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建上更一字,109年度,1號
HLHV,109,建上更一,1,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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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友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忠宏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白榮裕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均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月2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友達營造有限公司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應再給付友達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柒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友達營造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區管理處之上訴駁回。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區管理處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友達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友達營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佰捌拾玖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區管理處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柒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友達營造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區管理處( 下稱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慶興, 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24日變更為白榮裕,經白榮裕聲 明承受訴訟,有陳報狀、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 月24日台水人字第1080040898號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 -12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 爰予准許。
㈡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友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於原 審起訴請求法院判決: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應給付友達 公司新臺幣(下同)22,014,551元【即溢扣逾期違約金768, 629元+未使用之土石籠354組、織布開口袋1,253個(下合 稱系爭未使用土石籠)損失1,964,384元+衍生違約訂金損 害63,504元+租用機具設備租金損失19,218,0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之翌日(即104年1 1月25日,原審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原審卷第353頁)。經原審判決友達公司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應給付 友達公司8,133,018元【即返還溢扣逾期違約金689,750元+ 系爭未使用土石籠損失及衍生違約訂金損害共2,027,888元 +租用機具設備租金損失5,415,380元】及自104年1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友達公司 其餘之訴。兩造均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友達公司並於本 院前次審就租用機具設備租金損失部分,由原請求為19,218 ,034元減縮後請求為17,974,667元(包含原審判准5,415,38 0元及友達公司上訴12,559,287元)。經本院前次審判決原 審判決關於命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給付超過1,153,606 元本息部分【即判准溢扣逾期違約金383,652元+租用機具 設備租金損失769,954元】,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駁 回友達公司上開在原審之訴【按友達公司於原審原有聲請其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卷第1頁),惟嗣已於原審1 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卷第353頁),原審判決書主文亦未為假執行宣告。 