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明
選任辯護人 陳義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40 號,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 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6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緣范茂奇藉故以金錢問題與甲○○發生糾紛,不思以正當方 式合法解決,竟夥同高駿晟、林凱淵、孫茂昌四人,或以獨 自前往或以共同實施之方式,先於民國108 年3 月9 日21時 24分許,以電話向甲○○女友(姓名年籍詳卷)為恐嚇犯行 ;復於同日22時26分許,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 巷0 號住處實施毀損犯行;再於同日22時55分許, 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3 廠房,持棍 棒砸毀甲○○之自用小客車及經營事業所需車輛(上情業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字第12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范茂奇等四人罪刑確定),其後范茂奇指示劉富松向甲○○ 索討金錢,甲○○因而持續受有電話騷擾及恐嚇等情。二、甲○○為求自保,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 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物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前開槍彈之犯意 ,於109 年4 月4 日22、23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與 仁林路口之「台糖加油站」後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以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代價購得改造手槍1 枝( 如附表編號1 )、子彈共計19顆(如附表編號2 至5 )而非 法持有之。嗣於109 年4 月14日1 時許,因范茂奇指示劉富 松向甲○○索討金錢,劉富松竟帶同程國彰、余建儒、林志 偉、蘇裕崑等人,分持木棒、鋁棒等物,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 ○00號甲○○所經營之「大頭明起重行」,先砸 毀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破壞該處 之門窗,甲○○見狀,為脫免自身危難,遂躲藏至該處房間
內並關燈上鎖,向前開人等呼喊不要進入,范茂奇等人見狀 仍持棍棒破門而入,而程國彰於破門衝入時,甲○○持上開 手槍朝地上射擊子彈1 發示警,仍致程國彰受有右側股動脈 損傷併右大腿腔室症候群之傷害(甲○○所涉上開犯行經檢 察官以正當防衛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劉富松等人遂逃離並 帶同程國彰前往醫院就醫。甲○○其後將上開手槍及剩餘子 彈棄置於「大頭明起重行」對面草叢中後旋請保全連繫報警 ,經警接獲通報到場處理時,甲○○在警方發覺其持有上開 手槍及子彈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至草叢中取出如附表 編號1 至4 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警方將之扣案而報繳 之,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 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 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及第208 條所規定 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又檢察官因實務 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必要者,基於檢察 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 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 ,依據檢察長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 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傳聞例外而 具有證據能力。故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乃係上開單位執行法定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 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作為證 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書面陳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 ,並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 之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
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89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 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洵屬適當,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始終自白承認(見偵卷第25至29頁、第203 至207 頁、原 審卷第141 頁、本院卷第85頁),核與證人程國彰、劉富松 、余建儒、林志偉、蘇裕崑所為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至59 頁、第269 至271 頁、第284 至285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地點 現場蒐證照片、扣案槍枝及子彈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 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刑事警察局109 年5 月26日刑鑑字第10 90043298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就本案發生原因事實(即事實 欄一部分)及被告開槍實施正當防衛部分,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圖、證人程國彰傷 勢照片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6622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字第1201號刑事簡易判 決附卷可稽(上開非供述證據見偵卷第73至77頁、第99至12 3 頁、第275 頁、第303 至308 頁、偵卷證物存放袋,原審 卷第59至73頁、本院卷第123 至132 頁),復有如附表所示 槍枝、子彈及彈殼扣案可佐。此外,扣案槍枝、子彈及彈殼 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 鏡法鑑定後,鑑定結果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乙節,有上開鑑定 書在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 、4 之中未經試射之子彈 7 顆、5 顆,其外觀、型式、結構等均分別與各該編號已試 射者相同,因此鑑定機關分別採樣3 分之1 以「試射法」進 行試射,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佐,參以附表編號2 、4 之中 分別經取樣試射之子彈3 顆、2 顆,試射後均具有殺傷力, 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亦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足 認剩餘未試射之子彈亦具有殺傷力,上開扣案改造手槍及子 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 有前開補強證據可佐,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法律變更: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8 條業經修正,並於109 年 6 月10日公布施行,同年月12日生效。立法者鑒於現行查獲 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 ,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 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 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 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 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 條或第8 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 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 條較重之刑責,無 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 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 一致之必要,爰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1 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 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 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 規定進行追訴(詳見該條例第4 條修正說明)。 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 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 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 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 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 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 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
