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鄭繼樑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5、206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確定判
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116號;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23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
度偵字第11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繼樑(下稱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57、829號判決駁回鄭繼樑上訴部分,即本院 107年度上訴字第205、206號(下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 號4、5、6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5、6 款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一)依曾廣生民國106年8月30日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57至71 頁),曾廣生陳述聲請人要將破碎機、鏈鋸等機具變賣, 以現金去花蓮買毒品,其陳述內容符合事實,此即表示聲 請人是毒品吸食者而不是販毒者。再依106年6月1日21時1 分41秒對聲請人所使用之行動通訊門號0000-000000通訊 監察譯文(106年聲監字第000000號,編號3-358),對話 內容是曾廣生借用聲請人的手機撥打給某位名字為俊龍的 人(並非聲請人相識之人),再由俊龍回撥聲請人手機門 號,因曾廣生使用聲請人的手機與俊龍在電話中談論販毒 暗語,而設計聲請人。況曾廣生在同一警詢筆錄中已經承 認販毒,新城分局警員卻未偵辦曾廣生販毒,竟與曾廣生 一起設計聲請人鄭繼樑。又依同一警詢筆錄內引用之106 年6月15日2時24分48秒通訊監察譯文(106年聲監字第000 000號,編號9-114)內容,聲請人說「他那邊有沒有『現 金』啦、『東西』呀」,說曾廣生有回說「他去找」(見 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6),是曾廣生認識很多藥頭,況 聲請人於106年6月12日曾自妹妹鄭秀麗收到郵局匯款新臺 幣(下同)37萬餘元,還會如曾廣生所言賣1千元毒品給 曾廣生嗎?事實上106年6月15日當天聲請人是搭載曾廣生
並交付5千元給曾廣生,由曾廣生買到毒品2克,在聲請人 租屋處請曾廣生共同吸食。且同一警詢筆錄內引用之106 年6月15日3時14分55秒通訊監察譯文(106年聲監字第000 000號,編號9-121)之內容,聲請人在通話中所說「我那 地方有沒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6),是表示在 問曾廣生身上還有毒品嗎,可知聲請人並沒有毒品,又如 何能販毒?至於同一警詢筆錄中曾廣生又改口陳述說「上 述106年6月15日那次我記錯了」、「我問他(鄭繼樑)身 上有沒有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要買新臺幣1000元,他就 拿1包含袋約0.2公克的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我,我將錢交 給他後我就離開了」,是在說謊設計鄭繼樑,且與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聲請人問曾廣生說有沒有)不相符合 ,足以證明曾廣生已犯了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嫌,故聲 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二)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認定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對象游茂盛是因自身販賣毒品,想減刑而供述聲請人 販毒,其證述之可信性與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有別而較 為薄弱,尤應有足以確信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為 販賣或轉讓毒品之論罪依據。然依106年2月20日下午5時2 6分42秒對游茂盛所使用之行動通訊門號0000-000000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見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7),聲請人在 通話中問來電話的游茂盛「你是誰」「你那一個」,即證 明聲請人並不知道撥電話進來的是誰,雖聲請人當天確實 是要去花蓮市承租怪手以及向朋友購買毒品,但因車子在 新城火車站前壞掉故並未到達花蓮市、亦未向朋友買到毒 品,此事實前已向第二審法院陳述過卻不被法官採信。聲 請人質疑遭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下稱新城分局)刑事 組及游茂盛所設計。依當時時空背景,聲請人向朋友購買 毒品1公克就要2至3千元,游茂盛之供詞所稱聲請人以2千 元為代價交付游茂盛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不符合 買賣毒品的行情亦足知,有哪個藥頭會做這虧本的生意? 至於原確定判決所引用,游茂盛於偵訊時具結作證稱「( 106年2月20日下午5時26分42秒)通話內容是我(即游茂 盛)跟被告(即鄭繼樑)購買毒品……當天晚間7時許… 在…工寮…用2千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我們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有施用過,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 」,游茂盛證稱其還吸一口確定是安非他命,其作證及回 答顯係有目的與新城分局警員串謀的,被游茂盛偽證及誣 告。
(三)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之犯罪事實,與附表一編號5
部分相隔2日,聲請人因106年2月20日未到花蓮市買到毒 品,才會在106年2月21日打電話給認識的宜蘭大藥頭黃必 超,並於隔日載黃必超前往游茂盛之工寮,而有106年2月 22日下午5時7分2秒對游茂盛所使用之行動通訊門號0000- 000000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見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 號8)。事實上當天是聲請人載黃必超到游茂盛工寮交易 毒品,聲請人拿5千元給黃必超買了5克毒品,游茂盛拿3 千元給黃必超買了3克毒品,聲請人並當場倒出一些共同 吸食,就此事實在場亦有10多名人證,況游茂盛就當天究 竟是誰帶玫瑰石要換取購買毒品,先後為矛盾不一之陳述 ,其供詞反覆不得作為裁判之依據。且游茂盛還欠聲請人 工程款項27萬元未清償,亦為游茂盛在本案第一審法院所 承認之事實,游茂盛自己因販毒經判刑20餘年,卻胡指聲 請人鄭繼樑販毒,把聲請人鄭繼樑當成其替死鬼,均非事 實,聲請人遭證人游茂盛偽證及誣告。
