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297號
KSHM,109,上訴,1297,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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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姿綾


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
易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8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龔姿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09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其尚未完成之賠償義務。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龔昆俊」、「王麗珠」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龔姿綾龔昆俊係兄妹,王麗珠則係龔姿綾龔昆俊之母, 。龔姿綾龔昆俊之父龔居財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死亡, 遺留之遺產中包含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以其等3 人為龔 居財之繼承人。龔姿綾明知與其他繼承人即龔昆俊王麗珠 並未就上開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單一犯意,持龔昆俊王麗珠委託 龔姿綾辦理事務所交付之印鑑,先於106 年10月24日,偽造 如附表「修改前之分割繼承情形」欄所載內容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並在遺產分割協議書左下側之「立協議書人」欄偽造 龔昆俊王麗珠之署名各1 枚,及在「簽章」欄盜蓋龔昆俊王麗珠之印文,用以表示龔昆俊王麗珠已同意上開不動 產之分割方式,而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此一私文書,並連同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 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 於同日持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 政所)申請辦理上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而予以行使。嗣因附 表編號8 、9 、10之房屋坐落在附表編號3 、4 、5 及6 之 土地上,依相關法律規定,公寓大廈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 用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前鎮地政所承 辦初審公務員蔡于慧遂通知龔姿綾補正,龔姿綾即承上開犯 意,於106 年10月26日15時25分許,將分割協議書內容修改 為如附表「修改後之分割繼承情形」欄所示內容後,於該協 議書右下側之「立協議書人欄」等處再盜蓋龔昆俊王麗珠



前所交付之印文各5 枚、3 枚,並註明「刪38字」等語,表 明其等2 人亦同意上開修改之分配方式,接續偽造遺產分割 協議書此一私文書並持之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 形式審查後,誤認含龔昆俊王麗珠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均 同意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如附表「修改後之分割繼承情形」 欄所示之方式為繼承登記,遂將上開不實之繼承登記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等電磁紀錄準文 書,足生損害於龔昆俊王麗珠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龔昆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龔姿綾(下稱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38 頁),核與證人即前鎮地政所承辦本案繼承登記 之公務員蔡于慧於偵查中證稱: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原本內容 與法規不符,故經通知補正後,由被告至前鎮地政所直接於 原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更正為如附表「修改後之分割繼承情形 」欄所示之內容後,在右下角註明「刪38字」,並在旁邊蓋 用王麗珠龔昆俊之印鑑(見他字卷第119 至120 頁)等語 相符,復有前鎮地政所107 年9 月19日高市地鎮價字第1077 0829800 號函附106 年前地字第66620 號登記案件相關文件 資料〔內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申請書、補正通知書(稿 )、被繼承人龔居財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 謄本4 份、被告、龔昆俊王麗珠之印鑑證明3 份、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高雄國 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 有權狀4 份,函參他字卷第47頁、申請文件資料外放影卷〕