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 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 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 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 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 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 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⒋準此,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於該條例第4 條 、第7 條、第8 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 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 ,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 條規定處罰。是本案被告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於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修正前,原依該條例第8 條第4 項予以論處,於該 條例修正後,該改造手槍則屬非制式手槍,應依該條例第7 條第4 項予以論處;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未修正)。被告係同時一次自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而持有子彈共19顆,屬單 純一罪;又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 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 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如合於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自應依 該規定。本案查獲員警係接獲通報高雄市○○區○○路000 ○00號發生槍擊案而前往處理,警方就當下發現諸多疑點欲 詢問被告時,被告坦承槍彈是其所有,且於開槍擊發後將槍 彈藏放在旁邊草地乙節,並帶領員警前往草地取出該把所射 擊之槍枝及子彈而查獲等情,有查獲員警曾榮彪出具之職務 報告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9頁、第119 頁 ),核與被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56頁、第142 頁),可見被告係在警方尚未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
到場警員坦承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罪事實,並配 合偵查報繳持有之槍、彈供員警查扣,繼而接受法院裁判,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辯護意旨雖請 求本案應依本項前段規定免除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 ,然查被告係向他人購得槍枝及子彈而持有之,雖其犯罪動 機及目的係因他人對其實施不法侵害,欲求自保所致,但國 家不得放任私人以非法方式解決糾紛,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 被告之刑,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
⒈刑罰裁量部分: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具有 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竟仍無視國 家對於槍砲彈藥管制之禁令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 得本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非法持有之;惟念及被告犯後主 動供認並報繳持有之手槍及子彈供員警查扣,且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有助於案件之偵查審理而未浪費司法資源;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期間、數量、 所生危害,及其曾有妨害家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 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素行紀錄(均不構成累犯 ),暨其於原審到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起重 工程行及買賣鷹架、每月收入約20至30萬元、與母親、胞弟 及子女同住、經濟小康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6 萬元,另就判處併科 罰金部分併予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沒收部分:原審另審酌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枝及編號 2 、4 未經試射之子彈共計12顆,均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經試射之子彈共 計6 顆,分別經送鑑試射,與現場扣得如附表編號5 之彈殼 1 顆,均已裂解、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即 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云云(見本院卷第15-21 、153 頁),本院查: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槍 彈犯行,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已得宣告有期徒刑1 年(最高得量處9
年11月),原審以最低量刑區間起算僅量處1 年6 月,衡情 已屬極輕,且國家本不得放任私人以非法持有槍彈方式自保 或解決糾紛,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得依該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此部分應依上開規定酌減 其刑,並不可採。
⒉次按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以 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第二審上級審本於覆審制審查下級審之 刑罰裁量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已於理 由審酌前述一切情狀,並詳予說明其理由,又無逾越職權或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亦已量處較輕之刑,業如前述。綜上,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按緩刑宣告為將來預測性之現在裁判,以被告未來能保持 良好行止為假設礎石,此種假設本即有不確定性,是予被告 緩刑宣告處遇之立法目的,就積極面向而言,係期待被告在 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為 負責任之生活,使之自我負責不再故意犯罪,以增進其法律 上誡命之履行,並降低其法敵對意識,消極方面,甚且能救 濟因微罪入監服刑而對悛悔被告所造成之不良影響,惟法院 對於緩刑處遇之選擇,自當慎重,應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 犯後態度,及整體犯罪歷程之實質違法性程度是否重大,並 須足信被告經此緩刑宣告後無故意再犯罪之虞等,方能實現 緩刑宣告之刑事政策目的。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1 年3 月之宣告,於95年5 月30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後,緩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其後10餘年未曾犯罪,距今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而被告自陳經營起重工程行及買 賣鷹架多年,雇用更生人擔任員工,並從事慈善救濟(見原 審卷第146-147 頁、本院卷第85、105-111 頁),足見被告 再社會化良好,又被告係因飽受范茂奇、高駿晟、林凱淵、 孫茂昌4 人無端強討金錢並為毀損犯行,於本案發生時又有 劉富松、程國彰、余建儒、林志偉、蘇裕崑5 人對其實施暴 力犯罪,以此而言已有9 名人士對被告實施暴力不法犯行, 被告持有槍彈固有不該,國家亦不得放任私人以非法方式解 決糾紛,此亦經原審就有期徒刑部分判處1 年6 月,惟斟酌 被告致罹刑典確有上開不得已事由,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 ,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尊重法律規範,強化法治觀念, 爰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0萬元,並於受緩刑宣告之期間,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另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 被告未能恪遵本院給予緩刑負擔之期望而有違反情事,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自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 事由,附此教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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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名稱 │ 數量 │ 備註(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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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改造手槍(含彈│1支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
│ │匣,槍枝管制編│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 │號0000000000號│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 │ │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 │
│ │ │ │認具殺傷力。 │
├──┼───────┼──────┼─────────────┤
│ 2 │子彈 │10顆(3顆經 │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
│ │ │試射,餘7顆 │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
│ │ │未經試射) │殺傷力。 │
├──┼───────┼──────┼─────────────┤
│ 3 │子彈 │1顆(經試射 │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 │
│ │ │) │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 │
│ │ │ │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
│ │ │ │,認具殺傷力。 │
├──┼───────┼──────┼─────────────┤
│ 4 │子彈 │7顆(2顆經試│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 │ │射,餘5顆未 │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 │
│ │ │經試射) │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 │
│ │ │ │,認具殺傷力。 │
├──┼───────┼──────┼─────────────┤
│ 5 │彈殼 │1顆 │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