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誌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誌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誌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規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 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於103 年6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 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 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35號裁定 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 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又如 附表編號2至14所示各罪乃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 定前所犯,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至14所示各罪亦經花蓮地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復 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8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 受刑人未提上訴而確定,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花蓮 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認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論擬,無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適用,因而認為得 易科罰金,又該2罪因受刑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見執聲卷 第10至16頁】),其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則係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見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 卷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是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轉讓第 二級毒品,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14所示之罪,均係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2罪群組之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雷 同,犯罪時間亦相近,且均係散播毒品,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在犯罪方式、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與前述2罪群組難謂相 同,然因施用毒品屬自我戕害行為,且均係毒品所衍生之 犯罪,又與前述2罪群組之犯罪時間亦甚相近,亦具相當程 度之責任非難重複;再衡酌上開各罪在所侵犯之法益是否 具有替代性及可回復性乙情,另考量上開各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以前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 基礎,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 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雖已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 時如何扣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