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9年度,57號
KSHM,109,侵上訴,57,202101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侵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2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警卷代號0000-000000A號之男子(民 國6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與警卷代號0000 -000000 號之女子(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 )為父女關係。甲男明知A童於107 年間仍未滿14歲,並領 有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欠缺性行為自主能力,竟基於 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7 年12月22日或23日 晚間,在其與A童共同居住位於高雄市旗津區住處房間內, 憑恃其成年人之優勢體力,先伸手隔著內褲撫摸A童生殖器 ,再穿著內褲以其生殖器插入身著內褲之A童生殖器內,以 此方式對A童實施性交行為。因認甲男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云云。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 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 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 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6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甲男被訴刑法第222 條之加重 強制性交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另 A童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則屬未滿12歲之兒童,因本院所製 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且甲男與被害人具有特定親 屬關係,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或推知,爰依上開規定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之規定,對於被 告甲男、被害人A童及證人B師(即A童導師)、C師(即 A童學校校長)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予以隱匿(詳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243號卷〈下稱偵卷〉彌封證物 袋),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倘其所舉證據,不足說服審判法院,獲致被告犯罪的確 信心證,被告應受同法第154 條第1 項無罪推定規定的保障 ,亦即不能僅憑臆測,論處被告罪責,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的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的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9 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所以認甲男涉有前揭強制性交行為,係以證人A童 、B師、C師之證述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A童為共同 居住之父女關係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A 童想要找媽媽,可能受到老師誤導才這樣說,A童清潔習慣 不佳,有時候會用手抓下體,可能這樣才會紅腫等語。經查 :




㈠、甲男與A童為父女關係,A童於107 年間僅10歲左右,並領 有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雙方迄於案發前同住在高雄市 旗津區住處,且因A童腦性麻痺肢體障礙之故,假日仰賴甲 男為其洗浴(非假日另有旁人協助)等情,業據甲男於警詢 、偵訊、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 察隊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0870011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3 至6 頁,偵卷第29至31頁,原審卷第35、201 至203 頁), 且經證人A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案(見警卷第11至19頁 ,偵卷第19至24頁),並有甲男、A童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A童身心障礙手冊、上開住處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彌 封證物卷),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兒童或心智障礙之性侵害被害人因心智發展、語言能力、 知識儲存量、生活經驗、認知能力、記憶能力均較低,想像 能力及易受誘導性則較高,是其證詞往往有將現實與想像相 混淆,或受污染與教導之疑慮,是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自98年起,針對12歲 以下兒童或(疑似)心智障礙( 不限年齡) 者,即發展建構 所謂早期鑑定模式,其中目的除係為避免重複陳述,協助警 政與司法人員釐清案情與了解兒童或心智障礙者身心狀況外 ,更欲藉由精神科醫師、心理師、社工師及其他依個案所需 之醫事人員所組成之團隊,協助兒童或心智障礙者製作筆錄 ,並鑑定是否有立即創傷反應,以及智力狀況和表達能力的 證詞可信度(參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防中心有關性侵害防治 網頁)。而查,本件A童於案發時仍屬10歲餘之兒童,又因 係先天性腦麻疾患,經醫院診斷為中度肢體障礙,生活圈窄 小社會文化刺激不足,在智能發展上顯比同齡孩子不足等情 ,有卷附被害人作證評估能力報告可考(見警卷第23頁), 是本件原符該早期鑑定模式之適用對象,惟檢察官經詢問警 方後「知悉被害人應具陳述能力」,認毋庸進入早鑑流程, 而指示採取減述流程,並請安排專業人士陪同等節,此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專業團隊早期鑑定聯繫交接 表乙紙可憑(見偵卷彌封證物卷)。又按: 我國於103 年6 月4 日制定公布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於同年11月20日 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1 條、第2 條分別規定:聯合國西元 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 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依據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定: 「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思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 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意見,其所表示之意思應依其年齡 大小與成熟程度予以權衡(第1 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 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和行政訴訟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



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團體,表達 意見之機會。」之意旨,故鑑於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倘為 兒童或心智障礙者,囿於身心發展及語言能力等限制,對於 所遭遇之性侵害事件描述或表達能力不足,復可能因為誤解 問題、陳述不清、不當誘導或心理壓力等因素,潛藏證詞容 易受到扭曲、污染之高度風險,而影響其陳述之真實性,致 可信度被質疑,甚至作證可能成為其心理創傷來源之一,使 兒童或心智障礙之被害人在司法程序中淪為弱勢證人之地位 。故以瞭解兒童或心智障礙發展特質的專家在司法程序中運 用專業技巧幫助被害人回想記憶及描述過往事情之經過,進 而為事實之陳述,並緩和其驚窘、恐懼及不安之情緒,俾維 護其司法程序權益及發現真實,至為重要且關鍵。參酌英美 關於弱勢證人之規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04 年12月23日 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1 :「兒童或心智障礙之性侵害被 害人於偵查或審判階段,經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 務官、檢察官或法官認有必要時,應由具相關專業人士在場 協助詢(訊)問…(第一項)。前項專業人士於協助詢(訊 )問時,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 官,得透過單面鏡、聲音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適當 隔離措施為之(第2 項)。」引進專家擔任司法詢問員之制 度(即所謂NICHD 調查性詢問程序),並自106 年1 月1 日 施行。