附卷可佐,堪信為真。
二、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分割方式(修改前及修改後)未 經龔昆俊王麗珠同意;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 欄上「龔昆俊」及「王麗珠」之簽名,為被告所偽造、其上 「龔昆俊」、「王麗珠」之印文,為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所盜 蓋一節,業據證人龔昆俊於偵訊及原審證述:106 年10月24 日那天,我有與被告、我母親王麗珠及被告友人羅貫平一起 到前鎮地政所,但被告只有跟我說要處理爸爸後事、遺產的 事情,就只有塞這麼一句話給我,叫我們在那邊等就好,她 就在那邊直接跟櫃台人員處理,因為有一段距離,我也聽不 到她們在說什麼,因為我行動不便,也沒有過去,我媽媽也 沒有過去,我們在一旁都沒有看到那些文件的內容,更沒有 在那些文件上簽名或蓋章,我問她結果,她就說這些事我不 用管。我是一直到後來發現不對,我去前鎮地政所把那些文 件調出來,才看到上面該我簽名的地方,如「繼承人及繼承 結果欄」、「立協議書人」欄上的簽名,都不是我的簽名、 章也不是我蓋的;我之前和被告、王麗珠不是住同一處,根 本沒有和她們討論過遺產分配的事;被告第二次去前鎮地政 所修改的事我也不知道;一直到學府路土地買賣簽約時,我 有一起簽,我也以為土地有我一份,因為價金有一半要給我 ,但我看到上面土地所有人寫被告,我才覺得奇怪,回去問 我母親王麗珠為何土地是登記被告的,我的名字沒有在上面 ,才懷疑被告是不是有動手腳等語(見他字卷第59、62頁、 原審卷第75至78、81、83、87至88頁);證人王麗珠於偵訊 及原審結證稱:辦繼承登記前,我們3 人並沒有約定不動產 如何分配。我是私下跟被告聊天時有談起,我跟被告○○路 ○○號的店面要給龔昆俊,○○路○○號的公寓也給龔昆俊 ,○○路○○巷○○號給被告,因為我想我會和龔昆俊一起 生活,所以就不要再登記我的名下。而且被告以後會嫁出去 ,我也只能跟兒子同住,所以3 間房子應該是我們一人分一 間,只是我把我的部分先登記給龔昆俊,避免以後還要再辦 一次,如果○○路○○的房子登記給龔昆俊,被告不贊成的 話,我可以登記讓他們兩人共有,這些我都有跟被告說,但 她沒有應允,說她怕龔昆俊會把錢都花掉。在講這些事時龔 昆俊沒有在場,因為他沒有跟我們一起住,我後來也沒有跟 他說。後來不知道被告是怎麼分財產,我是收到稅單,才知 道康莊路的房子都是登記被告的名字,另一間學府路的房子 原本是龔居財與兄弟3 人共有,這間才是登記龔昆俊的名字 ,但該房子坐落的土地,是登記在被告名下。上開遺產分割 協議書上王麗珠的簽名不是我簽的,章也不是我蓋的,我們



那天也沒有說到遺產要怎麼分配,辦理登記時我也不知道是 要這樣辦理分割,因為我都沒有看過那些文件,我不知道 106 年10月24日那天是要去做什麼,被告也沒有跟我講,我 也沒有同意被告要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我的名字和蓋我的 章等語(見他字卷第89至91頁、原審易字卷第90至92、94至 95、97至98頁),證人即被告及龔昆俊之伯母莊宋玉則於偵 訊時具結證稱:我一開始也不知道王麗珠龔昆俊和被告有 無講分配龔居財遺產的事,是在龔居財過世後,有天被告來 我家,我有問他們財產怎麼分配,被告說房子都過戶到她的 名下,至於和我先生共有的那塊土地(註:即學府路土地) ,她把自己登記為共有人,土地上的房子(註:即學府路房 屋)則登記給龔昆俊,她說因為土地比較值錢,所以登記給 她自己,而且還跟我說,這些都是她自己辦的。我有問她, 房子都在她名下,那她哥哥要住哪,她說把共有那一塊土地 賣掉,她會另外買房給她哥哥龔昆俊住,但是後來土地賣掉 了,她把錢都拿走,雖然有另外買房子,但也不是登記給龔 昆俊,龔姿綾只分別給龔昆俊王麗珠各110 萬,但賣地她 就拿到2000多萬。我知道後,一開始沒有跟龔昆俊王麗珠 說,因為我婆婆那時剛往生,我也怕說了之後會破壞他們的 感情。但因為龔昆俊幾年前出了很嚴重的車禍,沒有辦法工 作,我擔心被告把所有的財產都拿走,龔昆俊什麼都沒有, 所以我有跟龔昆俊暗示,土地賣了以後會分配錢,要他去調 查財產分配事宜等語(見他字卷第142 頁)。依上開證人之 證述,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配方式,係由被告自行決定;另 依證人龔昆俊王麗珠之證述,可知其等雖有於第一次辦理 遺產繼承分割登記時,隨同被告前往前鎮地政所,惟其等2 人於此前或當日,均未曾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如何 分配達成共識,亦未親自於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署或用印 ,該日關於登記之申請均是由被告一手操辦,且嗣後之補正 修改亦是由被告處理,而未經告訴人龔昆俊及被害人王麗珠 同意無訛。
三、證人羅貫平於雖原審具結證述:與被告家人認識是經友人介 紹,跟我買小米粽,後來在105 年,住學府路的奶奶過世, 繼承一事要找人公證,被告打電話給我要我代表龔家公證, 奶奶過世後也有聯繫,我聽過他們討論要分配遺產的事情有 2 次,一次是在龔居財過世後辦喪事時,因為我有照顧過龔 居財,有去上香,有聽他們隱約提起;比較明確的是在辦理 繼承登記的前一日,被告打電話給我說有東西給我,我就過 去學府路那邊,那時我在客廳那邊,被告、龔昆俊王麗珠 3 人就在廚房講,因為廚房回音很大,我就有聽到,他們說



