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忠義
蔡淑娟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心蓮
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826號、108 年度
偵字第11092 號、108 年度偵字第11093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忠義如附表一編號23(即原判決附表一之二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及廖心蓮部分,均撤銷。
洪忠義犯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刑及沒收。
廖心蓮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期徒刑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洪忠義上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洪忠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第二級 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範禁藥,不得持有、轉讓、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以其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HUAWEI牌平板電腦1 台作為販賣毒品 交易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方式,以每包新臺幣(下同)500 元、700 元、1000元、2000元不等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與張清和7 次、林上智3 次、王建文3 次、陳清文2 次 、賴松安4 次、林家銘2 次及林清琪2 次(共7 人、23次) ,合計取得販毒所得1 萬8700元(均未扣案)。又基於轉讓 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24所示方式,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 與廖心蓮1 次。
二、洪忠義與陳暐翰(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意圖營利,共同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先由洪忠義以其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HUAWEI牌平板電腦1 台作為販賣毒品 交易聯絡工具,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 式,以1000元價格販賣1 包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清和,獲得販 毒所得1000元(未扣案),並由陳暐翰將該1000元轉交與洪 忠義1次。
三、洪忠義與洪黃瑞英(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竟意圖營利,共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先由洪忠義以 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HUAWEI牌平板電腦1 台作為販賣 毒品交易聯絡工具,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 示方式,以500 元價格販賣1 包甲基安非他命與賴松安1 次 ,並由洪黃瑞英獲得販毒所得500 元。
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與洪忠義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先由洪忠義以其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HUAWEI牌平板電腦1 台作為販賣毒 品交易聯絡工具,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 過程,以500 元價格,販賣1 包甲基安非他命與賴松安,但 賴松安尚未交付500 元價金。
五、蔡淑娟基於幫助洪忠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 於民國108 年10月19日上午8 時19分許,陳清文持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洪忠義持用前述門號0000000000號平 板電腦時,為洪忠義接聽陳清文來電,並確認陳清文身分, 知悉陳清文係要向洪忠義購買毒品之購毒者後,始允許陳清 文進入洪忠義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住處 內與洪忠義進行交易,以此方式幫助洪忠義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清文1 次(即洪忠義如附表一編號15部分 )。
六、廖心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幫助洪忠義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8 年9 月1 日晚間9 時22分許,經
洪忠義搭載而外出用餐之際,為當時正騎乘機車而不便通話 之洪忠義接聽張清和之來電,並依洪忠義指示,轉告張清和 將於約30分鐘後抵達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地點,以此方式幫助 洪忠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清和1 次(即洪忠 義如附表一編號4 部分)。
七、嗣警方於108 年11月6 日至洪忠義位於屏東縣○○鄉○○村 ○○路00○00號1 號房租屋處搜索,扣得洪忠義所有之預備 販賣、轉讓毒品(禁藥)所用夾鏈袋1 包,及供販賣毒品所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HUAWEI牌平板電腦1 台(含該門號SI 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另於108 年12月10 日晚間6 時50分許,由洪黃瑞英提出其收受之共同販毒所得 500 元扣案。
八、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97 至305 、456 至457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洪忠義、蔡淑娟(於偵查中否 認事實五部分,詳後述)及廖心蓮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被告洪忠義部分,見108 年度偵字第9826號 卷《下稱偵一卷》卷一第16至38、51至55、541 至545 頁; 偵一卷二第6 至第7 、15至25、133 至141 、455 頁;原審 聲羈字卷第59頁;原審卷一第102 、262 至263 頁、卷二第 185 至188 、190 頁;本院卷第289 至291 、307 、455 、 517 頁。被告蔡淑娟部分,偵查中僅承認事實四部分,否認 事實五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則全部坦承,見108 年度他字第
