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豪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詹義豪律師
李漢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
度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61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豪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 實
一、緣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芳公司)前曾向張世傑、 林金鵬借款,臺芳公司遂於民國92年11月26日將其所有坐落 於屏東縣○○市○○段○00000 號、第866-2 號、第872-17 號等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屏東縣○○市○○段○0000號、第 1090號、第1123號,下稱本案3 筆土地),在新臺幣(下同 )7,200 萬元之範圍內,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金鵬,並 完成登記(第一順位抵押權)。
二、張世傑於100 年2 月間因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下稱臺北看守所)時,適王龍宗前往接見,張世傑因見上 述土地有相當之財產價值,雖設有高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72 00萬元(下稱本案土地抵押權),但苦無債權憑證,心有不 甘,又缺錢花用,乃要求王龍宗代為尋求蔡豪是否願意處理 本案3 筆土地抵押權讓售事宜。嗣王龍宗與蔡豪聯繫後,向 張世傑轉達本案3 筆土地價值約2,500 萬元,蔡豪有意在該 土地之可拍賣價值範圍內,協助找尋買主購買上開抵押權。 蔡豪經由王龍宗之告知,而知悉本案3 筆土地抵押權所依附 之債權欠缺本票或其他證據作為債權憑證,然因見本案3 筆 土地具有相當價值,若可另向抵押權債務人取得債權憑證, 向法院拍下後再轉售,當有獲利,仍願處理本案3 筆土地抵 押權讓售事宜,遂應允之,旋由林金鵬於100 年2 月18日與 蔡豪簽訂「委託書」,委由蔡豪處理上開抵押權之法拍承購 及銷售事宜,委託處理金額為2000萬元,嗣蔡豪因無法向臺 芳公司取得債權憑證,乃於100 年3 月8 日與王龍宗前往臺
北看守所與張世傑會面,雙方同意降價為1200萬元,林金鵬 遂又於同年3 月10日出面與蔡豪簽訂「委託書」,委由蔡豪 處理上開抵押權之法拍承購及銷售事宜,委託處理金額為1, 200 萬元,並約定:成交時林金鵬不必付服務費給蔡豪,成 交價如有溢於底價1,200 萬元部分則歸蔡豪所有,不管有無 成交,蔡豪不得另向林金鵬索取公關費,委託期限至同年5 月30日為止。
三、蔡豪為處理此事,找來助理兼民眾日報社總經理張永琳及另 有從事代書業務之助理陳泰華,共同協助處理,張永琳、陳 泰華因經由蔡豪或與林金鵬洽談時,知悉上開抵押權所依附 之債權欠缺本票作為債權憑證。蔡豪先指示古秀蘭與有意受 讓本案3 筆土地抵押權之金主鐘洛瀅聯絡。林金鵬與鍾洛瀅 即於100 年4 月6 日簽訂「不動產抵押權讓與、買賣契約書 」,約定由林金鵬以1,200 萬元之價格,將本案3 筆土地之 抵押權讓與鐘洛瀅。嗣因鍾洛瀅考量稅捐問題而作罷,蔡豪 因而決定改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銓威傳播有限公司(下稱 銓威公司)受讓本案3 筆土地抵押權,林金鵬乃於同年4 月 10日,在同一價格下,改與銓威公司重新簽訂「不動產抵押 權讓與、買賣契約書」;再由陳泰華於同年4 月12日至屏東 縣屏東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本案3 筆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移轉登記予銓威公司,並於翌日(13日)完成登記。四、100 年4 月12日本案3 筆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 予銓威公司後,蔡豪、張永琳、陳泰華為提出本票(債權憑 證)以便銓威公司能順利聲請拍賣抵押物即本件3 筆土地, 竟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意聯絡,於100 年4 月12日至同年5 月19日間之某日,在 蔡豪、張永琳之指示下,先由陳泰華將其取得之先前於100 年2 月間,與林金鵬至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 於92年11月26日辦理抵押權登記文件(即臺芳公司設定抵押 權予林金鵬之文件),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委由 