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侵上更一字,109年度,2號
HLHM,109,侵上更一,2,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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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31號),提起上訴,經本
院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0號)後,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064號)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係0000-0 00000(民國〈下同〉94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乙女)之姑丈,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男知悉乙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仍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1月20日上午6時許,在與乙女同住之臺東縣○○ 鄉住處(地址詳卷,下同)客廳,見乙女在椅上閉目休息 ,且家中成員尚未晨起,認有機可乘,乃基於對未滿14歲 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徒手撫摸乙女胸部、下體,並將 手指伸入乙女性器內;再接續親吻乙女嘴部、褪去己身內 、外褲後,命令乙女含吮其性器,復以手扶乙女頭部,將 性器放入乙女口腔內;而於前開過程中,乙女雖對甲男之 撫摸胸部、命令含吮性器等行為,言語表示「不要」以為 反對,惟因囿於自身之智能狀態,而未能有效抗拒,甲男 因而以此等違反意願之方法,對未滿14歲之乙女強制性交 1次。
㈡於107年1月21日上午6 時許,在臺東縣○○鄉住處客廳, 見乙女在椅上休息,且家中成員尚未晨起,認有機可乘, 乃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徒手撫摸乙女 胸部、下體,並將手指伸入乙女性器內;再接續褪去己身 內、外褲後,命令乙女含吮其性器,復以手扶乙女頭部, 將性器放入乙女口腔內;而於前開過程中,乙女雖對甲男 之撫摸胸部、命令含吮性器等行為,言語表示「不要」以 為反對,惟因囿於自身之智能狀態,而未能有效抗拒,甲 男因而以此等違反意願之方法,對未滿14歲之乙女強制性 交1次。
嗣經乙女於107年1月22日,主動向就讀臺東縣立○○國民中



學(詳卷)之輔導老師吳○綾(真實姓名詳卷)尋求協助, 並經該單位依法通報,乃為警查悉全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觸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 款之罪,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規定明 確。查被告甲男所犯係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 款之罪,為性 侵害犯罪,且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亦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免 揭露被害人乙女之身分,爰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判決就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被告姓名、乙女母親0000-000000C (下稱丙女)、學校輔導老師、就讀之學校等皆予遮隱。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 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證據能力,且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更一審卷第76頁至第77頁 、第329 頁、第334頁至第339頁),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 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 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 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 犯行,惟查:
㈠被告供承其係被害人乙女之姑丈,且於107年1月間,與乙 女同住一處(地址詳卷),被告與家人住在2 樓,乙女與 家人住在1 樓,其知悉斯時乙女為未滿14歲之人等節不諱 (本院更一審卷第77頁),並經證人乙女於警詢時及丙女 於原審證述在卷(警卷第11頁,原審卷第105頁正背面、 第108頁),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乙女指訴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性交情節如下 :
