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明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法扶律師)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黃致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侵重
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308 、29698 號)後依職
權逕送上訴,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盜殺人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犯強盜殺人罪,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甲○○與程裕卿於民國103 年6 月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 自同年7 月間起同居,惟因程裕卿之前夫姚尚辰要程裕卿為 小孩著想且答應不再對她家暴,程裕卿便於同年11月初決定 與甲○○分手並欲搬離2 人同居處,此後甲○○即無心工作 ,且曠職未至連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復多次在飲酒後 ,對程裕卿揚言稱:我的感情妳(指程裕卿)玩不起,要殺 死妳、妳的前夫,再自殺等語(恐嚇部分未據起訴),然酒 醒後又對程裕卿表示係胡言亂語,要她不要當真。之後程裕 卿於同年11月中旬搬離與甲○○同居處,甲○○於同年11月 26、28日均前往程裕卿任職之公司找程裕卿,程裕卿於同年 11月28日離職後,甲○○每日均打電話及以Line要求程裕卿 與其見面,惟均遭程裕卿拒絕,程裕卿並謊稱已搬到高雄市 鳳山區居住,惟未告知甲○○地址,甲○○又不死心,於同 年11月28至30日間,前往程裕卿與其前夫居住之高雄市左營 區南屏路住處徘徊欲找程裕卿,惟均因未見到程裕卿機車而 認為程裕卿不在家便離去。嗣程裕卿於同年12月2 日將甲○ ○之電話及Line均封鎖,而甲○○因持續撥打電話未獲回應 ,竟因此心生不滿,於同年12月2 日上午10時54分許,至高 雄市○○區○○路000 號駿旺生活百貨莒光店內購買鐵鎚1 支,買完後將該鐵鎚之木柄鋸短(鋸短後長約16.5公分、寬
約11公分,鐵鎚大小約4.5 ×4.5 公分,總重約1436.75 公 克)以方便攜帶。甲○○再於同年12月3 日上午9 時許,騎 乘母親劉美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甲 車),攜帶該鐵鎚至程裕卿南屏路住處附近徘徊欲找程裕卿 ,然又因未見程裕卿之機車,認為程裕卿不在家而離去。甲 ○○離開後,約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騎乘甲車逛至高雄 市左營區孔廟旁之哈囉市場小公園休憩,約於同日上午約10 時49分稍前數分鐘,酒後見獨自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詳卷,下稱乙車)之A 女(44年生,斯時59歲,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已自哈囉市場採買返回停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公有停車格之乙車,將菜放置於該車之後車廂, 再打開駕駛座車門欲進入駕駛座之際,甲○○與A 女素昧平 生,猶隨機萌生敲昏A 女俾強取乙車代步,使自己前往高雄 市鳳山區找尋程裕卿得以稍微便利、輕鬆些之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犯意,在光天化日下,乘A 女開 啟駕駛座車門上車而毫無任何警覺、防備之際,持上述客觀 上可為兇器之鐵鎚貼近乙車駕駛座,驟然敲擊A 女左側頭部 乙次,至使A 女癱倒在右前座而失去抗拒能力,甲○○隨即 將A 女腳部移至右前座後,坐入乙車駕駛座並關上車門,進 為謀強取乙車之計畫順利進行,明知人體之頭部內有掌管呼 吸、心跳等生命跡象之腦幹及神經系統,至關重要,若遭受 猛力之持續性攻擊致保護頭部之顱骨多處嚴重凹陷、骨折, 勢將重創腦血管及神經,造成死亡之結果,竟為防免強盜乙 車計畫受阻,再萌生殺人之確定故意,無視乙車周遭屢有人 車近距離通過,於初見A 女似有甦醒跡象,旋以鐵鎚重擊A 女頭部,並即調平右前座椅背將A 女移至後座,繼又屢轉身 續以鐵鎚重擊A 女頭部多次;另方面,則在將A 女移至後座 後,以插在電門之鑰匙發動乙車企圖駕車離去,惟因該車排 檔處裝有暗鎖無法駛離,執意將車駛離之甲○○為此數次重 踩油門均未能如願,為此轉身擬詢問A 女,然適見A 女皮包 ,遂取之翻搜其內財物,而於發現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 )2000元後,猶仍基於意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接續 犯意,將其中2000元予以掠取得手(另有50元零錢於翻搜過 程中滾落至椅縫處)。