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鳳英
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
563 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17、2625、3353號;移送併辦
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3864號、109 年度偵字第184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鳳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鳳英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 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其等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其所提供之帳戶 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2月 26日10時39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之○○超商○ ○門市以黑貓宅配寄件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 ○○○○(下稱○○○○○○)○○○○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交付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國明」之成年男子所隸屬之犯罪集團 ,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而上開不詳人士取得方 鳳英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⑴於107 年12月31日15時 51分許,佯以網路購物取消訂單為由詐騙胡甄倪,致胡甄倪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6時2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 同)2 萬9988元及同日17時8 分許轉帳2 萬9985元至方鳳英 上開○○帳戶內;⑵於107 年12月28日20時許,佯以○○銀 行客服欲解除個資封鎖為由詐騙蔡育清,致蔡育清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同日21時47分許以網路轉帳3 萬0885元至方鳳 英上開○○帳戶所綁定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內;⑶於107 年12月28日19時49分許,冒用佯稱QUEENSHO P 員工,撥打電話予詹淯婷,佯稱:因公司系統出錯造成訂 單錯跑至其帳號底下,如存款帳戶超過1 萬元,QUEENSHOP 的系統將會自動扣款,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
,致詹淯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0時48分,匯款新臺 幣2 萬7355元至方鳳英上開○○帳戶內;⑷於107 年12月28 日20時27分許,假冒網路購物人員,撥打電話予鍾安綺,佯 稱其在網路購買商品,因公司程序操作有問題,要求其至銀 行ATM 解除錯誤云云,致鍾安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 21時1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4 萬9985元至方鳳英上開○○ 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一空。嗣 經胡甄倪、蔡育清、詹淯婷、鍾安綺等察覺有異,報警後始 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者而言,非但行為之外形須可 認為幫助,更須與正犯間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並無違 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 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 述、告訴人胡甄倪、蔡育清、詹淯婷、鍾安綺於警詢之指述 、被告上開○○○○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胡甄倪 提出○○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告訴人蔡育清提出之○○銀行轉帳明細、告訴人詹淯婷 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鍾安綺提出之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方鳳英(下稱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是因我收到簡訊稱有超低利 貸款,我因缺錢想辦貸款,有一位自稱「忠正」之人用LINE 教我如何辦理手續,我依其指示寄出我的提款卡及用LINE告 知提款卡密碼,事後我未收到貸款,我覺得奇怪因而向警方 報案,才知道我的帳戶已變成警示帳戶,我也是被害人,若
知對方是詐騙集團,我不會寄出提款卡及密碼供其向他人詐 騙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12月26日,在○○市○○路之○○超商○○門 市以黑貓宅配寄件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帳戶之提款卡 及帳戶資料寄送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國明」之成年男 子所隸屬之犯罪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月28日及31日 ,以上開起訴書所載方法向徐嘉伶、蔡育清、詹淯婷、鍾安 綺、胡甄倪等人詐得款項,且上開被害人轉帳匯款帳號,均 係屬於綁定被告○○帳號之一卡通公司帳戶之類型,並產製 可作為本案轉帳使用之○○銀行虛擬帳號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嘉伶、蔡育清、詹淯婷、鍾安 綺、胡甄倪於警詢證述甚明,且有○○○○公司108 年2 月 12日儲字第1080030599號函暨附被告所有○○帳號基本資料 、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公司○○○○108 年 2 月13日屏營字第1082900094號函暨附被告前述帳戶開戶人 資料、存簿交易明細,同一郵局108 年10月24日屏營字第10 82900644號函暨附被告前述郵局帳戶存簿變更及交易明細各 1 份;被告宅急便顧客收執聯、交易明細,統一速達股份有 限公司108 年7 月9 日函各1 份;徐嘉伶之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 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各3 份、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 ;蔡育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兆豐銀行轉帳明細、活定 存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詹淯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局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各1 份;鍾安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ATM 交易明細表各2 份;胡甄倪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影本各1 份;被告虛擬帳號會員基本資料2 份,一卡 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26日(108 )一卡通P3字第 0133號函暨附電支帳號申登人基本資料、108 年6 月28日( 108 )一卡通P3字第0525號函暨附被告相關資料各1 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前揭被害人 之犯罪工具乙節,應可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因缺錢想辦貸款,遭一位自稱「忠正」之人詐 騙因而寄出提款卡及用LINE告知密碼,事後察覺旋向警方報 案,才知自己被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多次供承在卷,核與被告提出之被告手機簡訊收到「貸 款廣告」截圖1 張、被告107 年12月26日宅急便顧客收執聯 《收件人王國明》、○○超商交易明細、被告1 月10日撥打 165 詐騙專線電話紀錄截圖1 張、被告與「忠正」之LINE對 話紀錄記翻拍照片38張(偵字第2017號卷第23-42 頁)所示 內容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8 年1 月10日報案三聯單、刑 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被告與「忠正」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等資料 在卷可稽(警3 卷第11-2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內容顯 示:被告於107 年12月17日手機確有:【10-200萬超低利, 個人信貸/ 創業貸款,25萬月付3577元,公司長短期週轉, 無薪轉勞保可協辦。