是本院前次審判決主文所載廢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參建 上更一卷第15頁)應係贅載】。另駁回兩造其餘上訴,及駁 回友達公司假執行之聲請(此為友達公司在本院前次審始聲 請,建上卷二第19頁)。友達公司則就本院前次審判決對其 不利部分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即溢扣逾期違約金384,977 元、系爭未使用土石籠之損失及衍生違約訂金損害共計2,02 7,888元、租用機具設備租金損失17,204,713元】。經最高 法院判決將本院前次審判決關於駁回友達公司請求系爭未使 用土石籠損失2,027,888元本息、租用機具設備租金損失17, 204,713元本息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另駁回友達公司其餘上訴部分【即溢扣逾期違約金384,977 元】。是友達公司起訴請求返還溢扣逾期違約金768,629元 部分已確定,及租用機具設備租金損失部分友達公司於本院 前次審減縮後請求金額為17,974,667元,經本院前次審判准 769,954元部分亦已確定。因此,本院更審範圍為系爭未使



用土石籠損失1,964,384元及衍生違約訂金損害63,504元本 息、租用機具設備租金損失17,204,713元本息。貳、實體事項
一、友達公司主張:
㈠兩造於101年12月12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 友達公司承攬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之「101年綠島酬勤 水庫清淤工程」(工程編號為WN00000000、契約編號為00 -000-00)(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2,225萬元(含營 業稅)。
㈡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為90日曆天,他於102年5月28日開工後, 因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尚未就系爭工程有關挖掘清除水 庫淤泥後、預備堆置土方場所之水土保持取得簡易水土保持 計畫(下稱系爭簡易水保計畫)許可,暫時無法後續清淤施 工,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乃通知他自102年6月27日起至 103年2月25日止不計入工期停工244日(下稱系爭244日停工 ),於103年2月27日復工,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對他提 報於103年7月26日之竣工乙節同意備查,嗣於103年12月10 日驗收完成,併於同年月25日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完畢,核 定結算總價為15,399,070元。
㈢他依系爭契約預定數量,已於102年1月2日向訴外人萬臣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萬臣公司)訂購7,904平方公尺之「耐腐 蝕鍍鋅石籠」(下稱土石籠),併已預付訂金63,504元。惟 因可歸責於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之事由,未及時取得系 爭簡易水保計畫,經系爭244日停工後,依自來水公司第十 區管理處嗣後所取得系爭簡易水保計畫之規模,僅使用土石 籠231個(即77組)、及織布開口袋231個即可,致系爭未使 用土石籠【土石籠354組,價值1,042,176元(計算式:354 組2,944元/每組總價)、織布開口袋1,253個,價值922, 208元(計算式:1,253個單價736元/每個單價)】,及 衍生對萬臣公司違約之訂金損失63,504元,合計為2,027,88 8元(計算式:1,042,176+922,208+63,504)。 ㈣系爭244日停工係屬可歸責於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之事 由,而不可歸責於友達公司。因系爭244日停工,致友達公 司受有仍需租用機具設備之租金損失共計17,974,667元(下 稱系爭租用機具設備租金損失,包含在本院前次審已確定之 769,954元),情形如下:
①友達公司向祥豐海事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新霖海事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祥豐公司)承租工作平台、動力受泥船、方形受 泥槽、大型天車、怪手等施工機具,友達公司應給付祥豐公 司租金為每日45,000元。因系爭244日停工期間友達公司須



額外支付予祥豐公司租金共1,098萬元(計算式:45,000元 ×244)。
②友達公司因向大鑫工程行租用20呎貨櫃屋3個、1200×10mm 鐵版製半圓形輸送道(30M)、工作平台鋼構、覆工版、安 全欄杆等工項,友達公司應給付大鑫工程行租金每月71萬元 。因系爭244日停工期間友達公司須額外支付予大鑫工程行 租金共5,774,667元(計算式:〈71萬元×8月〉+〈71萬元 ×4/30日〉)。
③友達公司向永發衡器有限公司(下稱永發衡器公司)承租3M *8M橋樑式地碎設備及相關配件部分(含安裝及完工後拆除 ),友達公司應給付予永發衡器公司租金每月15萬元(營業 稅外加)。因系爭244日停工期間友達公司須額外支付予永 發衡器公司租金共122萬元(〈15萬元×8月〉+〈15萬元×4 /30日〉)。