(四)依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秀林和平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49頁),聲請人除106年6月12日其郵帳戶有37 萬餘元匯款以外,亦於105年12月22日、26日分別收到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之匯款共計25萬元 ,即半年間有款項62萬餘元,已屬生活無虞,何須販毒渡 日?聲請人收到這些款項以後,行動通訊電話即遭監聽, 伊質疑是鄭秀麗、新城分局警員、游茂盛、曾廣生、田文 麒、羅清堂所設計陷害。此由田文麒、羅清堂、徐志強供 述部分,聲請人經判決無罪亦可知,而且游茂盛、曾廣生 、羅清堂此三人都是很好的朋友,聲請人質疑此三人係計 謀串供陷害,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6款 聲請再審之事由。
(五)聲請人告發田文麒偽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 度偵字第3339號為不起訴處分(如聲請再審查詢補充理由 狀附件一、二),聲請人依法再議中。然原確定判決附表 二編號2無罪部分,證人田文麒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們 就約6月7日21時30分在○○○○村○○路旁見面,他拿一 包安非他命給我,量應該不到1克,拿完之後我就回去了 ;又在第一審交互詰問時稱:鄭繼樑當下未將甲基安非他 命給我,之後鄭繼樑請友人於翌日凌晨鄉宜蘭南澳將毒品 交給我等語。田文麒說106年6月7日晚上9點30在○○○○ 路旁交付他一包安非他命,又在107年10月16日於第一審 交互詰問時,因審判長告知偽證罪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田文麒當下緊張,才告知實情,就是當時聲請人並無交付
毒品,可想而知,這是新城分局刑事組教唆田文麒作偽證 。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聲請人與田文麒之監聽譯文 是指,田文麒打電給聲請人,當時花蓮市下著大雨,聲請 人叫田文麒不要來,但田文麒硬來要(聲請人好像被田文 麒給設計),當時聲請人與田文麒碰面後,田文麒告知聲 請人,說能不能幫他找1千元的毒品,聲請人確實有打電 話問朋友,那位藥頭說沒有在賣1千元的,要買就買1克2 千元,田文麒說他身上只有1千元,聲請人就再出1千元與 田文麒合資購買,2千元就交付聲請人的朋友,後來那個 朋友說他不賣了,就是因為等太久了,所以田文麒才會傳 短訊說「我們先走了:算了:不玩了」,就是因為這短訊 聲請人很質疑是被設計的,再依新城刑事組傳田文麒作的 不實筆錄加害聲請人,於第一審交互詰問時,審判長就告 知作偽證是會判重刑的等語,田文麒才於第一審交互詰問 中反覆供詞。聲請人存款有上億元,不會貪圖販賣1、2千 元之毒品。聲請人因田文麒為前同事,是積於好心,幫他 問合資購買,田文麒陷害聲請人都要依法調查田文麒是受 誰指使而作的偽證。田文麒稱:「伊係因當時心思混亂, 當下沒有想太多,就回答等語」,經查,田文麒所有的供 述都不實,是因第一審審判長告知作偽證是判7年以下徒 刑,田文麒才改口說聲請人沒有交付毒品給田文麒,這就 是偽證。這些證人都以不實證言胡亂指控都沒事,依國家 法律,聲請人不能這樣任人宰割。
(六)詳閱109年11月5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花執忠106 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號(如聲請再審查詢補充理由狀附 件3;下稱附件3)、移送花蓮監理站法務部執行署花蓮署 執行案件異動通知單即強制提款明細(如聲請再審查詢補 充理由狀附件4;下稱附件4)、108年3月15日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秀林和平郵局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表(如聲 請再審查詢補充理由狀附件5;下稱附件5): 1、依附件4可知原執行案件移送金額為146,900元,附件3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秀林和平郵局之被告定期存款執扣 押,並強制提款,此參附件5背面之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 詢表。依附件5背面:備註說明:「*」依各業務現行交易 另行查詢強制凍結結存或禁止提款紀錄等。此可確定被告 於秀林和平郵局定期存款、壽險保單及公債都還在交易中 。附件5備註說明:「#」係定期存單執行「6350」交易終 止之記號等。查詢該存單於強制提款後,是否尚有剩餘款 列帳以供他案扣押/提款,這筆強制提款如附件4與上開「 #」所示之強制執行案件是吻合的,足以證明聲請人在秀
林和平郵局有定期存款及壽險保單及投資公債等情。 2、附件5「$」係定期存單執行「6710」供款交易之記號,請 另執行「6102」交易查詢該筆存單質押借款金額。聲請人 確定沒有拿任一郵局質押借款,聲請人將帳戶均交由媽媽 管理,聲請人媽媽交付聲請人妹妹鄭秀麗,是鄭秀麗拿定 期存款向秀林和平郵局質押借款,並為掩飾犯罪事實,與 新城刑事組串謀加害聲請人,並利用手機軟體違法監聽聲 請人手機,證詞不當取得,本件原判決違背法令。(七)詳閱108年5月7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秀林和平郵局函 覆(如聲請再審查詢補充理由狀附件6;下稱附件6)、10 8年5月24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函覆(如聲請 再審查詢補充理由狀附件7;下稱附件7):
1、附件6、7均載聲請人於秀林和平郵局及花蓮總局均無定期 存單、壽險及公債等業務往來資料等情;而附件5備註卻 說明:「*」依各業務現行交易中,即證明確定聲請人錢 還在等情不相符。
2、此情更可確定鄭秀麗於聲請人於107年1月11日入監後,移 動聲請人帳戶內大筆金錢,鄭秀麗知道聲請人有吸毒習慣 ,一定會向購買毒品,才趁機會與新城刑事組串謀(鄭秀 麗與新城刑事組關係匪淺),聲請人有這麼多錢怎麼可能 販毒,從上開證人之證詞足以構成證詞虛偽。
(八)並請求向秀林和平郵局調查相關事實、鄭秀麗及游茂盛之 行動通訊門號與新城分局有無相互連絡之情事。本案歷經 一、二審均速判速決,聲請人鄭繼樑供詞未得到最後陳述 的機會。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及未為證據調查之 程序不合法之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 5、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再審制度之目的:
(一)立法理由:
依104年2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 修法說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 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 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 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 發見...」。
(二)實務見解:
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4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363號 、107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乃兼顧刑事訴
