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437號
KSHM,109,上訴,1437,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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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慶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
訴字第385 號,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58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慶安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 實
一、緣郭慶安與郭慶興(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於本院撤回上訴 確定)為兄弟關係,且郭慶興曾向不知情之郭慶安配偶郭洪 秀琴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之1 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居住,租賃期間於民國100 年1 月1 日起 至102 年12月31日,惟郭洪秀琴於102 年1 月29日透過郭慶 安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不知情之王人正(已歿),並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後,郭慶興即搬離系爭房屋,並由郭慶安代為覓 得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509 室供郭慶興承租居住 迄今。詎郭慶安與郭慶興均知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 稱「高雄市都發局」),針對弱勢家庭房屋租金有補貼措施 ,且郭慶興上開租屋處之房東王人正不願與其書立租賃契約 ,致其無法檢附實際租屋處之租賃契約申請租金補貼,亦均 明知郭慶興自102 年5 月1 日起,已無承租及實際居住系爭 房屋之事實,依法不能申請租金補貼,且未得斯時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王人正之事前同意或授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8月13日前某日,由郭慶安偽造郭慶興向王人正租賃 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下稱「涉案契約㈠」,租賃期間自 102 年5 月1 日至105 年4 月30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4000元),並由郭慶安在「涉案契約㈠」盜蓋王人正之印 文8 枚、並在該契約之「立契約人欄」偽造王人正之署名1 枚,交由郭慶興或由郭慶興委託不知情之范芳銘,填寫租金 補貼申請書並連同「涉案契約㈠」及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二類 登記謄本等相關資料,接續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向



高雄市都發局申請核發租金補貼,以表明其於「涉案契約㈠ 」之租賃期間內有向王人正承租系爭房屋而行使之,致使不 知情之高雄市都發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確有其事,並 將此不實事項,以電磁紀錄之方法輸入,並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管電腦系統內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之電磁紀錄 公文書,而按月據以核發如附表編號1 至3 「領得之租金補 貼」欄所示之每月租金補貼4000元,並均將租金補貼匯入郭 慶興指定之鼓岩郵局帳號004 ××01××90××1 號(完整 帳號詳卷)帳戶內(共計13萬2000元),足生損害於王人正 及高雄市政府審核發放租金補貼之正確性。
㈡上開租金補貼期限即將屆滿之際,郭慶安與郭慶興竟另行起 意,於104 年7 月29日前某日,亦由郭慶安偽造郭慶興向王 人正租賃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下稱「涉案契約㈡」,租 賃期間自105 年5 月1 日至108 年4 月30日、租金每月4000 元),並由郭慶安在「涉案契約㈡」盜蓋王人正之印文4 枚 、並在該契約之「立契約人欄」偽造王人正之署名1 枚,交 由郭慶興委託不知情之范芳銘,以上開同一手法,接續於附 表編號4 至6 所示時間,向高雄市都發局申請核發租金補貼 ,以表明其於「涉案契約㈡」之租賃期間內有向王人正承租 系爭房屋而行使之,亦致使不知情之高雄市都發局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並將此不實事項,以電磁紀錄之方法輸入,並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管電腦系統內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 」之電磁紀錄公文書,而按月據以核發如附表編號4 至6 「 領得之租金補貼」欄所示之每月租金補貼3200元,並均將租 金補貼匯入前揭同一帳戶內(共計8 萬9600元),亦足生損 害於王人正及高雄市政府審核發放租金補貼之正確性。 ㈢嗣因王人正於107 年6 月19日向高雄市都發局承辦人員爭執 系爭房屋之地價稅稅額,並以聲明書聲明系爭房屋不曾租予 郭慶興後,經高雄市都發局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調查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郭慶安(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頁),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供認有於上揭時地簽王人正為出租人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按即「涉案契約㈠」、「涉案契約㈡」)予郭慶興, 但辯稱:聲明書是證明涉案契約書有經過王人正授意而簽給 我弟弟郭慶興,我是向郭慶興說王人正如果回來,會優先讓 郭慶興承租,沒想到郭慶興卻拿去申請補助云云。 ㈡經查:
1.王人正於102 年1 月29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將系爭 房屋以王人正名義出租予郭慶興時,係使用王人正之前辦理 過戶之印章,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按即「涉案契約㈠」 、「涉案契約㈡」),租期分別自102 年5 月1 日至105 年 4 月30日、租金每月4000元,及自105 年5 月1 日至108 年 4 月30日、租金每月4000元;而郭慶興或不知情之范芳銘於 101 年8 月13日、102 年8 月1 日、103 年8 月4 日、104 年7 月29日、105 年8 月9 日、106 年8 月1 日,合計6 次 持「涉案契約㈠」、「涉案契約㈡」及相關文件,向高雄市 都發局承辦人員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上審查後 ,認郭慶興確因「涉案契約㈠」、「涉案契約㈡」須支付租 金,將相關事項以電磁紀錄之方式輸入,而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管電腦系統內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之電磁紀 錄公文書,並陸續依附表所示之期間及金額,按月匯款至郭 慶興所指定之鼓岩郵局帳號004 ××01××90××1 號(完 整帳詳卷)帳戶內,郭慶興共因此取得13萬2000元及8 萬96 00元,合計22萬16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訴46 6 號卷第49至51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於警詢供承:事實上郭慶興沒有承租系爭房屋,該房屋 之所有權人於102 年1 月異動後,王人正就搬進去住,但是 王人正長年在國外,國內事務都委託我辦理,郭慶興說他需 要系爭房屋的租賃契約書,我便在「涉案契約㈠」王人正簽 名欄位簽署王人正之簽名,並蓋印王人正私章,我也在該契 約上連帶保證人署押自己的簽名及蓋章,再將該契約書交給 郭慶興,王人正的私章是他交給我代替他辦理事項用的,我



只是想幫助我弟弟而已,所以才會交給他不實的契約書等語 (警卷第10至11頁),核與証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郭慶興於警 詢中証稱:「涉案契約㈠」是我要申請租金補貼時所需要檢 附的文件,當時我向郭慶安要系爭房屋的租賃契約書,我在 承租人的欄位簽名後,委託范芳銘送件向高雄市都發局申請 租金補貼,我實際上沒有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不過我有在其 他地方租房子,但是因為房東不肯讓我申請租金補貼,所以 不願意出具相關證明給我申請,所以才向郭慶安要系爭房屋 的租賃契約等語(警卷第5 頁);於偵訊時亦証稱:「涉案 契約㈠」、「涉案契約㈡」都是我跟郭慶安簽的,因為我要 向高雄市都發局申請租金補貼,郭慶安拿前述2 份契約給我 簽,當時上面王人正的簽名都簽好了,我新的房東不願意跟 我簽約拿現租屋處的房屋去申請租金補助,且我現在的租屋 處是郭慶安與新的房東簽約的,我領到的租金補貼都交給現 在租屋處的房東並充作生活費,因為現在的房東不讓我申請 租金補貼,所以我才用這種方式申請等語(偵21581 號卷第 215 至217 頁),大致相符。堪認自王人正取得系爭房屋所 有權後,被告便代為覓得郭慶興之現租屋處供郭慶興承租居 住迄今,且係由被告出面與郭慶興現租屋處之房東簽立租賃 契約,則郭慶興於向被告表明申請租金補貼之意願及難處之 際,則被告對於郭慶興現租屋處之房東不同意郭慶興以現租 屋處之房屋申請租金補貼之事實,應已知悉,至為明確。 3.證人王人正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房屋係我以65萬元之代價向 郭慶安購買的,當時系爭房屋登記於其妻郭洪秀琴名下,「 涉案契約㈠」、「涉案契約㈡」上面「王人正」都不是我所 簽名,至於印章則不確定是否是我的印章,因為我跟郭慶安 買系爭房屋時,請郭慶安幫伊辦後續的過戶事宜,所以有留 下1 顆印章給郭慶安辦理過戶的事,所以我不確定上開契約 上的章是不是我的印章所蓋的,當時我去高雄市政府申請降 低系爭房屋的地價稅,但是高雄市政府的公務員說不行,因 為系爭房屋有申請租金補貼,我才向他們反應說我沒有申請 租金補貼,後來高雄市政府的人員要我書立切結書,才讓我 看到「涉案契約㈠」、「涉案契約㈡」上的承租人是郭慶興 ,我馬上就聯想到郭慶安,便打電話給郭慶安要求他解釋, 郭慶安當時向我回稱說這些事情都有委託他辦,我回答他說 沒有這回事,我反問他說上揭契約上的簽名是他簽的還是我 自己簽的,他說是他代我簽的,我只有授權他辦理地價稅繳 稅,並無授權他做其他的事,後來他跟我說郭慶興是殘障人 士,我回他說這是另外一回事,就算殘障人士也不可以冒用 我的名義,後來系爭房屋因為這樣多繳地價稅的部分,我去



郭慶安討論,並跟他說郭慶興要領取租金補貼,不能因此 轉嫁要我多負擔地價稅,郭慶安因此賠償了我一筆費用,補 償我這幾年多繳的地價稅,大概幾千元,郭慶安將系爭房屋 賣給我時,什麼都沒有跟我提到,並不是如他所說曾跟我提 過要以我的名義,授權他跟郭慶興簽新的租賃契約,但郭慶 興實際沒有住在系爭房屋內,我絕對沒有授權他將系爭房屋 租給他人等語(見偵21581 號卷第234 至237 頁),及證人 即被告之配偶郭洪秀琴於警詢證稱:系爭房屋於102 年1 月 出售予王人正後,據郭慶安說該房屋出售後,王人正並沒有 要租給郭慶興居住等語明確在卷(見警卷第15頁),足見證 人王人正確實未曾授權被告代為簽立「涉案契約㈠」、「涉 案契約㈡」,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郭慶興,且被告對於當時亦 知之甚明。