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依該登記文件上臺芳公司大、小章印文 ,偽刻「劉緒倫」及「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各1 枚,再於100 年5 月9 日之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偽 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5,000 萬元本票,並在發票人欄上偽蓋 「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劉緒倫」之印文各1 枚後, 交付予陳泰華,由陳泰華於100 年5 月9 日,以銓威公司名 義,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 遞狀聲請拍賣抵押物而行使之(張永琳、陳泰華共同偽造有 價證券部分,業經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年2 月、4 年,並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
77號上訴駁回確定)。
五、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豪(下稱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111 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本案 5,000 萬元本票係張世傑、林金鵬共謀偽造後,再由林金鵬 交付予陳泰華,並非被告與張永琳、陳泰華所為;再者,被 告僅係立於服務選民之立場從旁協助,對於交付文件之過程 ,乃至辦理設定等細節,均未參與,難認被告有何共同偽造 有價證券犯行,被告係遭張世傑、林金鵬陷害,張永琳、陳 泰華只是掛名助理,所為與伊無關云云置辯。經查:㈠就臺芳公司前於92年11月26日申請將本案3 筆土地,在7200萬 元之範圍內,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金鵬並完成登記;又林 金鵬與鐘洛瀅於100 年4 月6 日簽訂不動產抵押權讓與、買賣 契約書,以1,200 萬元之價金,將本件3 筆土地之抵押權讓與 鐘洛瀅;嗣於同年4 月10日,在同一價格下,林金鵬改與銓威 公司重新簽訂不動產抵押權讓與、買賣契約書,並由陳泰華於 同年4 月12日,申請將本件3 筆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 登記予銓威公司,於同年4 月13日完成登記,陳泰華另於同年 5 月9 日,以銓威公司名義,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屏東地 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頁 ),核與證人張永琳、陳泰華、張世傑、林金鵬、古秀蘭、鐘 洛瀅等人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及張永琳、陳泰華被訴偽造有價 證券案【該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檢〕檢察官以10 1 年度偵字第6677號、102 年度偵字第7569號起訴,先經屏東
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2 人無罪,嗣由檢察官提起上訴 後,經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86 號撤銷原判決,並分別判處 張永琳、陳泰華有期徒刑4 年2 月、4 年,經2 人提起上訴後 ,再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上訴駁回確定;下稱 前案】之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7 -113 頁;原審卷二第5-8 、9-14、76-78 頁;屏檢100 年度他字第 1695號卷〔下稱前案他一卷〕第104-106 、132-134 、147-14 8 、155-157 、188-193 、225-228 、239-246 頁;屏檢101 年度偵字第6677號卷〔下稱前案偵一卷〕第113-114 頁;屏院 103 年度訴字第22號卷〔下稱前案一審卷〕卷一第192 頁、卷 二第5 頁】,復有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抵押權讓與、買賣契 約書(100 年4 月6 日及100 年4 月1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92年11月26日及100 年4 