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輝
選任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8 年度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84號、107 年
度偵字第8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經原審檢察官更正後略以:被告李孟輝及何冠漳( 原名:何彥侖,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現通 緝中)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3 款所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製造,竟自民國105 年12月間 某日起,共同基於製造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謀議製造愷他命 ,由何冠漳於105 年12月18日向不知情之錢卉菱簽訂租賃契 約書,約定自106 年1 月1 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 5 千元租金承租位於屏東縣○地○○○巷00號之「三皇殿」 房舍作為製造愷他命之場所,由被告組裝機具,被告及何冠 漳將製毒所需化學原料溴化銅等搬運至上開三皇殿房舍後, 再由被告、何冠漳利用上開原料、製毒機具進行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之製造,並另行後 製為愷他命,幸因及時為警查獲而未流入市面。愷他命製造 之流程則為:⑴將鄰氯苯甲酸與尿素、磺胺酸合成鄰氯苯腈 。⑵將環戊醇脫水轉換為環戊烯,並加入甲胺、四氫呋喃合 成環戊烷溴鎂(即格林納試劑)。⑶將鄰氯本腈與環戊烷溴 鎂進行加成反應,合成出鄰氯苯基環戊基酮(下稱鄰酮)。 ⑷將鄰酮進行溴化、胺化反應而合成出鹽酸羥亞胺。⑸將鹽 酸羥亞胺加入苯甲酸乙酯進行反應,合成出鹽酸氯胺酮(即 愷他命,又稱氯胺酮鹽酸鹽),再進一步純化、結晶為愷他 命晶體。嗣於106 年12月13日10時58分於上開三皇殿房舍內 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另於同(13)日15時許,在何冠 漳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品,因認被告與何冠漳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 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與何冠漳共同涉犯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三皇殿房舍所扣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3 月15日調科 壹字第10623214640 號鑑定書(查獲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押 物符合以鄰- 氣苯基環戊基酮為原料製造鹽酸羥亞胺及愷他 命所需之各項設備及化工原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 1 月5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0270300 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簡稱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8 日刑 紋字第1068030500號鑑定書(部分器具上留有被告之指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3 月7 日高市警刑 大偵1 字第10770497700 號函及函附之107 年2 月26日高市 警刑鑑字第10731228900 號鑑定書(防毒面具上檢得之DNA- STR 型別與何冠漳相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3 月13 日屏警鑑字第10731494200 號函及函附之現場勘查報告暨刑 事警察局107 年3 月1 日刑生字第1068029628號鑑定書(三 皇殿房舍內採得之檳榔渣上所檢得之DNA-STR 型別與何冠漳 相符)等為論據。
四、被告固坦認曾為何冠漳組裝、配電及測試三皇殿製毒工廠內 之部分機械,惟堅詞否認有何與何冠漳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 犯行,辯稱:我以前曾經有製造愷他命之前科(指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802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當初何冠漳 知道我有製造愷他命的技術,說要向我請教,我無意跟何冠 漳一起製造愷他命,但怕日後出事,又畏懼何冠漳,就私下 透過他人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下簡稱保三總 隊)之警察聯繫,一開始何冠漳的原料還沒有進來,我還不 能確定他要做什麼,保三總隊的人建議我等到何冠漳開始製
作毒品,再跟他們聯絡,我就於106 年6 、7 月間幫何冠漳 組裝部分機械及配電,等到何冠漳跟我說原料進來了,我就 於106 年10月告知保三總隊警察此事,並於入監服刑後於10 6 年11月30日在保三總隊製作第一次檢舉筆錄後,再於106 年12月6 日在保三總隊那裡製作第二次檢舉筆錄,當時也有 帶保三總隊的警察到三皇殿製毒工廠去看,讓他們去查,後 來調查局的人於106 年12月13日忽然帶我到上開三皇殿房舍 ,說我是共犯,要我在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我原本是檢舉 人卻變成被告,我確實沒有與何冠漳同製造愷他命等語。經 查:
㈠何冠漳於105 年12月18日向不知情之錢卉菱簽訂租賃契約書 ,約定自106 年1 月1 日起以每月2 萬5 千元租金承租位於 屏東縣○地○○○巷00號之「三皇殿」房舍,以作為製造愷 他命之場所,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 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海巡署海岸 巡防局第四海巡隊組成專案小組,並於106 年12月13日10時 58分報請檢察官同意後就上開三皇殿房舍實施逕行搜索,遂 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等情,固經被告坦認屬實(原審訴 卷一第289 至291 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 屏東縣三地門鄉青山檢查哨上方工寮房舍(三皇殿)之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錢卉菱及何冠 漳簽立之土地建物租賃契約書、屏東縣三地門鄉青山檢查哨 上方工寮房舍(三皇殿)內部及外部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3 月7 日高市警刑大偵1 字第107704 97700 號函及函附之107 年2 月2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 00000 號鑑定書(防毒面具上檢得之DNA-STR 型別與何冠漳 相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3 月13日屏警鑑字第1073 1494200 號函及函附之現場勘查報告暨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1 日刑生字第1068029628號鑑定書(三皇殿房舍內採得之 檳榔渣上所檢得之DNA-STR 型別與何冠漳相符)等在卷可查 (警卷第7 至11、37至53、81至82頁,他卷第75至85頁,偵 一卷第239 至242 、251 至322 頁)。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 中,經員警將器具上殘跡及溶液送驗後,部分檢測出愷他命 、愷他命先驅原料「鄰- 氯苯基環戊基酮」、「鹽酸羥亞胺 」之成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本 案查扣之愷他命半成品、玻璃反應斧、低溫冷卻液循環栗、 水浴加熱器、冰箱、脫水機、電動攪拌器、快速爐、陶磁漏 斗、真空馬達、鋼鍋、迴流冷凝管、玻璃定量滴管、燒杯、 塑膠量筒、藍色水桶、苯甲酸乙酯、溴、鹽酸、氫氧化納、 氨水、濾紙等扣押證物,均係以鄰- 氣苯基環戊基酮為原料
製造鹽酸羥亞胺及愷他命所需之設備及化工原料,故本案符 合鹽酸羥亞胺及愷他命製造工廠等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 7 年3 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623214640 號鑑定書暨檢附檢驗 結果表、扣押物品照片、108 年10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8003 83200 號函附卷可稽(警卷第113 至157 頁,本院訴卷一第 305 至306 頁)。是綜合上開證據,固堪認何冠漳確於106 年12月13日前某日曾在上開三皇殿房舍內製造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
㈡再被告於106 年6 、7 月間,在上開三皇殿內,曾為何冠漳 組裝附表一編號1 、2 、4 、9 所示之機械,並為其處理附 表一編號1 至6 、9 、11所示機械之配電等情,固經被告坦 認屬實(原審訴卷一第283 、289 、291 頁)。惟被告於10 6 年12月13日警詢及107 年6 月14日偵訊中已供稱:一開始 何冠漳邀我一起製毒,我拒絕,何冠漳改口說不然他自己去 用,製毒過程中若他有不懂的就問我,若有作成再分一成至 二成的利潤給我,我答應後才會有時前往「吳家紅茶冰」瞭 解何冠漳製毒狀況,我曾四度到三皇殿房舍內,第一次是10 6 年3 、4 月間去看設備及牽電問題,第二次是106 年4 、 5 月間,我又上去看接電狀況,看了以後是電壓的問題,所 以幫他找會做的水電工,第三次是我找到水電工上去牽電( 應即上述106 年6 、7 月間),第四次則是106 年9 、10月 間,我問何冠漳做得怎麼樣,何冠漳說缺原料「溴酮」,要 我幫他看原料對不對,何冠漳拿了一瓶5 公斤裝的白色液體 給我看,我說那不像是溴酮,何冠漳多次抱怨不知為何都做 不出愷他命,代表何冠漳有試做過,但都做不出愷他命,我 於第二次上山後某次在「吳家紅茶冰」時,有跟何冠漳講製 毒過程,也有講說原始原料是「溴酮」,說明「溴酮」加上 甲胺水溶液混和後,取下面水層液體,加入鹽酸氣體,再加 熱,這樣就可以做出愷他命,若何冠漳拿不到「溴酮」就做 不出愷他命;我在調查局所製作上開筆錄內容正確,因為那 個當下我會怕何冠漳,所以才馬上報備此事讓保三知道等語 明確(他卷第23至25頁,偵二卷第143 至144 頁);而以「 鄰- 氣苯基環戊基酮」為原料製造鹽酸羥亞胺及愷他命之製 程,約可分為取代、溴化(將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9 項鄰 - 氯苯基環戊基酮製成溴化酮)、胺化(將溴化酮製成第四 級毒品先驅原料第8 項鹽酸羥亞胺)、異構化(將第四級毒 品先驅原料第8 項鹽酸羥亞胺製成愷他命)等階段,此有法 務部調查局109 年7 月2 日調科壹字第10900220560 號函在 卷可查(原審訴卷二第67至69頁),從而被告上開所陳確為 簡略之胺化、異構化之過程,亦堪認定。
㈢惟被告辯稱其係為檢舉何冠漳方與之虛與委蛇,實則並無與 何冠漳共同製造毒品之犯意,亦未參與著手製造毒品之客觀 行為等節,尚屬有據,有如下證據可佐:
1.按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 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甚至儲存於電腦或新科技產物,有別 於自然天生。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之目的,而對原、物料 施加人工之際開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至4 項 、第6 項(未遂)之製造毒品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將原、 物料製成毒品之犯意,客觀上並著手對原、物料施以加工之 行為,方始成立。
