富、陳添福、郭秀枝、邱正欽、許美貞、謝淑月、楊成德
、葉春花、謝仲義、劉初美、古淑美、謝進登、謝馬美娘等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因上列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選訴字第4 號、第7 號,中華民國109 年
6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選偵字第54號;併辦暨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選偵字第245 號;
追加起訴案號: 108 年度選偵字第45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46號
、108 年度選偵字第47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進登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林采穎、林周香枝、納凱兒.卡里多愛、陳阿拉德、黃 信次、尤秀貞、曾美玉、黃富、陳添福、郭秀枝、邱正欽、 許美貞、謝淑月、楊成德、葉春花、謝仲義、劉初美、古淑 美、謝馬美娘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采穎(下稱林采穎)係民國107 年11 月24日舉行投票之屏東縣縣議員選舉第15選區(下稱本屆縣 議員選舉)候選人;被告陳阿拉德(下稱陳阿拉德)為林采 穎本屆縣議員選舉競選總部之行政人員;被告黃信次(下稱 黃信次)為林采穎本屆縣議員選舉競選時○○村後援會會長 ;被告納凱兒‧卡里多愛(下稱納凱兒.卡里多愛)為林采 穎之胞妹;被告林周香枝(下稱林周香枝)為林采穎之母, 林周香枝與被告謝進登(下稱謝進登,已歿,詳下述)為表 姊弟,謝進登與被告謝馬美娘(下稱謝馬美娘)為夫妻。黃 信次與另被告黃富(下稱黃富)、陳添福(下稱陳添福)、 郭秀枝(下稱郭秀枝)、邱正欽(下稱邱正欽)、許美貞( 下稱許美貞)、謝淑月(下稱謝淑月)、楊成德(下稱楊成 德)、葉春花(下稱葉春花)、謝仲義(下稱謝仲義)、劉 初美(下稱劉初美)及古淑美(下稱古淑美)俱設籍於屏東 縣牡丹鄉○○村;謝進登、謝馬美娘及被告尤秀貞(下稱尤 秀貞)及曾美玉(下稱曾美玉)均設籍於屏東縣牡丹鄉○○ 村,上16人均為本屆縣議員選舉具有選舉權之人。緣林采穎 、林周香枝、納凱兒.卡里多愛、陳阿拉德及黃信次均為求 林采穎能順利當選,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周香枝與林采穎共同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現金賄賂, 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8 至9 月間 某日,由林采穎開車搭載林周香枝至謝進登及謝馬美娘位於
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由林周香枝交付新臺幣( 下同)2,000 元給謝進登,囑其將其中1,000 元代為轉交謝 馬美娘,並約定謝進登及謝馬美娘於本屆縣議員選舉時,投 票支持林采穎,謝進登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 受之,並允為支持林采穎。謝進登遂將其中1,000 元轉交予 謝馬美娘,謝馬美娘亦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 受之,並允為支持林采穎。
㈡、林采穎與納凱兒‧卡里多愛共同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現 金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9 月10日某時許,在屏東縣牡丹鄉林采穎競選總部內,由林采 穎將5,000 元交給納凱兒‧卡里多愛,囑其轉交曾美玉,納 凱兒‧卡里多愛遂於同(10)日轉交5,000 元予曾美玉,並 約定曾美玉於本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林采穎,曾美玉 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並允為支持林采 穎。
㈢、林采穎與陳阿拉德共同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現金賄賂, 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0月間某日 ,在屏東縣牡丹鄉林采穎競選總部內,由林采穎將10,000元 交給陳阿拉德,囑其轉交尤秀貞,陳阿拉德遂於107 年10月 間某日,將10,000元轉交予尤秀貞,並約定尤秀貞於本屆縣 議員選舉投票支持林采穎,尤秀貞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 之犯意而收受之,並允為支持林采穎。
㈣、林采穎及陳阿拉德共同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現金賄賂, 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1月13日15 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前,由林采穎將27 ,000元交給陳阿拉德,囑其轉交黃信次,陳阿拉德遂於同( 13)日將27,000元交予黃信次,並約定其中2,000 元為作為 黃信次於本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林采穎之對價,黃信 次遂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並允為支持 林采穎。