㈤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第5款、第8款之約定,請求自來 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給付系爭未使用土石籠1,964,384元及 衍生對萬臣公司違約之訂金損失63,504元,共計2,027,888 元(1,964,384+63,504)以及系爭租用機具設備損失共計1 7,204,713元之本息(按友達公司原請求溢扣電費部分,兩 造在原審於106年2月1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審卷第393頁 及反面),並非原審判決範圍;又友達公司起訴請求溢扣逾 期違約金768,629元部分已確定,茲不贅述。另系爭租用機 具設備租金損失17,974,667元,其中769,954元部分亦已確 定)。
二、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則以:
㈠兩造於復工前之103年2月11日已決議不再用土石籠,兩造於 103年2月26日復工後,因友達公司有意見,兩造達成協議已 經運到綠島的就施作,做多少算多少。惟友達公司並無已運 至綠島尚未施作之未使用之系爭土石籠,因此無法點交;他 於兩造在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協商時,同意有運 至綠島之土石籠(含開口袋)只要提出證明,他願意支付, 惟友達公司無法提出證明,友達公司於105年6月22日提出巨 龍公司之證明書影本,無證明年月日,且非巨龍公司簽發之 103年5月統一發票,顯係事後製作,真實性有疑;又依系爭 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及有關規定等」(下稱系爭施工說明 書總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開工後如因他變更設計或中止 契約,致友達公司自備器材不必使用時,其所剩餘材料均由 友達公司自行處理,他不辦理收購,亦不賠償友達公司因該 剩餘材料所衍生之損失。
㈡他已積極申請系爭簡易水保計畫,係因綠島鄉公所及臺東縣



政府審核較緩,不得已系爭244日停工,並非可歸責於兩造 ;系爭244日停工係友達公司申請停工,並非屬系爭契約第4 條第12項第5款約定之「機關要求全部或一部暫停執行(停 工)」之情形。他僅同意自102年6月27日起以不計工期辦理 ;系爭工程於系爭244日停工期間,友達公司如無需使用系 爭租用機具設備,可先行退租,因此系爭244日停工期間之 系爭租用機具設備租金損失無法認係必要費用;友達公司對 於他同意停工,但以不計工期辦理,依系爭施工說明書總則 第2條前段規定,友達公司未於10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即 視同接受停工並以不計工期辦理;系爭租用機具設備租金損 失並非必要費用,必要費用性質如係屬損害賠償,依系爭施 工說明書總則第47條、第48條第1項規定,則友達公司已放 棄終止系爭契約權利,自亦無法請求因工期延滯之損失,是 友達公司已不得求償;又依目前工程實務請款程序,均係由 賣方提出發票及明細向買方請款,並無由買方先行付款予賣 方,再開立當月日期之發票予買方之情形,因此友達公司提 出事後所開發票不足為證。且友達公司與大鑫工程行間係簽 訂「承攬合約書」、與祥豐公司間係簽訂「疏浚工程承攬契 約書」,均非「租賃契約」。大鑫工程行之3張發票品名均 為「施工費」,發票開立時間均非在系爭244日停工期間內 。永發衡器公司之發票開立時間,及祥豐公司之8張統一發 票,均非在系爭244日停工期間內,均不足作為系爭租用機 具設備損失憑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友達公司於本院更審程序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 ,關於駁回友達公司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 用之裁判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應 再給付友達公司12,559,287元,及自104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則答辯聲明:㈠友達公司之 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自來水公司第十區 管理處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自來水公 司第十區管理處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友達公司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友達公司則答辯聲明: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 處之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12月12日簽訂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 總價為2,225萬元(含營業稅),由友達公司承攬自來水公 司第十區管理處之「101年綠島酬勤水庫清淤工程」(即系 爭工程),有系爭契約(原審卷第12-38頁)附卷:



⒈友達公司於102年5月28日遵期開工,履約期限為90日曆天。 ⒉系爭工程經友達公司於103年8月20日竣工(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誤植為103年8月26日),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於10 3年12月10日驗收完成,103年12月25日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 完畢,結算總價為15,399,070元(原審卷第256頁),友達 公司因逾期完工共56日曆天,應付逾期違約金862,348元, 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於結算時扣除1,246,000元,應返 還友達公司383,652元,業經判決確定。 ⒊兩造均有參與102年4月29日「施工前說明會會議」,並製有 會議紀錄(原審卷第140-144頁)。
⒋系爭契約包括但不限下列文件:
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工程估價單(原審卷第45頁以下) ;
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單價分析表(原審卷第48頁以下) ;
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資源統計表(原審卷第53頁反面以 下);
④施工說明書總則及有關規定等101年6月修版(原審卷第148- 163頁)。
㈡土石籠部分:
⒈依工程估價單(原審卷第46頁反面)記載項目「高鍍鋅土石 籠3m×1m×1m」,數量為1484立方公尺(下稱系爭土石籠工 項),係將1式3個土石籠在施工現場掀開、組立後,以鐵絲 固定,放入3個織布開口袋中後,再將土石放入、加蓋、鐵 絲固定,放置在堆置區。
⒉依單價分析表(原審卷第52頁)記載工程項目「高鍍鋅土石 籠3m×1m×1m」,兩造約定1組3個之土石籠網面材料為16平 方公尺、1組土石籠之單價為2,944元;織布開口袋材料每個 單價為736元。
⒊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土石籠於系爭工程之施工使用經過如 下:
①系爭工程需使用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OOO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所清除淤泥之堆置場,自來水公 司第十區管理處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為系爭土地之水土 保持義務人,應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先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臺東縣政府(即主管機關)核定。 ②依系爭工程「申辦棄置場及水保計畫」行程表(原審卷第11 5頁以下)記載:
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於102年6月28日提交「申辦簡易水 土保持申報書至縣府」(原審卷第115頁反面)。



⑵103年2月6日「臺東縣政府同意核准240-2號土地簡易水保處 理開工申報書乙案」(原審卷第116頁)。
⑶103年3月3日「臺東縣政府同意核准241號土地簡易水保處理 開工申報書乙案」(原審卷第116頁反面)。 ③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因申辦系爭工程土方堆置場之簡易 水土保持計畫(即系爭簡易水保計畫)尚未獲准,系爭工程 遂自102年6月27日起至103年2月25日止合計停工244日(原 審卷第74頁)。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以102年7月5日台 水十工字第10200044840號函友達公司,內容略以:同意准 自102年6月27日起以不計工期辦理,俟系爭簡易水土保持計 畫核准後即通知進場施工(原審卷第72頁)。自來水公司第 十區管理處以103年2月27日台水十工字第10300013430號函 友達公司,就友達公司提報自103年2月26日復工乙案,同意 備查(原審卷第73頁)。
④兩造於103年2月11日進行系爭工程復工前研議施工事宜及屢 次會議尚未決議協調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議),討論及決 議事項如建上卷一第178-184頁所示。
⒋兩造雖於103年2月11日達成不再使用土石籠之協議(建上卷 一第181頁),惟嗣後兩造同意施作土石籠,友達公司便將 數量不詳之土石籠材料運送至系爭工程工地,陸續施作使用 土石籠231個(即77組)及織布開口袋231個(103年12月24 日系爭結算明細表,原審卷第86頁)。契約剩餘的土石籠35 4組、織布開口袋1,253個,及萬臣公司尚未出貨之1,008平 方公尺鐵石籠網材(原審卷第93頁),因水土保持主管機關 於103年5月22日禁止而停止施作,均無法再使用。 ⒌如認友達公司就土石籠損失之請求全部有理由,自來水公司 第十區管理處同意就友達公司未再使用土石籠之損失計算如 下:
①土石籠354組,其價值為1,042,176元(計算方式:354×2,9 44元)。
②織布開口袋1,253個,其價值為922,208元(計算方式:1,25 3個×單價736元/每個單價)。
③依萬臣公司104年1月5日函、承攬合約書(原審卷第93-96頁 ):友達公司因對萬臣公司之違約,已受有訂金63,504元遭 萬臣公司沒收之損害。