2.本件被告係於106 年11月14日經通緝到案,隨即入監執行, 有保三大隊107 年6 月28日保三貳警偵字第1070004467號函 暨函附之被告檢舉製造毒品工廠案資料中之通緝(協尋)案 件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偵一卷 第345 頁)。嗣被告於106 年11月30日在保三總隊緝毒專責 隊辦公室製作之檢舉筆錄中陳述:我要舉報綽號「黑仔」( 即何冠漳)之男子涉嫌設置毒品工廠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製毒處所是在屏東○○地區○○村,○○村出入口只有單 一道路,那條路往○○村方向經過標示「○○村」的路牌後 ,約5 至10公里處,「黑仔」知道我有製造愷他命的技術, 他約我見面後,說他想搞一場毒品工廠,要向我請教製毒技 術及其他方面資訊,我等見面後,他就把我載到他預備設置 毒品工廠的地點,我當時看到裡面已經有一些製毒工具堆放 在裡面了,但我沒有答應他就先離開現場,我在上個月(即 106 年10月)向警方投案前,「黑仔」有來找我,說他已經 搞到原料「鄰酮」(鄰- 氯苯基環戊基酮,o-Chlorphenylc yclop entylketone 、2 -Chlorophenylcyclopentylketone 、o-Chl orobenzoylcyclopentane),並向我請教製造愷他 命的技術,但我沒有搭理他,他是在(106 年)10月份我投 案的前幾天說他取得製毒原料了,因為綽號「黑仔」之男子 有與我聯絡過,我知道他在從事製造毒品之不法情事,我怕 日後出事,所以先出面檢舉,一方面也能證明我的清白等語 (偵一卷第347 至351 頁)。而綜觀上開106 年11月30日第 一次檢舉筆錄,保三總隊之員警就被告所陳上情從未加以質 疑,應認被告二度陳述其於106 年10月間(亦即通緝到案前 ),即向警方「投案」(亦即檢舉何冠漳製毒情事)等語, 當屬可信。
3.被告嗣於106 年12月6 日在上開保三總隊緝毒專責隊辦公室 再次製作第二次檢舉筆錄,該次並陳述當日已帶同警方前往 上開三皇殿房舍等語(偵一卷第353 至355 頁),此與證人
即保三總隊高雄站分隊員警謝典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6 年11月30日、12月6 日之檢舉筆錄都是在被告通緝到案後製 作的,被告在我們那邊是檢舉人,是被告跟我們說製毒地點 、何冠漳在製毒,我們才掌握製毒工廠,106 年12月6 日被 告帶我們去製毒工廠的所在地,我們有進去現場進行勘查, 有實際進去工廠裡面看,當時還沒有開始製作毒品,我們看 地點之後就離開,因為這個地方不容易守候、埋伏,我們只 好在山腳下埋伏,但那是在偏僻的山區,晚上也不可能停車 在該處,只好陸陸續續地白天偶爾去一、二個小時,不是每 天去,也不可能一直在那邊,後來這個案子就被調查局高雄 市調處先查獲了等語相符(原審訴卷一第346 、347 、350 至352 、358 頁),其於原審當庭提出107 年12月10製作之 「偵辦李孟輝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職務報告」,亦記載 被告向「專案人員檢舉位於屏東縣○地○○○巷00號有製造 三級毒品k 他命工廠,並檢舉製毒對象為何冠漳,惟專案小 組實施監控期間被高雄市調處查獲」(原審訴卷一第365 頁 ),足見本案被告確實是檢舉人無訛。
4.從而,本件綜觀上開被告筆錄、證人證述、暨被告經通緝到 案之資料可見,被告雖為何冠漳組裝部分機具、配電、暨告 知部分毒品製程,但其心知肚明何冠漳若未能取得重要原料 即無法著手製造毒品,遂與何冠漳虛與委蛇而已,其待查知 何冠漳已取得重要原料(即上開所稱「溴酮」或「鄰酮」) ,即於106 年10月間,在何冠漳開始著手製造毒品前,便將 何冠漳即將著手製毒等情告知保三總隊員警,並於106 年11 月14日經警方緝獲後入監執行,於106 年11月30日製作第一 份檢舉筆錄,嗣於106 年12月6 日再度製作檢舉筆錄,並帶 保三總隊員警至上開三皇殿房舍實際進入勘查,僅因當時何 冠漳仍未著手製造毒品,遂未能查獲。是被告上開辯稱:我 自始即無意與何冠漳共同製造愷他命,係因畏懼何冠漳,又 欲加以檢舉,方為何冠漳組裝設備及告知製程,但一等到原 料進來,可以確定何冠漳要製造愷他命,就立刻在其著手製 造前加以檢舉等語,並非無稽,則被告主觀上應無協助何冠 漳製造毒品之意,更遑論有何與之共同製造毒品之犯意存在 ,其客觀上縱有為何冠漳組裝機具等事實,然此僅為製造毒 品之預備階段,其並未參與何冠漳著手製造毒品之行為,實 難以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罪責相繩。
㈣公訴意旨雖另以:本件就扣案如附表一之機具上部分有驗出 被告指紋乙情,可認為被告已有實際參與著手製造毒品,再 參以證人謝典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之前並未主動向我 們告知本件製毒工廠之事,是我們於106 年11月14日以通緝
為由逮捕被告後,突破被告心防,他才說出製毒工廠之事等 語,證人陳琮諺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怕司法單位得 知其要從事違法之事,在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叫陳瑞隆處理 機具之事時,都用暗語在講等語,可見被告是在遭緝獲後, 為了避免自己共同製毒犯行遭查獲,才會以檢舉人身分供出 共犯何冠漳及製毒工廠,以圖脫免罪責,其所稱自始即與警 方配合檢舉何冠漳云云,不足為信等語。但查: 1.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13、16之器具上,固有檢出被告 之指紋,此有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8 日刑紋字第10680305 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詳如附表一之「檢驗結果」欄,偵一 卷第137 至138 頁),但被告曾為何冠漳組裝設備等節,既 如前述,上開指紋自可能係在組裝機械時所附上,且前開有 被告指紋之器具上,也均未檢出有愷他命成分殘留,故不能 以此即認被告已與何冠漳共同著手製造毒品愷他命。 2.再證人謝典龍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在逮捕被告之前, 已經先將被告列為跟監蒐證的對象,但逮捕之前沒有接觸過 ,被告也未曾主動向我們告知本件製毒工廠之事,是我們於 106 年11月14日以通緝為由逮捕被告後,突破被告心防,他 才說出製毒工廠之事等語(原審訴卷一第344 至346 、354 至355 頁)。