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彥賓
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62 號,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858 號、109 年度
偵字第9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温彥賓(下稱被 告)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共6 罪,各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2 罪)、3 年9 月 (3 罪)、3 年11月及沒收,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 5 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276 號判決意旨可知: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謂「一切情狀」並無截然不同 之界限,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尚非不得就被 告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判斷刑法 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得以一切情狀為度,並非犯罪必另 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 者,方得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是以,原判決以上訴人無 縱判以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之特殊原因或情狀,而認本案無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然可議。㈡、販賣毒品之原因及 情節不一,有大盤毒梟,或中、小盤毒販,亦有吸毒者彼此 互通有無之零星有償轉讓行為,其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不同 ,實不宜一概同視,是若僅係零星有償轉讓行為而仍科以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定之最低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客 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憾。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被 告自白,以啟自新,與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立法目的不同 ,故若原判決以上訴人上開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院應 仍不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㈢、本案上訴人販毒次數 僅為6 次,所得金額均僅為新台幣(下同)500 元至3,000
元,金額甚少,犯罪情狀輕微,被告之犯情顯非一般大盤毒 梟之屬,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7 年以上,刑罰甚重, 且上訴人僅國中畢業,其智識程度應較常人為低,又僅靠打 零工維生,收入並不穩定,生活狀況非佳,且上訴人於警詢 、偵訊、原審訊問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應屬良好,故以上 訴人上開情節縱處上開最低刑度,衡情亦顯然過重,實有法 重情輕,而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不察,遽以上 訴人已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白規定減刑,減刑後已無宣 告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之情,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先例意旨,顯然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輕其刑之立法旨趣,尤有未洽云云。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 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 事政策之規範外,更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 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 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或不當。
四、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情狀有顯可憫 恕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 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原審就被 告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減輕其法定刑,其最低法定刑減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 上,原審斟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應知販賣毒品為犯罪行
為,本案之犯罪態樣並非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且卷內事 證未顯示其是因為特殊環境或原因才為本案犯行。認被告之 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 其犯行業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更無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的狀 況,並說明倘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難收改過遷 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 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 之目的,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考量被告並無再適用第59條減刑之適用,且查被告所犯各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法定刑後,所犯6 罪,原審僅判處3 年8 月至3 年11月之刑,已屬低度刑,係 自最低處斷刑度以上予以從輕量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 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無違,其量刑均屬適當,並 無量刑過重情事。且衡以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 販賣第二級毒品,非與毒品同儕間互通有無之情可比擬,其 行為就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有高度破壞情事,危害至鉅 ,當非個人一己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復考量被告正值 青壯,尤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且更應與友人相互提攜,而 非販賣毒品供其吸食,戕害他人身心;而其於本件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作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或憫恕。是被告既無畏嚴刑之峻厲,僅為貪圖不 法利益,並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除應為其行為負責, 更不得以其學歷不高、收入不穩定、生活狀況不佳合理化其 販賣毒品之緣由。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犯罪情節輕 微,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處,自無認已依法減輕至3 年6 月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 過重之情,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雖最高 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指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減輕其刑之目的不 同,可同時適用,然刑法第59條著重在是否量處最低刑仍過 重,而予以適用。被告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減輕其法定刑後,其最低法定刑已為3 年6 月以上,原審認 處以3 年6 月以上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 59條之情形而未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而非認已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後即不得再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 減刑,辯護意旨對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顯有誤會。被告上 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未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指摘 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為一造
審理,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73 條、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彥賓
義務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858 號、109 年度偵字第9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彥賓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事 實
一、温彥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金額、數量、方式,販賣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 命予曾貴欽、劉哲宇、劉庚全、鍾文健、林清峰等人,嗣於 民國108 年11月4 日20時45分許,經警持拘票至高雄市○○ 區○○街0 號當場拘提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檢察官、被告温彥賓、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 之證據能力(院卷第104 頁、第171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 (警一卷第11頁至第17頁;偵一卷第159 頁至第163 頁、第 211 頁至第219 頁;偵二卷第63頁至第66頁;聲羈卷第19頁 至第27頁;偵聲卷第21頁至第25頁;院卷第99頁至第106 頁 、第167 頁至第185 頁),經核與證人林清峰、鍾文健、劉 庚全、曾貴欽、劉哲宇於警詢及偵查所述大致相符(警一卷 第33頁至第42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10 7 頁至第111 頁、第139 頁至第143 頁;偵一卷第19頁至第 21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143 頁至第14 5 頁、第149 頁至第153 頁、第241 頁至第243 頁),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本院108 年聲監字第000403號、108 年聲監續 字第00047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表各1 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81頁、第113 頁至 第115 頁、第149 頁;警二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78頁至第 81頁;偵二卷第85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1 支 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三、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 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 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參以取得毒品 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復極具風險性,則被告與曾貴 欽、劉哲宇、劉庚全、鍾文健、林清峰間既非至親,復無特
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下,若無利可圖,自無甘冒被查緝法辦 重刑之風險而與購毒者交易之理,且被告亦於審理時供稱: 我賣新臺幣(下同)500 元,大約可賺200 元,若賣1,000 元,可以賺400 元等語(院卷第102 頁),堪認被告本案販 賣毒品之犯行,確有營利意圖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裁判時及裁判前之法律,以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者,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5年度台上字 第6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規定,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 度均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 ;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係規定:「犯 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則規定:「犯 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 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是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非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因販 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 6 所示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白承認上開犯行,爰 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自己的毒品來源具體事 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 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 而言,反之,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稱其上游為朱宗賢等語(警一卷第16頁至第17頁;偵 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旗山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 頭地檢署)承辦股後,均函覆: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 游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9 年5 月15日高 市警旗分偵字第10971010300 號、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5 月19日高市警刑大偵22分字第10971527500 號、109 年6 月12日高市警刑大偵22分字第10971787600 號、橋頭地檢 署109 年5 月15日橋檢信秋108 偵11858 字第1099018472 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院卷第51頁、第57頁、第85頁、第 113 頁),是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游,揆諸上 開說明,尚不符合該條減免規定之要件。
