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10年度,22號
TNHV,110,抗,22,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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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黃福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瑞章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12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
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是因假執行而供擔保者,屬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就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自有準用。又此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 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 依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提存假執行擔保金 ,並對伊聲請為假執行,相對人因上開本案訴訟(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174號)業已終結,相對人為取回假執行擔保金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命伊限期 行使權利,原裁定准通知命伊限期行使權利;惟因兩造另案 拆屋還地事件,伊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同意自行拆除占用 土地之地上建物,迄未履行,故命伊行使權利應有延期之必 要,原法院強令伊於限期行使權利,核屬違誤,爰提起抗告 ,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在前拆除其房屋之紅色磚牆,不慎損及伊 建物之牆面,經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依原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43萬2,000元為 擔保聲請假執行,經原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67號提存在案, 對抗告人為假執行,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74號民事判決部分勝訴確定,本案訴訟業已 終結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法院107年度存字 第167號提存書、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74號民事判決書、 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24頁),並經原法院依職



權調閱同院107年度存字第167號提存卷、107年度司執字第1 9619號、108年度司執字第30553號執行卷審核無訛,堪信為 實。
 ㈡至抗告人於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0553號強制執行事件, 主張前述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判決確定,固據其提 出原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23至36頁),然此訴訟並非行使因供擔保人提起訴訟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所受損害額無法確定之情事, 並非抗告人得據以延後行使權利之正當事由。
 ㈢又抗告人與相對人另案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 迄未就另案附圖B1建物自行拆除,雖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 上易字第93號民事判決書、原法院108年度執字第30810號執 行卷內107年4月17日執行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39 至40頁),然此為抗告人其個人主觀之因素,抗告人抗辯應 得延後行使權利,應無可採。
四、從而,原法院准許相對人聲請通知抗告人應於原裁定送達後 21日內,就其因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假執行 程序所受損害,向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原法院提出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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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