4.按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 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地價稅 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 公畝部分,或 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 公畝部分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 稅按千分之二計徵,土地稅法第9 條、第16條第1 項及第1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地價稅之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若符合土地稅法所規定之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自用住宅用 地者,地價稅之稅率則按千分之二計徵。是房屋所有人若事 實上確將該房屋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則該房屋之地價稅 率本不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則溢於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所課徵之地價稅,本即該房屋所有人公法上所負 之給付義務,當無向政府機關公務員表示該租予他人之房屋 ,應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情,而第三人亦無何 代該屋主繳納所溢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所課徵地價稅之差額之 義務。然本件王人正因系爭房屋之土地,未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前往高雄市政府向該管公務員陳述意見 ,已如上述,已與實際上有將房屋出租予他人之房東正常舉 止有悖;況且,王人正向被告質問此事時,被告甚且同意補 貼王人正先前所繳納之溢於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所課徵之地價 稅,亦如前述,復有王人正於偵查中提出之收據(按:內容 記載略為王人正收訖被告所交付之因系爭房屋出租5 年,而 與該房屋應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之地價稅差額共計4800元)可 佐(見偵21581 號卷第225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 385 號卷第295 頁),足認被告明知證人王人正並未授權其 於「涉案契約㈠」、「涉案契約㈡」簽名、蓋章,並將系爭 房屋出租予郭慶興,而於王人正對其質問之際,因自知理虧 而補償王人正所溢繳之系爭房屋地價稅亦明。




5.被告固提出聲明書1 紙(見審訴466 號卷末彌封袋內),欲 證明王人正確實授權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郭慶興之事實,然 因證人王人正已於108 年11月22日死亡,有證人王人正之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可憑(見訴385 號卷第101 頁 )。經原審將該聲明書與王人正平日書寫之筆跡,分別送請 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因比對資 料不足致無從鑑定該聲明書之真實性,有法務部調查局10 9 年3 月5 日調科貳字第10903150290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9 年4 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40234號函可查(見 訴385 號卷第119 、167 頁),而王人正之子王照顏於本院 審理時固稱:聲明書確係王人正之筆跡等語(見本院卷第 140 至141 頁),則該聲明書雖係王人正所書立,然酌以王 人正既已先於107 年6 月19日向高雄市都發局書立切結書, 証明系爭房屋係其自用,從未有過任何租賃之事實,及被告 事後補償王人正所溢繳之系爭房屋地價稅之情,足見王人正 於108 年6 月17日所書立之聲明書所載內容,不足為被告未 偽造「涉案契約㈠」、「涉案契約㈡」之有利証據。 6.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考)。 查「涉案契約㈠」、「涉案契約㈡」係由被告與郭慶興所共 同簽訂,參以被告與郭慶興均明知郭慶興並未實際居住在系 爭房屋內,亦未曾繳交租金給王人正,卻因郭慶興告知被告 需申請租金補貼,被告乃製作不實內容即「涉案契約㈠」、 「涉案契約㈡」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後,交予郭慶興於承 租人處簽名、蓋章,使郭慶興得以持向高雄市都發局詐領租 金補貼,堪認被告與郭慶興確係共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而由被告負責製作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供郭慶興自己或 委託證人范芳銘行使,是被告與郭慶興就本件犯行間,互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為明確。
7.被告偽造「涉案契約㈠」、「涉案契約㈡」之行為,足生損 害於王人正及高雄市政府審核發放租金補貼之正確性。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行為後