1.107年1月25日警詢時證述(含人體指認圖1份): 伊於107年1月20日(為星期六)上午6 時許,先起來躺 在客廳椅子上,然後就眼睛瞇瞇的看到被告從樓上走過 來,將手先伸到伊衣服裡摸胸部、乳頭,再伸到內褲裡 面摸,也有伸進去陰道,還有親伊嘴巴,之後被告又自 己將內褲脫到一半,叫伊去咬他的陰莖,並扶伊頭部去 咬,過程中伊眼睛都係閉著的,直到被告出門才張開眼 睛;至於第二天(即107年1月21日,為星期日)上午6 時許,伊係先起來坐在客廳椅子上發呆,然後被告就跟 昨日一樣的方式,從樓上走過來摸伊胸部、乳頭及內褲 裡面,也有把手伸進去陰道,之後一樣親伊嘴巴,並要 伊去咬他的陰莖,還扶伊頭部去咬,過程中伊眼睛都係 張開的;不過被告在對伊做以上事情時,伊都沒有說或 做什麼動作等語(警卷第11頁至第19頁,偵卷密件封第 38頁至第40頁)。
2.107年8月7日偵查中證述:伊於107年1月20日6時許起床 、在客廳做完家事後,就坐在客廳椅子上看到被告從樓 梯下來去洗衣服,準備要去上班,然後被告將衣服丟到 洗衣機後,就走過來先將手伸進伊內衣裡摸胸部,再伸 到內褲裡摸下體,也有把手指伸進去,伊有感覺痛痛的 ,然後被告又有親伊嘴巴;而被告從一開始碰到伊時, 伊就係閉著眼睛、沒有睡著,也有在遭被告摸胸部時, 大聲說「不要」,但被告還是一樣,沒有停止;後來伊 瞇瞇眼看到被告自己將內、外褲脫到膝蓋,並問伊說「 要不要含一下」,伊當時有回說:「不要,怕媽媽發現 」,不過被告又說「又不會怎樣,媽媽8 點才起床」、 「快點啦,我要去上班了」,就扶伊的頭,把陰莖放到 伊嘴巴裡;隔(21)日6 時30分許,伊起床做完家事後 ,就坐在客廳椅子上發呆,後來被告就對伊做跟昨(20 )日一模一樣的事,有將手指伸到伊陰道內,也有把陰 莖放到伊嘴巴裡,而伊於被告叫伊含陰莖時,也有說「 不要這樣」等語(偵卷第30頁至第34頁); 3.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曾於連續兩日之6 時許,均在家 中將手放在伊衣服裡摸胸部、親吻伊嘴巴,然後把手伸 到內褲、進入伊生殖器裡面,還要伊含生殖器,也有用 手扶伊頭部,雖然伊一開始在遭被告摸胸部前,都有拒 絕說「不要」,但被告還是這樣做等語(原審卷第81頁 至第82頁背面、第89頁至第93頁)。




稽諸前開證述內容,足知證人乙女所為其於107年1月20日 上午6時許、21日上午6時許,在住處遭被告撫摸胸部、下 體、親吻嘴部、以手指進入性器,及遭被告以手扶住頭部 後,以性器進入其口腔等強制性交之重要事實大體一致。 其中,被告自承107年1月20日上午7 點要上班,從自家開 車前往公司約需4、50分鐘,塞車要1小時(警卷第9 頁, 原審卷第161 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42頁背面),而被告 確實於107年1月20日早上從家中出發,約上午7 時左右, 前往所任職之新展營造有限公司報到乙節,亦有新展營造 有限公司回函可稽(原審卷第150頁至第153頁),核與證 人乙女所證被告拿取工作服等行止及為趕赴上班催促甲女 口交等情相符。
㈢另依證人吳○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乙女107年1月 22日向伊陳述遭受被告性侵害的過程時,情緒一直都處於 很緊張的狀態,包括她的手會不斷的交互搓揉,也有一點 激動、顫抖、擔心,甚至有難以啟齒、不知道怎麼表達或 些微憤怒的情形,乙女雖然沒有哭泣,但可以感覺到她情 緒起伏是蠻大的等語(偵卷第9 頁背面,原審卷第97頁背 面、第101 頁背面),足認證人乙女已出現一般性侵害被 害人多會發生之焦慮、恐懼、氣憤、情緒起伏不定等典型 反應。嗣後經原審囑託精神鑑定,乙女亦確實有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之症狀存在,有台北榮民總醫院台東分院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5頁至第67頁),而該報告 書於「身心疾病史」部分,具體載明「107年1月乙女入住 到安置機構不久後,就因心情低落,負面想法,夜眠紊亂 ,經常流淚及噩夢之情況,而被機構的社工帶往本院身心 科門診,於後續門診追蹤的過程中,尚發現乙女曾以美工 刀割手,用石頭敲手,捶牆及自剪頭髮等自傷行為。診斷 為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於「精神狀態檢查」 部分,載明「乙女於會談時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注意力 集中,起初會談時態度警戒,其後能放鬆合作,情感淡漠 局限,在談論到案發後的難過的情緒時,表情呈現解離, 言談可切題連貫,思考內容無怪異妄想,亦無幻覺經驗, 定向感尚可,計算表現差。乙女表示事件發生過後,自己 常感覺到胸悶,頭痛、想吐、腹痛等身體不適,會不由自 主地像被塞進腦海似地想起那些事件,夜裡也常常夢到一 樣的場景,甚至會讓她不敢睡覺。直到現在她想起事件發 生的過程仍會覺得難過,也曾經因為感覺到壓力很大而自 剪頭髮,捶牆,及拿美工刀割手臂,甚至出現有死了算了 的念頭。有時會對事情的發生而感到自責,似乎覺得自己



也有錯,不應該相信那些人。現在在學校及機構中,自己 覺得比較安全。」,於「測驗摘要與結論」部分,載明「 …個案仍具有自貶、焦慮情緒,提及其處境時會出現迴避 回憶的反應型態,雖表示無經驗重現的現象,應與個案陳 述自身想法與個案情緒表達管道受限的可能性較高有關; 因個案有強烈的不適感、焦慮、憂鬱與自我否定,顯現個 案仍有部分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故無法排除個案有受 侵害的可能。」等語綦詳。證人吳○綾前開證述及台北榮 民總醫院台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各節,自均足擔保 證人乙女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係屬真實,而資為其補強證 據。