經查,本件A童於警詢程序中,似亦依上揭規定,由 受過「兒童及心智障礙者性侵害案件之司法訪談專業人員實 務訓練」,並領有司法訪談專業人員實務檢核合格證書之專 業人士在場協助詢問(見警卷第21頁),合均先予敘明。㈢、A童案發時既為10歲餘之兒童,又因先天性腦麻達中度肢體 障礙,加以社會文化刺激不足之故,智能發展顯比同齡孩子 不足等已如前述,是A童自屬前開弱勢證人。從而,外在協 助體系於詢問過程中,更應覺察是否造成證詞污染,進而影 響弱勢證人陳述或證詞之價值。本件依證人B師於偵訊中證 稱:107 年12月24日那天,A童沒寫完功課,因之前聽說甲 男有去小吃店的習慣,我問A童才知道甲男又去小吃店,且 有阿姨回家睡覺,我問床怎麼睡,A童說睡地上,我又問有 沒有發生甚麼事,A童支支吾吾,我覺得應該有事,A童又 在發育,詢問後才知道阿姨有摸甲男生殖器,平常有上身體 保護的課程,我問A童才說有看到甲男跟阿姨做一些事,事 後又談到洗澡,我有問A童知不知道甚麼是性行為,A童說 知道,是男生把尿尿的地方塞到女生尿尿的地方,因為假日 是甲男幫A童洗澡,我就問有沒有人對妳做過,A童才說爸 爸有把尿尿的地方塞到我尿尿的地方,A童當時陳述很鎮定



,A童的認知、記憶力在幼兒園大班或小一等語(見偵卷第 39-42 頁)。可知本案查究之緣由,係因A童之導師B師發 現A童未完成功課,擬究明緣由,於聽聞A童提及其父偕女 子回住處同寢,且有極親密互動後,出於對A童之關心,唯 恐甲男曾利用為A童洗澡過程侵犯A童,主動詢問A童曾否 遭男子性交行為,A童始被動陳稱曾遭甲男性交。易言之, 身為導師之B師因出於關心A童之急切,在甲○僅提及親見 父親與女子極親密互動,而未有片語涉及己身亦有相類經驗 甚或曾遭侵犯前,即無意且緊接以「有沒有人對妳做過」此 類高度限縮回答可能性之封閉式問題詢問A童,此舉關心情 切,固無可苛責,惟A童本身係弱勢證人之屬性,加以A童 文化刺激、生活經驗之受限,另核諸卷附特教班導訪談紀錄 表所載: 「(A童)表示有其他阿姨去過,阿姨會抱爸爸、 摸爸爸下體(用手指出部位),其在旁看電視或自己玩。問 她是否有跟阿姨做一樣的事,學生表示沒有,因為爸爸是男 生,她是女生,不可以亂摸,…因此問學生知道什麼是性行 為嗎?學生說知道,就是男生把尿尿的地方放到女生尿尿的 地方,問其是否看到爸爸對阿姨做這樣的事,學生的回應是 有…進一步詢問是否有人把尿尿的地方放到其尿尿的地方, 學生回答爸爸有把尿尿的地方塞到其尿尿的地方」等節(見 偵卷爾封證物卷),益徵A童之回答,係於B師詢問「是否 看到爸爸對阿姨做這樣的事(即把尿尿的地方放到女生尿尿 的地方)」,A童回答「有」之後,B師即緊接詢問「有沒 有人對妳做過」之類比提問,確有使A童現實與想像相混淆 ,並誘導A童為回答之危險。
㈣、其次,司法訪談員為協助弱勢證人之詢問,依兒童之語言邏 輯、文字語意及情緒反應,如兒童記憶不清或不願回憶,為 引起被害兒童之記憶、聚焦待證事實,進而為事實之陳述,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3 項第3 款、第5 款關於證 人記憶不清或故為規避之事項,固非不可容許使用引導性或 封閉性問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然此與引誘為虛偽或錯覺之陳述,仍需慎辨,免生 可能使弱勢證人產生虛構記憶之疑慮。查本件司法訪談員就 A童之作證能力評估要為: 「1.認知能力:被害人因有先天 性腦麻疾患,經醫院診斷為中度肢體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詢問員在評過程中發現被害人認知能力尚可,對於此次 筆錄的製作並無困難。例如:對數字有概念、對顏色、對天 氣及具體事物的描述及陳述都能清楚和正確回答;2.敘說能 力:被害人對於回應比較沒有自信,故回答問題上聲音略顯 小聲,但若向其表達希望大聲時,被害人會配合調整音量。



被害人在陳述事件上對於日常規律之事,回應時會較有清楚 的輪廓及情緒。然而,對於久遠事件的發生會有時間序混亂 且倒置的問題。但花時間仔細澄清仍可提供事件的發生概況 ;3.記憶力:被害人雖有腦麻疾患,但不影響被害人記憶能 力的提取,對於大的事件及深刻事件的發生是可以陳述的。 …被害人因父母離異,思念案母心切。所以在過程屮,常因 思及過去與案父母相處情景而哭泣起來…」等語(見警卷第 23頁)。惟原審當庭勘驗A童於108 年1 月2 日警詢筆錄之 錄影畫面,內容則要為: 「(警員): 那我們現在開始做囉 。(專家): 現在要開始問妳了喔,好不好?(甲○,即A 童,以下同): (點頭)專家: 用什麼(以筆指向甲○嘴巴 )?用說的啊~…(警員): 有精神齁…啊妳有沒有在上學 ?(甲○):(點頭)。(警員): 有?(甲○): 有。警員 :有。那妳是幾年級?(甲○): 四年級。…(警員): 那 妳可以幫我數數看我們這裡房間裡面有幾個人?(專家): 我們現在有幾個人啊?(甲○): (露出笑容,未答)(專 家): 妳數一下,看一下。(甲○): 嗯…不知道。(警員 ): 不知道喔(專家): 來,我們來…阿姨點,那妳就數好 不好?…(專家): 嗯,好棒!(警員): 那妳知不知道妳 今天要來這邊跟警察阿姨講什麼事情?(甲○): (露出笑 容,未答)(警員): 是講秘密嗎?(專家): 和誰有關係 的事?甲○: (低頭不語)(專家): 跟誰有關係的事?甲 ○: 爸爸。(專家): 跟爸爸有關係的事嗎?好,沒關係喔 。(警員): 好。(甲○): (哭泣)媽媽…(專家): 妳 又想到媽媽了對不對?沒有關係。好,有哭就好了喔。(甲 ○): (哭泣)媽媽……(專家): 好,好,好(輕拍甲○ 手臂),不要哭了齁,來…妳跟阿姨、妳跟警察阿姨說一下 ,妳發生了什麼事情,好不好?(甲○): (啜泣)(點頭 )…(甲○)摸我的這裡(說「這裡」時手往下方指)。( 專家): 那裡是哪裡?(甲○): 在家。(專家): 那是什 麼?妳說那裡是哪裡啊?(甲○): ……(聽不清楚)。( 專家): 還是妳要用畫的畫給阿姨看?(起身到旁邊拿資料 )。妳剛剛說爸爸有摸妳那個地方…(拿出人體圖)妳可以 把那個地方給圈起來嗎?…(甲○): (在人體圖上圈選) (專家): 那裡是…(指向甲○圈選處)那裡妳平常在做什 麼用的?(甲○): 尿尿用。…(專家): 那妳可不可以告 訴阿姨,爸爸是怎麼弄妳尿尿的地方?(甲○): 他把尿尿 的地方塞進我在尿尿的地方。…(警員): 那…爸爸總共、 用他尿尿的地方塞進去妳尿尿的地方,用了幾次?(甲○) : 一次。…(專家): 那個時候妳在做什麼事情? (甲○)



