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聲再字,110年度,8號
TNHV,110,聲再,8,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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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林顯揚
再審相對人 鄭維青
鄭文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4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4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非法擅移門牌臺南市○○ 區○○街000巷0號建物之廚房排油煙口(下稱B口),距離境 界線只有56公分,有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 第4款之規定。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及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4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卻均認不違法,原確定裁定又任意選用建物水平 淨距離以逃避違法,可見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 次,內政部營建署民國108年11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1080081 069號函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4款之規 定,業已明示「建築物裝設廢氣排出口應距離境界線2公尺 以上」,故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為此, 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確定裁定,並命再審相對 人應將B口封閉等語。
二、按再審之審理程序,首應審查再審是否合法,其次,再審查 有無再審事由,須具備上述二要件後,始得進而為本案之審 理程序。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 7條固定有明文。惟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 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 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 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乃於92年 2月7日增訂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 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 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並自92年9 月1日施行。是若當事人對於原確定裁判及駁回再審之確定 裁判,一再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或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之規 定,應認其再審之訴或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按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之再審事由,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 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又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 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 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或法令解釋在 內。
三、經查:
㈠本件兩造前因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涉訟,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再 審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再審聲請人仍表不服,多次向本 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駁回並告確定在案(見本 院卷第19至26、33至69頁)。再審聲請人嗣又於110年1月12 日,以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而向本院聲請再審,衡諸 再審聲請人係於109年12月14日收受原裁定裁定,此有原確 定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蓋用於再審聲請人民事再審聲請狀 上收狀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5、11至14、31頁),則 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再審相對人非法擅移B口,已違反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4款之規定,惟原確定判決及 原確定裁定卻均認不違法,原確定裁定又任意選用建物水平 淨距離以逃避違法,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情。然查,本件審酌再審聲請 人前以原確定判決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 條第4款等規定之情形,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該案嗣已經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4號確定判決認定原 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駁回其再審之訴 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則再審聲請人嗣再以同 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更 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要難認為合 法,亦不因原確定裁定論述其他理由而受影響。 ㈢其次,依再審聲請人提出內政部營建署108年11月11日營署建 管字第1080081069號函文觀之,可知該函發文日期為108年1 1月11日,而其內容則係屬內政部營建署對於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4款規定之法令解釋(見本院卷第1 5頁)。衡諸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之重要證物,係指可據 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



勘驗物,並不包括法規或法令解釋在內,則再審聲請人以上 開函文為由,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 再審事由,顯非有據。又稽之上開函文發文日期係在原確定 判決之後始作成,並無當事人在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已 提出,而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之情形,況且 該函文亦非屬證物之性質,則再審聲請人執該函文而指摘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亦非有據 。
 ㈣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以同一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 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並非合法。又再審聲請人另以內政部營建署108 年11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1080081069號函文為由,主張原確 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要非有據,顯無再審理由。從而 ,本件再審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再審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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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