二、被告及辯護人辯詞不採之理由
乙女指訴情節前後不一部分:
1.證人乙女證述固有枝節不一之瑕疵,諸如: ⑴107年1月20日被害部分:①被告撫摸證人乙女胸部前 之動向(係下樓後直接走向證人乙女或先洗滌衣物) ;②證人乙女於被告下樓前之動態(係躺在客廳椅子 上睡覺休息或做家事);③遭受性侵害時之坐臥姿勢 (躺著或坐著);④過程中目視之狀態(眼睛閉合或 瞇瞇眼看見被告脫下內、外褲)等。
⑵107年1月21日被害部分:①證人乙女於被告下樓前之 動態(起床後坐在客廳椅子上發呆或做家事);②遭 受性侵害之時點(6時或6時30分許)等。
⑶證人乙女遭受性侵害時之反應(未有任何言語、動作 或有言詞表示「不要」)。
⑷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曾一度錯稱案發日為星期一 ,且遭被告親吻部位為胸部(原審卷第81頁)。 然而,審酌人之記憶本無可能鉅細靡遺完整再現,且證 人乙女係輕度智能障礙之人,其記憶能力屬容易遺忘之 級別,有臺東縣106學年度○○國中個別化教育計畫檢 核資料及台北榮民總醫院台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偵卷密件封第42頁至第56頁,原審卷第65頁至第 67頁)。是證人乙女無論於記憶、認知,乃至於語言組 織、表達能力,顯較諸常人為薄弱,即便其歷次證述有 所相歧,亦屬當然,遑論該等瑕疵並非顯然重大,自難 逕執前開差異即認證人乙女上揭大抵相合之指證(即遭 被告撫摸胸部、下體、親吻嘴部、以手指進入性器,及 遭被告以手扶住頭部後,以性器進入其口腔部分),係 屬不可採信,反益徵證人乙女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確 係其以親身所歷事實為基礎之自然回憶結果。尤其,被



害人的體驗是遭逢犯罪被害的異常事態,被害人或多或 少是處於衝擊、狼狽、錯亂等欠缺冷靜的心態狀態之下 ,因此被害人的細部觀察、記憶、表現存有違誤、不明 瞭之處,可說是所在多有,故被害人的細部供述縱有變 遷或混亂之情,如因此過度誇大或拘泥於此,進而否定 被害人供述的信用性,應難認為是合理的事實認定。 2.參諸證人即104 年12月起長期輔導乙女之家扶社工員乙 ○○證述:乙女有時會搞不清楚時間發生順序,乙女在 講不是自己發生的事情時,多去聊就會發現她講的內容 跟前面對不上,若不是真實發生的事情,還滿容易察覺 的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331頁、第332頁),可知乙女 對時間及事件發生先後順序有陳述上的困難,且欠缺編 撰非真實發生事件之能力。然而,證人即臺東縣立○○ 國民中學輔導老師吳○綾證稱:乙女主動找伊訪談時, 有陳述其於週六、日起床後,也就是107年1月20日上午 6時許、21日上午6時許,均在家中遭被告撫摸胸部、以 手指性侵下體,及強壓頭部至被告之生殖器,兩天都是 一樣的情形等語(偵卷第9 頁背面,原審卷第97頁正背 面、第100頁正背面、第102頁背面),其依乙女所述內 容,於個案輔導紀錄表明確記載:「一、107年1月20日 及1月21日,凌晨約6點多左右,姑丈見案主在客廳睡覺 休息,對案主做出疑似性騷擾及性侵害的行為。據案主 陳述,姑丈對案主有觸摸胸部,用手指侵入案主下體, 以及姑丈強壓案主頭部至其重要部位。」等語(偵卷第 14頁背面),足知證人乙女遭受被告性侵害後,即於10 7年1月22日星期一之上學日,向證人吳○綾尋求協助, 且於本件進入司法偵審程序前,即為與其前開證詞相一 致之陳述,是衡諸該等時序既屬緊密相連,顯足認證人 乙女斯時所為均係出於真實反應,要非事先安排、設計 之舉措。
3.尤參酌證人吳○綾於審判時證稱:107年1月22日伊得知 此事時,已經是快要放學的時候,那天其實有發現乙女 一直黏在伊身邊,好像有話想說,但是她說「老師,我 還沒準備好」,伊就告訴她等她準備好再跟伊說,伊等 就約定一個時間,約莫第七節還是第八節,乙女才告訴 伊這件事等語(原審卷第97頁),可知證人乙女並非一 到學校,即逕向證人吳○綾為不利被告之指訴,反係內 心有所遲疑、糾結,益徵證人乙女斯時所述,係與刻意 構陷被告入罪之設詞有別,則證人乙女歷次於警詢、偵 查中及原審審判期日時之證述,既與其向證人吳○綾



述相合,殊值憑信。
㈡證人乙女被害當時未立即向家人呼救,事後也未揭露遭侵 害情節部分:
1.按性侵害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基於其個人之成長過程 、教育水準、年齡經歷、性格差異、人際關係、環境背 景等不同因素,或勇於揭發加害人犯行,或懼於加害人 (如遭受恐嚇、脅迫,或同時處於受有暴力傷害之狀態 下)、外在(如同儕、家庭、名譽等)之壓力予以隱忍 ,乃至於歸因謬誤(如自認遭受性侵害係己身錯誤所致 等)、自覺羞愧未予揭露而有不同反應,事所恆有,本 難認性侵害被害人必有統一之舉措,或應為何種行為始 屬合理,仍應視個案差異,予以綜合不同因素、整體觀 察後加以論斷。