期間甲○○另曾褪(扯)下A 女之內 衣、褲子,並咬下A 女之右乳頭吐棄車內,且以食指插入A 女陰道而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加重強制性交犯行部分未經 上訴而確定),嗣則將鐵鎚丟在後座,及以後座之衛生紙擦 拭手上血跡,最後刻意自電門處取下乙車鑰匙,將A 女藏在 右後座前方踏板反鎖在車內,即約於同日11時25分稍前數分 鐘,騎乘甲車離去,途中將乙車鑰匙隨手丟棄。A 女於甲○
○離去後,終因頭部合計受有14處鐵鎚敲擊傷,造成頂骨與 額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大腦左額葉破裂及挫傷(6.5 × 2.5 公分),大腦左顳葉腦挫傷(7 ×5 公分),大腦左枕 葉腦挫傷(4 ×1.5 公分),左顱腔硬腦膜下腔出血(解剖 時顱腔內尚餘20毫升),頭部大量出血,因而神經性與低血 容性休克死亡。甲○○離開現場後,先將所騎乘之甲車騎回 高雄市○○區○○街0 號住處,再以上述強盜而得之2000元 支付交通費,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欲找程裕卿,且將其犯案時 所穿著之深色上衣、長褲、黑色外套各1 件,丟棄在高雄市 ○○區○○路00號鳳山體育場旁公園男廁內垃圾桶中。嗣因 A 女之夫B 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現A 女直至傍晚尚未 返家,且自長女C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處得知A 女係外 出至市場買菜,便偕同家人前往市場尋找,而在哈囉市場旁 上述停車格找到乙車,惟因該車車門均遭上鎖無法開啟,B 男以為A 女不在車內遂先報案,之後與妹妹、妹夫以手電筒 照射車內,始發現A 女疑似在右後座腳踏板上,因擔心A 女 安危,遂一方面通報消防隊,一方面輪流以鐵鍬試圖敲擊左 後車窗,警消適於車窗玻璃遭敲破時之同日晚間7 時55分許 到場,隨即發現A 女已身亡。員警嗣依查扣自車內之前述鐵 鎚1 支等跡證,循線掌握甲○○涉嫌重大,乃於103 年12月 7 日14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台糖量販店 美食街出入口將甲○○拘提到案,當時甲○○自A 女皮包內 取走之2000元已花用完畢,員警並於同日15時31分許,在甲 ○○上址住處,扣得甲○○犯案當日所戴之銀色半罩安全帽 1 頂及所穿之黑色休閒鞋(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皮鞋)1 雙;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上址鳳山體育場旁公園男廁內垃 圾桶中,扣得甲○○當日犯案時所穿著之深色上衣、長褲各 1 件(黑色外套1 件未尋獲)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並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所屬左營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 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前項情形,視為被 告已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5 項、第6 項定有明 文。被告甲○○就其所犯強盜殺人罪部分,經原審宣告死刑 後並未提起上訴,原審乃依上開規定依職權送本院審判,自 應視為被告就此部分已提起上訴。至被告所犯加重強制性交 罪部分,則因檢察官、被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
二、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查被害人A 女遭被告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雖未經上訴而 確定,惟該部分與被告被訴強盜殺人罪嫌部分犯罪時間緊接 且地點同一,嗣該等犯行(嫌)同遭發覺、查獲,致為本案 判決書記載時無從完全排除之,然如記載被害人A 女、其夫 B 男、其長女C 女、其子D 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 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A 女身分資訊之 虞,爰依上述規定不記載A 女、B 男、C 女、D 男之姓名、 年籍資料,而以代號為之。