,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本件如附表 編號1 、2 所示部分,適用前述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按電磁紀錄乃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 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 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慶興既有 表明其於「涉案契約㈠」、「涉案契約㈡」之租賃期間內有 向王人正承租系爭房屋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高雄市都發 局承辦人員誤認確有其事,並將此不實事項,以電磁紀錄之 方法輸入,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電腦系統內之「住宅補貼 評點及查核系統」之電磁紀錄公文書。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或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1 、 2 部分)。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郭慶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次偽造「王人正」署押、盜蓋 「王人正」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即「涉案契約㈠」 、「涉案契約㈡」)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又為其後由郭慶興或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范芳銘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如附表編號2 、4 、5 、6 部 分,均利用不知情之范芳銘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各為間 接正犯。
㈢再被告係意圖於「涉案契約㈠」、「涉案契約㈡」所載之系 爭房屋租賃期間內(即102 年4 月1 日至105 年4 月30日、 105 年5 月1 日至108 年4 月30日),由郭慶興按月領得租 金補貼,所製作之虛偽不實文書為「涉案契約㈠」、「涉案 契約㈡」2 份契約,本件被告2 次偽造不實租賃契約後交予 郭慶興,由郭慶興或委託不知情之證人范芳銘據以行使租賃 契約影本,並使各該管公務員將不實租賃事實登載於所掌公



文書之目的,乃意在詐取各租賃期間之租金補貼,是被告就 事實欄之㈠、㈡所為,係各在單一申領「涉案契約㈠」、 「涉案契約㈡」所記載租賃期間內租金補貼之犯罪決意及預 定計畫下所為,縱各犯罪行為事實上可分,惟數犯罪行為間 ,實各基於詐取前開2 租賃契約所載期間之租金補貼所為, 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4 至6 所示各行為,乃各利用同一虛 偽不實房屋租賃契約,而分於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4 至6 所示時間行使之,誠分別屬於接續犯,應就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4 至6 所示之行為,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且各實行 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各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之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㈡(如附表編號 4 至6 所示)所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與詐欺取財等行為,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2 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 含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其素行尚稱良 好,然其不思以正途申請租金補貼而獲取財物,明知郭慶興 於102 年5 月至107 年5 月間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仍與 郭慶興共同製作不實之「涉案契約㈠」、「涉案契約㈡」, 再由郭慶興自行或委託范芳銘持以向高雄市都發局申請如附 表編號1 至6 「領得之租金補貼」欄所示租金補貼,並由高 雄市都發局於上開期間內,按月核撥租金補貼,足生損害於 王人正及高雄市政府審核發放租金補貼之正確性,行為實有 不該;並審酌被告則一再否認犯行,惟已補償王人正溢繳之 地價稅4800元之犯後態度,又斟酌被告為使其胞弟郭慶興順 利申請本案租金補貼而主導本件犯行,並偽造王人正之署名 、盜蓋證人王人正之印章,再於臨訟之際提出前開聲明書, 企圖混淆視聽以脫免罪責,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自稱五專畢 業、目前無業、收入不固定、與妻子同住等語(見訴385 號 卷第303 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經濟條件,再衡以2 次犯行所得金額不同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先後兩次犯行,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又被告所犯之2 罪,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衡以被告係出於詐領租金補貼犯 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 