月12日)、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 、他項權利證明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王龍宗及鐘洛瀅所開 立之支票在卷可參【見屏院100 年度司拍字第111 號卷〔下稱 司拍卷〕第1-2 、4 、7-11頁;前案他一卷第8-11、109 、11 0 、160 、166-169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分別於100 年2 月18日、100 年3 月10日,在王龍宗見證 下,與林金鵬簽訂委託書,受託處理本件抵押權承購及銷售事 宜,委託處理金額各為2000萬元、1200萬元,委託期限均至10 0 年5 月30日止等情,業據被告前於本案偵查中自承:「我認 為只是委託,就簽了(委託書)」、「2 份委託書我看過了, 沒有錯」等語在卷【見屏檢103 年度偵字第8612號卷〔下稱偵 卷〕第104 、220 頁】,且被告於前案屏院以證人身份詰問時 、及本件抵押權買賣所涉之民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案件(即 林金鵬對銓威公司起訴確認本件抵押權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訴 請塗銷本件抵押權移轉登記,嗣經屏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判決上開抵押權買賣關係不存在,並應予塗銷其移轉登記,嗣 經銓威公司撤回上訴後確定,下稱民事案)中,亦多次自承: 「委託書上的印文是我本人蓋的,當時王龍宗和林金鵬在場, 都是大家同意內容才會蓋章或簽名」、「王龍宗當時找我寫了 委託書請我幫忙」等語在卷【見前案一審卷二第11頁反面;屏 院民事卷101 年度重訴字第53號卷〔下稱民事一審卷〕,卷二 第47頁反面】,核與林金鵬、王龍宗於前案屏院審理時及前開 民事案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1頁;民事一審卷二第45頁 、第46頁反面),復有該委託書影本2 份在卷(偵卷第225 、 226 頁),並為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頁),此部 分亦堪認為真實。至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一度改稱該委託 書非其所親簽、蓋印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3頁反面),與其上 開先前多次供述矛盾,亦與林金鵬、王龍宗之證述不符,委無
可採。
㈢本院認定本件抵押權買賣標的不包含債權之理由:1.林金鵬於100 年4 月6 日與鐘洛瀅簽訂之不動產抵押權讓與、 買賣契約書,其中關於「一、不動產抵押權之標的」部分,記 載:「3 、擔保債權金額:最高限額7,200 萬元正」(見偵卷 第97-98 頁),並未載明該抵押權所從屬之債權需一併移轉, 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 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 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在一定 範圍內之法律關係( 即基礎關係) 所不斷發生之債權,故抵押 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雖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原 訂之抵押權契約依然有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與一般抵押權具有從屬性,並不相同。而 本案僅轉讓最高限額抵押權,亦不違反契約自由原則。2.林金鵬各於100 年2 月18日、100 年3 月10日在王龍宗之見證 下,與被告簽立之委託書均僅記載林金鵬委託被告處理上開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土地之法拍承購及銷售轉讓」事宜(見偵 卷第225 、226 頁),不包含該最高限額抵押之債權轉讓事項 。
3.王龍宗雖曾於100 年2 月17日在臺北看守所向張世傑表示:「 明天蔡豪委員要上來」、「他(指蔡豪)的意思,拍賣拖很久 ,乾脆單純土地的部分,他跟你買債權」、「他(指蔡豪)現 在意思就是土地歸土地. . . 債權部分我們還是保存在」、「 只跟你買那個土地之債權,剩下不足的債權以後」、「委員講 過土地歸土地,後面那個債權還可以向他要」等語,惟綜觀雙 方100 年2 月17日全部對話,張世傑表示:「那個債權憑證當 時的5000萬本票我們現在找不到,你有沒有聽懂這意思?」。 王龍宗答:「我知道」。
張世傑:「他(臺芳公司原負責人林定芃)再補開一個本票, 或者補開什麼東西對不對,他不開的話,現在沒有一個執行名 義嘛!」。