惟查,經原審於審理中就何以被告於106 年11 月30日第一次檢舉筆錄中二度提及其曾於106 年10月間向警 方「投案」,但保三總隊之員警就被告所陳上情卻從未加以 質疑等情加以訊問時,證人謝典龍卻稱:該份筆錄第2 頁所 提到的「我在上個月向警方投案」,照筆錄記載的意思是說 在11月14日被我們抓到之前就有向警方投案,這應該是誤打 ,他確實是被我們查到,至於該份筆錄第4 頁又再一次說到 被告10月投案,我只可以確認是在查獲之前沒有跟被告接觸 過等語(原審訴卷一第355 至356 頁),足見其實際上並未 能就前揭筆錄記載為合理之說明,而106 年11月30日檢舉筆 錄既反覆提及被告於106 年10月即先行投案乙情,此實難認 為僅係單純之誤打。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就其於前揭檢舉 筆錄提到其於106 年10月即先行投案一節,供稱:106 年10 月我有請朋友「罐頭」向警方檢舉本案製造毒品的工廠,就 是我警詢筆錄講的「投案」,我是在106 年11月14日遭通緝 到案前就有透過朋友檢舉本案,我確定我朋友有向警方檢舉 本案,但我不確定他向何警察單位檢舉等語(本院卷第109 至113 頁),故刑事警警察局108 年12月25日刑偵三一字第 1083203065號函雖亦稱「二、本大隊(即偵查第三大隊第一 隊)與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高雄偵查分隊偵辦李孟輝 檢舉製造毒品工廠案相關資料僅李孟輝於106 年11月30日及
106 年12月6 日所製作之A1檢舉筆錄。」、「三、被告李孟 輝於106 年11月14日因毒品通緝案遭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 大隊高雄偵查分隊查獲到案前,並未曾就屏東縣○○門鄉之 製毒工廠,親自或透過親屬向本大隊檢舉或提出相關情資。 」等語(原審訴卷一第433 頁),但被告既未陳述其係透過 朋友向刑事警察局檢舉本案,則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第 一隊之員警因此未悉上情,亦非無由,自不能以此對被告為 不利之認定。
3.至證人陳琮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之通訊監察 譯文中所提及「磁磚材料估價起來1 萬3500元」、「泥做工 」等暗語,係指叫水電師傅陳瑞隆處理機具之事,被告怕司 法單位得知其要從事違法之事,才在對話中以上開暗語掩飾 真正的意思,上開對話中所提及的「業主」實際上也沒有這 個人,是被告刻意要誤導司法單位,讓司法單位以為我們在 講工程的事情;被告懷疑自己遭人監聽,所以他講話才用暗 語云云(警卷第60至61頁,偵一卷第87頁)。但查,本件被 告與陳琮諺、陳瑞隆於106 年9 月1 日至7 日間,曾多次以 電話聯繫更改機械設備之電壓等情,固有被告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6 年9 月1 日至7 日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查(警卷第65至76頁),但被告於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中請陳瑞隆更改電壓之機械係另一台「低溫冷卻循環磊 」,上開機械並未運至屏東,而係放置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巷00○00號之正猛、晉強冷凍公司寄賣等節,亦經 證人陳琮諺於警詢及偵訊中迭次證述在卷(他卷第4 、5 、 15、58至60、62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高 雄市○○區○○路○巷00○00號正猛、晉強冷凍公司之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查(他卷第65 至71頁),則本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與陳琮諺、陳瑞隆於通 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之更改機械設備電壓乙事有涉及本件之 犯罪,證人陳琮諺上開證稱難以憑信,且此事更與本件應無 關連,自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4.另代號G000000 號於106 年5 月16日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調 查處檢舉被告有涉嫌製造愷他命一節,所檢舉的內容為:被 告目前正與綽號「老仔」之製毒師父在嘉義或台南靠近山區 一帶再次製毒,至於詳細地址我並不知道,柯榮輝是被告幕 後金主,預計在106 年7 、8 月份製造出成品等語,固有該 調查筆錄可稽(原審訴卷一第127 至128 頁),惟其所檢舉 被告製造毒品之地點及共犯,均與本案無關,自不足為被告 不利之證據。
5.至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於何冠漳之住所扣得,有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存卷可參(他卷第87至 93頁),更與被告無涉,當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5 項之罪之構成要件為「製造、運 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而本件扣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機械器具,在實務上均有其他用途,並非難以取 得之物,亦非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是被告為何冠漳組裝該 等機械及配電之行為,亦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5 項之罪,併與指明。
