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侵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耀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耀龍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耀龍(下稱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則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一 節,有經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 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卷可憑,本件聲請並無不 合,並參酌附表編號2-6所示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6月之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 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 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