2.證人乙女於107年1月20日、21日,遭受被告二次性侵害 時,均未呼喊、求救,固據其供證在卷(原審卷第83頁 至第84頁)。惟證人乙女已證稱:伊不大叫係因為怕吵 到爸媽,伊會怕他們,因為媽媽很常罵伊,爸爸也有欺 負過伊,不過伊有跟吳○綾老師說,因為伊比較喜歡老 師等語明確(原審卷第83頁至第85頁背面),可知證人 乙女係恐遭受父母不明究理的責罰,始未向父母求救。 3.且查,乙女指訴其遭父親等人性侵等情,分別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23、 824號、105年度偵字第179號起訴書、105年度偵字第17 8號緩起訴處分書可按(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18頁背面 、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4頁至第135頁),即知證人 乙女家庭保護功能不足。證人乙女因受家內或其他性侵 害,擔心不獲父母信任或遭責備,而拒絕向父母吐實等 情,也據證人吳○綾證稱:乙女沒有告訴家人,係因為 她不敢說,也擔心家人不信任,會懷疑她在說謊,且在 這件事之前,乙女家族裡面也有家內性侵事件,造成她 不敢多說等語(原審卷第98頁正背面),得為印證,此 足以說明為何證人乙女於本案被緊急安置後,其處在機 構較安全之環境中,方敢勇於揭發其父親亦曾對其性侵 等情(見原審卷第116頁背面及本院卷告證3第2頁之記 載)。
4.證人丙女對於乙女遭受性侵害等節,無一情節係乙女主 動透露,僅在丙女詢問時才吐露一、二,亦據證人丙女 證述:沒聽到她說哥哥、小鬼哥哥、爸爸、姑丈對她性 侵,乙女四年級被學長性侵及之後被兩個阿公欺負的事 ,我是後面才知道,因為她跟老師講,老師打電話跟伊



講,伊才知道這些事情,她沒有告訴伊,因為伊不放心 她,對她比較嚴格,她什麼事情都不敢跟伊講;知道這 些事之後,有去問過乙女,但她還是不敢跟伊講,怕伊 會罵她、打她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04頁、第105頁背面 、第106頁)。則證人乙女於遭受被告二次性侵害時, 因其父親及兄長均同為加害人,也擔心會遭丙女責罰, 故未當場呼救,事後也未對家人揭露上情,乃其不信任 家人所致,是辯護人此部分指摘,自無足採。
㈢證人乙女曾向被告借用手機觀看A片部分:
1.查證人乙女於106 年間,曾寫紙條向被告借用行動電話 一起觀看成人影片乙情,雖據其於審判期日時自承在卷 (原審卷第94頁反面),然證人乙女前開行為與其會否 因觀看成人影片導致記憶遭受污染,進而誤認成人影片 情節為己身親歷事件間之因果關聯,衡諸一般經驗法則 ,已難認堅實,毋寧係屬薄弱。
2.且依證人乙女之智能狀態,如非真實發生事件,其並無 能力為前後大致相符之陳述,極易察覺其間破綻,已如 前述。觀諸證人乙女供證內容,除有前述非涉及核心部 分的細微枝節歧異外,其供述內容具有一貫性、無變遷 性,如果乙女沒有實際體驗犯罪事實欄所載的被害事實 ,應該不會事後即刻於107年1月22日向其信賴之學校輔 導老師吳○綾告知被害情節,再佐以其後續偵審之證述 內容,也可證其沒有受到外在誘導、暗示,堪認其供述 具信用性。則辯護人率指證人乙女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 係受成人影片影響所為,顯難憑採。
㈣證人乙女檢體經鑑驗未發現精子細胞或檢出男性染色體部 分:
1.證人乙女於107年1月22日下午8 時許採檢⑴胸罩左、右 罩杯內層處(相對乳頭位置)、⑵內褲褲底內層斑跡、 ⑶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棉棒、⑷口腔棉棒,經送往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或未檢出足資比對,或未 發現精子細胞,未檢出男性染色體型別等情,固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7頁正背面)。
2.然而,
胸罩左、右罩杯內層處(相對乳頭位置)部分,證人 乙女警詢時僅證稱:伊星期日穿與星期六一樣的衣服 ,伊沒有洗澡(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未提及其 星期日案發後至星期一上學前,未有沐浴更衣之情形 。則證人乙女胸罩左、右罩杯內層處(相對乳頭位置



),以唾液澱粉酶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萃 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人體染色體DNA-STR型 別,另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未檢出男 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乃屬當然。
⑵內褲褲底內層斑跡部分,證人乙女除上述外,另於警 詢證稱:被告係以手伸進去內褲摸伊重要部位(即陰 道那裡),有伸進去,不是只在外面等語(警卷第12 頁、第13頁),可見被告係直接以手撫摸並伸入乙女 陰道。則證人乙女內褲褲底斑跡,以Kastle-Meyer血 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酸性磷酸酵素 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查未發現精子細 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直 接萃取DNA檢測,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之 結果,與證人乙女指訴並不存在矛盾之情,不足以削 弱證人乙女證述之信用性。