三、被告選任辯護人指稱:更一審鑑定報告,鑑定人依精神專科 醫師身分所作之「酒癮診斷」內容有證據能力,但鑑定人並 無特別知識經驗法律專家身分,鑑定書內容認為被告有責任 能力部分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 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 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 ,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第2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囑託機關鑑定並未準用 同法第202 條鑑定人具結義務之規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於92年2 月6 日之修正理由敘明: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 者」,係指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 規定等語,故檢察官、法院囑託機關鑑定不受傳聞法則之拘 束甚明。經查,本院更一審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 旋醫院)鑑定被告甲○○之「精神及心理狀態」,係以鑑定 內容為證據,並非以鑑定人之言詞報告或說明為證據等情, 有本院106 年2 月18日雄分院彥刑接105 上重更㈠4 字第16 92號函及凱旋醫院106 年7 月2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670947 500 號函附精神鑑定書(見本院上更㈠二卷第85、201 至21 1 頁)在卷可憑,則上開鑑定自無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2 條之規定為具結。又被告犯罪時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係以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為判斷之依據,是該鑑定結果,自 屬有據。辯護人以鑑定人並無特別知識經驗法律專家身分, 鑑定書內容認為被告有責任能力部分,認無證據能力云云。 不惟與上開規定未合,且不符實際,為無理由。是上開鑑定 書,應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 ,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上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強盜並殺害被害人A 女之 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更二 審第二卷166 頁背面),惟就主觀犯意部分於本院更一審則 辯稱:我看到A 女走回乙車要上車時,想要搶她的車子以便 開車前往鳳山找女友程裕卿,當時只是很單純有該想法,我 不知道自己何以竟會持鐵鎚敲擊A 女頭部。A 女在整個過程 中沒有任何反抗,而我後續再以鐵鎚持續敲擊A 女頭部,不 是因為發現A 女甦醒,而應是生氣乙車一直無法順利起駛, 且A 女又不答覆我的提問,酒後情緒失控才這樣做,我當時 沒有想到A 女會因此死亡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經專業精 神科醫師診斷其罹患酒精使用障礙症,且實際上酒癮也確實 毀了被告的人生及家庭,如此並非意在強調被告罹有精神疾 患是擁有一張犯罪執照,而是審視於法應如何正確對待已犯 下重大罪行之被告。因酒精成癮者最大的特徵就是無法控制 自己不去飲酒,且於飲酒後完全失去意識能力,參以被告於 案發前有飲用1 小瓶58度高粱酒,且犯案後對於許多細節無 法精確記憶,佐諸凱旋醫院精神專科主治醫師鄭塏達到庭所 證稱「被告所患酒精使用障礙症屬於一種腦部疾病,酒精使 用量大時會出現去抑制性之情況,衝動控制變差,對自己沒 有控制能力」,再對照被告先前並無任何暴力犯罪前科,原 只想敲暈A 女後搶車,有可能正係因案發前所飲用之酒類造 成被告去抑制之情況,因衝動控制變差進而犯下大錯,本案 應有刑法第19條所稱辨識、控制能力明顯減損,甚或欠缺之 情況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關於本案客觀犯行之認定:
⒈被告與程裕卿於103 年6 月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自同年 7 月間起同居,嗣程裕卿因前夫姚尚辰之請求、承諾而於同
年11月初決定與被告分手並欲搬離2 人同居處,此後被告即 曠職無心工作,復多次在飲酒後,對程裕卿揚言稱:我的感 情妳玩不起,要殺死妳、妳的前夫,再自殺等語,然酒醒後 又對程裕卿表示係胡言亂語,要程裕卿不要當真。之後程裕 卿果於同年11月中旬搬離同居處,被告於同年11月26、28日 均前往程裕卿任職之公司找程裕卿,迨程裕卿於同年11月28 日離職後,則每日致電及以Line要求程裕卿與其見面遭拒, 程裕卿並謊稱已搬到高雄市鳳山區居住然未告知地址,被告 乃於同年11月28至30日間,前往程裕卿與其前夫居住之高雄 市左營區南屏路住處徘徊欲找程裕卿,惟均因未見到程裕卿 機車而認為程裕卿不在家便離去。嗣程裕卿於同年12月2 日 封鎖被告之來電及Line,被告因持續致電程裕卿均未獲回應 而心生不滿,遂於同年12月2 日上午10時54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0 號駿旺生活百貨莒光店內購買鐵鎚1 支, 買完後將該鐵鎚之木柄鋸短以方便攜帶。被告再於同年12月 3 日上午9 時許,騎乘母親所有甲車,攜帶該鐵鎚至程裕卿 南屏路住處附近徘徊欲找程裕卿,然又因未見程裕卿之機車 ,認為程裕卿不在家而離去各情,迭據被告坦言在卷,且就 被告與程裕卿交往、同居、決定分手後被告多次於酒後恫嚇 程裕卿、程裕卿搬回前夫住處,暨被告於程裕卿搬離後猶仍 屢屢糾纏,程裕卿不勝其擾,乃對被告佯稱已遷居鳳山,並 於103 年12月2 日將被告之電話及Line均封鎖等經過,核與 證人程裕卿證述相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偵查 卷宗,下稱警一卷第27至31頁);及就被告於103 年11月28 至30日間,確曾前往程裕卿與其前夫之住處附近搜索程裕卿 ,再於同年12月3 日上午9 時許,騎乘母親所有之甲車前去 該處乙節,與證人姚尚辰證述一致(警一卷第32至35頁); 另被告因不滿程裕卿將其封鎖,乃於同年12月2 日上午10時 5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駿旺生活百貨莒光店 內購買鐵鎚1 支,買完後將該鐵鎚之木柄鋸短(鋸短後長約 16.5公分、寬約11公分,鐵鎚大小約4.5 ×4.5 公分,總重 約1436.75 公克),以便隨身攜帶之部分,則有駿旺生活百 貨莒光店收銀機日銷售明細表1 紙、103 年12月2 日駿旺生 活百貨莒光店店內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畫面顯示時間約快 10分鐘)2 張、高雄市左營區後昌路莒光國小前之監視錄影 器翻拍照片1 張、被告所使用鐵鎚及同款鐵鎚照片4 張(警 一卷第68至70、122 至123 頁)在卷可憑,均足堪認定。 ⒉被告於同年12月3 日上午9 時許,騎乘甲車前去程裕卿及其 前夫住處搜尋程裕卿未果而離開後,約於10時26分許,騎乘 甲車逛至高雄市左營區孔廟旁的哈囉市場小公園休憩,再於
同日上午約10時49分稍前,酒後見獨自駕駛乙車約與自己同 時抵達該處之A 女,已自哈囉市場採購完畢,走回停在高雄 市○○區○○路000 號公有停車格之乙車欲上車,乃起意強 取A 女之乙車作為代步工具,俾其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找尋程 裕卿,遂乘A 女開啟駕駛座車門上車之際,持上述鐵鎚敲擊 A 女左側頭部乙次,A 女因此癱倒在右前座,被告隨即將A 女腳部移至右前座後,坐入乙車駕駛座並關閉車門,之後又 再以鐵鎚重擊A 女頭部,並即調平右前座椅背將A 女移至後 座,迨A 女遭被告移至後座後,被告曾數次轉身續以鐵鎚重 擊A 女頭部,及因啟動乙車後無法順利駛離,而擬向A 女詢 問,適在轉身時看見A 女皮包,遂取下翻搜其內財物,於發 現內有現金約2000元後,將其中2000元予以掠取得手(另有 50元零錢於翻搜過程中滾落至椅縫處),嗣則將鐵鎚丟在後 座,及以後座之衛生紙擦拭手上血跡,行為過程中另又曾褪 (扯)下A 女之內衣、褲子,並咬下A 女之右乳頭吐棄車內 ,且以食指插入A 女陰道而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已判決確 定),最後則刻意自電門處取下乙車鑰匙,將A 女藏在右後 座前方踏板反鎖在車內,騎乘甲車離去,途中將乙車鑰匙丟 棄,再先將甲車騎回高雄市○○區○○街0 號住處停放,繼 而以上述強盜而得之2000元支付交通費,前往高雄市鳳山區 欲找程裕卿,且將其犯案時所穿著之深色上衣、長褲、黑色 外套各1 件,丟棄在高雄市○○區○○路00號鳳山體育場旁 公園男廁內垃圾桶中。