學府路土地要給被告、房子給龔昆俊、康莊路那邊土地都是 給龔昆俊、房子的話1 至3 樓給被告、5 樓給龔昆俊,也有 聽王麗珠說這個東西你們年輕人處理就好了,不要寄在她那 邊,她怕麻煩,後來講一講,問我有沒有空,因為他們要省 代書費,要自己跑,就定在隔天,因為正好那天我沒有做生 意。隔天我和他們一起去,先去戶政辦印鑑證明,承辦人員 也有問當事人在不在,知不知道辦這個要做什麼,他們都知 道。之後再去前鎮地政所,櫃台人員也有問繼承人是不是都 在,然後就問說誰來代表寫,就叫被告寫,一開始被告不知 道怎麼寫,櫃台人員也有教她,後來人太多,就移到後面填 寫區,寫的過程家人都知道,都有在看,他們就在一個桌上 ,被告就拿權狀出來,櫃台小姐教她怎麼寫,一張一張寫、 我在旁邊也看不懂,辦完後就拿去給收件的,收件人員就說 過幾天會通知收件,有問題會打電話聯絡。隔幾天,被告就 打電話給我說地政打來說出問題,說公寓不能這樣寫,被告 就說要回去跟家人即龔昆俊王麗珠商量。因為被告有通知 我,所以我也有去。被告有跟他們說公寓的話房子和土地要 寫同一人,櫃台小姐有建議說集中同一人,這樣比較不會麻 煩,龔昆俊王麗珠說可以,就照這個意思寫。隔天因為被 告不舒服,也是麻煩我載她,櫃台小姐就教她,被告還問說 這樣密密麻麻有沒有問題,小姐說不會,不用重寫,只要劃 一劃,旁邊寫刪幾字什麼,蓋個章就可以了云云(見原審易 字卷第100 至101 、104 至109 頁)。然所證與被告於本院 之自白及上開證人莊宋玉、龔昆俊王麗珠所證明顯不符, 自非可採。因此,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分割方式(含 修改前及修改後),未經龔昆俊王麗珠之同意;則遺產分 割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欄上「龔昆俊」及「王麗珠」之 簽名,既非其2 人親簽,亦非出於其2 人之授權,而屬被告 所偽造;其上「龔昆俊」、「王麗珠」之印文,其印鑑章雖 為龔昆俊王麗珠為委託被告辦理事情而交付(見他字卷第 62、89頁、原審易字卷第76、85、90、91頁),然被告持之 蓋印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已逾越授權範圍,亦應屬被告所 盜蓋等節,亦堪認定。
四、被告前此所辯與上開證據不符,且被告先稱其母親即王麗珠 分配到龔居財的退休金及現金、保險,那些錢都進王麗珠的 戶頭,其不知確切金額,且為何變動後大部分之房地均是由 被告繼承,卻又稱因為龔昆俊有其他的,還有領現金,他的 部分有多少錢我不太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56 頁)。惟所 謂其他的是什麼,卻語焉不詳。而現金其原稱係歸王麗珠, 卻又稱龔昆俊有領現金,所稱分配情形即前後不符,反是證