王龍宗:「我們現在不需要憑證,他們那邊有一個債權什麼東 西,代書都問過了,他現在蔡委員他的意思只是純粹土地這一 塊,那個權利(應係指土地上的最高限額抵押權)他買走,他 以後還要經過拍賣,拍賣. . 現在我們可以先拿現金」。 王龍宗於講述「他的意思那個債權看你賣他多少,當然他不可 能拍賣,只跟你買那個土地的債」等語後,又更正: 「你可能 誤會我的意思,蔡委員的意思,純粹那塊土地,他先錢給我們 ,看要賣他多少,以後法院拍賣的話. . . 」。 張世傑:「那沒有問題,他要出多少? 」。
王龍宗:「那現在500 坪是2500萬元,當然他現在不可能買( 這個價錢),那你要賣他多少?1500還是2000?你聽我講完, 剩下那個本票的事情,你出來我們可以找他」、「委員講過土 地歸土地,後面那個債權還可以向他要」。
有屏院於前開民事案中就張世傑、王龍宗接見錄音之勘驗筆錄 可佐(見民事一審卷一第226-227 頁),可證張世傑、王龍宗 雖曾將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度誤稱為債權,但由其他對話中 已確認「債權憑證找不到」、「現在不需要憑證」、「純粹土 地這一塊」、「土地歸土地」等語,即被告僅願向張世傑購買 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進而想辦法拍賣土地。故林金鵬乃於10 0 年2 月18日在王龍宗之見證下,進而與被告簽立委託書,其 中記載林金鵬委託被告處理上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 地,不包括債權,委託價金即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買賣價金 為上述對話中的2 千萬元(見偵卷第225 頁)。4.被告於100 年2 月18日簽立委託書後,因無法向臺芳公司取得 債權憑證,乃於100 年3 月8 日與王龍宗前往臺北看守所與張 世傑會面,有以下對談:
張世傑: 「他(林定芃)是說他們臺芳公司正在清算,清算出 來後,就可以查出本票什麼時候開的,怎麼樣怎麼樣, 這筆帳有,他才補給我,他講是這麼講,但是…」。 王龍宗:「他不會補?」。
張世傑: 「他會補,當時我有跟他講,有兩個原因,有兩個原 因,第一個就是說,我當時有講說,你把人補出來以後 ,處理的話我分你嘛,好比說分林董,我分兩分給他, 你知道那意思吧?當時臺芳公司很多人要去弄那塊,設 定那個查封,趕快設定查封的原因,其實他就是有想說 將來我會給他一點好處,你懂意思嗎?但他不是說要閃 ,但他又很怕事情,怕說隨便開個本票會被人家告,你 要瞭解這狀況,他不是要賴這個,但這個時間很可能會 拖很久,對我來講,我急需要用錢,你給我拖很久」。 被告: 「如果現在改了負責人了,如果你要開這個本票,要原 先的董事長」。
張世傑: 「我知道要叫原先那個的代理董事長劉緒倫,我跟你 說這樣好不好」。
被告: 「我問過了不可能」。
張世傑: 「這件事情我知道,我只是跟你講說他有這麼一條路 子,他沒有說拒絕幫忙,但如果說我們今天把他處理, 你講的這個價錢我知道我知道我知道我知道,好啦,我 實拿到這樣,能不能再多一點點?我跟你講我是血淚啊 ,我當時真的給他5000萬,利息不要算,現在我朋友我
親戚的一個房子,之前環境很好,有跟銀行借款,借給 我用,現在銀行要逼他還差不多1200萬,本來借1300萬 ,現在還了不到100 萬,現在剩1200萬,結果錢來我就 可以把這個還掉,不然親戚房子要拍賣,我在裡面怎麼 睡覺」。
(見民事一審卷一第229 頁),足證被告至此已完全確定無法 自臺芳公司取得債權憑證,遂降低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買賣 價金為上述對話中的1200萬元,故林金鵬乃於100 年3 月10日 在王龍宗之見證下,又重新與被告簽立委託書,其中記載林金 鵬委託被告處理上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土地之法拍承購及 銷售轉讓」事宜,不包括債權,委託價金即本案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買賣價金為上述對話中的1 千2 百萬元(見偵卷第226 頁 )。
5.以上諸多證據復與以下證人證述相符:
(1)證人張世傑證述:「100 年間王龍宗及蔡豪來看守所跟我 談。我沒有債權憑證,我願意便宜賣,蔡豪問我要賣多少 錢。我有說要賣2 千萬元,但是蔡豪說要買1 千萬元,蔡 豪說王龍宗要拿佣金要再加,我1 千2 百萬元,其中二百 萬元給王龍宗當佣金」、「蔡豪說有辦法處理,沒有債權 憑證也有辦法賣掉」、「我的認知是賣給蔡豪,但是他跟 張永琳一起來。他們有說他們會找個人頭來辦抵押權買賣 的登記」、「林金鵬出售的標的沒有包括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的債權。因為當時我跟林金鵬找不到任何臺芳公司出具 的債權憑證或資料,所以才會以1200萬元的低價將系爭抵 押權出售,而且我在跟王龍宗、蔡豪討論時,就已經告知 其等我跟林金鵬找不到債權憑證或資料,所以只出售系爭 抵押權」、「我在接見時就已經告知其等找不到任何債權 憑證和資料,他們當然知道,不然不可能低價購買」(見 前案偵一卷第113 頁、民事一審卷二第43、44頁)等語。(2)證人林金鵬證述:「(提示卷內委託書,銓威公司那一份 有多「銓威公司債權五千萬」,問:你有說到五千萬債權 部份嗎?)沒有。前後不管是跟鍾洛瀅或銓威公司的合約 書都是寫抵押權的讓與買賣。(間:提示卷內債權額確定 證明書,是你出據的嗎?)不是。我沒有看過。(問:上 面的章是否是你的?)是的,是我的印鑑章。從他們說要 辦過戶時,在簽約後100 年4 月6 日該印鑑章就交給陳泰 華代書,他說要辦抵押權過戶。事後我曾向張永琳詢問印 鑑章是否辨好要還我,但是都沒有下文,印鑑章現在還在 陳泰華那裡」(見前案他一卷第191 背頁)、「(問:張 世傑有跟你講王龍宗帶哪些人去看他?)蔡豪跟張永琳。