㈤、黃信次與林采穎、陳阿拉德共同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現 金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黃信次於收 受上開27,000元中之25,000元後(其中3,000 元為黃信次得 自行運用之雜費),由黃信次出面,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各將2,000 元交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黃富、陳添福、郭秀枝、邱正欽、許美貞、謝淑 月、楊成德、葉春花、謝仲義、劉初美、古淑美,而黃富等 11人,各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均允為 支持林采穎。
㈥、因認林采穎、林周香枝、納凱兒‧卡里多愛及陳阿拉德均涉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曾美 玉、尤秀貞、黃富、陳添福、郭秀枝、邱正欽、許美貞、謝 淑月、楊成德、葉春花、謝仲義、劉初美、古淑美及謝馬美 娘均涉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權人受賄罪嫌;黃信次涉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及刑法第14 3 條之投票權人受賄罪嫌等語。
二、程序事項
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 ,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 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53年臺上字第656 號判例、101 年臺上字第497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審判 中之檢察官為當事人一造,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在法庭活動 訴訟攻、防程序進行中,必須說服法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 之心證,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者,法院應貫徹無罪推定之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規 定甚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042號判決、92年度臺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 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 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 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 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1 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 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 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 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101 年度臺上 字第4682號判決、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101 年度臺上字 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 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 ,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 之1 、第100 條之2 準用第100 條之1 等規定,係刑事立法 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 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 保訊(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 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 務負擔之規定。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全程 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並於第100 條之1 第2 項(第10 0 條之2 準用之)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 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 排除其證據能力。