五、綜上,被告辯稱其係本案之檢舉人,從無與何冠漳共同製造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亦未參與著手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客觀行 為等語,並非無稽,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容有合理懷疑 存在,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起訴書雖另以:請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及就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第三、四級毒 品宣告沒收等語。惟查,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第三、四級毒 品係在何冠漳承租之三皇殿房舍內扣得之違禁物,附表二編 號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則係於何冠漳住處扣得之毒品,此均 如前述,應均為何冠漳所有,參以何冠漳尚未到案,上開毒 品容有作為另案證據之必要,應於何冠漳為被告之案件中另 行處理,爰不於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併予指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表一(三皇殿製毒工廠之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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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檢驗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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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反應器及玻璃反│3組 │1.扣押物編號1-1檢出愷他命及鄰-氯苯基│
│ │應釜 │ │ 環戊基酮成分殘留 │
│ │ │ │2.扣押物編號1-2,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 │3.扣押物編號1-3檢出愷他命成分殘留 │
│ │ │ │(警一卷第1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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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攪拌器 │1台 │檢出愷他命成分殘留(警一卷第1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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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循環水式多用真│1台 │未檢驗,無證據可證有毒品成分 │
│ │空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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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低溫冷卻液循環│1台 │檢出愷他命成分殘留(警一卷第117頁) │
│ │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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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升降恆溫水浴鍋│2台 │1.全數檢驗,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 │(警一卷第117頁) │
│ │ │ │2.編號5B-F1、5B-F3指紋,依序與該局檔│
│ │ │ │ 存李孟輝指紋卡之左環、右中指指紋相│
│ │ │ │ 符(偵一卷第137至1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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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恆溫水油浴鍋 │2台 │隨機取樣1台編號6-1,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 │(警一卷第1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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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活性碳 │4包 │未檢驗,無證據可證有毒品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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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陶瓷漏斗 │1個 │檢出愷他命及第四級先驅原料鄰-氯苯基 │
│ │ │ │環戊基酮成分殘留。 │
│ │ │ │ (警一卷第1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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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旋轉蒸發器 │2組 │隨機取樣1組編號9-2,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 │ (警一卷第1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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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液化鹽化水素 │1瓶 │成分鹽酸。 │
