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簡茂森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
字第302 號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簡茂森係張簡修群之伯父,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張簡 茂森與兄弟張簡茂英、張簡茂林(即張簡修群之父)原約定 共同扶養其母張簡王玉升,另議定張簡茂林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以出資購買洗衣機1 部(下稱前開洗衣機)放置高雄 市○○區○○○路000 巷00號(即張簡王玉升住處,下稱前 開住處)供日常使用之方式,代替支付其原應負擔部分扶養 費用,俟張簡茂林於同年6 月25日死亡,遂由張簡修群單獨 繼承其遺產而為該洗衣機共有人之一。詎張簡茂森因不滿同 住前開住處之張簡郅華(即張簡修群之妹)禁止外籍看護使 用洗衣機,且為藉機迫使張簡郅華搬離該址,竟基於毀損犯 意,於108 年7 月31日至同年8 月1 日間某時許,逕在前開 住處持剪刀剪斷前開洗衣機電源線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張簡修群。
二、案經張簡修群(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 被告均明知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猶於 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至84頁),嗣經依法
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剪斷前開洗衣機電源線,惟矢 口否認毀損犯行,辯稱:前開洗衣機係其母張簡王玉升以 自有積蓄出資購置,僅係委託張簡茂林代為購買,告訴人 並非共有人、本件應非合法告訴;伊為迫使張簡郅華搬離 前開住處而將前開洗衣機電線暫時剪斷,事後已完成修復 ,自不構成毀損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伯父,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4 款所定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另張簡茂 林前於108 年6 月25日死亡,由告訴人單獨概括繼承其遺 產;又張簡茂林於108 年5 月21日購買前開洗衣機放置前 開住處以供日常使用,嗣被告不滿同住該址之張簡郅華( 即告訴人之妹)禁止外籍看護使用洗衣機,且為藉此迫使 張簡郅華搬離該址,遂於108 年7 月31日至同年8 月1 日 間某時許,逕在前開住處持剪刀剪斷該洗衣機電源線等情 ,業經告訴人於警偵證述屬實,並有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民事裁定、死亡證明書(警卷第6 至7 頁)、前開洗 衣機照片、購買發票、刷卡單暨安裝資料、台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通知(他卷第9 、11、67至69、91頁)在卷可 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抗辯張簡茂林並未支付母親扶養費用,告訴人亦 非前開洗衣機共有人云云,然觀乎其於偵查中乃自承告訴 人之父即張簡茂林雖未依約支付扶養費,但兄弟講好由張 簡茂林將原應支付醫藥費及補進帳戶的錢拿去買洗衣機, 故認為前開洗衣機係兄弟3 人共有等語在卷(他卷第23至 24頁),其後始改以前詞置辯;再本件茲據告訴人提出前 開洗衣機購買發票、刷卡單及安裝資料為憑(他卷第67至 69頁),且該安裝資料「顧客/收件人」欄與卷附保證書 「客戶姓名」欄(原審一卷第45頁)均記載「張簡茂林」 ,客觀上足信被告前揭偵查中供述該洗衣機係由張簡茂林 自行出資購買以代支付扶養費一節較屬可信,故前開洗衣 機當屬被告與張簡茂英、張簡茂林所共有,告訴人既為張 簡茂林之繼承人而概括繼承其所有財產權利,俟張簡茂林 死亡後,依法當同為前開洗衣機共有人之一無訛。至被告 雖提出貝康居家護理所自費照護合約書暨收據、義大醫院 住院收據、張簡王玉升存摺交易明細及勞動部函文等文書 (他卷第25至48頁,原審一卷第49頁),擬證明主要由伊 負責張簡王玉升照護事宜與張簡茂林並未支付扶養費之情
,然此節實僅涉及渠等兄弟間約定扶養暨照護母親之細節 性事項,猶無由憑以變更上述事實之認定。故告訴人提起 本件毀損刑事告訴核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㈢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 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0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以使所毀 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 」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 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 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 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 復使用之程度,祇要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任一行為 ,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承前所述,被告明知前開洗 衣機係自己與他人共有之物,猶逕自剪斷電源線致使該洗 衣機無法正常運轉使用,犯行即屬既遂,縱令事後加以修 復,仍無從阻卻毀損罪責。
㈣綜前所述,被告雖否認毀損犯行,然審酌卷載各項證據交 互判斷,堪認其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職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54 條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 108 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7日生效)。本次修正 雖將原第1 項法定刑罰金部分由「500 元以下罰金」改以 「1 萬5000元以下罰金」,但此舉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罰金數額所定換算比例予以明定, 客觀上並無有利或不利當事人之差異,當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故本件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規定作 為論罪基礎。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張簡茂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又被告此 舉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稱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 庭暴力罪,惟該法並無罰則規定,遂僅依刑法前揭罪名予 以論罪科刑。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354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另贅載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審酌被告此舉殊值非議,且犯後 未能知錯坦承犯行,併考量前開洗衣機購買價格,兼衡其 自陳大學畢業、以擔任公車司機為業、尚須扶養母親及配 偶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並諭知
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持以 剪斷前開洗衣機電源線之剪刀雖係本案犯罪工具,但未據 扣案及避免執行困難,遂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已詳述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情狀採為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故被告提起上訴徒 以前詞否認犯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