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交上易字,109年度,4號
HLHM,109,原交上易,4,202101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金富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
交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金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金富於民國108年8月10日晚間7時許至11時許,在其○○ 楊賢文位於花蓮縣光復太平村之住處(工寮,無門牌號碼 ,下稱太平村工寮住處),與楊賢文及其他友人共飲酒類, 在飲用米酒約1瓶後,因細故與楊賢文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 ,楊金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 後,無駕駛執照駕駛其子楊杉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下稱 光復分駐所)報案,適光復分駐所○○發現楊金富身上散發 酒氣,且係駕駛機車前來,遂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就檢 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之表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65頁),且本件判決以下所引之各 項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等證據核均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 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亦無不適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爰依上揭規定,認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日期時間,酒後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光復分駐所之行為,惟否認公共危險犯行 ,於原審辯稱:當時○○追打我,我的生命有危險,且我行 動不方便,所以才騎車去報案(原審卷第62及91頁)等語; 再於本院辯稱:我行動不方便,是右手左腳有輕度肢障,我 是害怕被○○打,就騎機車到光復派出所報警等語(本院卷 第64、138頁);辯護主張略以:被告當時遭其○楊賢文毆打 ,臉部受傷,認繼續遭受攻擊之可能性極大,若不及時逃離 ,可能遭受持續痛毆而有生命身體危險,被告雖可徒步逃離 ,然已受傷且年老體衰,徒步方式無法避免其○之追擊,故 騎車逃離屬有效且不得已之方式(原審卷第45至51頁)等語 ;再於本院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係因遭他人侵害生命、身 體,不得已始騎乘機車前往派出所報案,以保全自己之生命 、身體,故本案有緊急避難之適用,而得阻卻違法;退步言 之,縱認當時並無緊急避難之情狀,但被告主觀上誤認有他 人欲傷害其生命、身體,亦屬學理所稱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中 之「誤想避難」,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 146頁)。
二、經查:
(一)被告對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構成要件行為坦認在卷( 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65頁),並有光復分駐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證號查詢 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監視器翻拍截圖6張 在卷可稽(警卷第23至27、33至35、37至41頁),則被告有 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仍騎乘機 車上路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自堪認定。




(二)飲酒衝突之地點應在太平村工寮住處:
1.被告於案發後即向警方陳明:案發當日喝酒是在(花蓮縣光 復鄉)太平村之工寮等語(警卷第11頁);之後在偵查、原審 及本院亦復如是(偵緝卷第34頁,原審卷第62、64頁),其陳 述前後一致,復據證人即承辦○○劉朝榕於偵查中證述:被 告陳述飲酒地點在太平村工寮住處等語在卷(偵卷第36頁)。 2.證人楊賢文日後於偵查及原審固均證述飲酒衝突之地點是在 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下稱中山路住處 ),惟該處尚有○○同住,分據被告與楊賢文2人陳述在卷, 又依據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提供中山路住處之 格局圖及照片(本院卷第85、91至93頁)可知該住處空間不大 ,且臥室緊鄰客廳與飯廳,2人與友人在晚間7時許至11時許 相約飲酒,衡諸常情,初始當會邀請○○一同用餐,稍晚也 會顧慮喧嘩聲可能干擾○○長輩休息時間,且兩人在友人離 開後因故發生口角肢體衝突,則同住○○理應能查悉並出面 勸阻,卻僅證稱○○在臥室睡覺(原審卷第85頁),未見證人 楊賢文提及與一般事理有違之上情,亦無後續○○對2人爭 吵之事之態度;而2人與友人相約喝酒之地點除了中山路住 處外,尚有太平村之工寮住處,由此可知證人楊賢文證述飲 酒地點是在中山路住處之證詞,應有誤記,此部分不足採信 。
3.綜上,本院認為飲酒衝突之地點應在太平村工寮住處。(三)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成立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部分,本院論 述如下:
1.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規定緊急避 難行為,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 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因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 方法(例如行為人可選擇逃避措施,或能請求政府機關協助 ),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具「必 要性」,即唯有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之利益,始得 保全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該避難行為為達避險目的之唯一而 必要之不得已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人利益與所保全之利益 間,已經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且在具有多數有效之避 難措施可供選擇下,避難者應選擇最不損害他人利益之避難 方式。又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否,應由被告負責舉證,合先敘 明。