│ │ │ │(警一卷第1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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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磅秤 │1台 │檢出愷他命成分殘留。 │
│ │ │ │(警一卷第1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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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大型冷凝管 │6支 │1.扣押物編號12-1,檢出愷他命成分殘留│
│ │ │ │2.扣案編號12-2,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 │(警一卷第1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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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濾紙 │1盒 │編號13-F2指紋,依序與該局檔存李孟輝 │
│ │ │ │指紋卡之左拇指紋相符 │
│ │ │ │(偵一卷第137至1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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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蒸餾球彎管 │2支 │隨機取樣1支編號14-2,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 │(警一卷第1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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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多口燒瓶 │3支 │隨機取樣1支編號15-2,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 │(警一卷第1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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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玻璃燒瓶 │3支 │1.隨機取樣1支編號16-2,未檢出毒品成 │
│ │ │ │ 分(警一卷第118頁) │
│ │ │ │2.編號16A-F5指紋,依序與該局檔存李孟│
│ │ │ │ 輝指紋卡之右環指指紋相符(偵一卷第│
│ │ │ │ 137至1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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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防毒面具 │3個 │採自編號A防毒面具氣密墊上編號17A-1棉│
│ │ │ │棒檢出1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何冠漳│
│ │ │ │DNA-STR型別相符(偵一卷第241至242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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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食鹽 │1包 │成分食鹽 │
│ │ │ │(警一卷第1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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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塑膠量筒 │3個 │隨機取樣1個編號19-3,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 │(警一卷第1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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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塑膠漏斗 │3支 │扣押物編號20-1,檢出愷他命成分殘留(│
│ │ │ │警一卷第1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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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玻璃燒杯 │1個 │檢出愷他命成分殘留(警一卷第1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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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不明液體(疑似 │2罐 │成分溴(警一卷第118頁) │