(問:張世傑有跟你說講成了嗎?)一開始他們協調是兩 千萬賣出,他們去看了三、四次,最後說兩千萬太高,因 為沒有債權憑證太高,後來降到一千兩百萬,才跟我講已 經談成了,聯絡大概什麼時候簽約」(見前案一審卷一第 194 正反頁)等語。
(3)證人王龍宗證述:「(問:從接見譯文發現,蔡豪跟你同 時間去接見張世傑,清楚的談到這件事情,蔡豪也清楚明 白,要請臺芳公司重新開立債權憑證是不可能的,蔡豪也 清楚的說不可能,你們三方應該都知道這件事情,這些你 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見前案一審卷一第206 反頁 )等語。
(4)證人張永琳證述:「(問:張世傑委託被告處理什麼事情 )處理這塊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頁)。綜上,本件抵押權買賣標的不包含債權,可以認定。至於林金鵬於100 年4 月10日與銓威公司簽訂之不動產抵押權讓與、買賣契約書增列:「4 、確定債權金額:5,000 萬元正」等文字(見偵卷第98頁)、債權額確定證明書(見前案他一卷第170 頁,其上林金鵬印文非其本人所用印,業據其陳述明確如上述⑵),與上開證據均不相符,應係被告等人為避免本案偽造債權憑證一事,遭人發現,所為之舉,尚難以此遽認本件抵押權買賣標的確有包含債權。
㈣本院認定本案本票係遭偽造之理由:
1.林定芃雖於92年下半年卸任臺芳公司董事長,由劉緒倫擔任該 公司董事長,然劉緒倫僅負責行政事務,就財務及資金調度部 分仍由林定芃負責,並由林定芃保管公司小章,至公司大章則 由時任臺芳公司副總經理之馬永昌保管;開票流程係由林定芃 親簽並蓋劉緒倫小章後,再由馬永昌蓋公司大章;而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其內手寫字跡與林定芃不同,且本票格式亦與公司 有異,雖該本票上之公司大小章與公司相似,但字體及邊之厚 度不太相似等情,業據證人林定芃於前案偵訊、審理及原審訊 問時(見前案他一卷第138-139 頁,前案一審卷第161-165 頁 ,原審卷二第140-148 頁)、馬永昌於前案偵訊時(見前案他 一卷第102-104 頁,偵卷第251-252 頁)、劉緒倫於原審審理 時(見原審卷二第179-181 頁)證陳明確。又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發票日92年11月26日)與林定芃所開立之臺芳公司本票( 發票日92年12月15日,見他一卷第97頁),發票日所載時間相 近,但不論本票格式、書寫字跡,均有明顯不同。況張世傑因 案羈押於臺北看守所,王龍宗於100 年2 月17日會見張世傑時 ,張世傑即明確向王龍宗表示:「那個債權憑證,當時的5,00 0 萬元本票,我們現在找不到」、「現在沒有那個本票」等語
,而王龍宗陪同被告於100 年3 月9 日會見張世傑時,被告亦 明確向張世傑表示:「如果現在改了負責人了,如果你要開這 個本票,要原先的董事長」、「我問過了不可能」;甚至陳泰 華已於100 年5 月9 日向屏院聲請拍賣本案土地之抵押權後, 被告於100 年5 月31日又帶同張永琳至看守所接見張世傑,張 世傑仍稱「因為到了最後. . . 我才說我找不到本票了對不對 」、「本票就找不到了啊」;另王龍宗於100 年6 月8 日再去 接見張世傑,張世傑仍稱:「問題是我沒有那些憑證啊,如果 有憑證我幹嘛便宜賣嘛」、「拿不出憑證我怎麼幫他」;嗣被 告、張永琳於100 年9 月22日再度去看守所接見張世傑,張世 傑依然稱:「(本票)我就沒有,找不到嘛」、「如果說有本 票,那個東西不可能賣1,000 萬、1,200 萬嘛,這個用常識判 斷,對不對?」等語之事實,有屏院民事庭102 年6 月17日監 所接見錄音勘驗筆錄可查(見民事一審卷第226 頁反面、第22 9 、231 、232 、234 、236 、238 頁)。足認張世傑、林金 鵬於轉讓本件3 筆土地之抵押權時,已無本票債權憑證,且臺 芳公司在張世傑、林金鵬喪失債權憑證,無法證明債權存在下 ,亦無可能補簽發本票,或於他人書寫之本票上,蓋用公司大 小章,讓張世傑、林金鵬重新取得債權憑證,而面臨被強制執 行之風險。參以被告於100 年3 月8 日接見張世傑時自承「我 問過了不可能(補開本票)」之語,是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自 非事後由臺芳公司簽發,並蓋用「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 「劉緒倫」之印文。