⑶口腔棉棒部分,因被告最後1 次對證人乙女實施犯行 的時間為107年1月21日上午6 時許,本案採證時間則 為107年1月22日下午8 時許(見偵卷密封袋之疑似性 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期間已相隔約37小時以上,證人乙女於期間內 應有多次吃飯、喝水之情。則證人乙女口腔棉棒以酸 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查未 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 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未檢出男性Y 染色體DNA -STR型別,也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又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雖均勾載:案發後採證前沒有沐浴或清洗(偵 卷密封袋),但是:
⑴依證人乙女警詢證述案發當時其係穿著粉紅色「內衣 」,並未提及案發時有穿「胸罩」,加上案發當日不 用上課,及乙女當時年僅12歲,不是熟齡女子,證人 乙女於案發當時沒有穿「胸罩」,應難認不具合理性 。則證人乙女胸罩左、右罩杯內層處(相對乳頭位置 )未檢出足資比對之人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未檢 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證人乙女指訴並無矛 盾之情,不足以削弱證人乙女證述之信用性。
⑵又被告最後一次對乙女實施犯行的時間為107年1月21 日上午6時許,本案採證時間則為107年1月22日下午8 時許,期間已相隔約37小時以上,證人乙女於期間內 應有多次的如廁之情。加上,被告以手伸入乙女陰道



深度不明,也未必會殘遺皮質屑,因而未檢出精子細 胞或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當無僅因證人乙女外 陰部、陰部深部之棉棒未發現精子細胞或檢出男性Y 染色體DNA-STR型別,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害人乙女指訴被告本案以外之性侵情節部分: 1.查證人乙女於警詢、偵查中,固另指訴有其曾於鹿野地 區某魚池邊,遭被告以手撫摸胸部、手指進入陰道,及 以陰莖進入陰道等情(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卷第35 頁至第39頁),而被告該等犯行確實未經檢察官併同提 起公訴,有本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可按。
2.然審酌檢察官未對被告於本件中併予提起公訴,其緣由 或係證人乙女之指訴情節未臻具體,或係缺乏補強證據 ,不一而足,自不得逕予反認該等指訴係屬虛妄,尤其 證人乙女各次指訴(包含本件所涉部分)足否憑信,本 應個別審酌論斷之,縱認部分確與事實有違,仍不得遽 認其餘指訴之憑信性亦屬有疑,是辯護人以證人乙女上 開指訴情節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由,而認其所為有於 107年1月20日、21日,均遭被告性侵害之證述同係不可 採信,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護人前詞所辯復難 憑採,則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㈠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所謂「其 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 ;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 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581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證人乙女關於二次遭被告 性侵害時,有無出言「不要」之證述,雖非一致無瑕,惟 證人乙女於107年1 月22日向證人吳○綾告知遭受被告性 侵害時,有說「不要」表示反對之意,業據證人吳○綾證 述在卷(原審卷第102 頁),時序上係屬緊密相連,記憶 當最為鮮明,且乙女嗣於偵查中、原審審判期日時,亦有 大抵相合之證述如前,併參以人均具有自我防衛外來侵害 之本能,即便出於其他因素未能大動作積極抵抗,至少仍



會有相當之拒絕反應,特別係事涉性侵害案件之時,則證 人乙女言詞表示反對之證述(尤其係偵查中指證部分), 自足採信,則被告違反證人乙女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行 為,應堪認定。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 條 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共2 罪。再被 告撫摸乙女胸部、下體,及親吻其嘴部等強制猥褻行為, 均屬其後續以手指侵入乙女性器、將性器放入乙女口腔等 強制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手指伸 入乙女性器及將性器放入乙女口腔之行為,主觀上應出於 單一行為決意,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同一 法益,則該等行為舉止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皆應論以接續犯。
