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752號
TPSM,89,台上,752,2000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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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以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係依憑共同被告蔡金村供述之情節,參酌被害人張金得林義智吳銘賢之指述,證人張駱堅曾國光張仁杰鄭美慧洪素娥之證詞,卷附失竊報告、贓物領據、偽造林富元、鍾松洋、張仁杰三人名義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及進口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汽車出廠證明文件,冒充林富元、鍾松洋及張仁杰之名申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偽造之林富元及鍾松洋身分證影本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揭犯行及所為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及以證人曾國光否認有贓物之認識,亦為迴護之詞,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詞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是否命被告與證人對質,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不能任意指摘執為正當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命上訴人與本件關係證人對質,即草率判決,難令信服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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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