2.臺芳公司亦否認該公司有開立本案本票,而與本案本票上臺芳 公司章近似之真正臺芳公司印章(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㈥)自 92年起即作本公司印鑑章,此對照附件10公司變更登記表(見 本院卷二第207 頁)即明。而該公司印鑑章僅使用於公司辦理 變更登記及不動產買賣交易契約,不做其他用途,有臺芳公司 108 年7 月24日、109 年8 月11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一第 205 頁、本院卷二第363 頁)可佐。
3.另本院將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甲類資料)及臺芳公司以下大 小章印文【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39 號原卷內109 年6 月12 日刑事陳報狀原本、94年2 月3 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原本、92年 7 月25日肉品採購合約書原本、94年1 月28日民事聲明上訴狀 原本、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本、北市商業管理 處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案原卷3 宗{卷內89年5 月16日申請 書原本1 紙(第7 卷)、臺芳開發新舊公司印鑑章對照表原本 、92年4 月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函原本、92年7 月22日臺芳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原本、93年1 月5 日臺芳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原本、93年
5 月13日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函原本、92年12月16日指派書 原本(第8 卷)、96年9 月11日函原本、101 年2 月10日臺芳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原本、101 年3 月28日函(第 9 卷)},下稱乙類資料】送請鑑定之結果,甲類資料上「臺 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與乙類資料上「臺芳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不同。甲類資料上「劉緒倫」印文與乙類資料之92 年8 月7 日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92年7 月22日 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93年1 月5 日臺芳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申請書、92年12月 16日指派書上「劉緒倫」印文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 紋鑑識實驗室109 年10月7 日調科貳字第10903334480 號鑑定 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87-397 頁)。
4.基於上開事實,並衡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倘係由臺芳開發公 司於92年11月26日開立,且張世傑、林金鵬仍持有該本票,並 未遺失,則張世傑、林金鵬逕可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拍賣抵 押物,實無需將該部分債權、本件3 筆土地抵押權,輾轉讓與 他人,不僅程序繁雜,且於讓與之過程中,須損失價差,徒增 經濟損失。堪認馬永昌、林定芃及劉緒倫前開證詞、臺芳公司 函文及鑑定結果等證據,應可採信,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應係 事後所偽造,並非臺芳開發公司所簽發。
㈤再就附表所示之本票是否係被告、張永琳及陳泰華等人所共同 謀議偽造一節,被告固辯稱本案本票係張世傑、林金鵬等人偽 造後,再由林金鵬於100 年4 月6 日簽約時所交付云云。然查 :
