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台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葉永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
第372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150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金台於民國107 年7 月11日14時許,在其所經營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 號「貝爾手工餅乾店」內,向李易穎 洽談資金週轉需求之事,嗣因雙方調度金額未達共識,李易 穎不願提供資金而欲離去,林金台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之犯意,徒手拉住李易穎之手,且啟動遙控器將該店出入之 鐵門關閉,以此方式妨害李易穎自由離去行動之權利;復於 上揭時、地,接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掐住李易穎之脖 子,再將李易穎推開,致李易穎身體撞擊該店器具,受有頸 部勒傷、胸部鈍傷及右前臂鈍傷等傷勢。
二、案經李易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李易穎於警詢所為之證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既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查無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例外得為證據之規定,依 法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有明文規定。查證人即告訴人李易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已依法具結,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被告未曾釋明 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證人李易穎於原審、本院 審理時均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法院亦查無檢察官 有以不正方法取證,或有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該證人於 偵查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時,除上開證據外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金台(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 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惟否認強制及傷害犯行,辯稱:我店內 鐵門都有開關,我雖然按下鐵門,但告訴人可以自己開門出 去,我沒有強制告訴人,也沒有掐告訴人脖子,我從一開始 報警就說要告李易穎貸放重利罪,沒想到報警後,就變成我 是被告,我如果有掐住告訴人脖子,告訴人一定會反手攻擊 我,我不可能沒有受傷,顯見告訴人說話不實在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於107 年7 月11日14時許,在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貝爾手工餅乾店」內,有徒手拉住告訴 人之手,且啟動遙控器將該店出入之鐵門關閉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供承在卷(警卷第5 頁,原審審易卷第 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易穎於偵訊、原審、本院審理 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原審院卷第42頁 、本院卷第277 至279 頁),而案發後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李延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亦證稱其抵達現場時,「貝爾手工 餅乾店」的鐵門係關閉,過一陣子鐵門才拉開,其才看到店 內有被告及告訴人等語(偵卷第63頁,原審院卷第51頁), 益徵其等供證被告有徒手拉住告訴人及將鐵門關閉等情,確 屬信而有徵,被告於本院亦坦承上開鐵門是其所拉下、非由 店員黃涵蓁所拉下等語,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於員警抵達前,在上開時地有以雙手掐住告訴人之脖子 ,再將告訴人推開,致告訴人身體撞擊該店器具,受有頸部 勒傷、胸部鈍傷及右前臂鈍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偵訊、原審、本院審理均指證歷歷,前後一致(偵卷第61頁 至第63頁,原審院卷第41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277 至279 頁),復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 27頁),而被告前往該醫院就診時間為同日15時24分,有該 院病歷資料可憑(原審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堪認告訴人 就診時間尚稱緊密連貫,並無延遲拖延等顯然違悖常理之情 形。再者,依據該醫院病歷所附告訴人頸部勒傷之傷勢照片 (原審院卷第79頁),與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顯示 告訴人頸部傷勢之形狀及位置均相同,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 (原審院卷第98頁、第121 頁、第137 頁至第139 頁),堪 認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頸部勒傷,於員警抵達案發現 場之際即已存在,此觀證人即員警李延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證稱其抵達現場即發現告訴人頸部有明顯傷勢等語(偵卷第 63頁,原審院卷第51頁),益徵明確,被告猶辯稱告訴人在 現場沒有受傷云云,顯屬無稽。反而依上開跡證,足證告訴 人所指其在員警抵達現場之前有遭被告掐脖子成傷等語,更 為可信。
(三)再者,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顯示,員警抵達現場, 告訴人向警方指控被告傷害犯行,被告當場向員警及告訴人 供稱:「沒關係,我的確動手!」、「我有打啦!」、「我 打的啦!安怎?」、「(告訴人:齁,有啦齁?)有啦!」 、「(員警:你們就去驗傷)黑啦!」等語(詳原審院卷第 98頁、第121 頁至第123 頁、第131 頁)。被告於原審審理 辯稱:當時我承認有打他不代表我真的有打他,我害怕他外 面的人來砸店,所以我假裝我還很強壯云云(原審院卷第10 0 頁)。然而,被告上開坦承傷害犯行之際,員警已抵達現 場,被告受有國家公權力之保護,衡情,被告已無再向告訴 人虛張聲勢之必要。況且,倘若事實上被告並無毆打告訴人 ,告訴人也知悉自己未遭被告毆打,縱使被告事後自稱曾經 毆打告訴人,亦無從對告訴人形成任何嚇阻作用。再者,倘 若被告確實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為何要向員警坦承自己所 不曾做過的行為?且被告向員警自白傷害告訴人犯行,將有 導致自己遭偵辦傷害犯行,倘若其所述非真,被告為何要向 員警供稱如此對己不利之陳述。上開事理反覆推敲結果,足 認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益徵告訴人指證其遭被告毆打乙 節,確屬信而有徵。被告復辯稱伊身高較告訴人矮,伊的手 碰不到告訴人脖子云云(原審院卷第58頁),然經原審當場
