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糾紛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08年度,5號
HLHV,108,上更一,5,202101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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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黃惠暄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上訴人  吳昌鴻 
      吳明儀(即吳連智之承受訴訟人)

      吳秀月(即柯珠蘭之承受訴訟人)

      吳秀鳳(即柯珠蘭之承受訴訟人)

      吳秀子(即柯珠蘭之承受訴訟人)

      吳振宏(即柯珠蘭之承受訴訟人)

      楊太平(即柯珠蘭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信崇(即柯珠蘭之承受訴訟人)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賃糾紛損害賠償等事件,因被上訴人吳連智於訴
訟繫屬後之民國107年4月30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吳明
儀聲明承受訴訟;嗣被上訴人柯珠蘭於108年10月22日死亡,經
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吳秀月吳秀鳳吳秀子吳振宏楊太平
楊信崇等6人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而上訴人固於本院109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變更為(一)先位聲明:1.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就坐落於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租賃關係期限至105年12月14日
為止。3.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花蓮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24萬元;
(二)備位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之租金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為每年24萬元在案。按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上開聲明並未針對吳連智柯珠蘭死亡後之
承受訴訟人吳明儀等人變更其聲明事項,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
指定於110年4月20日上午9時2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另行言詞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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