王麗珠證稱:我先生過世後,我有拿到保險金150 萬元, 還有退休金70多萬,就是現金的部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 97頁),可知金錢的部分應是歸由王麗珠取得,顯見被告辯 稱龔昆俊因有分配現金所以同意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多歸由被 告取得一詞不實,其所辯關於遺產之分配確經3 人討論並達 成共識之詞,無從採信,自應以其於本院之自白較為可信。五、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著 有明文。查現行土地登記實務並無紙本形式之「土地登記簿 」,完全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電腦中,並無印製土地 登記簿,又土地登記謄本並非公務員所執掌之公示登記資料 本身,而係依據土地登記資料之電磁紀錄,列印出紙本,供 民眾閱覽查驗之一種資料輸出形式,此觀卷附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末端均載有「一、本電子謄本 係依電子簽章法規定產製,其所產製為一密文檔與地政事務 所核發紙張謄本具有同等效用。二、若經列印成紙本已為解 密之明文資料,僅供閱覽。本電子謄本要具文書證明效力, 應上網至http ://ep .land .nat .gov .tw網站查驗,以上 傳電子謄本密文檔案,或輸入已解密之明文地政電子謄本第 一頁的謄本檢查號,查驗謄本之完整性,以免被竄改,惟本 謄本查驗期限為3 個月」等語可知(見他字卷第33至34頁) ,故本案前鎮地政所之公務員,係將如附表「修改前之分割 繼承情形」欄及「修改後之分割繼承情形」欄所示龔昆俊王麗珠及被告均同意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此分割繼承登記, 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之 電磁紀錄準文書,至起訴書認本件地政機關公務員係將前揭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 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云云,尚有未恰,應予更正。六、刑法有關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罪,均以足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為已足,不以實際上發生損害為成立要件,如已實際 造成損害,自亦該當於犯罪之成立要件。本件被告所為,已 造成繼承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應繼承之財產發生變動,則已 使文書上名義制作人之財產上損害無訛,綜上上述,被告先 後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虛偽填載如附表「修改前之分割繼承 情形」欄及「修改後之分割繼承情形」欄所示之分割協議, 並偽造龔昆俊王麗珠之簽名、盜蓋其等之印章於其上,持 之交付予前鎮地政所之公務員,由其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 地登記及建物登記之電磁紀錄準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之事 實,堪予認定。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暨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刑法第214 條規定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12月27日生效,但該次修正僅係將原另規定於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刑法本文明文化,犯罪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之實質內容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 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又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 署名,係指用以代表名義人人格之同一性,足以藉其認證該 名義人本人意思表示之確實性者而言;再刑法上之盜用印章 、印文,係指行為人無使用權或違反權利人之意思而不法使 用權利人之印章、印文,適用上尚包括在合法持有中,但未 經授權同意或逾權使用之情形在內。
㈢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 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而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狀或 他項權利證明書外,並應提出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 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免) 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 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 ,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第 1 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是地政人員辦理土地登記事項,僅 有形式審查義務,即僅需就土地登記申請人所提出文件是否 真正為形式審查,並無實質審認之責,則若申報不實事項者 ,自足以構成上開罪名。
㈣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故地政事務所所屬公務員將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修改前之 分割繼承情形」及「修改後之分割繼承情形」等不實事項鍵 入職務上所掌之電腦資料,亦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106 年 10月24日在遺產分割協議書左下側之「立協議書人」欄接續 偽造「龔昆俊」、「王麗珠」之署名各1 枚及盜蓋其印章, 就其偽造同一人之署名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出於單一行為