迨被告將自A 女皮包取走之2000元花 用殆盡後,始於103 年12月7 日14時36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台糖量販店美食街出入口為警拘獲,被告乃 偕同員警先於同日15時31分許,在被告住處扣得犯案當日所 戴之銀色半罩安全帽1 頂及所穿之黑色休閒鞋(扣押物品目 錄表記載為皮鞋)1 雙;繼而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鳳山體 育場旁公園男廁內垃圾桶中,扣得當日犯案時所穿著之深色 上衣、長褲各1 件(黑色外套1 件未尋獲)各節,亦屢經被 告於警訊及偵查中陳明在卷,且據證人B 男於原審中證稱: 乙車排檔處有暗鎖,必須要先以鑰匙解鎖才能啟動排檔,我 找到乙車當時,車門都打不開,我先試圖查看車內狀況但看 不清楚,之後經我聯繫到場的妹妹及妹夫因甫回鄉農作歸來 不久,車上剛好有手電筒及鐵鍬,經以手電筒探照車內狀況 ,發現A 女在後座腳踏板處等語屬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3 年度偵自第29308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1 至102 頁, 原審卷第277 頁反面至第281 頁正面),並有乙車行車紀錄 器之重要記事摘錄及擷取畫面(畫面顯示時間約快1 小時又 35分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察初
報表暨搜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7 日 刑紋字第1038012924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於案發當日 行車路線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甲車車籍資料暨照片、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2 月17日法醫理字第10400002920 號 函、拘票在卷(警一卷第1 、49至51、77至94、102 至117 、118 至121 、124 至128 頁,相驗卷第31至38頁,偵一卷 第99頁),暨前述鐵鎚(由員警自乙車後座查獲扣案,警一 卷第109 頁上方照片參照)1 支扣案可稽;而被告於10 4年 1 月12日模擬犯案過程之內容,核與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 迭坦言之客觀犯罪經過大致相符一情,亦據原審當庭勘驗明 確,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52 至15 3頁 )。又由前述搜證照片及鑑定書所顯示:乙車之排檔桿位於 P 檔,左側B 柱之前車門縫側,乃有毛髮沾黏,右前車門內 側有血跡,後座天花板有噴濺血點,右後車門內側、右後座 椅暨前方踏板均有大片血跡,右後車門外側下方及地面,亦 有血跡;而右後座椅處有一包留有被告指紋之抽取式衛生紙 ,以及一大團業遭取出之衛生紙,該團衛生紙並已沾染血跡 ;又駕駛座前方踏板上有一只皮包但其內並無鈔票、零錢等 物品,但駕駛座椅縫處留有5 枚10元硬幣,右前座椅及其前 方踏板上散落有一般會放置於隨身皮包內之健保卡、一卡通 等物各情,從而A 女確實應係分別於開啟駕駛座甫上車時, 及其在右前座、後座時,均曾遭受被告出手攻擊,且A 女在 後座時所蒙受之攻擊最為猛烈,並為其最後遭攻擊之處,始 可能導致乙車左側B 柱沾黏毛髮,且右前後車門、後座天花 板、右後座椅暨前方踏板均留有血跡,並以右後座一帶的血 量最多,甚已滲出車外,但車內尚查無拖行血跡。暨被告確 實係在A 女業已身處後座後,始將A 女之皮包取至其所在之 駕駛座處翻搜,是以皮包內之零錢始在被告翻搜過程中滾落 至椅縫處,於被告無用之A 女證件、卡片等物,則遭被告順 手擱、棄置在右前座一帶;另本院前審傳喚承辦本案當時服 務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小隊長曾智尊到庭會同勘驗 案發時從被害人A 女車上取下之行車紀錄器,確有上述因A 女所駕駛之該乙車之行車紀錄器,於本案發生時之車行車紀 錄器時間即G0000-00-00-00-00-00-0之前,於G0000-00-00 -00-00-00-0 及G0000-00-00-00-00-00-0時,均有因該車之 電源切斷而畫面結束之情形,且其中G0000-00-00-00-00-00 -0之行車紀錄器所攝內容,出現乙車右切準備停車之畫面後 ,該紀錄器即關閉結束,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 上重更二卷一卷第183 至185 頁),再佐以A 女案發前曾向