訟之發現真實,及發揮再審特別程序之個案救濟功能,以 避免冤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06號、108年度台 抗字第30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0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 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 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72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換言之,再審制度之設,係承認法官是人、不是神,不免 偶因證據等因素而判斷、認定事實錯誤,當予糾正、救濟 。其中,對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乃有聲請再審權人, 以確定有罪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不當,作為理由,請求原審 的法院,重新審判,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的救濟方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42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 ,刑事訴訟以透過正當程序發現事實真象,並正確適用法 律,以實現司法公正目標。然囿於還原事實之複雜性,致 使事實認定不免存有錯誤,因此在刑事訴訟中必須設置相 對應之糾錯程序予以救濟。再審程序即是對確定判決事實 錯誤進行糾正的特別救濟程序。刑事最終裁判一旦作出, 就不能任意變更,以保障訴訟當事人及社會公眾的期待, 並有利於社會秩序之形成及維護司法權威,此即所謂「法 的安定性」。而致力於發現真實,追求司法正義,使有罪 的被告定罪並給予適當的懲罰,對無罪的被告不被錯誤追 訴,以保障訴訟當事人權益及確立司法威信,則為所謂「 法的公平性」。刑事再審制度即係在維護「法的安定性」 下,追求「法的公平性」,使二者間的衝突趨近平衡。現 代法治國家平衡上開衝突主要有二種模式,一為大陸法系 的「既判力」模式,一為英美法系的「禁止雙重危險」模 式,其等均源由羅馬法「一事不再理」原則,強調確定裁 判不得輕易被推翻。根據大陸法系「既判力」理論,主張 國家本於刑事追訴以追求實質真實之程序被踐行後,所為 之刑事裁判即產生確定力,以免人民長期陷於被追訴及處 罰之威脅,被貶抑為國家權力之客體,並符合憲法上維護 人性尊嚴與自由的理念,只有在確定裁判存有嚴重錯誤, 不予糾正將危害司法公正時,始例外允許對確定裁判進行 再審。而英美法系「禁止雙重危險」理論,則主張國家不 得運用其所擁有的各種資源及權力,以同一指訴對一位被 告反覆實施多次的刑事訴追,否則被告將會無限制承受痛 苦考驗,被迫長期生活在焦慮不安的狀態中,亦無法與他 人建立有效的法律關係,並進行各種社會、經濟活動。其 價值理論取向是為了限制公權力的行使,保障被告的人權
,雖亦有維護程序終局性與既判力的作用,但非其主要的 目的,且從其內容以觀,主要是針對不利於被告的再審程 序啟動進行規範及限制,至於對原審被告有利的再審程序 則不在禁止之列。此理論並為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4條第7款所採用(該款係規定:任何人依一 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 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已具普世價值。然此模 式亦認可在嚴格條件限制下,容許存有例外,以追求法的 公平性。是現代法治國家對於「法的安定性」及「法的公 平性」間的衝突,原則上承認確定裁判不容輕易推翻,但 在合乎嚴格要件的例外情形下,容許特殊救濟程序,即以 再審來排除裁判確定力。基此,現代法治國家關於再審制 度,有允許有利於被告的再審,嚴格禁止不利於被告的再 審,如法國、日本、美國是;有允許有利於被告的再審, 亦允許不利於被告的再審,但是不利於被告的再審應受更 為嚴格的限制,如德國是,且在德國以「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為由,只能提起有利於被告的再審,不能提起不利 於被告的再審。在我國刑事訴訟法兼採允許有利於被告的 再審及不利於被告的再審二種模式,分別於該法第420條 、第421條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暨於第4 22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再審制度係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有嚴格的條件限制: 再審制度係再審權人對於確定判決,以其認定事實錯誤為理 由,請求原法院就該案件重新審判之方法。其目的在於調和 「法安定性與真實發現」、「國家利益(刑罰權實現)與個 人利益(人權保障)」間衝突,且因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 外,必其確定判決有足以否定判決確定力之瑕疵,例如證據 虛偽、職務上犯罪(或違法)或發現新事證等法定原因,始 允透過再審制度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83號 裁定意旨參照)。則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 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 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 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 ,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54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5款法律見解分析:(一)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5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
...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 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5款聲請再審之限制: 1、限制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 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2、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5款所示受有罪判決 之人,以原判決所憑之證物,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所憑 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係被誣告者;參與之法官、檢察官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 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 以影響原判決者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聲請,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 得為之,同法第42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3、「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要 件:
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 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 )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 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 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 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 」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 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0 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實務見解: 1、「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除已經確定 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
,始屬相符,若僅以共同被告諭知無罪,而顯然不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規定之情形。」 (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則判例, 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 相同;以下引用之判例,效力同此說明)。亦即所謂已證 明其為虛偽者,係指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 須有相當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其重要內容或結論確為虛偽不 實,始屬相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 參照)。
2、是以,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並未附 具該情形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之證據;聲請再審僅指摘確定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而未敘述符合聲請再審規定之理由,均屬同法第 433條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902號裁定意旨參照)。
3、再審法院就形式上審查,如認為合於法定再審要件,即應 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以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此 項證明祇須提出業經判決確定為已足(最高法院69年台抗 字第352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受有罪判決之人, 如主張原判決有該款再審事由,並提出原判決所憑之證言 ,經判決偽證確定之相關判決書為其證明方法,即已符合 上開規定,法院應依法裁定准予開始再審(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之實務見解: 1、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惟若僅有罪判決所憑多項證據 中之一項,嗣後被認為不實,但尚不足以因而證明受判決 人確係被誣告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 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2、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必須以經「判決 」其為被誣告已經證明者,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12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實務見解: 按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 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 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前開第5款情形之證明,依同 條第2項之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109年度台 抗字第1434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意旨雖指稱原確定 判決承審法官於審判期日有違法失職之情事,惟抗告人並 未提出該承審法官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 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確定判決,以佐證其實,亦未提出 所以無上開確定判決,是因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之證明,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 款之再審事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五、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法律見解分析:(一)法律依據:
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二)修法理由:
1、104年2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修 法說明係以:「三、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 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 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 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 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 。爰參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五款之立法例 ,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五、再審制度 之目的既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 之安定與真相之發見,自不得獨厚法安定性而忘卻正義之 追求。上開判例創設之新規性、確實性要件,使錯誤定罪 判決之受害者無從據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尚不存在或尚未 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顯已對受錯誤定罪之人循再審程 序獲得救濟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六、爰 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並新增第三項關於新事實及新 證據之定義,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據此,本款所稱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 、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 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 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亦 包括在內。因為(一)有時鑑定雖然有誤,但鑑定人並無 偽證之故意,如鑑定方法、鑑定儀器、鑑定所依據之特別 知識或科學理論為錯誤或不可信等。若有此等情形發生, 也會影響真實之認定,與鑑定人偽證殊無二致,亦應成為 再審之理由。(二)又在刑事訴訟中,鑑定固然可協助法 院發現事實,但科技的進步推翻或動搖先前鑑定技術者, 亦實有所聞。美國卡多索法律學院所推動之「無辜計畫( The Innocence Project)」,至2010年7月為止,已藉由 DNA證據為300位以上之被告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爰參考 美國相關法制,針對鑑定方法或技術,明定只要是以原判 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進行鑑 定結果,得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應使其有再審之 機會,以避免冤獄。」。