㈢又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為四親 等以內之旁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 、第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被害人乙女之姑丈 ,且其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 款之 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揆 諸上揭規定,被告本件所犯自亦俱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無疑;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 則規定,自仍應依前開刑法規定加以處斷,起訴書漏未論 及於此,容有未洽,併予補充說明之。
㈣被告所犯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上訴駁回理由:
㈠原判決為相同認定,並以:
1.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乙女之姑丈, 且同住一處,彼此關係應屬緊密,本應善盡為人長者之 責,莫使乙女遭受他人傷害,更遑論係己身自為加害之 人,竟猶反罔顧倫常、未遵分際,而逞己私慾為事實欄 一所載之強制性交犯行,不單動機、目的均值非難,亦 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性自主權益,復嚴重衝擊我國維 護未滿14歲之人身心健全發展之社會重大價值,尤其乙 女斯時身心發展尚未全然成熟,受此侵害後,顯於其未 來價值觀、人格養成均具有潛在、深遠之不良影響,或 連帶波及其日後對於感情、婚姻或其他親密關係之建立 ,或破壞與人交往之信任、依賴,甚至乙女遭受被告本



件性侵害後,所受心理創傷確實已達至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之程度,是被告本件犯罪情節顯非輕微,所為殊值譴 責,加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復迄未與乙女 和解成立,俾積極填補所生損害,自亦難於犯罪後態度 為其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職業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堪可、尚有親 屬待扶養(原審卷第163 頁)及檢察官以被告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惡劣,對乙女身心造成鉅大創傷,二次犯行 請定其應執行刑為至少10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原審卷第 163 頁),及被害人乙女表示不想原諒被告,也不想要 再看到被告(原審卷第85頁背面)、被告之前案科刑紀 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
2.綜合判斷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 款之規範目的(維護國 民性自主權不受他人侵害,特別係未滿14歲之人之保障 )、被告各次犯行彼此間之關連性(均屬性侵害犯罪, 且係連續二日所犯,時間緊密)、被告人格特性、犯罪 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未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科 處罪刑暨執行完畢)、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均係侵害乙女之性自主法益)、社會對被告本件 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面對人 群將易生有不信任感,或難以建立彼此之親密關係,於 心理層面之戕害非淺,且需歷經長時間始有緩解可能, 影響深遠,尤以乙女被害時年紀甚輕,被告更係其姑丈 ,彼此關係非遠,則被告本件犯罪情節應屬重大,亦與 倫常分際嚴重悖離)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 方式定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 業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詳為斟酌,並依限制加重 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度,堪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本院後仍否認犯罪,無從為被告有利科刑之考量 ,另被害人乙女於本院亦表示對被告懲罰可以重一點(本 院更一審卷第341 頁),顯見本案量刑基礎並無變動,本 院應尊重原審科刑及定執行刑。
㈢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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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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