大,爰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並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被 告定其應執行刑為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復敘明被告無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不 法利益,據郭慶興供稱明確在卷(見警卷第5 頁),被告自 無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又被告所偽造之「涉案契約㈠」、 「涉案契約㈡」原本,雖係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然未據扣案,又無任何財產上之價值,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前段之規定,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 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各次行使之「涉案契 約㈠」、「涉案契約㈡」影本,既經交付承辦租金補貼之公 務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查,「涉案 契約㈠」、「涉案契約㈡」頁首之租賃契約出租人欄之「王 人正」簽名,旨在作為識別其人之身分之用,並非簽名或類 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此等「人別資料」亦非以本人 填載為必要,自不具有署押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自均無從宣告沒收。又上開契約 中之「王人正」印文,則為被告盜蓋自真正印章,並非偽造 ,且已附合於涉案契約上,經核無刑法上重要性;而被告所 持以盜蓋之「王人正」印章既為真正,且並非被告所有,尚 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或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起訴 書請求就此部分(即「涉案契約㈠」、「涉案契約㈡」頁首 之租賃契約出租人欄)之「王人正」簽名、全部「王人正」 之印文以及「王人正」印章1 顆併予沒收,容有誤會。經核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其因為身 體不便之弟郭慶興在欲租賃房屋時,遇到有多餘顧慮之房東 ,為協助郭慶興,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雖未坦 認犯行,但基於其並非為自己之不法利益而犯本罪,於本院 審理期間又與王人正之繼承人王照齊、王照顏達成民事調解 ,賠償王照顏王照齊5 萬元,被告除於109 年12月16日調 解成立時,當場給付2 萬元,復於本院審理時,再給付3 萬 元,由予王照顏(並代理王照齊)收受,有調解筆錄及本院 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 、141 頁),王照顏 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我父親已交代不予追究被告,我希望 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144 頁),是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又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 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 於惡性未深者,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 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3 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 強其不得非法申請租金補貼之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 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 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四、原審共同被告郭慶興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確定,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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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申請年度│行使時間│ 偽造之租賃契約 │偽造之署押或盜用│ 實際行使之人 │領得之租金補貼│ 備註 │
│號│(民國)│(民國)│ │之印文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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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 │101.8.13│①郭慶興與郭洪秀│涉案契約㈠: │郭慶興(郵寄之│102年5 月至103│ │
│ │ │ │琴書立之房屋租賃│盜蓋之王人正印文│方式) │年1月(共計9期│ │
│ │ │ │契約書(無證據證│8 枚、偽造「立契│ │,每期補貼新臺│ │
│ │ │ │明為虛偽不實,見│約人欄」之王人正│ │幣(下同)4000│ │
│ │ │ │偵21581 號卷第59│署名1 枚 │ │元,合計3 萬60│ │
