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620號
KSHM,109,上易,620,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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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
緝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9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730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添(下稱被告)係「錦鈺機械工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8年11月間經由王怡仁介紹,得 知告訴人陳金鳳(下稱告訴人)欲整建其所有座落於高雄市 ○○區○○路000 ○0 號老舊水泥磚2 樓建物。詎被告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11月12日 向告訴人佯稱其係「錦鈺機械鋼構有限公司」負責人,公司 為合法營造廠商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簽定工程 契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工程款興建3 樓半 鐵皮屋別墅。被告復於98年11月14日向告訴人佯稱其具有結 構技師資格,若改為鋼筋混凝土結構,造價不會超過200 萬 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變更為3 樓半全新鋼筋混 凝土建物,並自98年11月12日起至98年12月18日止,陸續給 付工程款共204 萬元。嗣被告僅在1 樓以千斤頂頂住2 、3 樓鋼架後,又要求告訴人追加50萬元工程款否則停工,告訴 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 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 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 ,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 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 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另於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時為判斷之 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使用詐術,嗣因情事變更 或其他因素,導致所取得之財物欠缺法律上原因時,則為民 事上之糾紛,要與詐欺行為無涉。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秀珍於偵查中之證述, 及工程契約書1 份、錦鈺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1 紙、 工程款支付明細表、告訴人提款明細表、原審101 年度建字 第16號民事判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2 年1 月22日高市 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則堅詞否認犯行,辯稱:契約上寫錦鈺機械鋼構有限公司只 是筆誤,且公司本來就確實有在從事鋼構的業務。我並沒有 向告訴人佯稱有結構技師的資格,是告訴人一再變更工程項 目,且叫我停工,我並沒有詐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揭時間與被告就其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 路000 ○0 號之水泥磚2 樓建物,簽訂興建3 樓半鐵皮屋之 工程契約,後變更工程為3 樓半全新鋼筋混凝土建物,並陸 續給付被告工程款204 萬元之事實,除曾為被告於偵查中所 坦認外(他一卷第19頁),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並有前述工程契約書、工程款支付明細表、告訴人提款明細 表、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各1 份、玉山銀行存款憑條2 紙在卷 可稽,是應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上揭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簽訂前述工程契約,並交付被告工程款204 萬元之犯 行。惟被告於前述工程契約簽訂後,即有先進行拆除工程, 並開始進行鋼架、鐵皮樓層板、管路等工程之情,除為告訴 人所不否認外,另有原審101 年度建字第16號給付工程款民 事事件101 年4 月30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被 告於工程內容變更後,另請相關廠商進行估價一節,復有勝 銘工程行99年1 月1 日估價單、威銨企業有限公司99年1 月 9 日鋼管架搭設工程估價單、吊車貨運98年12月估價單、峻 源營造有限公司99年1 月6 日工程費用估算表各1 份存卷可 參。另證人王俊明亦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被告的承包商,



幫被告拆除告訴人的木造房屋。本來是要蓋鐵皮屋,後來告 訴人要改成混擬土的牆壁和地面。被告有叫我去估價,估完 之後他說過年後要開工。過年後我打電話給被告準備要去施 工,料都已經叫了,結果被告說告訴人要求先停工,所以我 們就沒有進去施作等語,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前述工程契 約,以及變更工程後,均有實際施作或估價、備工、備料等 具體作為,已先難認被告於承包或變更工程前,即無實際施 作之意。又本案若如告訴人指訴之情節暨其自行提出之工程 款支付明細表所示,則告訴人於98年12月18日前,即已將雙 方約定之款項合計204 萬元給付予被告。惟被告於取得上開 款項後,不僅未捲款而逃,反而立即請相關廠商進行估價, 更開始備工、備料,已如前述,益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告訴人 之主觀犯意。
㈢至被告於簽訂前述工程契約時,雖署名「錦鈺機械鋼構有限 公司陳正添」,有上開之工程契約書1 份可按,而被告公司 之實際名稱則為「錦鈺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其確有將公司 名稱中之「工業」繕寫為「鋼構」之情形,惟被告於97年1 月10日申請設立公司時,其營業項目包含機械安裝業、起重 工程業、電器安裝業、室內輕鋼架工程業、配管工程業及機 械批發業,亦有卷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 份可參,其得實 作之項目包含「室內輕鋼架工程業、配管工程業」等,被告 辯稱簽約當時係誤寫云云,尚非完全不可採信。何況從其簽 約時並未變更其公司之主要名稱即「錦鈺」乙詞,且一併簽 署其本人名義「陳正添」之情觀之,已先難認被告有刻意使 用虛偽身分簽約以行詐術,並避免日後遭追查之意。 ㈣又依被告上開公司之營業項目包含「機械安裝業、起重工程 業、電器安裝業、室內輕鋼架工程業、配管工程業及機械批 發業」等觀之,足見其興建本件系爭小規模之建物,並未顯 逾其營業之項目。況且從被告於98年11月12日簽約後,隨即 僱工進行鋼架、鐵皮樓層板、管路等工程,且於變更工程後 ,另向相關廠商請求估價,並請證人王俊明備工、備料,預 計年後動工等情,亦可知被告確實能調度工班,且有進料之 管道,另熟知相關業者或協力廠商之資訊,並非顯無承包如 本案3 樓半鐵皮屋乃至鋼筋混凝土建物等小規模建物之能力 。是被告縱係有意強調其具有興建上開類型建物之能力,而 於簽約時使用「鋼構」2 字,仍難認被告自始即係基於詐欺 之犯意,而刻意將公司名稱中之「工業」繕寫為「鋼構」2 字。再者,告訴人於98年11月12日與被告簽訂上開工程契約 時,其標的僅係興建3 樓半鐵皮屋,且金額只有50萬元。亦 即依最初之契約內容,無論工程之項目或預算,均與「鋼構