2755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714 至第718 、759 至761 頁 ;偵一卷二第279 至283 、349 至351 、473 至477 頁;原 審卷一第263 頁、卷二第185 至188 頁;本院卷第289 至29 1 、307 、455 、517 頁。被告廖心蓮部分,見他字卷一第 160 至164 、167 至169 、209 至213 頁;偵一卷二第465 至467 頁;原審卷一第295 至296 頁、卷二第185 至188 頁 ;本院卷第289 至291 、307 、455 、517 至518 頁)。且 分別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清和、林上智、王建文、陳清文、 賴松安、林清琪、林家銘於警詢、偵訊所述向被告洪忠義或 陳暐翰等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張清和部分,見108 年度他字第3130號卷《下稱他字卷二》第21至22、61頁;他 字卷一第63至84、123 至137 頁;偵一卷二第415 至417 頁 。林上智部分,見他字卷一第630 至635 、639 至642 、68 5 至691 頁;偵一卷二第364 至368 、395 至399 頁。王建 文部分,見他字卷一第413 至419 、421 至425 、427 至43 5 、491 至495 頁。陳清文部分,見他字卷一第527 、537 至541 、545 至549 、613 至617 頁。賴松安部分,見偵一 卷一第685 至700 、747 至757 頁。林清琪部分,見他字卷 一第321 至325 、377 至379 頁;偵一卷二第407 至409 頁 。林家銘部分,見他字卷一第276 至280 、309 至313 頁) ;核與證人即受轉讓者廖心蓮於警詢、偵訊所述被告洪忠義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見他字卷一 第215 至第217 頁);核與被告陳暐翰以證人身分於偵訊就 事實二(即附表二)所示洪忠義部分、事實五所示蔡淑娟部 分、事實六所示廖心蓮部分之證述(見偵一卷二第269 至27 1 頁;偵一卷一第535 至537 頁);核與被告洪忠義以證人 身分於偵訊就事實二、四(即附表二、四)所示陳暐翰、蔡 淑娟部分之證述及就事實五、六所示蔡淑娟、廖心蓮部分之 證述(見偵一卷一第547 至549 頁;偵一卷二第141 至143 、431 至435 頁);核與被告蔡淑娟以證人身分於偵訊就事 實四(即附表四)、事實六所示洪忠義部分之證述(見他字 卷一第761 至763 頁;偵一卷二第353 至355 頁);核與被 告廖心蓮以證人身分於偵訊就事實六所示洪忠義部分之證述 (見他字卷一第213 至215 頁),大致相符。㈡、被告洪忠義於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時間(除編號23、24部 分外)及於附表二至四所示時間,亦曾以其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平板電腦,先後與張清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林上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 建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 清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松安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家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林清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 ,聯絡毒品買賣或轉讓之交付事宜,有附表五至八所示通訊 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且觀諸附表五至八所示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洪忠義與前述證人間聯絡見面均 無庸表明具體事由,由被告洪忠義與張清和以「涼亭」等語 交談,與陳清文以「2 工」、「3 工」等語交談,與賴松安 以「那裡」、「噴一下」、「不會凸」、「只有1000,沒有 500 的」等語交談,與林清琪以「那個」等語交談,顯見彼 此見面目的為何早有默契,並使用暗語溝通。且證人張清和 證述所謂「涼亭」就是要買毒品的意思,洪忠義教我這樣說 等語(見他字卷一第64頁);證人陳清文證述所謂「2 工」 、「3 工」即為甲基安非他命2 包、3 包等語(見他字卷一 第541 頁);證人賴松安證述所謂「噴一下」表示要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500 元,而「不會凸」表示不會分裝毒品等語( 見偵一卷一第753 、755 頁),足徵被告洪忠義與證人間所 稱毒品交付過程確有所據。
㈢、嗣警方於108 年11月6 日,至被告洪忠義位於屏東縣○○鄉 ○○村○○路00○00號1 號房租屋處搜索,扣得其所有、預 備或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所使用夾鏈袋1 包、門 號0000000000號HUAWEI牌平板電腦1 台(含該門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他字卷一 第701 至705 頁)。另洪黃瑞英於108 年12月10日晚間6 時 50分許,提出其收受之共同販毒所得500 元扣案,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 見偵三卷第299 至301 頁)。
㈣、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 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 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 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 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 據尚有不足。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 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且交易價格昂貴,而觀諸被 告洪忠義與購買毒品之張清和、林上智、王建文、陳清文、 賴松安、林清琪及林家銘等人間均非至親或密友,苟無不法 利得,被告洪忠義並無可能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
平白無端分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清和、林上智、王建 文、陳清文、賴松安、林清琪及林家銘等人。參以,被告洪 忠義於原審供稱: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售價500 元 可賺取200 元,賣1000元的話則可賺取400 元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62 頁),足認被告洪忠義等人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 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㈤、本判決事實所載時間、地點及犯罪所得等,與起訴事實不同 部分,業經被告洪忠義於原審供承甚明(見原審卷二第189 至190頁),爰予補充、更正。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被告洪忠義、蔡淑娟及 廖心蓮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洪忠義等人行為後,109 年1 月15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條文,自109 年7 月15日(即公布後 6 個月)施行,其中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 刑「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偵審自白之要件,由修正前之於「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綜合整 體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洪忠義等人,均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處斷。