│ │溴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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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不明化學藥品 │6瓶 │未檢驗,無證據可證有毒品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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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乙醚 │3瓶 │成分乙醚(警一卷第1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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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乙酸乙酯 │3桶 │成分乙酸乙酯(警一卷第1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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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乙酸冰片酯 │2桶 │成分乙酸冰片酯(警一卷第1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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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矽油 │1桶 │未檢驗,無證據可證有毒品成分 │
├──┼───────┼──┼──────────────────┤
│28 │工業酒精 │2桶 │成分工業酒精(警一卷第118頁) │
├──┼───────┼──┼──────────────────┤
│29 │不明液體 │5桶 │成分甲苯(隨機取樣1桶編號29-2) │
│ │ │ │(警一卷第1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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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疑似廢水空桶 │4桶 │扣押物編號30-1,檢出愷他命及第四級先│
│ │ │ │驅原料鄰-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殘留 │
│ │ │ │(警一卷第1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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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藍色鐵桶不明液│3桶 │未檢驗,無證據可證有毒品成分 │
│ │體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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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溴化銅 │1箱 │成分溴化銅(警一卷第118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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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疑似愷他命液體│4桶 │1.編號33-1,經檢驗含微量第三級第19項│
│ │半成品 │ │ 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8 │
│ │ │ │ 項鹽酸羥亞胺成分,淨重約1850公克。│
│ │ │ │2.編號33-2,經檢驗含微量第三級第19項│
│ │ │ │ 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8 │
│ │ │ │ 項鹽酸羥亞胺成分,淨重約800公克, │
│ │ │ │ 鹽酸羥亞胺純度5.34%,純質淨重42.72│
│ │ │ │ 公克。 │
│ │ │ │3.編號33-3,經檢驗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 │ │ │ 。 │
│ │ │ │4.編號33-4,成分甲苯。 │
│ │ │ │(警一卷第117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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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何冠漳住處之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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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檢驗結果(均見警卷第 │
│ │ │ │111至1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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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吸K盤 │1個 │檢出愷他命成分殘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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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吸K工具 │2個 │檢出愷他命成分殘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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