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辦理系爭工程結算時,承辦人蘇敏 盛於工程估驗計算紙上記載「高鍍鋅土石籠3m*1m*1m(M3) 計:1484x0.5=742(含組裝裝填土石施工完成77x3=231組, 組裝完成未填土石施工136x3=408組)」(原審卷第91頁) 。嗣後此部分結算結果係以231x1484元=4 88796元計價給付



友達公司(原審卷第86頁)。
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以103年8月26日台水十工字第1030 0057690號函友達公司,內容略以:鍍鋅石籠依契約數量定 製,因東縣府水保要求未全部使用完畢,未使用部分,俟工 程結算驗收時再一併點交(原審卷第92頁)。 ㈢系爭工程因停工244日,停工事由不可歸責於友達公司,友 達公司於102年6月27日停工前,已進場且於竣工前一直留在 現場之機具如下(建上卷一第198頁;最高法院卷第119頁) :
⒈工作平台船、動力受泥船、方形受泥槽、怪手(以上為友達 公司與祥豐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豐公司,原名稱新霖 海事工程有限公司》間之承攬合約書所載,原審卷第95頁) 。
⒉「20呎貨櫃屋3個」;「ψ1200×10mm鐵板製半圓形輸送道 (30M)」;「工作平台鋼構、覆工鈑、安全欄杆」(以上 為友達公司與大鑫工程行間承攬契約所載,原審卷第307頁 )。
⒊3M*8M橋樑式地磅設備(以上為友達公司與永發衡器有限公 司間租賃合約書所載,原審卷第313頁)。
⒋25T捲揚機(即友達公司與祥豐公司間之承攬合約書所載之 大型天車,原審卷第95頁)。
五、爭執事項:
㈠友達公司請求系爭未使用土石籠損失1,964,384元,及遭沒 收之訂金損失63,504元,共計2,027,888元,有無理由? ㈡友達公司請求其因停工244日致其受有租用機具設備租金損 失17,204,713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友達公司請求系爭未使用土石籠損失1,964,384元,及遭沒 收之訂金損失63,504元,共計2,027,888元,為有理由: 友達公司主張其依系爭契約預定數量,已於102年1月2日向 萬臣公司訂購7,904平方公尺之系爭土石籠,併已預付訂金6 3,504元。惟嗣後僅使用系爭土石籠231立方公尺及織布開口 袋231個,致剩餘未使用土石籠354組、織布開口袋1,253個 ,及衍生對萬臣公司違約之訂金損失63,504元,合計為2,02 7,888元。而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已同意就系爭未使用 土石籠於系爭工程結算驗收時一併點交,並依系爭契約所定 材料單價計付工程款,因此兩造間就系爭未使用土石籠已成 立依系爭契約單價計付費用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自來水公 司第十區管理處則抗辯兩造於復工前之103年2月11日已決議 不再用系爭土石籠,兩造並於復工後達成協議已經運到綠島



的就施作,做多少算多少。惟友達公司並無已運至綠島尚未 施作之系爭未使用土石籠,因此無法點交等語。查: ⒈兩造於103年2月11日系爭協調會議中,達成「高鍍鋅土石籠 依水保計畫書應無須再使用該材料,該材料承商倘訂金已支 付製造商部分,請承商與製造商協商解約與製作,該費用屆 時請承商提出相關文件數據再另行協商辦理。」(討論事項 第13項)、「高鍍鋅土石籠依水保計畫應無須再使用該材料 。」(討論事項第14項)之決議,有系爭協議會議(建上卷 一第178-185頁)可參。
⒉兩造於103年2月11日系爭協調會議中雖達成不再使用土石籠 之決議,惟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訴訟代理人蘇敏盛即系 爭工程承辦監造工程員)陳稱:系爭協議會議的意思是說不 要用土石籠了,但是友達公司在103年2月26日復工之後,說 他已經訂製施作系爭土石籠工項之材料了,會有契約的問題 ,所以叫我們要用,之後他說與製作公司協商沒有成功,就 他去現場做多少就給多少。兩造達成由友達公司繼續施作土 石籠之協議,沒有講到施作之數量,也沒有寫協議書,友達 公司之土石籠(含開口袋),是復工後與自來水公司第十區 管理處達成協議之後才進場的,進場的材料數量我們沒有點 ,因一般是做多少才點多少,而完成後才能付款。後來因水 保的主管機關禁止繼續做土石籠時,友達公司就停止施作了 ,友達公司停止施作時,現場還有土石籠(含開口袋)的材 料,後來由友達公司運回來了,剩下多少材料我們沒有點收 ,我們只有點有做的部分而已等語(建上卷一第195頁反面- 第196頁正面)。且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亦具狀陳稱在 103年2月26日復工後,友達公司至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 異議,表示已經訂製了,會有契約的問題,自來水公司第十 區管理處才同意友達公司向廠商訂做完成運至綠島的就施作 ,做多少算多少,後來台東縣政府水保課又禁止施作土石籠 。至於兩造何時達成上開做多少算多少的協議,因無確切紀 錄,無法提出說明(建上卷一第204頁正面)。佐以友達公 司以103年3月19日達字第1030000068號函通知自來水公司第 十區管理處,說明中記載「土石籠織布袋原設計1,484個, 協力廠業已製作完成無法退貨(貴公司102年6月4日台水十 工字第10200036550函核備)。」(建上卷一第186頁),自 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以103年4月7日台水十工字第1030002 3420號函通知友達公司,說明中記載「高鍍鋅土石籠已付訂 金暨織布袋已製作完成部份,擬依旨揭會議紀錄(即系爭協 調會議)另行協商辦理。」(建上卷一第187頁)。是系爭 協調會議後,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確有同意友達公司就