2.查被告固曾於108年8月11日警詢中稱:(問:你飲酒結束後 ,駕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欲往何處?)當時我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要到光復分駐所報案;(問:你是 否知悉酒後駕車係屬違法之行為?)當下因為我急著要報案 ,生命受到危險,沒有考慮到這個等語(警卷第13頁)。同日 於偵查中稱:(問:當時前往分駐所目的?)要報案,我○○ 打我;(問:當時騎車要去哪裡?)要去分駐所報案;(問: 對於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是否認罪?)我當 時生命受威脅,沒有想到這個問題等語(偵卷第20至21頁)。 3.惟被告對於案發當日爭執經過,陳明當日飲酒後與證人即○ ○楊賢文太平村工寮住處為了楊賢文拿母親房屋抵押借款 及要求楊賢文管教好其小孩之事發生口角,進而遭證人楊賢 文抓起來打等語(偵緝卷第34、35頁),至於如何毆打造成如 下所述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則無具體說明。而證人楊賢文 於偵查及原審均證述:那天酒後提到我拿父親土地抵押借款 ,被告聽了不舒服就用手巴我的頭,就打起來,被告診斷證 明書上之傷不知道是否是打架中造成;酒醉時,揮一下就倒 了,是互相推,兩個人都倒,我沒有繼續打被告,自己走自 己的路,之後被告就衝出門,沒有看到被告怎麼離開等語( 原審卷第86至87頁;偵卷第61至62頁),可知兩人確有肢體 衝突,但被告是否因此受有傷害仍屬不明,且被告於該案偵 查中亦稱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是楊賢文先出手打伊(偵緝卷第 35頁),並對於證人楊賢文於原審之證詞表示沒有意見(原審 卷第88頁),楊賢文有造成被告受傷乙事,在僅有被告單一 指訴下,佐以被告當時已飲酒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6毫克程度,證人即案發當日值班○○王承霖於本院證述 :(問:被告進來時你為何知道他是酒醉狀態?)被告講話時 有濃厚酒味,也站不穩,講話會重複等語(本院卷第151頁) ,不無可能因醉酒跌倒或騎機車路倒而導致其受傷,則是否 真有被告所指楊賢文徒手造成伊受傷害乙事,已非無疑;更 何況此一衝突依據證人楊賢文上開所述,是被告先行引起。 4.又觀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告就診日期為 「108年8月13日」,病名為「左臉頰11×5.5公分紅腫、右 眼眶下1.5×3.5公分瘀青」,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10 8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1紙(偵緝卷第41頁)在卷可參,距 案發時,已有3日,是否為案發當日造成,尚有疑問。再者 ,證人即處理○○劉朝榕於偵查中證述:我當時有看到被告 右邊嘴角有流血之跡象,但被告有吃檳榔之習慣,那也可能 是檳榔汁等語(偵卷第36頁);另證人即案發當日值班○○王 承霖於本院證述:沒有很注意被告身上有無傷,好像是手腳



有擦挫傷,被告騎摩托車來時沒有穿鞋子等語(本院卷第152 頁),依據上開2位○○所述,難認證人楊賢文所為對被告有 造成傷害,且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不同,亦無從證明上開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為案發當日楊賢文徒手毆打被告所造 成之傷勢,實難認已屬危及生命、身體之緊急情況。 5.再者,依據證人楊賢文上開證述,在2人發生互推倒地,被 告到底是如何離開現場,證人楊賢文並不知道,被告於本院 陳述:其離開時並沒有看到其○○有追出,其只是單純害怕 其○○可能會追出等語(本院卷第144頁),證人王承霖於本 院證述:(問:被告進到光復分駐所第一句話跟你說甚麼?) 他說要報案。(問:被告有無說後面有人追趕他?)他說在家 中被○○打,騎車過來報案。(問:被告報案後你有無看到 分駐所外面有人追趕過來?)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49至150頁 ),由此可知,被告與○○肢體衝突行為結束後,並沒有任 何新的危難產生,被告主張緊急避難之情狀並不存在。 6.綜上,被告雖主張當日情況緊急,然危難存在、情況危急等 情僅有被告事後單一片面之陳述,實際上,被告與○○肢體 衝突行為結束後,並沒有任何新的危難產生,被告主張緊急 避難之情狀並不存在;且依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不無可 能因醉酒跌倒或騎機車路倒而導致其受傷,則是否真有被告 所指楊賢文徒手造成伊受傷害乙事,已非無疑;更何況此一 衝突依據證人楊賢文上開所述,是被告先行引起,實難認酒 後自行騎機車報警是其不得不為之必要行為,自無從認定被 告因成立緊急避難而阻卻公共危險構成要件行為之違法性。(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因○○較年輕且身材具優勢,騎車為 其不得已選項(原審卷第93頁)、與本案類似實務見解(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736號判決,原審卷 第53至57頁)、自招危難有緊急避難適用及避難過當(原審 卷第93頁)等辯解,本院因認被告並無法證明「危難」正在 發生或極可能繼續維持,亦無法證明該「危難」已達緊急程 度,自無再討論危難是否自招、必要性或過當之問題;而辯 護人提出之上開判決,該案件起因為該案被告先行破壞他人 物品,自使該他人極易有報復該案被告之心態,當有快速逃 避必要,而本案被告與證人楊賢文為○○,衝突原因(證人 楊賢文拿長輩土地貸款)之情形不同,難以用以論證本案存 有危難情狀。
(五)辯護人另稱:退步言之,縱認當時並無緊急避難之情狀,但 被告主觀上誤認有他人欲傷害其生命、身體,亦屬「誤想避 難」等語。
1.按犯罪行為,既屬行為人受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所主宰支配