⒈100 年4 月6 日第一次簽立本件抵押權買賣契約時,共有被告 及林金鵬、古秀蘭、張永琳、陳泰華、王龍宗等人在場,業據 證人林金鵬、古秀蘭、張永琳、陳泰華及王龍宗證述在卷(見 前案他一卷第156 、157 頁,前案偵一卷第55頁,前案一審卷 一第159-160 、194 頁)。而張永琳、陳泰華固於前案及原審 審理時一再稱附表所示本票係林金鵬所交付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5-9 、76-78 頁),且證人古秀蘭亦於前案一審時證稱:10 0 年4 月6 日簽約時在場,當時林金鵬將抵押權轉讓之相關文 件,用L 夾裝成一疊,那時候沒仔細看,是後面稍微看了一下 ,只是大略看過,知道有一張票,不確定是本票或支票等語( 見前案一審卷一第158-160 頁)。惟林金鵬於前案偵查、審理 中一再證稱:臺芳公司設定抵押權部分所簽之本票、他項權利 證明書、原設定證明書等文件,在公司因股票案件受搜索時, 都不見了;簽約時僅交付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章、印鑑證明 、身分證正本、影本等文件與陳泰華,因為他是代書,確定沒 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等語(見前案他一卷第43頁,前案一
審卷一第194-195 頁,原審卷二第9-14頁);又從前開被告等 人接見張世傑之錄音譯文可知,被告於100 年3 月8 日接見張 世傑時,即向張世傑表示臺芳公司不願補開本票(見民事一審 卷一第229 頁,台北看守所接見譯文),嗣陳泰華於同年5 月 9 日竟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屏院聲請拍賣,而被告及張永琳 再於同年5 月31日、9 月22日先後接見張世傑,張世傑仍稱並 無本票,被告亦未曾向張世傑提及林金鵬有交付本票一事(見 民事一審卷一第231-233 、236-238 頁),本院衡以上開對話 係雙方私下磋商所言,應無意識日後該對話將作為訴訟資料, 當足認定為真,而從張世傑於被告等人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 前、後」,均一致告知無法提供本案抵押權所需之本票,是附 表所示偽造之本票,顯無可能係張世傑、林金鵬等人所偽造、 交付。
⒉況依王龍宗於100 年2 月17日至臺北看守所會見張世傑時,曾 向張世傑表示本件3 筆土地現在每坪價值5 萬元,500 坪價值 2,500 萬元等語(見民事一審卷一第227 頁),而依屏院102 年8 月22日第一次拍賣公告,本案三筆土地之最低拍賣價格估 值更高達4,650 萬元(55萬+1,312萬+3,283萬,見偵卷第267 -273頁),而林金鵬最終委託被告處理之金額(即轉讓之金額 )僅1,200 萬元之事實,復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倘係林金鵬、張世傑共同偽造後持有,則林金鵬、張 世傑既有意共同偽造本票,以獲取不法利益,自可於偽造後, 由林金鵬持該偽造之本票,直接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而獲 取近2,500 萬元甚至4,650 萬元之高額不法利益。衡情應不至 於在均有遭查獲之風險下,將本件3 筆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讓 與他人後,由林金鵬偽造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而僅獲取 1,200 萬元之不法利益,張世傑亦不至於在明知偽造情事下, 仍於簽約前,向前來會見之王龍宗、蔡豪等人,透漏原始本票 不見之事實。是綜合上情,本院認林金鵬、張世傑前開證詞, 應可採信,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當非張世傑、林金鵬等人 所偽造、交付。
㈥復就張永琳、陳泰華是否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之事實部分 。首先,張世傑、林金鵬並未交付附表所示之本票,已如前述 ;再者,林金鵬於前案偵查及一審審理中皆證稱:在整個接洽 中,均沒有明確講到債權,但過程中曾向張永琳、陳泰華明確 說到沒有債權憑證;與張永琳、陳泰華會面時,沒有問他們沒 有本票要用什麼方式(行使抵押權),但在洽談過程中,曾經 提過他們有「自己的辦法」等語(見前案偵一卷第53-54 頁、 前案一審卷一第198 頁),且陳泰華、張永琳與林金鵬洽談過 程中,知悉本件並無本票債權憑證後,仍參與協助簽訂本件契
