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264號
KSHM,109,上訴,1264,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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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龍興



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161 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079 號、108 年
度毒偵字第11、755 號、108 年度偵字第2512、329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秀美(已據原審判刑確定)、甲○○均明知海洛因不得非 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共同以曾秀美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為 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 之方式,販賣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茂生 1 次,並由甲○○取得該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而牟取利潤 。
二、嗣警方對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7 年12月19日7 時 2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曾秀美之住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曾秀美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 ,驗後淨重0.033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復於108 年3 月7 日12時5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扣得甲○○所有之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 000 號SIM 卡1 張),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判決有關被告曾秀美施用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 原審判決後未上訴已確定;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上訴而確定(本院卷第121 頁) ,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8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偵查羈 押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曾秀美於原審、證人即購毒者林茂生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相符 ,且有原審107 年聲監字第000541號、107 年聲監字第0000 00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000705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 0000號與林茂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間通訊監察譯文( 附表編號1 )(聲搜卷第49至51頁)、門號0000000000申登 人資料查詢結果、原審107 年聲搜字第000592號搜索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 ,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判決參照 )。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度刑 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查本案依卷內事證固無從得知如附表編號1 所 示購入海洛因之價格成本若干,然從卷內證據未見被告及曾 秀美與購毒者有何深厚交情,衡情渠等並無購入價昂之毒品



無利益而提供購毒者之可能,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販毒 犯行有營利意圖,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及第17條第 2 項均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 年7 月15日起生 效,本案被告行為時間在上開法律修正生效前,故應為新舊 法比較如下: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原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 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四 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修正後之法律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及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原審於裁判時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並不影響被告科刑 之論斷,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曾秀美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 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 2 年度上訴字第23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經高雄地院以 10 1年度簡字第646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 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 2 年度審訴字第23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 定,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0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殘



餘刑期6 月又10日;復因賭博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 簡字第401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揭假 釋經撤銷後之殘餘刑期與丙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16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其所犯前案為故意犯罪 、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 年以內的前期所為、本案與前案 部分罪質相同等情,認為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予以加重其刑(除死刑、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本刑予以加重)。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 行為人自白、悔過,以啟自新,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故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者 ,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 不論其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 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於108 年3 月7 日偵查 羈押庭曾承認其所為係販賣第一級毒品(聲羈二卷第47-49 頁),雖嗣後又辯稱係幫林茂生調貨(聲羈二卷第55頁), 然觀諸該次筆錄之前後脈絡,被告於法官訊問其於前案亦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後再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相同犯行之動 機、緣由時,始改口認罪。再者,被告前已先後於107 年6 月16日、同月21日、同年7 月14日、同月18日、同年8 月7 日、同月10日分別因販賣第一級毒品(共6 次),而於同年 9 月4 日遭查獲,當日即因而遭羈押迄至同年月27日(該案 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8 年5 月29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 8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8 年6 月、7 年8 月、 7 年8 月、8 年、7 年10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再經 本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954 號判決維持原審之刑度而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知悉何種客觀行為於法律上應評 價為販賣毒品。此外,被告於同一日之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 有本案犯行(偵五卷第14-15 、158 頁),卻於同一日之偵 查羈押庭翻易前詞,坦承有本案販賣海洛因行為,堪認其上 開承認乃符合其真意。再佐以被告同時坦承其有客觀上有收 受價款及交付海洛因給林茂生,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聲羈 二卷第53頁),足認已就販毒之主要事實為坦認,縱其嗣後 另辯以其上開行為係調貨,究非全盤否認販毒之基本事實, 另被告於109 年3 月31日原審審判程序時亦坦承有販賣第一 級毒品(原審二卷第53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已於