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 使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能合法、妥適地進行,並使審判筆錄 之記載有所憑據,杜絕爭議,增訂第44條之1 第1 項「審判 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之規定;另於第 196 條之1 第1 項增訂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情 形時,得詢問證人,惟第2 項規定所逐一列明準用之有關條 文,其中第100 條之1 及第100 條之2 並未在準用之列。本 法對於證人於審判中為陳述,既增訂應予錄音或錄影,然於 檢察官訊問證人,及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 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此應屬立法上之疏漏。是以, 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時 ,如仍予以錄音或錄影,自非法所懸禁。倘遇有筆錄與錄音 、錄影之內容不相符者,宜解為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排除其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22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謝進登、謝馬美娘分別於107 年11月2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 屏東縣調查站之調詢所為之陳述、陳添福於107 年12月4 日 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之調詢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之偵訊所為之陳述、邱正欽、謝淑月、郭秀枝、許美貞分別 於107 年12月3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之調詢所為 之陳述、古淑美、劉初美分別於107 年12月18日在法務部調 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之調詢所為之陳述、謝仲義、葉春花於10 7 年12月4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之調詢所為之陳 述、陳阿拉德於107 年11月27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 站之調詢所為之陳述等錄音內容,業經原審分別於108 年12 月24日、109 年2 月11日、109 年2 月17日當庭勘驗在卷( 見原審一卷三第323 頁至第356 頁、一卷四第173 頁至第21 0 頁、第213 頁至第253 頁、第305 頁至第348 頁),且謝 進登、謝馬美娘、邱正欽、謝淑月、郭秀枝、古淑美、葉春 花、劉初美、謝仲義、許美貞上開陳述均係經法務部調查局 屏東縣調查站以受賄罪嫌之被告之詢問,陳添福上開陳述係 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受賄 罪嫌之被告之詢問,陳阿拉德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 以行賄罪嫌之被告之詢問,其等調詢筆錄或偵訊筆錄所載之 陳述,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符之部分,依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原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惟本案業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雖無罪判決理由之 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上 開筆錄與錄音或錄影不符部分,以下引用均以原審勘驗之內 容為準,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林采穎、林周香枝、納凱兒‧卡里多愛、陳阿拉 德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 ;曾美玉、尤秀貞、黃富、陳添福、郭秀枝、邱正欽、許美 貞、謝淑月、楊成德、葉春花、謝仲義、劉初美、古淑美及 謝馬美娘等人均涉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權人受賄罪嫌;黃 信次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 及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權人受賄罪嫌,無非係以林采穎等20 人分別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詹德行(下稱詹德行 )、黃進龍(下稱黃進龍)、許文亮(下稱許文亮)、華張 玉珍(下稱華張玉珍)、林光輝(下稱林光輝)、陳進興( 下稱陳進興)、周貴進(下稱周貴進)分別於調詢或偵查中 之證述,並以謝馬美娘與詹德行間私人對話錄音及譯文、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12月5 日健保醫字第107006