已運至綠島之土石籠及織布開口袋繼續施作之事實,足堪認 定。
⒊友達公司嗣以103年8月18日達字第1030000237號函通知自來 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主旨略以:系爭工程業已申報完工, 依合約訂製未被使用之鍍鋁石籠及織布開口袋材料請儘速點 收,以免增加友達公司之相關保管費用,造成雙方不必要損 失(建上卷一第188頁),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以103年 8月26日台水十工字第10300057690號函復友達公司,主旨略 以:貴公司所提鍍鋅石籠依契約數量定製,因東縣府水保要 求未全部使用完畢乙案,如說明,說明則載明「該鍍鋅石籠 未使用部分,俟工程結算驗收時再一併點交。」(原審卷第 92頁),如不爭執事項㈡⒎所示。
⒋針對未使用之土石籠材料部分,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未 依上開103年8月26日台水十工字第10300057690號函所示內 容進行點交乙節,業據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陳明(建上卷一第124頁反面)。另一訴訟代理 人蘇敏盛亦陳稱:我們發92頁(指原審卷)的函文,是因為 有實際運過去的但沒有用的要點交,因為他們運過去時沒有 點交,當時針對有做的部分才有點交,因為後來有爭議,就 沒有協商,也沒有再點交。我們也不知道友達公司到底運了 多少土石籠材料過去等語(建上卷一第124頁反面-第125頁 正面)。
⒌依上,可知兩造雖於103年2月11日系爭協調會議達成不再使 用土石籠之協議,但因友達公司已依系爭契約訂購土石籠材 料,會有履約問題,兩造於103年2月26日復工後達成協議, 友達公司就已運至綠島系爭工程工地之土石籠材料可繼續施 作,嗣於103年5月22日因遭水土保持主管機關禁止而停止施 作,停止施作後因尚有運至工地之土石籠材料未使用完畢, 友達公司乃於103年8月18日函催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儘 速點收未使用部分,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於103年8月26 日函覆友達公司俟工程結算驗收時再一併點交,自來水公司 第十區管理處就此函於本院表示沒有意見,就其抗辯友達公 司就未使用部分同意不予計價部分之事實,自承無法舉證( 建上更一卷第277-278頁)。又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抗 辯兩造當時達成有運到綠島的土石籠材料就施作,做多少算 多少之合意,亦自承係在何時達成協議,因無確切紀錄,無 法提出說明(建上更一卷第92頁)。況兩造如確有達成運至 綠島之土石籠材料做多少算多少之協議,自來水公司第十區 管理處實無在友達公司去函要求儘速點交未使用部分時,函 覆俟工程結算驗收時再一併點交之理。從而,自來水公司



十區管理處確已同意於系爭工程結算驗收時,一併點交未使 用土石籠材料之事實,足堪信實。
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另抗辯友達公司並無已運至綠島尚 未施作之未使用土石籠材料,因此無法點交云云。惟查: ①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已同意友達公司於系爭工程結算驗 收時一併點交未使用之土石籠材料,已由本院認定如前所述 ,而系爭工程結算驗收時並未就未使用部分進行點交,亦為 兩造所不爭。
②友達公司主張於103年5月8日將6,896平方公尺之土石籠網材 及織布開口袋1,484個,委託訴外人巨龍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巨龍公司)運至綠島鄉南寮漁港,提出貨物運輸授受 單存根聯、證明書(原審卷第194、196頁)為證。自來水公 司第十區管理處抗辯友達公司遲於105年6月22日始提出巨龍 公司之證明書影本(原審卷第194-195頁),證明書上之年 月日空白,且非巨龍公司簽發之103年5月統一發票,顯係事 後製作,真實性有疑云云。惟依友達公司於本院聲請傳訊證 人鍾亮華即巨龍公司之員工109年9月22日於本院出庭具結證 述要以「(問:這份是否為巨龍股份有限公司製作?〈請求 提示原審卷第196頁貨物運輸授受單並告以要旨〉)對。( 問:由誰填寫?)我,那時只有一個人,由我填寫。(問: 當時是何人委託妳們運送貨品?)就是我上面記載的客戶李 榮舜。(問:上面記載的103年5月8日是否為託運日期?) 是。(問:上面記載的託運貨物的貨名、數量、尺寸、重量 等等,當時妳填寫的依據為何?)太久了,不記得。當時有 參考的依據。(問:這份證明書是否為妳們公司出具?〈請 求提示原審卷第195頁並告以要旨〉)我不是管行政的,不 清楚這份東西。(問:沒有印象有看過嗎?)沒有。(問: 妳在103年之後有無印象自來水公司有向妳們公司申請調閱 這件貨物的出貨單?)不記得。(問:這批貨物是否有確定 送到綠島?)有。(問:這件有無開發票給李榮舜?)有, 都會開發票。(問:當時發票有無給李榮舜?)是都有開, 送帳單時也會送去請款。(問:既然有這筆收入,103年妳 們公司也會把這筆列入報稅是嗎?)會。(問:本件103年 7月29日託運單是否也是由妳填載?後面所附的照片,是否 就是該張託運單所託運的物品?〈提示原審卷第334-336頁 並告以要旨〉)是我填載,後面所附的照片,是該張託運單 所託運的物品。(問:這次物品運費如何計算?)時間太久 了,我也不是很記得,有可能是客戶託運單上有寫數量,我 就按照那個數量去記載。(問:妳看後面所附的照片,託運 的物品是按重量計價嗎?)按重量。鐵絲網跟另一樣東西是