」之施作無關,且屬於無需高度專業技術或設備之小額工程 。被告於告訴人變更工程前,既已依原契約開始施工,且有 部分成果,告訴人亦親歷過程,得以實際評估被告之施作能 力。是被告公司名稱中有關「工業」及「鋼構」2 字之差異 ,是否足以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影響其與被告簽訂上開 工程契約書甚至變更工程之意願,實非無疑。
㈤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告訴人於98年11月12日簽訂上開工程契 約書後,又向告訴人佯稱其具有結構技師資格,若改為鋼筋 混凝土結構,造價不會超過200 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同意變更工程為3 樓半全新鋼筋混凝土建物,並以告訴 人陳金鳳之指訴,及證人即告訴人胞妹陳秀珍於偵查中之證 述為據。而證人陳秀珍於偵查中固有證述曾在工地現場聽聞 被告稱其有結構技師資格等語,惟從其證述中亦可知證人陳 秀珍於98年11月、12月間曾因手術住院,關於上開工程之事 ,大多係聽聞自來醫院探訪之告訴人所述,且其出院後到現 場查看時,亦一再探找被告施工之缺失等情(他三卷第65頁 反面)。本院審酌證人陳秀珍不僅與告訴人有手足之至親關 係,就本案工程之細節亦大多係聽聞告訴人所述,且利害關 係一致,是其證述恐受有嚴重汙染,在無其他證據可佐,被 告又否認有向告訴人佯稱自己具結構技師資格之情形下,尚 難認證人陳秀珍之上開證述已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得信為 真實之程度,自無從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陳秀珍證明力 不足之證述,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向告訴人施以 詐術之行為。
㈥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工程原僅係約定拆除舊建物後,原地改 搭建3 樓半鐵皮屋,嗣業主即告訴人於被告進行鋼架、鐵皮 樓層板、管路等施工中途,變更工程為興建鋼筋混凝土之建 物,是當中必定會牽涉到變更結構及追加預算之問題。而依 被告前述提出之估價單,可知本案變更工程之費用合計約 219 萬元,且此費用尚不包括被告需拆除已進行之部分、先 前損失之材料、工資,以及其應得之利潤。對照告訴人給付 被告之費用為204 萬元,可認被告辯稱工程因追加費用部分 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合意,導致停工等語,尚非無憑。高雄市 土木技師公會102 年1 月22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 報告書之結果,雖認現場於會勘時僅完成主構架及各樓層鋼 承鈑(均未澆築混凝土),鋼柱僅有柱頭(約寬40 cm ×深 70cm)而無柱基礎(地基),且僅有左側第一根柱有向下延 伸外,其餘並無向下延伸、而是以鋼柱加焊鋼版,以螺栓連 結柱頭。依現況研判,繼續施作完成全新鋼筋混凝土三樓半 房屋,其結構安全堪慮,亦無法達到一般相(同)類建物之



防震之標準,且除非拆除,委由建築師重新辦理設計,依設 計圖施作,應無法經由補強之方式達到耐震之要求,並使其 結構安全無虞等語,惟上開建物於停工後至進行鑑定時,本 即係處於尚未完成變更為鋼筋混擬土結構之鐵皮屋現況,自 無從符合鋼筋混擬土結構之安全要求,是尚難以此作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於締約當時有詐欺之故意及 使用詐術,則其事後無法完成工程,仍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 問題,不能僅以被告未依約完成工程之結果,而對其以詐欺 罪之刑責相繩。
四、原審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使法院確信被告確犯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而以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為由, 依刑事訴訟第30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固以被告自始未提供系爭建物由 鐵皮屋變更為鋼構混凝土造之設計圖予告訴人,且未告知告 訴人該建物之問題及被告本身之專業背景等資為上訴之理由 。惟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難認被告於締約當時即有詐欺之 故意及有使用詐術之行為,因認本件純屬事後無法依約建造 完成之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均如前述。檢察官以此指摘 原判決未為被告有罪之諭知為不當,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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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錦鈺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鈺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