4537號函暨所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 報紀錄明細表、曾美玉所簽之印領清冊及簽到、簽退紀錄、 第三人周秀連(下稱周秀連)、吳仲豪(下稱吳仲豪)之簽 到、簽退紀錄、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扣押筆錄、屏東 縣縣議員第15選區候選人得票數資料為佐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林采穎、林周香枝、納凱兒‧卡里多愛、陳阿拉德均堅 詞否認有何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 犯行;曾美玉、尤秀貞、黃富、陳添福、郭秀枝、邱正欽、 許美貞、謝淑月、楊成德、葉春花、謝仲義、劉初美、古淑 美及謝馬美娘等人亦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權人 受賄犯行;黃信次堅詞否認有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犯行或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權人受賄犯行 ,並分別辯稱:
㈠、林采穎、林周香枝辯稱暨辯護意旨要以:
⒈林周香枝與謝進登是表姊弟關係,林周香枝因聽謝馬美娘說 謝進登生病,林周香枝都沒去看他,107 年8 至9 月間某日 ,謝進登甫出院,林周香枝請林采穎開車一同前往謝進登家 中探望,並當場給謝進登2,000 元慰問金,因為原住民有習 慣探望生病的家人都會給慰問金,林周香枝將錢硬塞進謝進 登口袋內,表示給你買補品等語,謝進登才接受;另詹德行 與林采穎是都是縣議員選舉同選區之候選人,其提出與謝馬 美娘間私人對話錄音(下稱私人對話錄音),但謝馬美娘已 到庭證述其與詹德行聊天時有喝酒等語,詹德行也證稱謝馬 美娘當時比以往酒醉時清醒一點等語,在這種情況下誘導並 錄音,況該私人對話錄音中,謝馬美娘還提到證人周康弘( 下稱周康弘)全家都有收賄,但事實證明並無此事,顯然謝 馬美娘當時跟詹德行聊天是亂講等語。
⒉林采穎於107 年9 月10日透過納凱兒.卡里多愛將5,000 元 交給曾美玉,該5,000 元係曾美玉為林采穎輔選之工作費。 另於107 年10月間某日,透過陳阿拉德將10,000元交給尤秀 貞,該10,000元為尤秀貞在競選期間,如同貼身保鑣陪伴在 林采穎身側之工作費,林采穎原要給尤秀貞月薪,但尤秀貞 不收,因而透過陳阿拉德轉交。另107 年11月13日因黃信次 請陳阿拉德轉達○○村後援會工作人員參加活動需要補貼, 因他們都是林采穎的工作團隊,拜票、造勢活動、家戶拜訪 都是他們的工作項目,因而林采穎同意給○○村後援會工作 費27,000元,由黃信次發給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黃富等 11人每人2,000 元,但發放工作費都只是補貼;而且尤秀貞 家中只有她1 票,不可能花10,000元僅買1 票;另外曾美玉
及○○村後援會成員每人家中投票權數都不一樣,基於票票 等值,如何僅給曾美玉5,000 元,其他人一律2,000 元。另 外,黃信次及○○村村民黃富等11人於競選期間從事插旗子 、綁布條、發放宣傳單、挨家挨戶拜訪、參與競選總部、○ ○村後援會成立大會、造勢活動等輔選工作,林采穎透過陳 阿拉德給予黃信次,黃信次先取得2,000 元後再分別發給黃 富等11人,每人亦2,000 元,根本也不足以支應勞務支出, 僅為稍微補貼,如要求按照基本工資發放,候選人肯定吃不 消,無法用民法上的僱傭契約來看待,且有無簽到、有無簽 印領清冊及如何計算工資,亦非可據以認定為賄賂等語。並 提出卷附輔選照片多張、輔選聯繫訊息參與選務時數統計表 及各戶投票權數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240 至243 頁、卷三 第248 至250 、255 至257 、265 至266 頁)資為證明。㈡、納凱兒.卡里多愛辯稱暨辯護意旨要以:納凱兒.卡里多愛 向林采穎推薦曾美玉擔任競選團隊成員,因曾美玉參與多次 輔選,遂主動向林采穎提議給曾美玉5,000 元工作費,且曾 美玉是納凱兒.卡里多愛之配偶的姊姊,對於林采穎原就支 持,在競選過程中積極參與輔選工作,包括成立大會、造勢 、拉票、歌曲練唱,都有相關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可證,足認林采穎透過納凱兒.卡里多愛交付給曾美玉5,00 0 元之性質確為工作津貼,林采穎亦無拿任何錢或物資賄賂 曾美玉之必要性等語。
㈢、陳阿拉德辯稱暨辯護意旨要以:尤秀貞參與輔選行程多、工 作量大,林采穎請陳阿拉德轉交10,000元時,這是參與輔選 的工作費;黃信次是○○村後援會會長,會長需要組織、找 人力、辦活動,所以黃信次向陳阿拉德表示需要工作費,陳 阿拉德也認為是合理的金錢支出,而且黃信次及黃富等11人 參與輔選工作所耗費時間均遠超過2,000 元,陳阿拉德是第 1 次擔任候選人秘書之工作,林采穎也是第1 次參選,就算 沒有讓這些人簽名、報到才給付,也不能僅以行政上的疏漏 就認為是賄款等語。
㈣、黃信次辯稱暨辯護意旨要以:黃信次是○○村後援會會長, 負責帶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黃富等11名○○村後援會 會員參加活動、拜票、發邀請函、文宣等輔選工作,但○○ 村許多居民的生活狀況比較不好,大家參加活動都沒有活動 費,黃信次認為大家很辛苦,才跟陳阿拉德要27,000元工作 費,包含黃信次與黃富等11人各2,000 元工作費,以補貼大 家參與輔選活動之油錢、便當費,剩餘3,000 元則用來買檳 榔、糖果,拜票時發給每戶;何況這些○○村會員每戶的票 都不止一票,如果要買票的話,怎麼會每戶只2,000 元。檢
