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8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30、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永峯(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 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91年11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後,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 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確定,並均分別執行完畢。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㈠於10 8 年6 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 號住 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一起摻入針筒內注射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各1 次。嗣經警持搜索票及本署鑑定許可書於108 年6 月14 日上午6 時9 分許至被告上開住處搜索,並於同(14)日上 午7 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08 年10月6 日夜間20 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成德村某產業道路旁土地公廟內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一起摻入針筒內注射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 次。嗣經警於108 年10月8 日持拘票至被告上開住處拘提 ,被告向警坦承有施用毒品,爰經被告同意於同( 8)日夜間 21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一行為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共2 罪,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 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略 以:
㈠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 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 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 ,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 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㈡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 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 (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 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㈢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 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 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 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 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 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 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三、經查:被告因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共2 次,經檢 察官以想像競合犯起訴,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時間分別為108 年6 月12日、10月6 日,距其最近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91年11月13日 ,已逾3 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6、86頁),縱被告於其間曾多次因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依前開說明, 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現行第24 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 ,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
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 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 ,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檢察官上訴意 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審未及審酌前情,諭知被告有罪之實 體判決,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公訴不受 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