│ │ │ │頁正、反面) │ │ │00元(見警卷第│ │
│ │ │ │②涉案契約㈠(見│ │ │33頁之住宅補貼│ │
│ │ │ │偵21581 號卷第61│ │ │評點及查核系統│ │




│ │ │ │頁正、反面) │ │ │列印資料)。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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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 │102.8.1 │涉案契約㈠(見偵│ │不知情之范芳銘│103年2 月至104│103年1月6 日高│
│ │ │ │21 582號卷第75頁│ │ │年1 月(共計12│市府都發住字第│
│ │ │ │反面至77頁) │ │ │期,每期補貼40│00000000000 號│
│ │ │ │ │ │ │00元,合計4 萬│核定(見偵2158│
│ │ │ │ │ │ │8000元(見警卷│1 號卷第83頁反│
│ │ │ │ │ │ │第35頁之住宅補│面) │
│ │ │ │ │ │ │貼評點及查核系│ │
│ │ │ │ │ │ │統列印資料)。│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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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 │103.8.4 │涉案契約㈠(見偵│ │郭慶興 │104年2 月至105│103年12月10 日│
│ │ │ │21 581號卷第95頁│ │ │年1 月(共計12│高市府都發住字│
│ │ │ │正、反面) │ │ │期,每期補貼40│第00000000000 │
│ │ │ │ │ │ │00元,合計4 萬│號核定(見偵21│
│ │ │ │ │ │ │8000元(見警卷│581 號卷第99頁│
│ │ │ │ │ │ │第37頁之住宅補│反面) │
│ │ │ │ │ │ │貼評點及查核系│ │
│ │ │ │ │ │ │統列印資料)。│ │
├─┼────┼────┼────────┼────────┼───────┼───────┼───────┤
│4 │104 │104.7.29│①涉案契約㈠(見│涉案契約㈡: │不知情之范芳銘│105年2 月至106│ │
│ │ │ │偵21581 號卷第95│盜蓋之王人正印文│ │年1 月(共計12│ │
│ │ │ │頁正、反面) │4 枚、偽造「立契│ │期,每期補貼32│ │
│ │ │ │②涉案契約㈡(見│約人欄」之王人正│ │00元,合計3 萬│ │
│ │ │ │偵21581 號卷第11│署名1枚 │ │8400元(見警卷│ │
│ │ │ │1 頁反面至113 頁│ │ │第39頁之住宅補│ │
│ │ │ │) │ │ │貼評點及查核系│ │
│ │ │ │ │ │ │統列印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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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 │105.8.9 │①涉案契約㈠(見│ │不知情之范芳銘│106年2 月至107│105年12月6日高│
│ │ │ │偵21851 號卷第13│ │ │年1 月(共計12│市府都發住字第│
│ │ │ │1 頁正、反面) │ │ │期,每期補貼32│00000000000 號│
│ │ │ │②涉案契約㈡(見│ │ │00元,合計3 萬│核定(見偵2158│
│ │ │ │偵21581 號卷第13│ │ │8400元(見警卷│1 號卷第137 頁│
│ │ │ │3 頁正、反面) │ │ │第41頁之住宅補│) │
│ │ │ │ │ │ │貼評點及查核系│ │
│ │ │ │ │ │ │統列印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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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 │106.8.1 │涉案契約㈡(見偵│ │不知情之范芳銘│107年2 月至107│106年12月5日高│
│ │ │ │21581 號卷第155 │ │ │年5月(共計4期│市府都發住字第│
│ │ │ │頁正、反面) │ │ │,每期補貼3200│00000000000 號│
│ │ │ │ │ │ │元,合計1 萬28│核定(見偵2158│
│ │ │ │ │ │ │00元(見警卷第│1 號卷第161 頁│
│ │ │ │ │ │ │43頁之住宅補貼│) │
│ │ │ │ │ │ │評點及查核系統│ │
│ │ │ │ │ │ │列印資料)。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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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契約㈠:偽造之郭慶興向王人正租賃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之1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2 │
│ 年5 月1 日至105 年4 月30日、租金每月4000元)。 │
│涉案契約㈡:偽造之郭慶興向王人正租賃上開同一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5 年5 月1 日至108 年4 月30日、租│
│ 金每月4000元)。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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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