察官認為為什麼其他村落沒有,這是因為黃信次考量工作人 員都在山上,有時候他們還要自己開車花油資前往,恆春半 島四個鄉鎮也是工作人員自行開車前往參加造勢,山上來回 每次都會超過1 個鐘頭,這些人的工作時數遠遠超過統計的 19至26小時,黃信次認為這些工作人員很辛苦,出於好意, 才跟陳阿拉德說想請林采穎競選總部提供工作費給這些工作 人員,而且也僅領取了少少的2 千元,就算沒有登記簽到、 出勤紀錄,也僅為行政疏漏而已,不能因此認定是賄選等語 。
㈤、尤秀貞、曾美玉辯稱暨辯護意旨要以:107 年8 月初林采穎 請尤秀貞幫她輔選,林采穎表示要給月薪,尤秀貞當時向林 采穎表示不用給,會全力輔選等語,除了自己的行程外,幾 乎一有空就去幫忙,負責開車載林采穎跑拜票行程,林采穎 透過陳阿拉德給伊10,000元之性質非賄賂;另納凱兒.卡里 多愛請曾美玉擔任林采穎競選團隊之工作人員從事輔選工作 ,給5,000 元時就表示這是工資。但尤秀貞、曾美玉拿的錢 與他們付出的勞力相比是顯然偏低、不合理。如果認為尤秀 貞、曾美玉拿的錢是賄選,檢察官應該要提出相關的證據來 證明等語。
㈥、謝馬美娘、黃富、陳添福、郭秀枝、邱正欽、許美貞、謝淑 月、楊成德、葉春花、謝仲義、劉初美、古淑美等人辯稱暨 辯護意旨要以:林周香枝與林采穎探望謝進登時,謝馬美娘 沒有看到林周香枝給謝進登2,000 元,謝進登後來有給謝馬 美娘1,000 元拿去買菜,但謝馬美娘於調詢時即從頭到尾否 認該2,000 元為賄賂,都說是慰問金,也是人情義理之常; 至黃富、陳添福、郭秀枝、邱正欽、許美貞、謝淑月、楊成 德、葉春花、謝仲義、劉初美、古淑美都是○○村後援會會 員,參加造勢、拜票等輔選工作,黃信次如附表一編號1 至 11所示之時間、地點給大家2,000 元之性質就是工作費。調 查員利用大家對於法律認知的落差,不懂法律,雖然如此, 大家還是一直堅稱不是賄款,原審勘驗的過程,可以證明, 檢察官提出的證據方法也都無法證明大家主觀上是基於收受 賄選而收了2 千元的款項等語。
五、經查:
㈠、林采穎係縣議員選舉之候選人,陳阿拉德為林采穎縣議員選 舉競選總部之行政人員,黃信次為林采穎競選縣議員選舉時 之○○村後援會會長,納凱兒.卡里多愛為林采穎之胞妹, 林周香枝為林采穎之母,林周香枝與謝進登為表姊弟,謝進 登與謝馬美娘為夫妻。黃信次、黃富、陳添福、郭秀枝、邱 正欽、許美貞、謝淑月、楊成德、葉春花、謝仲義、劉初美
及古淑美俱設籍於屏東縣牡丹鄉○○村;謝進登及謝馬美娘 、尤秀貞及曾美玉設籍於屏東縣牡丹鄉○○村,上16人均為 本屆縣議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林采穎於107 年8 月26日 ,開車搭載林周香枝至謝進登與謝馬美娘位於屏東縣○○鄉 ○○路00號之住處,林周香枝交付2,000 元給謝進登,謝進 登遂於同(26)日將其中1,000 元交予謝馬美娘。林采穎於 107 年9 月10日某時,在屏東縣牡丹鄉林采穎競選總部內, 將5,000 元交給納凱兒‧卡里多愛,由納凱兒‧卡里多愛轉 交予曾美玉。於107 年10月間某日,在屏東縣牡丹鄉林采穎 競選總部內,將10,000元交給陳阿拉德,由陳阿拉德轉交給 尤秀貞。於107 年11月13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村 ○○路00號前,將27,000元交給陳阿拉德,由陳阿拉德轉交 予黃信次,黃信次於收受上開27,000元後,自己留下2,000 元,3,000 元作為○○村後援會之雜費使用,其餘22,000元 由黃信次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各將 2,000 元交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黃富等11人等事實 ,業據林采穎、林周香枝、納凱兒.卡里多愛、陳阿拉德、 黃信次、尤秀貞、曾美玉、黃富、楊成德、陳添福、郭秀枝 、邱正欽、許美貞、謝淑月、葉春花、謝仲義、劉初美、古 淑美、謝進登、謝馬美娘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在卷(見他卷第55頁至第58頁背面、第60頁至第71頁、 第89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5頁;選偵54卷一第6 頁至第 12頁、第30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第66頁 、第69頁至第76頁、第83頁至第90頁、第151 頁至第155 頁 、第157 頁至第161 頁、第163 頁至第167 頁、第169 頁至 第173 頁、第175 頁至第178 頁、第198 頁至第203 頁、第 205 頁至第209 頁、第211 頁至第214 頁、第216 頁至第21 9 頁,選偵54卷二第2 頁至第5 頁、第8 頁至第13頁背面、 第24頁至第26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93頁至第105 頁;原 審一卷一第135 頁至第139 頁,一卷二第478 頁至第522 頁 ,一卷三第29頁至第65頁、第115 頁至第162 頁,一卷四第 22頁至第45頁、第67頁至第107 頁、第129 頁至第162 頁、 第267 頁至第294 頁、第315 頁至第346 頁,一卷五第23頁 至第30頁,二卷一第393 頁至第397 頁,二卷二第20頁至第 23頁;本院卷一第191 至192 頁,卷二第105 頁),核與詹 德行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月香(下稱 林月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83頁至第 84頁、第86頁至第87頁;原審一卷二第515 頁至第530 頁) ,且有屏東縣議員第十九屆第十五選區候選人登記第1 號林 采穎工作人員津貼印領清冊、屏東縣議員第十九屆第十五選