決意,於同一時、地密接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其於106 年10月24日所為上開 偽造署名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 等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嗣於同年月26日復於該份遺產 分割協議書上右下側「立協議書人」欄盜蓋「龔昆俊」、「 王麗珠」之印章之行為,仍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 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其於上開2 日接續行使遺產分割 協議書之行為,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其時間密接、地點相 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屬接續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已塗銷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登記,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尚 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偽造文書所侵害者係 社會法益,惟亦侵害告訴人龔昆俊、被害人王麗珠之繼承財 產權,被告與龔昆俊王麗珠間有兄妹及母女關係,而對龔 昆俊及王麗珠造成不小損害,亦損失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登記 之正確性,犯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犯罪動機在圖 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打工兼 職、月收入約1 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及其個人家庭狀況等情狀 (見原審易字卷第125 至126 頁、本院卷第138 頁),量處 有期徒刑10月。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已塗銷有關虛偽不實之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有本院109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8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94頁),其中有關不動產 登記部分,並依調解內容辦理塗銷及所有權變更登記,有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事務所所核發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167 頁),已出售予善意第三人無 從回復原狀之附表編號7 及11部分,被告除將所應分得之應 繼分分歸告訴人龔昆俊、被害人王麗珠抵付外,被告並另外 給付王麗珠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給付龔昆俊560 萬元 ,給付方法為:⑴於民國110 年11月30日前給付王麗珠200



萬元,其餘500 萬元分10期,自111 年起,按年於每年12月 31日前各給付50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⑵於110 年11月30 日前給付龔昆俊上開金額。告訴人龔昆俊、被害人王麗珠並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向本院表示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之 宣告,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已履行部分 調解條件,及其尚有應履行而尚未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 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間之關係,及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 之判決等情,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宣告緩刑5 年。被告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0 9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其尚未給付之 賠償義務。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被告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偽造之「龔昆俊」、「王麗珠」署 名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所偽造 之私文書即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業經被告交付予前鎮地政 所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至被告 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盜蓋「龔昆俊」、「王麗珠」所交付之 印章產生之印文各6 枚、4 枚,並非偽造之印文,自不得諭 知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 項及 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分別 定有明文。立法趣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獲取之不法所 得。然如前所述,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中除已將犯罪所得歸 返告訴人及被害人外,另賠償1260萬元,如再為諭知沒收追 徵,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裁量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肆、不另為無罪及不受理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姿綾完成前開不動產繼承登記後,依 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僅係推定權利人,實則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仍為其與告訴人龔昆俊、被害人王麗珠3 人公 同共有。因漢昱公司有意購買附表編號7 所示土地,並於10 6 年11月17日,與被告、莊丁旺龔昆俊、龔順旺等人談妥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378萬6000元之價格,購買被告及莊 丁旺對附表編號7 土地(下稱學府路土地)之登記應有部分 ,並約定其上座落之編號11由龔昆俊莊丁旺及龔順旺共有 之房屋,由漢昱公司無條件拆除,龔昆俊並委託由被告負責 處理土地買賣及收取買賣價金事宜,詎被告於107 年5 月18



日取得2165萬8752元之買賣價金後,明知上開出售價金其中 之三分之二應為龔昆俊王麗珠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拒絕將出售土地之價金分配予龔昆 俊、王麗珠,而損害龔昆俊王麗珠取得前開繼承之土地出 售價金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 訟法第303 條第3 款所明定。再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 共居親屬之間,犯背信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 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背信罪者,須告訴乃 論,刑法第343 條、第324 條定有明文。末按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 之;又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 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23 6 條之1 亦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 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 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 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 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罰的後行 為大多發生於行為人必須實行後行為,其已實行的前行為才 有犯罪的實益,或才能使前行為不易發覺;故不罰的後行為 限於對前行為「原所破壞法益的另一次侵害」,係對「同一 行為客體的再次侵害」,未擴大前行為所造成的損害範圍, 故刑法將其合併在前行為一起評價,吸收在前行為之中,而 併予處罰。又實質上一罪係指實際上雖存有數個單純一罪, 卻因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而應僅適用一個刑罰加以處斷之 情況;其成立與否之判斷學說眾多,除同質性常見之集合犯 外,在異質性實質一罪之情形,不脫是否為與罰前行為、與 罰後行為、法益侵害一體性或被害法益同一性等基準,而以 吸收關係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對王麗珠涉犯背信罪嫌部分: 被告為王麗珠之女,2 人屬直系血親之關係,依上開說明, 就被告對王麗珠所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須 以王麗珠知悉犯人之時起6 個月內,由其本人或以委任書狀 委任代理人提出告訴,為其合法追訴要件。依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係於107 年5 月18日即取得出售學府路土地所得之價



