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457號,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9日第一
審判決(原審原案號:109 年度簡字第27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義松(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105 年6 月 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 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 、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5 月1 日18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5 月5 日21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 中華四路與光復二街口,因行車糾紛而為警到場處理,發覺 被告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應依法 起訴云云。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 與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109 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相較,主要差異在 於放寬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將3 年後5 年內 再犯者,亦納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適用範圍,然針對 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並無不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 項規定參照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30期第174 頁至第17
5 頁、第180 頁至第181 頁內容,足見立法者係認「初犯」 施用毒品者,始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適用。 再衡以立法過程及修法說明揭櫫:由於現行條文所定之處遇 程序甚為繁雜,司法機關需依施用毒品者之不同犯次而異其 處遇,且停止強制戒治所付保護管束者再犯率偏高,致未了 之前案與再犯之新案間,一般刑事訴訟程序與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程序交錯複雜,不惟執法者執行不易,施用毒 品者本身更不知將接受何等處遇。爰修正簡化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僅區分為「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凡依本條例規定執 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施用毒品罪 者,均屬再犯。是以,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刑 事判決所謂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縱其間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 執行,仍應再令觀察、勒戒等語,不僅與立法過程有所出入 ,且與簡化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等立法目的相悖。查被 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 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 效,揆諸前揭說明,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規定,其後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已非屬「初犯」之應行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範疇,而應依法訴追,本件檢察官起訴,即無不合 ,原審判決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為逕為諭知不受理判 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 1 項,同法第361 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
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11月18日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 26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 略以:
㈠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 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 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 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 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㈡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 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 (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 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㈢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 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 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3 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 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 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 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 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所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10月22日釋放出 所,並由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60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之後即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32頁)。縱被告於其間曾多 次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見本院卷 第27-31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依前開說明, 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現行第24 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 ,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 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 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 ,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諭知公訴 不受理判決。
五、原審因而以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理由雖與本院所持見解未盡一致,經核仍無違誤;檢察官 具狀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