偵審中就本案犯行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雖於107 年12月19日警詢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其高雄市友 人綽號「進仔」之人,然並未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 居住地址、聯繫電話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警卷第5 頁),是 其上開供述尚難使檢警人員因而對「進仔」發動調查或偵查 ,難認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雖助長毒品流通 ,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然其販賣之對象僅1 人、次數 亦僅1 次、價金為2,000 元,尚難與跨國或大、中盤毒梟交 易鉅量及獲取鉅額利潤者相提並論,其犯罪情節及對社會所 生之實害程度尚非嚴重。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本刑即 為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法定最輕本刑亦為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審酌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 處,爰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其就本案犯行,有刑之加重(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複 數刑之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 )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遞減其 刑。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 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 走險販賣毒品與他人,助長毒品之散布,危害社會治安,且 毒品足使施用者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而實質改變 其健康、經濟、生活地位,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 ,其深知施用毒品所生惡果,卻進而為販賣毒品之舉,況被 告前已因販賣第一級毒品6 次之犯行,遭羈押,仍再為本案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惡性顯較重大,堪認其販賣毒品之 動機目的、所為均值非難;復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數量、所獲 價金、實際獲利、參與分工情節程度;復酌以被告對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供詞反覆,先後辯稱係調貨、合夥、代購,並 聲請傳訊曾秀美及林茂生,終於在109 年3 月31日審判程序 中坦承該次交易之經過如同曾秀美及林茂生所述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入監執行前打零工,收入不穩 定,有1 名未成年之兒子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8 年8 月。
㈡沒收部分,原審並敘明:
1.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共犯曾秀美 於原審供稱:上開行動電話是我所有,而門號0000000000號 只是用我的女兒曾秋子之名義申辦,由我實際持用而屬於我 所有,被告只有1 次即本案犯行時拿來撥打給林茂生,我們 沒有一起對外以上開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等語(原審一卷 第209-210 頁、原審二卷第54頁),足見此行動電話為曾秀 美所有,且係供其為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所用,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曾秀美所犯如附表 編號1 至5 各次犯行分別諭知沒收。又上開行動電話,雖同 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然其既非所有權人,又無事實上 處分權,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被告遭扣案之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 000 號SIM 卡1 張),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有以該門號行動 電話與購毒者洽談毒品交易事宜,無從認定與其本案犯行有 何關聯,自不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 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 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 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查證人林茂生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均證稱:我將價金交給甲○○等語(偵一卷第17、 142 頁、原審二卷第28頁),而被告則陳稱:該價金係林茂 生交給我,我並未分給曾秀美等語(聲羈二卷第53頁、原審 一卷第85、130 頁),而曾秀美則陳稱:該價金由林茂生自 己交給被告,被告未另外分給我等語(原審二卷第19、22頁 ),從而,依卷內既存事證,上開價金應係被告單獨獲取, 而無從認定曾秀美因此次犯行直接獲有犯罪所得,是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 適當。被告以原審判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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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原判決附表編號2-5曾秀美犯行部分已確定,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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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毒者 │購毒者│時間 │方式 │標的 │原判決主文 │
│號├────┼───┼───────┤ │ │ │
│ │持用之行│持用之│地點 │ ├─────┤ │
│ │動電話門│行動電│ │ │價金(新臺 │ │
│ │號 │話門號│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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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林茂生│107年11月27日 │甲○○先於107年11月26 │海洛因1包(│甲○○共同販賣第│
│ │曾秀美 │ │11時39分後某時│日16時29分許以曾秀美所│重量不詳) │一級毒品,累犯,│
│ │ │ │許 │有之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與│ │處有期徒刑捌年捌│
│ │ │ │ │持用左列門號之林茂生聯├─────┤月。未扣案之現金│
│ ├────┼───┼───────┤繫兜售毒品事宜,林茂生│2,000元 │新臺幣貳仟元,沒│
│ │00000000│00000 │高雄市○○區○│再於翌日(27日)11時9分 │ │收之,於全部或一│
│ │00 │00000 │○路○號○○○│、30分、39分許陸續以左│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醫院之│列門號與共同使用左列門│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2樓樓梯間 │號之甲○○、曾秀美聯繫│ │其價額。 │
│ │ │ │ │毒品交易事宜後,甲○○│ │ │
│ │ │ │ │、曾秀美共同於左列時間│ │ │
│ │ │ │ │、地點,販賣右列標的與│ │ │
│ │ │ │ │林茂生,由甲○○收取右│ ├────────┤
│ │ │ │ │列價金而持有支配後,再│ │ │
│ │ │ │ │由曾秀美交付右列標的與│ │ │
│ │ │ │ │林茂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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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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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