雞販孫郭文英訂購數百元之雞腿,尚未付款,並稱晚點再來 取,待孫郭文英將之處理好後,A 女並未再前往取回等情, 亦據證人孫郭文英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 上重更二卷二卷第167 頁背面至173 頁),此顯示A 女前往 上開市場買菜過程中,有變動停車位置而停車之行為;再以 A 女向雞販孫郭文英訂購幾百元之雞腿,迄未前往取回等情 ,適與A 女當時所駕駛之乙車在該市場附近曾有數度停車之 紀錄相符。另證人孫郭文英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並證稱:她( 指乙女)看起來很漂亮,她買東西很好買賣,是好客人,是 我的客人,我認得出來;她是教授的老婆等語(見本院上重 更二卷二卷第167 頁背面、168 頁),核與A 女之夫B 男之 教育程度為博士畢業,當時任職於高雄市某科技大學從事教 學工作等情相符,亦有B 男之資料在卷足稽(見警一卷第12 頁),顯然證人孫郭文英與A 女因常久之交易及閒聊,2 人 已非常熟識,是證人孫郭文英證述A 女當日前往其攤位購買 雞肉,經處理後並未前來取回等情,確屬可信。則A 女當日 確曾前往上述市場買菜,當會攜帶多餘之現款,況A 女尚有 上述訂購之雞腿尚未取回,顯然A 女背包內應尚有超過2 千 元以上之現款甚明。準此,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從A 女 背包內搜括2 千元等情,為屬可信。另A 女之後於當日上午 10時28分將乙車停放於孔廟旁停車格內關閉電源後,乙車電 源始再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遭開啟致同步啟動車內之行車 紀錄器等情,業經本院前審勘驗乙車該行車紀錄器內容:「 (檔案及行車紀錄器時間:G0000-00-00-00-00-00-0) 12:24:57畫面開始12:25:05油門聲12:25:08-22 持續有聲響 12:25:23-24 敲擊聲兩聲12:2 5:31 敲擊聲12:25:34-38 一 名女性從車前經過12:25:43拉鍊聲12:25:51-59 持續有雜音 12:26:00敲擊聲12:26:05-17 油門聲四聲12:26:23敲擊聲12 :26:28-30 敲擊聲兩聲12:26:30-42 東西摩擦聲12:26:43敲 擊聲12:26:50-56 男性從車前經過12:27:01拉鍊聲12:27:06 喘息聲12:27:18喘息聲12:27:20喘息聲12:27:37-47 多種聲 響12:27:48-58 一聲大聲響,行車紀錄器脫落,畫面偏移, 並有雜音12:27:59畫面結束」,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在卷足 稽(見本院上重更二卷一卷第185 頁),依該行車紀錄器錄 下多次踩油門聲、急促呼吸或呼吸喘息聲、敲擊聲等聲響之 後,乙車行車紀錄器於啟動2 分55秒後遭人關閉,且該2 分 55秒之期間內,並未錄下任何關閉車門之聲響,是故A 女縱 已在哈囉市場採買返回乙車,其身上猶應留有足供支付其甫 刻意先在該雞肉攤購買雞肉之款項,不可能僅餘區區50元, 如上所述,且於103 年12月3 日上午10時49分、乙車行車紀
錄器啟動前,被告已曾對A 女施暴而順利闖入乙車內並關起 車門,進而在第一次試圖將乙車駛離之際,於發動乙車之同 時啟動行車紀錄器,從而被告就客觀犯罪經過之自白,均有 確切之補強證據而堪認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一度否認曾取走A 女皮包內之2000元現 金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⒊A 女於甲○○離去乙車後,終因頭部合計受有14處鐵鎚敲擊 傷,造成頂骨與額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大腦左額葉破裂及 挫傷(6.5 ×2.5 公分),大腦左顳葉腦挫傷(7 ×5 公分 ),大腦左枕葉腦挫傷(4 ×1.5 公分),左顱腔硬腦膜下 腔出血(解剖時顱腔內尚餘20毫升),頭部大量出血,因而 神經性與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嗣因A 女之夫B 男下班後發現 A 女至傍晚尚未返家,且經長女C 女告知A 女上午係外出至 哈囉市場採買,便前往哈囉市場尋找,而在哈囉市場旁上述 停車格找到乙車,惟因該車車門均遭上鎖無法開啟,B 男以 為A 女不在車內遂先報警,適經B 男聯繫到場之其妹及妹夫 以手電筒照射車內,始發現A 女疑似在右後座腳踏板上,因 擔心A 女安危,遂一方面通報消防隊,一方面輪流以鐵鍬試 圖敲擊左後車窗,警消適於車窗玻璃遭敲破時到場,發現A 女已身亡。