約,並於契約書載明:尾款待移送法院執行拍賣或拍賣承受後 ,10日內付清尾款等語(見前案他一卷第109 、160 頁),顯 見陳泰華、張永琳在無本票債權憑證之下,仍欲行使抵押權, 透過拍賣本件3 筆土地,再以拍賣價金付清尾款,又因本件並 無本票債權憑證,無法持本票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陳泰華 、張永琳仍欲聲請拍賣,陳泰華遂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 向法院聲請拍賣本件3 筆土地,是其所謂有「自己的辦法」, 應係偽造本票債權憑證,再向法院行使甚明。又本件簽約前, 陳泰華於100 年2 月間曾陪同林金鵬,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 所申請補發92年11月2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之事實,業據陳泰華 於偵查中自陳在卷,核與證人林金鵬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前案他一卷第8-48頁) 。則陳泰華經由申請補發92年11月26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而 可得知申請日期(92月11月26日,與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 同日)、臺芳公司之大小章(與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臺芳公司大 小章相似),如非陳泰華至屏東地政事務所取得本案土地登記 申請書,實無法精確地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至如附表所示 本票上之字跡,固無證據足認係陳泰華、張永琳所書寫,但陳 泰華、張永琳既有意偽造如附表之本票而行使,自非不能透過 具犯意聯絡之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利用陳泰華提供之 92年11月2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依該 登記文件上之臺芳公司大小章印文,偽刻「劉緒倫」及「臺芳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各1 枚,再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在發票人欄上偽蓋「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劉緒倫 」之印文各1 枚後,交付陳泰華向法院行使;而上開張永琳、 陳泰華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犯行,業經本院104 年度上 訴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2 人有期徒刑4 年2 月、4 年,並經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駁回2 人上訴確定,此部 分事實,已堪認定。
㈦另就被告是否與張永琳、陳泰華共同謀議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行使之犯行部分。本院審酌:
⒈本件抵押權之實際債權人係張世傑,因故登記在林金鵬名下等 情,業據張世傑、林金鵬於前案一審審理時及原審審理時結證 在卷(見前案一審卷一第192 、196 、199 頁,前案一審卷二 第5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07 頁),可知本案土地抵押權買賣 之主要出賣人應為張世傑,而非登記名義人林金鵬。⒉張世傑於前案偵訊、一審審理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屏東土地 的買賣是我引見蔡豪及張永琳去買的;100 年間王龍宗、蔡豪 先來看守所跟我談,之後蔡豪帶張永琳來談,當時林金鵬在外 面等他們;我跟張永琳及蔡豪說我沒有債權憑證,我願意便宜
賣,蔡豪問我要賣多少錢,我說2 千萬元,但是蔡豪說要1 千 萬元跟我買,我說1 千2 百萬元,其中2 百萬元給王龍宗當佣 金,後來蔡豪就告訴林金鵬及王龍宗,林金鵬就請律師找我說 1 千2 百萬元接受,但是蔡豪說要等土地賣了錢才給我,我說 我可以讓你晚點給我錢,但是要開支票給我,後來達成協議是 半年後到期1,000 萬元的票,另外一張200 萬是說王龍宗拿蔡 豪的票給我,當做是1,200 萬。是蔡豪說有辦法處理,沒有債 權憑證也有辦法賣掉。抵押權我的認知是賣給「蔡豪」,他們 有說他們會找個人頭來辦抵押權買賣的登記。跟我接洽的人就 是蔡豪跟張永琳;本件買賣就我所知是以蔡豪說的為主,什麼 事情都是他決定的,張永琳是聽蔡豪的,王龍宗跟我說張永琳 就是幫蔡豪處理大小事的人;這件事我都是跟蔡豪聯絡,簽約 好像是張永琳、趙國議簽約,蔡豪說那是他找來的人,由他們 出面,至於價錢,我只跟蔡豪談,我不認識張永琳,怎麼可能 跟他談;蔡豪曾要我向臺芳公司補開本票,但臺芳公司說本票 已經繳回公司,無從補發;所以就我的認知中,本案土地抵押 權最後就是讓售給蔡豪,趙國議我根本沒見過,也沒聽過古秀 蘭的名字(見前案偵一卷第113-114 頁,前案一審卷二第7 頁 ,原審卷第107-112 頁)。再被告亦自承:「張世傑是民眾日 報社副社長」、「民眾日報社本來就是我的」(見原審卷二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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