不同的計價方式,但詳情我不記得了。(問:103年5月8日 的運輸授受單上面所載的託運物品的運費如何計價?)不記 得了。(問:103年5月8日的運送授受單寫從臺東運到綠島 ,7月29日妳勾綠島到臺東,運送起訖點是如妳所勾的情形 嗎?)對。」(建上更一卷第272-277頁)。本院依自來水 公司第十區管理處聲請所調取(建上更一卷第277、288、31 9頁),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以109年9月29日南區 國稅臺東銷售字第1091367358號函檢送之巨龍公司103年5-8 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務申報書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建上更一卷第323-329頁)所示,巨龍公司以友達公司為 交易對象有於前開期間申報稅務並開立發票,堪認友達公司 確實於103年5月8日委託巨龍公司將系爭工程施作所需之土 石籠及織布開口袋自臺東運至綠島,並由證人鍾亮華依上開 託運物品之規格及數量填載「貨物運輸授受單」(原審卷第 196頁)。
③運至綠島之土石籠材料,經友達公司陸續施作而使用土石籠 231個(即77組)及織布開口袋231個後,於103年5月22日遭 禁止施作而停止施作,依系爭契約約定,尚餘土石籠354組 及織布開口袋1,253個及未出貨之1,008平方公尺土石籠網材 ,均無法再使用(參不爭執事項㈡⒋)。友達公司主張於 103年7月26日報請竣工後,應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要求 ,乃將未組裝使用的土石籠及織布開口袋於103年7月29日託 運回臺東乙情,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雖加以否認,惟其 亦表示沒有使用部分不予計價,既不予計價,當然由友達公 司自行運回等語(建上更一卷第277-278頁)。且系爭工程 承辦監造工程員蘇敏盛亦陳稱友達公司停止施作時,工地現 場確有剩下未使用之土石籠材料,而友達公司確實於103年7 月29日再次委託巨龍公司將未使用之土石籠及織布開口袋自 綠島運回臺東,已詳如上述。本院復徵諸兩造就系爭工程結 算時,系爭工程承辦監造工程員蘇敏盛於工程估驗計算紙上 記載土石籠,組裝完成未填土石施工408組(原審卷第91頁 ),超過友達公司所主張未使用之土石籠354組。是友達公 司主張運至綠島而未使用之土石籠有354組,織布開口袋有1 ,253個,堪信為真。又參酌友達公司於103年7月26日申報竣 工後,103年7月29日將未使用之土石籠材料託運回臺東,即 堆置在臺東的堆置場(建上更一卷第344頁),並於103年8 月18日函催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儘速點收未使用之土石 籠材料數量,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於103年8月26日函覆 俟工程結算驗收時再一併點交後,卻於辦理驗收結算時,只 依實際施作之土石籠數量結算款項(原審卷86頁),就未使



用之土石籠材料則未一併點交,實難認友達公司就自來水公 司第十區管理處未依上開函覆內容一併點交未使用之土石籠 材料,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④依上,友達公司主張其於103年5月8日將6,896平方公尺之土 石籠網材及織布開口袋1,484個,委託巨龍公司運至綠島, 陸續施作使用土石籠231個及織布開口袋231個,系爭未使用 土石籠則於103年7月29日委託巨龍公司由綠島運回臺東,自 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於系爭工程結算驗收時並未進行點交 ,堪以憑採。而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抗辯並無系爭未使 用土石籠,故無法點交云云,即無可採。
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抗辯依系爭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4條 第1項規定,系爭未使用土石籠應由友達公司自行處理,且 不得請求賠償因該剩餘材料所衍生之損失云云。惟查,依系 爭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4條第1項定「本工程經甲方(即自來 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通知開工後,乙方(即友達公司)應 依工程預定進度表時程及實際需要分批辦理備料。開工後如 因甲方原因變更設計或終止契約,致乙方自備器材不必使用 時,其所剩餘材料均由乙方自行處理,甲方不辦理收購亦不 賠償乙方因該剩餘材料所衍生之損失。」(原審卷第158頁 )。觀諸系爭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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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豐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龍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發衡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