嗣員警循查扣自車內之前述鐵鎚1 支等跡證,清 查認定被告涉嫌重大各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中就於103 年12月3 日當晚搜尋A 女之經過,乃據證人B 男於偵訊、原 審審理中及證人C 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01 至10 2 頁,原審卷第277 至280 頁,警一卷第17至19頁),且互 核相符;而A 女所受之傷勢情形及其死因,則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而製有相驗屍體證明 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相片等件附卷可稽(相驗 卷第39至43、45至49、65頁,警一卷第117 之1 至117 之6 頁),復更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確認無訛, 亦有該所解剖報告書、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相驗卷第51至 62頁);另員警乃向扣案鐵鎚代理商索取出貨明細表,進而 對案發地點附近即楠梓、橋頭等區之進貨店家查訪,再比對 乙車行車紀錄器等影像,暨訪視停車場攤商所得,認定被告 涉嫌重大,遂報請檢察官於103 年12月5 日對被告簽發拘票 ,有拘票、長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日期別出貨明細表、軍校 路第八超商2 年內資料、影像資料、查訪表存卷足憑(警一 卷第1 、36至38、71至76、118 至123 頁),此部分亦俱堪 認定。又A 女頭部既有14處鐵槌敲擊傷,則予扣除被告自車 外敲擊之該處後,被告在乙車內以鐵槌持續敲擊A 女頭部之 次數即應為13次至灼。
㈡關於被告主觀犯意及作案動機之認定:
⒈被告前迭於103 年12月7 日警詢、同年月8 日偵訊及羈押訊 問、104 年6 月18日原審審理中,坦言其乃意在以敲昏A 女 之手法取用乙車等語不諱(警一卷第9 至10頁;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0120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1頁; 聲羈卷第13頁;原審卷第165 至166 頁),且被告前揭所述 ,核與本院前所認定之被告先以扣案鐵鎚敲擊A 女頭部乙次 ,A 女因此癱倒在副駕駛座,被告隨即將A 女腳部移至右前 座後,坐入乙車駕駛座並關上車門,之後亦曾發動乙車電源 ,並數度重踩油門希望將乙車駛離現場等客觀犯罪經過相符 ,自堪採信,是被告行為時,本決意以所持有之扣案鐵鎚, 敲擊A 女頭部使之昏厥而瓦解其抵抗之方式,取用乙車,並 已實際付諸行動,則被告自始意在藉由讓車主不能抗拒手法 「強盜」乙車之犯意至灼,其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變更先前 供述,抗辯其僅意在搶乙車,不知何以竟會持鐵鎚敲擊A 女 云云,乃係飾卸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⒉被告固因無從解開排檔處之暗鎖,而始終未將乙車全然移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惟其離去乙車前,又基於接續之犯行 ,翻搜A 女皮包,並劫走其內之2,000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換言之,被告最初計畫強盜之標的(乙車)既尚未完全 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援用其所造成A 女不能抗拒之 狀態,於在對乙車建立支配之前,取走同屬A 女管領之現金 ,因刑法上強盜罪所保護之法益,雖兼及財產法益與人身自 由法益,然無論何者,就法益數之認定,均係以對財物具事 實上支配力之「人數」計算,亦即就財產法益部分,本非如 民法一物一權之概念依財物之不同各別計數,而係按具管領 力之人數為斷,是被告意圖不法所有取得同屬A 女管領之2, 000 元,並未侵害不同人之法益而仍屬接續之犯意,而為原 (加重)強盜犯行之接續至灼,復因該2000元部分已在被告 實力支配下而屬(加重)強盜既遂,併予指明。 ⒊被告雖迄未曾鬆口明確坦言具殺害A 女之意,且A 女頭部最 終合計受有多達14處之敲擊傷,然尚無從區辨何者係被告第 一次敲擊A 女時所造成,致亦無從認定被告第一次敲擊A 女 時之力道,是否確實業足以奪取A 女性命,此外,卷內亦乏 確切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決意強盜乙車並甫著手實施本 案犯行之時(指第一次敲擊A 女頭部時),即同具殺害A 女 之確定故意。然人體之頭部內有掌管呼吸、心跳等生命跡象 之腦幹及神經系統,至關重要,若遭受猛力之持續性攻擊致 保護頭部之顱骨多處嚴重凹陷、骨折,勢將重創腦血管及神 經,而造成死亡之結果,簡言之,頭部若遭受重擊恐將致命