的人類行止,就有可能發生錯誤或失誤的問題,學理上乃有 錯誤理論之發展,並對於不同的錯誤態樣,給予不同的評價 。就阻卻違法事由的錯誤而言,苟行為人誤認有阻卻違法事 由的行為情狀存在(例如:誤想防衛、誤想避難、誤認得被 害人承諾或同意等等)而為防衛、避難、毀損財物、侵害人 之身體、自由等行為,依目前實務見解,認應阻卻犯罪故意 (主觀構成要件),緩解其罪責;就其行為因過失造成錯誤 ,於法條有處罰過失行為時,祇論以過失犯;法無過失犯處 罰者,不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106年度 台上字第39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所謂誤想避難,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誤認存在法益之緊急 危難狀態,因而為不得已之避難行為,若行為人對於存在法 益之緊急危難狀態根本未發生錯誤,自與誤想避難無涉。 2.惟飲酒後仍駕駛車輛前往警局者,於司法實務並非鮮見,而 為此類行為之原因眾多,或有心存僥倖、認○○不會察覺, 或有認其酒測值未超標,或有基於其他目的考量,不能以此 即為被告酒後駕車並自行前往警局必然係受有緊急危難狀態 之認定,再者,被告到警局報案後,雖確曾提及遭○○楊賢 文傷害乙事,已如前述,然縱使被告當時主觀上誤認○○可 能會追出,然被告本案騎乘車輛至警局報案之目的,或可能 單純係「希望○○處理○○打人之事」,不必然存有「正遭 人傷害而受有緊急危難狀態,要盡速離開現場」之想法,否 則被告自行離開現場,外出騎乘機車之過程,豈會對於○○ 楊賢文有無人追攝乙節漠不關心、沒有注意後方,與一般正 遭受他人攻擊而受有緊急危難狀態之人應有之反應有異,則 被告飲酒後騎乘車輛之行為,自亦無適用誤想避難之餘地, 從而,辯護人上開辯詞,亦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公共危險構成要件行為,無因成立緊急避難而阻 卻其違法性,且被告主觀上亦無誤認有他人欲傷害其生命、 身體之「誤想避難」,而阻卻其故意之情,其公共危險犯行 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二、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一)被告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原花 交簡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於105年3月14日易 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公共危險罪



名,且均屬故意犯罪,應認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 定本刑,即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二)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自解釋公布日 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申言之,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三)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 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 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前開案件甫於105年3月14日執行完畢,應生 警惕作用,期待其得以自我控管,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甫滿3年多即再犯本案,且被告為智識成熟成年人,再犯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之本案,已呈現高違法程度及薄弱之 刑罰感受性(況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就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始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而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本案依上 述情節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足見確有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 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因認被告所犯之罪具有加重其 最低本刑之正當理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各 加重其刑。
三、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63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竟仍漠 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 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 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無視政 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執意上路,且被告之行為已 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就被告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節,難認有何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酌量減輕其刑。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件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飲酒之地點,是在太平村工寮住處,並非 中山路住處,業已說明如前,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有誤, 尚有未洽。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 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年屆六旬,必有相當社會歷練及經驗,且其曾於 104年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必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其因 心急報警而再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雖犯罪動 機及目的並無不法,然其仍未重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 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其違反法律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尚不足使其行為免責; 況被告經警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應認 其酒後駕車之危險程度甚高,對公眾道路使用人產生之危害 甚鉅,本次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實屬幸運;末參酌其已 婚、分居、退休無業、3名子女均已成年、須扶養同住之○ ○親、經濟狀況勉持(原審卷第17、94頁;警卷第9頁), 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



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慶堂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已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