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前 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 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 劑,迄今仍禁止使用,亦同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而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 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故除有轉讓 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 ,或因成年人轉讓未成年人第二級毒品,經依法加重後之法 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查:被告 洪忠義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廖心蓮,並無證據足認已達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依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需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且被告廖心蓮係81年間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
佐(見卷附被告廖心蓮年籍資料),於受讓毒品時均非屬未 成年人,可見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並無應依毒品危害 條例加重其刑之情形,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 法則,此部分自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洪忠義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張清和7 次、林上智3 次、王建文3 次、陳清文2 次、賴松 安4 次、林家銘2 次、林清琪2 次及附表二(與陳暐翰)、 附表三(與洪黃瑞英)、附表四(與蔡淑娟)所為(共26次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另被告蔡淑娟如附表四(與洪忠義)所為,係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蔡淑娟如事實五部分,基於幫助被告洪忠義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犯意,為洪忠義接聽陳清文之來電,並確認陳清文 之身分、知悉其係要向洪忠義購買毒品之購毒者後,始允許 陳清文進入洪忠義住處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係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係幫助犯,此部分係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幫助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廖心蓮如事實六部分,係基於幫 助被告洪忠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意,為當時正騎乘機車而 不便通話之洪忠義接聽張清和之來電,並依洪忠義之指示, 轉告張清和將於約30分鐘後抵達交付毒品之地點,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係幫助犯,此部 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洪忠義、蔡淑娟於 販賣前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洪忠義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與轉讓禁藥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 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 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而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就被告洪忠義如附表一 編號24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雖認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惟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經法院於審理時告知其罪名(見原審卷一第 261 頁、卷二第153 頁;本院卷第289 、455 頁),爰變更 起訴法條審理。
㈣、罪數、共犯:
被告洪忠義就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23罪、編號24所示轉讓禁藥罪1 罪及事實二至四(即 附表二至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 罪(共27罪),犯意
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蔡淑娟就事實四(即附 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罪及事實五(即附表五)所 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又被告洪忠義與陳暐翰就事實二(即附表二)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洪忠義與洪黃瑞英就事實三(即 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洪忠義、蔡淑娟就 事實四(即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
①被告洪忠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 審易字第115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5 年度審易字第126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106 年度審易字第155 號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院以106 年度訴 字第31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原 審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49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8 年3 月2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 束,於108 年7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原 審卷一第69至72頁),其於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 內之108 年8 月至11月間,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27罪 ,均為累犯。又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故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仍遽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②被告廖心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88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2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 原審卷一第83至84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之10 8 年9 月1 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述因 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