金,再依王麗珠於偵訊時具結所證,其稱被告將上開價金拿 去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房屋暨其 基地(下稱鳳東三街房地),王麗珠要求被告交付賣屋後之 餘款以便繳納保險費,被告不願意,僅各匯110 萬元給王麗 珠和龔昆俊,此經王麗珠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案(見他字第 91頁),則依王麗珠上開證詞,應認至遲於被告匯款至110 萬元(即107 年5 月22日)予王麗珠後,王麗珠已知被告並 無交付其他款項之意,而知悉被告可能涉有背信罪,則應以 該時為告訴期間之起算日,並於同年11月22日告訴期間屆至 。然至該日為止,王麗珠均未以言詞或書狀表明要對被告提 出背信罪嫌告訴之旨,此觀卷內告訴狀,均僅列龔昆俊為告 訴人,而未列王麗珠;且於王麗珠107 年10月19日之偵訊筆 錄(見他字卷第89至92頁)中,亦未見有提出告訴之意可知 ,自難認本案此部分已符合法定程序要件。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對龔昆俊涉犯背信罪嫌部分: 本案係被告先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後,藉由學府路土地應 有部分已登記在其名下之狀態,故以學府路土地共有人之身 分與漢昱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成為買賣價金信託契約之當事 人,於出賣人方履約後成為受益人,因此收取學府路土地依 其所繼承且分割取得之應有部分出售對價,為被告所自承( 見原審易字卷第32、37頁),並有學府路土地之買賣契約書 (含附註)、玉山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結算報 告書(賣方)、鳳東三街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證 (見他卷第65至85頁、偵卷第65至75頁、原審審易卷第71至 83頁、易字卷第47至53頁),依告訴人龔昆俊於原審所證: 在學府路土地買賣契約要簽立之前,被告有拿如他卷第31頁 所示之價金分配表(註:其上將莊丁旺、龔順旺、龔昆俊及 被告均列為學府路土地之土地所有人,並由龔昆俊及被告平 分相當於學府路土地1/3 持分之價金)給我看,被告跟我說 她和我一人拿一半,而且建商給我們的那張表裡,只有我的 名字和被告的名字是同樣價金,這樣我就說OK,好,所以才 委託被告幫我處理後續的事情。我沒有再看過別的分配表, 我問其他親戚,也說只有那一張而已,我才跟他借那張作為 佐證資料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4、86、88頁),並有上開 價金分配表在卷為憑(頁數及內容如前所引),而被告亦不 爭執上開價金分配表之真正(參他卷第62頁),則可知被告 出示該價金分配表予龔昆俊,並答應為龔昆俊處理學府路土 地出售及收取價金,而與龔昆俊成立委任契約,係為使龔昆 俊仍以為自己為學府路土地之繼承人,所出售之價金亦有其 一份,則被告所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即不易被發覺,而其所



收取者既為其分割繼承學府路土地應有部分後之對價,則屬 其利用、確保前行為所侵害之結果,係就其為事實欄一所示 犯行時所破壞之法益(即龔昆俊王麗珠就附表所示不動產 之繼承財產法益)範圍內之另一次侵害,並未擴大前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行為縱認成立背信行為 ,則應屬不罰之後行為。
㈢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 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 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 併罰之關係時,或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數罪之關係,然法 院審理結果,認應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時,則為法院認事 、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 院108 年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所 指被告所涉背信之犯嫌,縱認成罪,亦屬被告所犯事實欄所 示之犯行之不罰後行為一節,已如前述,自應不另論罪,公 訴意旨固主張此應另行論罪,然基於本院審理之結果,既認 為與被告所犯事實欄之犯行屬於不真正競合之與罰後行為, 則就起訴事實已全部審理判決,則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對王麗 珠、龔昆俊所涉上開犯嫌,自毋庸另為公訴不受理及無罪之 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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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