免費線上諮詢:www .ximd .net。】貸 款廣告之簡訊,被告與「忠正」之人於同年月24日之LINE對 話紀錄載:對方詢問這次貸款金額需求多少?被告向對方表 示需求20萬元;接著對方請被告隔日用LINE打電話與其聯絡 ,翌日(25日),雙方用LINE通話8 分33秒後,被告再用LI NE詢問對方貸款為何需要用提款卡,對方撥打LINE電話與被 告再次通話4 分33秒;被告於26日寄送對方要求之資料後, 於翌日(27日,週四),被告向對方確認有無收到資料,對 方答稱已收到,預計下週五(108 年1 月4 日)撥款;被告 於108 年1 月3 日再次向對方確認貸款事宜;對方逾期未撥 貸款,同月7 、8 、9 日被告再與對方確認,對方反而要被 告再繳交5%手續費,被告旋於同月10日報警遭對方詐騙等情 ,有被告LINE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是由上情觀之,被告所 辯其係要貸款而遭對方詐騙等情,尚堪採信。
㈢公訴意旨雖主張:現今坊間辦理借貸之業務,不須提供個人 之金融卡及密碼,此為眾所周知,被告豈可能不知;又被告 為圖個人取得貸款,提供帳戶之存取功能以利他人製作假資 金流,不思他人不法利用帳戶後果,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之犯意云云。惟查:
1.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固應依被告交付帳戶時之主 觀認知而定,然其主觀認知之內心狀態,僅能由其客觀表現 之行為事實加以推論,合先敘明。
2.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 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政府機關一再宣導 ,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 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雖屬實情。然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 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 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 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 決定。此從詐騙集團為詐取民眾之金錢,手法日趨細膩,諸 多知識份子尚因詐騙集團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 物,又如相互未曾謀面網友,竟會因對方言語哄騙,即遭詐 騙高額金錢等情,亦屢見不鮮,此於常人眼中不可思議之遭 詐騙個案,確實存於目前社會。則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原 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陌生人等情,洵屬可能 。
3.本件被告係因欲申辦貸款,卻遭騙取交付銀行提款卡、密碼 一情,前已述明。而觀之被告遭詐取提款卡之過程,詐騙集 團成員並未言及將從事違法行為,被告因需款孔急,誤信可 以辦理貸款,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上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足見被告主觀上交付提款卡、密碼之目的係為辦 理貸款,而非從事不法行為,尚難遽認其於交付上開帳戶資 料之初,即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4.倘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犯意,而將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 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以遂行向被害人詐騙之用。衡情, 被告當可慮及為警查獲後,需受刑事訴追之風險,依理應向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相當之對價,始合常情。然依卷內上開證 據,亦無法證明被告因此將會取得相當之對價。 5.另被告自承:【因對方說我帳戶沒有進出款紀錄,比較不好 貸款,他要幫我做紀錄,所以要我交付提款卡,我聽對方講 貸款過程合理,才相信對方而交付提款卡及帳戶資料】等情 (本院卷第121 頁),雖與當今民眾向銀行融資貸款程序有 違,然被告同意對方以製作進出款紀錄以利貸款,為屬被告 向銀行貸款是否涉及手續不當問題,此情尚難與被告同意詐 騙集團向第三人詐騙財物等同視之,若據此論斷被告有幫助 詐騙集團向第三人詐騙財物之不確定故意,尚嫌速斷。 6.詐騙集團成員既有意以代向銀行辦理貸款方式,向被告詐取 提款卡、密碼等物,自會刻意推銷、誇大其貸款內容,一方 面藉以取信被告,使被告在不懷疑遭詐騙之下,交付提款卡
、密碼等物。另一方面則掩飾真實身分,避免被識破,反遭 查獲。是尚難僅以被告為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在無法 確認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之情形下,仍將重要之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之行為,即認與常理有違並推 認被告有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
7.又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 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 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 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因辦理貸款遭 騙而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業如上述,或能認其上開所為,欠 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犯,過失洗 錢罪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仍難認其對於前開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 人,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所為尚與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 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 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五、原審不察,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犯行,遽為刑法第30條、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之論罪科刑判決,尚有違誤; 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六、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109 年度偵字第 9152號),因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從與移送併辦 部分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一罪之關係可言,故本院不得就併 辦部分加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