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洪長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順發間因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
29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捌萬零肆佰柒拾捌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聲明如附表所示,其 中編號1部分係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租賃物,法院 自應確認租賃關係是否合法終止,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之規定以2期租金核算,非以租賃物全部 交易價額核算;且抗告人並未主張物上請求權,僅主張租賃 之債之關係,亦無由以系爭土地之全部交易價額計算;且依 原裁定意旨,則不論主張債權關係或物權關係,均以系爭租 賃土地之全部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更有失衡平。原 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聲 明:原裁定廢棄。
二、駁回部分:
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租賃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其租 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未定期間 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 為準,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定,而出租人對於承租 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因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 ,以該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固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若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租賃物交付請求權,則以該物一時 的占有使用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 以租賃權之價額為準,租賃權之價額,依現行民事訴訟法77 條之9規定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97號(原判
例)、106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民事裁定)。據而,其以租 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 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 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935號(原判例)、32年抗字第765號( 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4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51號 、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等民事裁定參照)。申言之,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係依原告訴訟之目的,因勝訴可得獲取之 客觀利益,非以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核定依據。 ㈡本件抗告人即出租人係主張依法終止與相對人即承租人之租 約後,以如附表「訴之聲明內容」欄所示聲明,訴請相對人 給付。因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自係永久地取回系 爭土地之占有,抗告意旨所稱確認租賃權存在,於本件並非 訴訟標的,亦非抗告人提起訴訟之終局目的,不過為兩造間 攻擊防禦方法之一。依前開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計算,並非依其請求權基礎為認定 之依據。原法院據此核定聲明一部分之價額如附表所示,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之規 定以2期租金核定、另稱伊僅主張債權關係、不論主張債權 或物權關係,竟均依同一核定標準云云,尚難憑採,應予駁 回。
㈢另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並不得抗告。抗告人就 該部分之抗告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廢棄部分: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 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89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700號民事裁定要旨)。復按當事人在第一審 起訴,除請求令相對造遷讓承租之房屋外,並請求追償該房 屋之欠租,其追償欠租部分係附帶主張孳息,於計算訴訟標 的之價額時,欠租之數額不應併算其內(最高法院29年渝上 字第935號原判例)。
㈡查抗告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錢給付聲明,係請求經催告之 107年10月至109年4月欠租(見原審卷第9-10頁起訴狀), 依前開說明,請求欠租部分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原裁定仍以其聲明之金額如數列計
,與前開說明尚有未合。抗告意旨固未指摘於此,爰由本院 將此部分核定內容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四、末抗告意旨援引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規 定,主張前揭最高法院原選編判例已無通案效力,無從援引 云云。經查,前揭條文第1、2項係規定,如原選編判例無全 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效力與 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經查,上揭最高法院 29年渝上字第935號、32年抗字第765號等原判例全文,有本 院搜尋之前引各原選編民事判例全文可稽;另觀該原選編判 例要旨,屢經最高法院及下級法院於相類事件反覆援引為裁 判之基礎,尚無不能逕為援引之情形。抗告意旨關於此部分 ,似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双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訴之聲明內容 細目 金額/原裁定核定價額(均新臺幣元) 備註 1.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0-9、0-11、0-23、0-41地號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0-9地號:面積74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2,407元。 31,465,994 0-11地號:面積28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600元。 4,764,200 0-23地號:面積3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2,000元。 1,716,000 0-41地號:面積14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6,583元。 3,934,284 合計 41,880,478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1,425,000 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0元。 ** 不併算價額 原裁定核定合計 43,305,4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