堪驗被告與告訴人之身高,告訴人僅略高於被告(原審院卷 第58頁、第65頁)。衡情,被告伸手尚不至於觸碰不到告訴 人之脖子,是被告前揭所辯,亦屬無稽。
(四)被告復辯稱:告訴人當時打電話給同夥請他們進入店內,伊 因為怕被砸店,所以將鐵門關閉云云(警卷第5 頁);然經 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內容,被告於員警抵達現場之過程 ,未曾向員警表示自己擔憂遭人砸店之情形(原審院卷第98 頁、第113 頁至第133 頁)。觀諸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 案紀錄單(原審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 )可知,員警據報前往處理過程,被告均未曾向員警指控告 訴人企圖聚眾砸店之情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7 年12月31日函所檢附被告報案通話錄音譯文,被告亦未曾向 警方指控告訴人有聚眾砸店之情形(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 。衡情,被告為「貝爾手工餅乾店」之經營者,理當最為擔 憂其店面及生財器具遭人破壞,以致無法繼續營業,及蒙受 財產上損失。再者,倘若被告內心確實擔憂遭砸店,甚至因 此將該店鐵門關閉,被告理應於報警及員警抵達現場之際, 向員警指控其擔憂遭告訴人聚眾砸店,較符合常情。然被告 竟於報警及員警抵達之過程,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告訴人企 圖聚眾砸店之情形,如此顯然違悖常情,足認其上開所辯,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五)被告另辯稱伊店內鐵門旁有開關,告訴人可以自己開門出去 ,伊沒有強制犯行云云。然被告又辯稱其因為怕告訴人電話 聯絡外面同夥前來砸店,所以將鐵門關閉云云(原審審易卷 第37頁)。被告既然擔憂告訴人聯絡外面同夥進入店內砸店 ,所以在店內關閉鐵門,理當想盡辦法使告訴人在店內無法 自行開啟鐵門,然被告竟又辯稱告訴人在店內可以自行開啟 鐵門離去,所辯已經互相矛盾。再者,被告所提出在牆壁上 開關按鈕之照片(原審審易卷第47頁),無從證明該開關究 竟是否為該店鐵門之開關,也無從得知其所在位置是否在店 內鐵門旁。再者,依被告所辯,其不曾於案發當時告知被告 鐵門開關位置,被告甚至於警詢供稱其以搖控器將鐵門關閉 後,告訴人為了要搶搖控器開門,其還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 等語(警卷第5 頁),足認被告為阻止告訴人拿取其手上鐵 門搖控器,尚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情形,益徵被告主觀上 確有阻止告訴人離開之意思,客觀上除以搖控器關閉鐵門外 ,尚有阻止告訴人取得鐵門搖控器,及不告知鐵門開關所在 位置等情形,被告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 至為顯然。
(六)綜上所述,被告徒手拉住告訴人之手,且啟動遙控器將該店
出入之鐵門關閉,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及 以雙手掐住告訴人之脖子,再將告訴人推開,致告訴人身體 撞擊該店器具成傷之事實,已臻明確。至於被告上開行為之 動機為何,告訴人指證其因為不願借款予被告,被告因而情 緒激動而有上開舉止;而被告辯稱:告訴人要提高借款利息 至每月60分,伊不想借,告訴人說不借也不行,伊才關閉鐵 門並報警云云。然查:⒈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LINE通訊對 話內容顯示被告向告訴人詢問借款利息計算方式(原審審易 卷第49頁),及被告於警詢供稱其因為長期缺錢,沒有錢修 繕店內監視器錄影設備等語(警卷第5 頁、第6 頁),足認 被告需錢孔急。而告訴人不願借錢,確有導致被告周轉不靈 ,甚至有無法繼續營業而有營業處所倒閉可能,是被告確有 因告訴人不願借款而為上開犯行之動機存在。⒉原審勘驗員 警密錄器錄影內容可知,被告向員警表示「我要告他重利罪 啦!」、「我要查他老闆」,並向告訴人表示「叫你老闆好 好處理,現在還可以放你一馬」(原審院卷第119 頁、第12 3 頁、第127 頁),倘若被告係不想要向告訴人所屬公司借 款,豈會向告訴人表示「叫你老闆好好處理」;反而在告訴 人不願借錢給被告,而被告仍亟需向告訴人所屬公司借款之 情形,被告才有可能以「叫你老闆好好處理」乙語對告訴人 施壓,以達成借款之目的。告訴人所指證內容,較與卷內客 觀證據相符。從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不願借錢,因而為上 開犯行,此部分以告訴人之陳述自較可採,本院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否認犯罪並無足採,其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而並 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被告係以同一意思決定,在同一地點且密接 時間內,先將該店出入之鐵門關閉,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行 動自由後,再掐住告訴人之脖子,並推告訴人撞擊該店器具
,其行為部分重疊合致,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 刑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四、原審依據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判決僅引用程序 條文,並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啟動遙 控器將該店出入之鐵門關閉,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 ,復以雙手掐住告訴人之脖子,推告訴人身體撞擊該店器具 ,實不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 復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告 訴人受有前開傷害,除據告訴人自始陳述如何受傷之過程明 確並無齟齬外,並據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多次回函本院說明被 告之傷情明確,並有提供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足資證明 告訴人所述與事實相符,員警即證人李延嘉於偵訊、原審審 理亦明確證述告訴人脖子有明顯傷痕,再者,員警李延嘉據 報到達現場時,該商店之鐵門確實有拉下之情形,足徵告訴 人之自由離去之權利已遭妨害,另被告雖稱因為畏懼,才說 自白有打人等話語,是為壯膽云云,然警員既然已到現場, 被告已足受保障,豈有因需要壯膽而自承犯罪之理?其所述 顯不合理。至於被告強調其與告訴人身高差距十餘公分,顯 無法造成告訴人之傷害云云,然被告僅需伸長手臂即可伸展 到告訴人之頭頸位置,被告辯稱因身高差距無法構得上告訴 人云云,亦不可採。被告另稱告訴人是重利集團成員,不可 能沒有還手云云,然告訴人無論有無還手或是否有貸放重利 ,均無法動搖被告有傷害告訴人此一事實之認定,末查,證 人黃涵蓁於原審或證稱沒聽到及不曉得等語,其證詞對本案 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被告辯稱黃涵蓁可以證明其所辯屬實 云云,亦不足取,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