(五)至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本案犯毒價金為500 元至3,000 元 ,情狀輕微,與一般大盤毒梟之販毒行為不同,有法重情 輕的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刑法 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 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販賣毒品乃是我國嚴格查緝 的犯罪行為,凡是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的人,均 知悉不可為之,而被告於案發時為一具有工作經驗之成年 人,且稱其學歷為國中畢業、靠打零工維生等語(院卷第 184 頁),於審理中亦能應答自如,可見其智識能力並無 不如一般正常人之情形,則其對上述嚴禁販賣毒品之情形 ,自無法諉為不知,復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交易次數為6 次、交易對象亦不只1 人,足見其非一時失慮而觸法,且 卷內事證未顯示其是因為特殊環境或原因才為本案犯行。 故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處,且其犯行業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更無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 或情輕法重的狀況,倘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 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 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
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 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 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致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 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 氾濫,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並考量被告無可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院卷第159 頁至第163 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及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靠打零工維生,月收入 約2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院卷第184 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如附表一所示 犯行之交易毒品的數量,及犯罪時間先後於108 年8 月15 日至同年10月底間為之,對象為5 人,而認被告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 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 理,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如上開犯行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末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其各次犯 行所用之物等語(院卷第102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沒收之。又被 告如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為 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 ,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金額/新臺幣 │ 方式 │ 主 文 │
│ │ │ │ │(下同)元 │ │ │
│ │ │ ├──────┼──────┤ │ │
│ │ │ │購毒者使用之│內容、數量 │ │ │
│ │ │ │行動電話 │ │ │ │
├───┼─────┼──────┼──────┼──────┼─────────┼─────────┤
│1 │108 年8 月│高雄市美濃區│曾貴欽 │500元 │曾貴欽以左列門號與│温彥賓犯販賣第二級│
│ │15日14時52│成功路144 號├──────┼──────┤温彥賓持用之門號為│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分許 │旁7-11便利商│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號聯繫毒│參年捌月。扣案如附│
│ │ │店外 │ │1 包(重量不│品交易事宜,嗣温彥│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詳) │賓即於左列時間,至│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左列地點,交付重量│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1 包予曾貴欽,並向│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曾貴欽收取左列價金│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2 │108 年8 月│高雄市美濃區│曾貴欽 │1,000元 │同上 │温彥賓犯販賣第二毒│
│ │19日12時許│中華路53之2 ├──────┼──────┤ │品罪,處期徒刑參年│
│ │ │號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 │玖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1 包(重量不│ │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詳) │ │。未扣案之犯罪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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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 年8 月│高雄市美濃區│劉哲宇 │1,000元 │劉哲宇以左列門號與│温彥賓犯販賣第二毒│
│ │11日18時許│美濃國中後方├──────┼──────┤温彥賓持用之上開門│品罪,處期徒刑參年│
│ │ │產業道路 │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玖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1 包(重量不│,嗣温彥賓即於左列│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詳) │時間,至左列地點,│。未扣案之犯罪得新│
│ │ │ │ │ │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劉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宇,並向劉哲宇收取│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左列價金。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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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 年8 月│高雄市美濃區│劉庚全 │500元 │劉庚全以左列門號與│温彥賓犯販賣第二毒│
│ │21日0 時4 │中正路105 之├──────┼──────┤温彥賓持用之上開門│品罪,處期徒刑參年│
│ │分許 │1 號鍠龍遊藝│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 │ │場 │ │1 包(重量不│,嗣温彥賓即於左列│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詳) │時間,至左列地點,│。未扣案之犯罪得新│
│ │ │ │ │ │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劉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全,並向劉庚全收取│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左列價金。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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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 年6 月│高雄市美濃區│鍾文健 │1,000元 │鍾文健以左列門號與│温彥賓犯販賣第二毒│
│ │17日19時20│忠孝路一段紫├──────┼──────┤温彥賓持用之上開門│品罪,處期徒刑參年│
│ │分許 │雲宮大廟 │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玖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1 包(重量不│,嗣温彥賓即於左列│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詳) │時間,至左列地點,│。未扣案之犯罪得新│
│ │ │ │ │ │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鍾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健,並向鍾文健收取│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左列價金。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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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 年10月│高雄市美濃區│林清峰 │3,000元 │温彥賓於左列時間,│温彥賓犯販賣第二毒│
│ │底某日許 │中正路105 之├──────┼──────┤至左列地點,交付重│品罪,處期徒刑參年│
│ │ │1 號鍠龍遊藝│無 │甲基安非他命│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拾壹月。扣案如附表│
│ │ │場 │ │1 包(重量不│命1 包予林清峰,並│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 │ │ │詳) │用於抵償其積欠林清│收。未扣案之犯罪得│
│ │ │ │ │ │峰之3,000 元。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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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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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OPPO手機1 支(門號:0968│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
│ │130120 ,序號:00000000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
│ │000000 號,序號:0000000│項規定沒收之。 │
│ │0000000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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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卷,稱警一卷 │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872119100 號│
│ ,稱警二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858號卷一,稱偵一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858號卷二,稱偵二卷 │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0號卷,稱偵三卷 │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查扣字第1001號卷,稱查扣1001卷 │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查扣字第56號卷,稱查扣56卷 │
│八、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272號卷,稱聲羈卷 │
│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偵聲字第184號卷,稱偵聲一卷 │
│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24號卷,稱偵聲二卷 │
│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2號卷,稱院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