: 我在玩積木。…(專家): 妳在玩積木的時候爸爸在旁什 麼事情啊?(甲○): 幫我…幫我、寫聯絡簿。…(專家) : 那寫完聯絡簿呢?(甲○)寫完聯絡薄,然後…寫完聯絡 簿就上床睡覺了…(專家): 那爸爸什麼時候對妳做、把尿 尿的地方放進妳尿尿的地方啊?(甲○): 不知道。…(專 家): …爸爸塞妳的時候,用他尿尿的地方塞妳尿尿的地方 的時候,妳有看到他尿尿的地方嗎?(甲○): (搖頭)沒 有。…(專家): 那爸爸那個時候,有穿、身上有穿什麼嗎 ?(甲○): 衣服,加…(專家): 有穿、還有什麼?(甲 ○): 還有內褲,還有鞋子。…(專家)那妳下半身有穿什 麼嗎?(甲○): (搖頭)沒有。(專家): 妳下半身有沒 有穿?(甲○): 沒有。…(專家)妳是連內褲外褲都沒有 穿喔?甲○: (點頭)(專家): 是嗎?(甲○): 內褲有 穿,外褲沒有穿。(專家): 所以妳在家裡面妳都只穿內褲 喔? (甲○): (點頭)是。…我要回…自己的家玩積木。 …(專家): 應該是可以,我們問社工阿姨好不好?…不可 以喔,不行喔…(甲○): (哭泣)我想回家…(社工): 好了啦,好,妳講清楚之後,阿姨再看有沒有機會回家好不 好?(甲○): (哭泣)好…(專家)妳剛剛有說啊,爸爸 把他尿尿的地方塞進妳尿尿的地方對不對,那個時候妳穿什 麼啊?(甲○): 內褲,還有長褲。(專家): 妳有穿長褲 嗎?(甲○): (點頭)有。(專家): 妳先靜下來喔,齁 ?妳說妳在家都只穿什麼?(甲○): 內褲。(專家): 然 後爸爸用尿尿的地方塞妳尿尿的地方的時候,那個時候啊, 妳是穿什麼?(甲○): 嗯…還有幫我洗澡…穿…有穿長褲 。…(專家): 那爸爸是怎麼…用他尿尿的地方塞進妳尿尿 的地方啊?(甲○): 他把手塞進我尿尿的地方。(專家) : 他用手喔?那妳剛剛…妳說是用手嗎?。(甲○): (點 頭)…(專家): 他有用什麼用妳尿尿的地方啊?妳可以再 跟我說清楚嗎?(甲○): 不知道…(專家): 妹妹,阿姨 再問妳啊,爸爸對妳做這不禮貌的事情啊,是白天的時候還 是晚上啊?(甲○): 白天。(專家): 那那一天妳有上學 嗎?(甲○): (點頭)有…爸爸載我去的。…」等節,期 間,A童一再哭泣表示想回家;另第二次之筆錄問答內容, A童就專家所詢: 「那爸爸用手用妳尿尿的地方的時候,是 隔著內褲,還是伸進去內褲裡面?」,先是回答「伸進去」 ,其後則稱: 「因為他是不小心的」等語,凡此有原審108 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之勘驗內容可稽(見原審卷第 79至112 頁)。顯見A童上揭之陳述與公訴意旨所指「於晚 間,(甲男)先伸手隔著內褲撫摸A童生殖器,再穿著內褲



以其生殖器插入身著內褲之A童生殖器內」之內容,不論犯 罪時間、係手指或性器、有無進入A童生殖器內、甲男及A 童有無穿著內褲,均有明顯之出入及差異。遑論依特教班輔 導訪談紀錄表所載: 居服員雖教導(A童)練習自己穿脫衣 物,但A童拒絕,假日仍仰賴甲男幫忙洗澡、穿脫衣服更依 賴甲男等節(見偵卷彌封證物卷第55至56頁),故A童因受 限肢體障礙,與甲男本即有緊密肢體接觸之事實,然本件於 詢問時,並未見就A童有上開情境背景因素所產生之必要肢 體接觸及遭性侵害之不當接觸間有無區辨能力之評估;況由 上述原審勘驗內容可知,A童已多次哭泣表示想回家,然社 工卻告以講清楚之後,才看有沒有機會回家云云,此對弱勢 證人屬性之A童而言,除易產生混淆外,亦將致其在心理壓 力下而為附和之陳述,此從A童前後不一致及矛盾之陳述即 可明之,是本院自難憑此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㈤、另A童於107 年12月26日因本案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接受驗 傷診斷時,其右側小陰唇內側接近處女膜9 點鐘方向有微紅 腫情事,固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在卷為憑(見偵卷彌封證物卷)。然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於另案保護令審理時函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覆稱:A 童處女模(膜)完整無外傷,小陰唇內側紅腫於醫學上無法 辨別何種原因造成,可能因抓癢或性侵造成無法辨認等語, 有該院回函暨檢附相關病歷在卷可參(見卷附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108 年度家護抗字第62號影印卷第77至89頁); 佐以甲男另經囑託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鑑定家庭暴力評估結果 略以:甲男對於成年女子才有慾望,對於未成年兒童沒有性 慾望,對於被指控性侵,完全否認有該行為,整體評估其再 犯危險程度屬低度等語,亦有卷附家內性侵害案件家庭暴力 相對人裁定前鑑定建議書可考(見卷附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108 年度家護字第342 號卷第79至89頁),苟別無其他 不利甲男之事證,尚難僅憑事後間隔數日之驗傷診斷書,即 遽認A童該處生殖器紅腫確係甲男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 「以手隔著內褲撫摸A童生殖器,再穿著內褲以其生殖器插 入身著內褲之A童生殖器內」之性侵行為所造成。