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479號
KSHM,109,上訴,1479,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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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健生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訴字
第944 號,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健生胡吳銀杏互不認識,林健生因為認胡吳銀杏在高雄 市○○區○○街000 號「灣仔內朝天宮」散布對其為經濟上 接濟等情係不實,於民國109 年3 月15日中午12時3 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灣仔內朝天宮」,遇見胡吳 銀杏,雙方因此發生口角,林健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攻擊胡吳銀杏,致胡吳銀杏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擦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胡吳銀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上訴人 即被告林健生(下稱被告)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打告訴人胡吳銀杏(下稱告訴人)之肩膀 一下,惟否認有毆打告訴人臉部分,辯稱是告訴人拿雨傘傷 到自己的臉云云,否認有傷害之犯行。




二、經查:
㈠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灣仔內朝天宮」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 發現被告有舉起右手連續揮擊三次,左手並抓住告訴人手所 持之內傘,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109 年03月15日,高雄市○○區○○ 街000 號朝天宮前,我與一名男子在廟前發生口角衝突,然 後該名男子就對我攻擊;因為我們發生口角,他用拳頭揍的 左臉頰等語(見警卷第8-9 頁),核與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 影光碟之結果大致相符。
㈢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從監視錄 影光碟截取之截圖在卷可憑,而被告於原審亦坦承:我動手 是我不對,承認勘驗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是告訴人 之指述應可採信,被告事後翻異前供,否認犯行,並無可採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四、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上開規定,審酌被告係 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健康(見原審卷第49頁、本 院卷第49頁))、前此有賭博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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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