2、揆諸前開說明,乃是為落實再審制度係在發現真實並追求 具體公平正義之目的,而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 款,並增訂同條第3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0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14號、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詳 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 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 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 (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 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 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 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 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 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
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 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 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 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 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 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 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 ,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 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 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 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 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 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 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要件: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須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 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即「新規性 」,亦有稱「嶄新性」),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 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 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確實性」,亦有稱「 顯著性」),而為受判決人有罪或重刑判決為限,始具備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要件。至新證據有無符合 「新規性」,乃再審之形式要件;而是否合於「確實性」 ,則為再審之實質要件。二者判斷之基礎既有不同,自應 分別觀察審認,才得以維護刑事再審制度所應有之「法的 安定性」,殊難謂符合「新規性」之形式要件時,即當然 亦合於「確實性」之實質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12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為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對 聲請再審所主張事證之「新規性(新事證之形式要件)」 ,恆須優先於「確實性(新事證之實質要件)」加以審查 ,倘係業經原審法院調查審酌之證據,即不合「新規性」 之形式要件,可毋庸再為「確實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81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 ,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1、新規性要件─新事實、新證據:
(1)何謂得聲請再審之事實及證據:
證據具有使待證事實臻於明瞭之作用,藉由證據方法(可 利用作為證明事實之手段)所得之證據資料,可資為推理 未知待證事實之依據。是以,待證事實往往必須藉由證據 透過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演繹、歸納、類比等邏輯性機能加 以證明。又事實之法律評價,在法學方法上乃法規範構成 要件之涵攝,而法規範涵攝之可能性,係依其釋義而定, 法規範之釋義,並非得聲請再審事由所指之事實或證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39號裁定意旨參照)。 (2)新事實、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
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之「新事實」、「新證據」,並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依修正後規定,所稱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係指該事實或證據,為事實審法院、當事 人所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者,至其後始發現,合理相 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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