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754號
TPSM,89,台上,754,2000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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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男
        甲○○ 男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七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十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於民國七十二年間知悉周國偉以其叔周錦輝之名義承受債務人東興楠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興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段廿一-三地號興建而未完工之房屋八十五戶,乃與之簽訂委建契約書,負責將未完工部分加以完成,嗣上開房屋於七十三年八月完工,而尚有剩餘部分空地及未完成之五樓建築廿戶;周國偉乃以周錦輝之名義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上述八十五戶建築執照,但因上述土地已遭彰化銀行西門分行聲請假處分而未能取得;周國偉乃邀東興公司與彰化銀行、乙○○甲○○協商解決,即由甲○○簽發支票二張共計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萬元,而由乙○○周國偉、東興公司背書,始由彰化銀行撤銷假處分之聲請;迨同年五月間周國偉入獄,乙○○甲○○竟以委建房屋需要辦理保存登記及過戶為由,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周國偉之妻方芳騙取存放家中之周錦輝所有僑委會()僑證照字第七二一二二七一○號不動產買賣印鑑證明書及身分證明書各廿份以及印鑑章,明知該等身分證明及印鑑章僅能供辦理過戶之用,竟先後於七十三年八月廿七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均收文日期)在台北市○○○路○段六十巷三弄六號甲○○住處於該文件上增填加蓋「抵押權設定登記」變造該印鑑證明書等提供上述房地向地政機關申辦抵押權設定,連續向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押借現款,共計一千六百九十萬元,及向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押借現款共計一千二百零三萬元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周錦輝周國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二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二人以共同連續行使變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雖非無見。惟查:㈠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變造之僑委會()僑證照字第七二一二二七一○號不動產買賣華僑印鑑證明書及華僑身分證明書,均為僑務委員會華僑證照服務室主任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於職務所製作之公文書(偵查卷㈢第十八、十九頁),其中華僑身分證明書,其內容僅止於證明周錦輝具有僑居身分,與國民身分證僅為證明身分無殊,固為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其他相類證書之一種。而印鑑證明書,大都於不動產物權或於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得喪、變更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作為當事人表示真意之主要憑證,自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範圍之內,而屬於同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公文書,即上開兩種文書,均非屬於同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原審竟依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本院前兩次發回意旨已經指明:本件公訴人指上訴人等行使變造之周錦輝所有僑委會()僑證照字第七二一二二七一○號不動產買賣華僑印鑑證明書及身分證明書廿份,依其變造內容繁簡不同分為二種,其一為於七十三年八月廿七日(收文日期)提向地政機關申報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使用者,在華僑印鑑證明書上



指定用途一項之「不動產買賣」左側私加蓋「抵押權設定」戳章(華僑身分證明則未加添其他文字);其二為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收文日期)申辦之同類案件使用者,則在同一文號之華僑印鑑證明書及華僑身分證明上之指定用途「不動產買賣」左側私加添「抵押權設定登記」戳章(即較前者增加「登記」兩字),有告訴人周國偉所提告訴狀外放粉紅色裝訂之證據編號、文件可考。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先後兩次變造者,均為在前開證明文件上加蓋「抵押權設定登記」一種,核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符合。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另連續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然對於上訴人等如何施用詐術﹖使何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未在事實欄明白記載,已難資為論罪之依據。又就上訴人等連續向彰化銀行西門分行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分別押借現款一千六百九十萬元及一千二百零三萬元乙節,其所憑之證據為何﹖亦未在理由內有所說明,尤嫌判決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為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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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