㈥、未查,本院委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對A 童施以認知、語言能力、易受誘導性(記憶、受暗示性)與 否,以及整體身心狀況評估之鑑定,經覆以: 「一、認知功 能: 目認知功能有中度障礙;二、語言能力:案主較無法理 解較長的句子,語言理解能力欠佳…三、易受誘導性(記憶 、受暗示性) 與否:案主記憶力受限於智能不足,故無法依 時序詳述發生在自己身上的事件,但能以簡單的句子說出所



發生過事件之片段,案主無法理解較長的句子。四、整體身 心狀況:依據會談與觀察,案主在鼓勵與情緒支持之下可切 題回應。案情陳述部分,評估案主雖在案情陳述上略有焦慮 情緒也因腦麻肢體略有不協調、構音部分略為不清楚,對於 問題可切題回應。唯距今案件發生已逾2 至4 年,案情細節 部分案主無法清楚描述。依據家庭關係描述,雖然案主與嫌 疑人關係緊密、依賴,在案件被揭露後,案主不喜歡嫌疑人 ,看到嫌疑人或是與嫌疑人相貌相近的人會感到害怕、吃不 好,評估案主可能有創傷後壓力反應,但因事發迄今已緊急 機構安置逾兩年,因此創傷反應較為不明顯」等語(見本院 卷第144 至145 頁),告訴代理人並據此主張甲男應確有性 侵害A童之犯行云云。然查,如上開鑑定報告所載,該院鑑 定之資料來源,除本院提供之光碟外,其會談資料之來源記 載係來自「案主、高雄家防中心○社工」(見本院卷第121 頁),並不包含甲男在內;另案情之詢問上,該鑑定書則載 述: 「案主可敘述案件發生很多次,但印象最深刻的是第一 次以及最後一次,都是在週六、週日晚…」等情(見本院卷 第12 3至125 頁),除內容過於連貫、順暢,與該院鑑定過 程中對A童所施予之「臨床心理衡鑑」內容所載: 「關於特 定事件的描述部份,當臨床心理師詢問案主生日那天(109 年的生日)發生什麼事,案主表示不知道,臨床心理師詢問 案主是否有去上學,案主說「有去上學」…臨床心理師續詢 問案主『有人摸妳尿尿的地方,妳該怎麼辦』,案主說『很 難』,臨床心理師改用選擇題詢問案主「有人摸妳尿尿的地 方時要大叫、不說話、離開」,案主不回應,臨床心理師增 加第四個選項『不想說』重詢問案主前述問題,案主則說『 不想說』…由前述資料推知,案主拒絕回答跟嘴巴與性器官 相關的問題…」(見本院卷第129 至131 頁)不符外,亦與 上揭鑑定結果所示A童之語言能力及A童於警、偵詢之陳述 相違。又本案案發迄鑑定時已近2 年,A童因此並由社會局 予以緊急安置,期間並未再與甲男相處,顯見上揭鑑定結果 所載: 「案主不喜歡嫌疑人,看到嫌疑人或是與嫌疑人相貌 相近的人會感到害怕、吃不好,評估案主可能有創傷後壓力 反應」一節,並非基於客觀事實之觀察,而有就背景事實流 於先入為主及所憑之基礎評估有失衡平之疑,要難以此作為 不利被告認定之補強證據。
㈦、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依卷內現有之事證,尚 無從使本院獲致甲男確有加重強制性交之確信。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甲男有本件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且已足 以排除其他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



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五、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 核尚無違誤。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 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 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公訴 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並舉C師即A童學 校校長於偵訊中證述「(A童是否會說謊?)說謊會很明顯 ,她如說謊被抓到,她會馬上說出實話」一節,認A童供述 為真云云,惟本院前已敘明,弱勢證人屬性之兒童說詞之憑 信性,係因其身心及發展狀況使然,而非因童故意說謊或誠 實與否。且本件公訴人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亦 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 前述。公訴人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之 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