,如係持續性之重擊更罕有倖存可能性,本為眾所週知之常 識,縱使僅係甫就學之稚童,於初次參與學校之地震防災演 練後,即能深知此情且記憶深刻,遑論猝然遭遇事故,第一 時間護住自己之頭部,乃係人類之最原始本能,且被告亦迭 不諱言知悉(警一卷第10頁;本院更一卷三第184 頁反面) 。又A 女最終合計受有14處敲擊傷,且造成其頂骨與額骨凹 陷性粉碎性骨折,大腦左額葉破裂及挫傷(6.5 ×2.5 公分 ),大腦左顳葉腦挫傷(7 ×5 公分),大腦左枕葉腦挫傷 (4 ×1.5 公分),左顱腔硬腦膜下腔出血,已如前述,足 見被告在第一次敲擊A 女頭部後,猶續對A 女頭部攻擊達13 次之多,且用力甚猛;再者,被告既不諱言A 女遭其敲擊第 一次之後,即已癱倒在右前座,卻猶然對已攤倒之A 女,再 針對足以致命之頭部,持續以扣案鐵鎚重擊13次,實已堪認 被告自第二次敲擊A 女頭部之時起,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確 定故意至明;再佐諸本院前亦認定之被告離去乙車前,乃將 A 女藏在右後座前方踏板此一不易遭發現之處,且刻意自外 將乙車上鎖,並將乙車鑰匙帶離現場隨手丟棄各情,可知被 告極力防免A 女遭周遭人車發現,且即使有幸經人察覺A 女 竟倒落乙車後座,該人亦無從旋於發現之第一時間,立即開 啟車門對A 女施以急救,則被告幾近全然斷絕瀕死A 女遭獲 救之最後一線生機等前述舉動,益徵被告執意致A 女於死之 殺意甚堅。被告或以其自始至終僅意在擊昏A 女,而空言否 認具殺害A 女之犯意;或辯稱僅係出於一時緊張,始續對A 女頭部施以多次重擊,並無殺害A 女之意云云,俱屬子虛, 無足採取。
⒋被告下手實施本案犯行伊始之犯罪計畫,本係以扣案鐵鎚將 A 女擊昏後強盜乙車,且被告第二次出手敲擊A 女頭部時, 其尚未發動乙車,遑論試圖將車駛離,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以被告前於初次偵訊中所供承:我看到A 女好像要醒的樣 子,就再用鐵鎚敲A 女頭部等語(他字卷第21頁),較諸其 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關於其並非因為發現A 女甦醒,而是氣 憤自己無法將乙車駛離,一時情緒失控,方再度出手敲擊A 女數次之首揭所辯,始符事實而堪採信,則被告何以在第一 次敲擊A 女乙次致其癱倒後,竟又持續重擊A 女頭部之緣由 ,乃係為防免強盜A 車之計畫因A 女甦醒而受阻無訛,被告 在第一次敲擊A 女頭部「後」之持續重擊A 女頭部舉動,與 最初之強盜乙車兩者間,顯具高度密切關聯,併予認定之。 ⒌另就被告既有甲車可供騎乘前往鳳山一帶尋找程裕卿,何以 又下手強盜乙車方面,被告乃係供陳:之前已曾騎機車去鳳 山找過,犯案當時是想說開車比較好找,也沒有那麼累,就
隨機挑選A 女下手對象等語(原審卷第164 頁,聲羈卷第13 頁,他字卷第25頁),可見被告作案之動機均係自身之便利 、輕鬆,惟位在左營區之哈囉市場與鳳山區間縱有相當之距 離,然至多僅十餘公里(未達20公里),縱駕車前往一般而 言較騎車前往更為省力,差別猶屬有限,是被告僅為自己得 以稍微便利、輕鬆些,即在沒有特定目標之情況下,隨機在 哈囉市場旁公有停車場此一公共場所,任擇與自己素無淵源 之A 女下手,並旋予付諸實施。
㈢關於本案有無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認定: ⒈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以被告有情感性精神障礙跡象, 為此聲請進行精神鑑定等語,俾予究明本案有無刑法第19條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惟本院上訴審依聲請將被告送請高雄 榮民總醫院(下稱高榮)鑑定: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患有「情 感性精神病」?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該院105 年1 月14日高總精字第1051100005號函附精神狀況鑑定書( 本院上重訴卷第115 至123 頁)之鑑定結果為: ⑴「一、綜觀劉員(指被告)之個人發展生活史,依美國精 神醫學會出版之最新精神疾病診斷準則(DSM-5 ),青少 年期符合『行為規範障礙症(conduct disorder,舊稱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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