區候選人登記第1 號林采穎臨時工簽到簿、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07 年 縣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屏東縣議會第十九屆議員 選舉第八、十三、十四、十五選舉區選舉公報、醫療社團法 人南門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表、屏東縣議員候選人林采穎幹部 聯繫會議簽到簿、屏東縣議員第十五選區候選人林采穎競選 後援會成立說明會議程表、107 年縣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 冊、屏東縣議會第19屆議員選舉第15選舉區選舉人資格查詢 、第19屆縣議員第0684投票所(牡丹鄉○○村)選舉人名冊 、第19屆縣議員第0686投票所(牡丹鄉○○村)選舉人名冊 、現場圖、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病歷資料各1 份、影 片截圖、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 份、法 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 查站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1份及競選文宣5 張、活動照片63張、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138 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2頁至第53-1頁、 第74頁至第77頁,選偵54卷一第77頁至第82頁、第108 頁至 第109 頁、第181 頁至第196 頁;選偵54卷二第19頁至第22 頁、第28頁至第33頁、第55頁至第86頁、第93頁至第105 頁 、第108 頁至第109 頁;原審一卷一第237 頁至第241 頁、 第289 頁至第341 頁,一卷二第123 頁至第163 頁、第395 頁至第427 頁、第535 頁,一卷三第289 頁至第313 頁), 復有現金21,000元、競選總部工作人員及聘書1 本、競選文 件電子檔隨身碟1 支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 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 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 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 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 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 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 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 、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403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893 號判例、10 1 年度臺上字第2589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354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前開92年度臺上字第893 號判例並非僅在闡述被 告交付給投票權人之財物價值是否足以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 票意向,是否構成投票行賄罪及投票受賄罪即是否構成「對 價」關係,乃並就被告應具主觀上有投票行賄之意圖及客觀 上有投票行賄罪之行為論述(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4 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其構成要件中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主觀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基於行賄之不法意圖 ,以賄賂或不當利益買通有投票權之人,而為賄賂之給付, 使對方收賄,從而雙方相互之間應存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若 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則給付該物即非屬 賄賂,而交付物品與投票行為之積極行使或消極不行使欠缺 對價關係,亦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1 臺上字第2541 號判決意旨亦肯認此種見解)。又按現代民主國家,經由公 民投票而選賢與能,首重純潔、公平、公正,故設有參選人 競選經費最高限額、政府補貼競選費用,投票行、受賄者施 以刑罰,及賄選當選無效之訴等制度。而賄賂,乃受賄之一 方自行賄之一方取得之不法財物或不正利益,雖無定額,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