①被告洪忠義就附表一編號1 至23、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 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26次);被告蔡淑娟就附表 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 次;被告廖心蓮就事實六所示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 次,其等就此部分均於偵查及審
理中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②被告洪忠義之轉讓禁藥犯行,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 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 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 ,則被告陳暐翰、洪忠義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③被告蔡淑娟上訴意旨雖其於警詢已有坦承幫助被告洪忠義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2 次,並有在其接聽陳清文、賴松安來 電之通訊監察譯文處,簽名按捺指印,事實五所示幫助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 規定云云。惟查:被告蔡淑娟在通訊監察譯文處簽名按捺指 印,僅係表明其為接聽來電及對話之人,至對於犯行及被告 知罪名是否承認,仍應依其警詢、偵訊之陳述為準,不能逕 自推論被告自白認罪。而被告蔡淑娟在另次警詢就接聽陳清 文來電及交談之過程,表示不知道陳清文是否來找被告洪忠 義購買毒品,不知道有無交易毒品云云(見他字卷一第715 至718 頁)。又被告蔡淑娟於108 年12月10日警詢雖坦承有 幫助被告洪忠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2 次等語(見偵一卷 二第279 至283 頁),惟依該次筆錄前後陳述,被告蔡淑娟 僅具體特定其中1 次為如事實四所示幫助洪忠義將毒品交付 給賴松安,並未提及另1 次對象為何人。且依被告蔡淑娟所 述幫助洪忠義將毒品交付給他人之情形觀之,被告蔡淑娟於 同次筆錄所述另1 次幫助洪忠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甚有可 能係與本件無關之共同販賣犯行,而非事實五所示幫助販賣 毒品,此由被告蔡淑娟雖坦承本件幫助洪忠義販賣給賴松安 部分,卻始終否認幫助洪忠義販賣給陳清文(見他字卷一第 714 至718 、759 至761 頁),甚至於偵訊表示:「(對於 洪忠義跟陳清文本次交易,你所涉及的犯罪行為,你有無承 認?)我不承認,當時洪忠義有叫我把毒品交給陳清文,我 說我不要,我叫洪忠義自己拿給他。」等語(見偵一卷二第 473 至477 頁),可見被告蔡淑娟並未就其主觀上有幫助被 告洪忠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及客觀上亦有上述幫助行為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幫助犯須對正犯之 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亦即被告蔡淑娟始 終沒有就事實五所示幫助被告洪忠義販賣附表一編號15所示 毒品予陳清文犯行承認之意思,並不符合「自白」要件(按 ;起訴書亦記載被告蔡淑娟否認本次幫助被告洪忠義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陳清文犯行,並不符合偵查中「自白」要件《僅
事實四部分符合自白要件》,見本院卷第62、71頁)。從而 ,被告蔡淑娟上訴主張本次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為本院所不採。
⒊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蔡淑娟就事實四所示被告洪忠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廖心蓮就事實六所示被告洪忠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均係以幫助意思,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其等所犯情節皆較正犯被告洪忠義輕微, 故就被告蔡淑娟、廖心蓮此部分犯行,俱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惟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皆為有期徒刑7 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
①被告廖心蓮部分:
被告廖心蓮如事實六所示幫助洪忠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自應非難,固無疑義;然 考量被告廖心蓮當時係被告洪忠義之女友,因洪忠義於事實 六所示時地騎機車搭載其外出用餐之際,適張清和撥打洪忠 義所持電話,而洪忠義正在騎機車而不便接聽,此時被告廖 心蓮乃臨時受洪忠義之指示,代為接聽並轉告張清和將於約 30分鐘後抵達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地點,以此方式幫助洪忠義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清和1 次,衡以倘二人共 乘機車外出,騎車者於行車途中突有來電,基於行車安全及 便利性等考量,臨時委請後座之乘客代為接聽電話、或代向 來電者轉告騎車者之意思,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中常見之事 ,本件既無證據顯示被告廖心蓮與洪忠義當日(時)係為交 交易毒品而共乘機車外出,且僅係臨時代被告洪忠義向張清 和轉告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簡短對話(A 《廖心蓮》:半 個小時後…。B 《張清和》:怎樣…。A :半個小時後…。
B :忠義呢…。A :我出門了…半小時後…。B :要經過我 涼亭來哩…。A :喔…。),次數1 次、對象1 人次,又未 從中獲取所得利益,此與大盤毒販所為毒害社會之程度相去 甚遠,依當時之具體情境,事出偶然,其等當時又係男女朋 友關係,實難予以過度苛責,可見被告廖心蓮僅係一時與被 告洪忠義同車外出用餐之緣故,而偶然幫助被告接聽購毒者 來電,此外並無其他協助、或與洪忠義共同販賣品之情事。 參以,被告廖心蓮自述國中肄業、未婚、家中有母親及二位 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目前生活靠從事手工藝品與補助,經濟 狀況不佳(見本院卷二第521 頁),縱其有施用毒品前案紀 錄,知悉販賣毒品會助長毒品流通,且對他人之身體健康及 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然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而受洪忠義牽連, 觸犯本件重刑之罪,惟犯後於警偵及審理中均坦承認錯,綜 合其協助洪忠義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倘科 以法定最低刑度1 年10月,就本件而言,仍有情輕法重之憾 ,可堪憫恕,經本院再三斟酌,爰就其本件幫助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例外從寬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 ②被告洪忠義部分:
衡諸被告洪忠義正值壯年,具有一定謀生能力,卻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26次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無任何事證足認 其為本件犯罪情節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又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累犯 規定就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3 年7 月,均無 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③被告蔡淑娟部分:
被告蔡淑娟正值壯年,具有一定謀生能力,卻與被告洪忠義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幫助洪忠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共2 次,並無任何事證足認其為本件犯罪情節時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被告蔡淑 娟所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1 次後,倘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 徒刑3 年6 月,均無猶嫌過重之情形,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餘地。
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被告洪忠義上訴主張其於警詢有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查: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 「本案」該次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 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與本案被訴犯 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 品來源。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 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 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 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 三人(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洪忠義於警詢雖供稱其本件販賣之毒品來源為林易堙( 綽號「眼鏡」)、張順源(綽號「紅龜」)及孫士惠(綽號 「小華」)等人(見偵一卷二第7頁)。然查: ⑴林易堙部分:
依被告洪忠義於警詢所述及卷附監聽譯文所載對話時間,可 知被告洪忠義向林易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為108 年10 月23日、同月24日(見偵一卷二第8 至13頁),而其中108 年10月23日部分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696 號、4662號提起公訴(即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有 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 至217 頁),此與被告洪 忠義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相 互勾稽,僅有附表一編號23部分(108 年11月2 日)係在上 開被告洪忠義向「林易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而具有 關聯性(按:被告洪忠義雖於原審表示本次毒品來源為孫士 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0 頁》,惟本院則採最有利被告洪 忠義之方式,參酌其於警詢之供述,從寬認定本次仍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至被告洪忠義其他被 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上開林易堙之前 ,顯然不具有關聯性,無從認定其毒品來源亦為林易堙,自 難依上開條項減輕其刑。
⑵張順源部分:
被告洪忠義於警詢雖供稱:其僅向張順源購買1 次甲基安非 他命,時間為「108 年10月中旬」某日,該次雙方並沒有通 電話,是直按騎車至張順源的工寮;至於卷附其與張順源間 之多筆通聯部分,都是其去張順源的工寮聯天、偶爾施用毒 品等語(見偵一卷二第15頁)。惟張順源於警詢則否認其有 於「108 年10月中旬」某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洪忠義 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44 頁),是被告洪忠義上開指述是否 可採,已有疑義,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張順源」有於 108 年10月中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洪忠義;況被告洪
忠義上訴本院後,並未主張其毒品來源為張順源(按:辯護 人僅主張被告洪忠義之毒品來源為孫士惠或林易堙),且檢 察官亦未起訴張順源有於「108 年10月中旬」某日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被告洪忠義,故此部分難認被告洪忠義符合該條 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
⑶孫士惠部分:
警方迄今仍無足夠證據可認定孫士惠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被告洪忠義之犯嫌,此據里港分局檢附職務報告書函覆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393 頁;本院卷第205 頁),故此部分亦難 認被告洪忠義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
⑷綜上,堪認被告洪忠義僅有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其他各次犯行,則無此條項之適用
⒍被告洪忠義就附表一編號1 至23、附表二至四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共26次(轉讓禁藥部分僅有加重事由),及被告 廖心蓮就事實六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分別有上 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或遞減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三、上訴論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