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訴易字,109年度,30號
TNHV,109,訴易,30,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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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易字第30號
原 告 陳美照

毛小玲
被 告 曾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25號),本院於民
國10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照新臺幣貳萬元、給付原告毛小玲新臺幣叄萬元,及各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
㈠被告曾明義與訴外人周進明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15日以 中央汽車電機行之名義,與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 )簽約認養維護管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000 地號)土地,而原告陳美照以社團法人臺南市流浪動物愛護 協會(下稱愛護協會)名義,與教育局簽約認養維護管理之 同段000地號土地而與000地號土地相鄰。詎被告明知原放置 在000地號土地上鐵狗籠(規格白鐵製,寬150公分、深150 公分、高180公分,下稱系爭白鐵狗籠)、及綁在愛護協會 門上之鐵花窗(規格寬150公分、高180公分,下稱系爭鐵花 窗,與前揭狗籠合稱系爭物品),依序分係陳美照、毛小玲 所有,均尚在使用中,具財產價值,而仍以通報專線之方式 ,使不知情之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黃 俊宇,於107年10月2日依通報前往上址,將系爭物品清運回 收處理,致使原告等財產受損,所需重置費用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5萬元(陳美照2萬元、毛小玲3萬元);被告以此 方式毀棄系爭物品;涉嫌刑事毀損部分,業經原告等提出告 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469號),期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刑事判決處被告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88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合稱前揭 刑事案件)。
陳美照所有系爭白鐵狗籠,平常為隔離病狗之用,因尺寸特 殊需訂製,經詢價回報金額白鐵新品為45,600元,因考量系



爭白鐵狗籠折舊率,故只求償2萬元。又系爭鐵花窗為毛小 玲所有,平常供養狗圍籬之用,為毛小玲外祖母由日治時期 房舍拆下悉心保存,初估距今至少80年歷史,是留給毛小玲 珍貴遺物;在古董市場行情,年代相仿、形式較系爭鐵花窗 小之價格即高達88,888元,且古董無折舊率,保存得宜,價 格只會越來越高,考量被告償還能力,故只求償3萬元。 ㈢爰聲明:被告應給付陳美照2萬元、毛小玲3萬元,及各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但系爭白鐵狗籠非陳美照所有,系 爭鐵花窗亦非毛小玲所有;原就放在那邊當廢棄物,狗籠放 在那邊十幾年已經腐蝕,無法確認是誰所有等語。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26-127頁): ㈠被告與訴外人周進明於107年4月15日以中央汽車電機行之名 義,與教育局簽約認養維護管理000地號部分土地,相鄰同 段000地號土地,之前已由陳美照以愛護協會名義,與教育 局簽約認養維護管理。詎被告明知放置在000地號土地上之 系爭白鐵狗籠及綁在愛護協會門上之鐵花窗各1個,分係陳 美照、毛小玲所有,均尚在使用中,且具財產價值,仍以通 報專線之方式,使不知情之環保局人員黃俊宇,於107年10 月2日某時,依通報前往上址,將系爭物品清運回收處理, 以此方式毀棄系爭物品,足生損害於原告等。
㈡被告上開行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6469號),嗣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易字 第100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棄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9年8月6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㈠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是否 有據?㈠ ㈠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等主張:被告明知放置在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白鐵狗籠 及綁在愛護協會門上之系爭鐵花窗各1個,分別為其等所有 ,均尚在使用中,且具財產價值,竟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以通報專線之方式,使不知情之環保局人員黃俊宇( 所涉毀損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於107年10月2日某時依通 報前往上址,將上開物品清運回收處理,被告以此方式毀棄



系爭物品,足生損害於原告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抗辯。
 ㈡經查:
 1.證人江文榮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詢中證稱:狗籠是其之前打造 的,因為後來沒有養狗,所以將狗籠移置該處,並交給陳美 照使用,環保人員來清理時,我有在場,我也不要了等語( 見調閱本院刑事卷第76-77頁),核與原告陳美照所陳述情 節大致相符;可見該狗籠雖係江文榮所打造,但已贈與陳美 照使用多年,且江文榮亦表明不主張該狗籠之所有權,將該 狗籠贈與陳美照使用,應有所據,是陳美照已為該狗籠之所 有人無疑。又依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㈠所示,系爭鐵花窗為原 告毛小玲所有,並據其於警詢中指訴遭被告通知環保局黃俊 宇載走毀棄使其受有損失(見調閱刑事警卷第11-12頁); 嗣被告已於前揭刑事案件原審審理中認罪坦承不諱在卷可稽 (見刑事原審卷第149頁)。
 2.證人即教育局職員謝宜廷亦於前揭刑事案件中證稱:曾明義 之前的土地認養人並未要求毛小玲將有關流浪狗的東西收在 圍欄內,後來曾明義陳美照等人於本件案發前,就認養管 理不一致問題,曾向教育局反應,我負責教育局該項業務, 我與秘書室主任到現場,分次、各別與雙方協調,最後教育 局立場是毛小玲將所有東西,包含垃圾、推車、垃圾桶等物 品都應該要放進他的圍欄裡面,只有狗籠及與本案無關的洗 手台可以放置在外面,其他的東西就請她要全部收進去,雙 方的界線就以圍籬為界,狗籠放鐵絲網外(見刑事案件警卷 22頁照片中位置),鐵花窗我看過一直擺放在該處。協調時 我們有跟被告說狗籠是毛小玲那邊的。協調時說要被告依法 處理,是指請雙方要有共識後,在不違反法規及認養契約前 提下去處理這件事情。協調完成後幾天,被告跟我說還是不 同意狗籠放在該處,但我回答,除非曾明義能夠與陳美照等 人達成共識,不然教育局還是照當時協調的結果,同意狗籠 放在該處。教育局亦未要求陳美照清運狗籠。大約過了一個 月後,陳美照打電話過來說放在該處的東西被清運走了。陳 美照說曾明義不該把她的東西清運走,被告說土地由他管理 ,他覺得上開物品沒有在使用,應該清運等語在卷可憑(見 本院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偵卷88頁、刑事原審卷106-121頁) 。核被告並非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教育局還是照兩造 原協調之結果,同意系爭物品放在該處,兩造須雙方另有共 識後,在不違反法規及認養契約前提下,處理本件事情。則 被告抗辯:系爭物品既屬於原告等,不應放在其認養之000 地號土地云云,違背教育局有關兩造協調之結果,已非有據




3.依前揭證人等之證述可知,謝宜廷已告知系爭白鐵狗籠係毛 小玲方(實係陳美照)所有,系爭物品曾經協調兩造置放在 原地點,但被告嗣後又不滿協調結果,教育局未同意變動; 因此,被告於本件案發前,理應已知悉系爭物品可放置在現 場原處,且應可推知系爭物品係原告等所有。惟被告竟利用 不知情之環保局人員清運系爭物品,顯見其應係基於毀棄之 故意而為之;再參以被告前揭刑事案件已經原審判處拘役5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雖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仍經本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688號)駁回上訴 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件核閱無訛以觀,被告 辯解不知何人所有云云,不足採信。
 4.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參照)。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乃指加害行為在一般情形下,依社會通念,皆能發生 該等損害結果之連鎖關係,亦即因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 觀事實,依吾人日常知識經驗,如該行為通常均有發生同樣 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與損害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查原告等主張系爭物品分別係其所有,均尚在使用中,具 有財產價值,被告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通報專線 之方式,使不知情之環保局人員黃俊宇於前揭時日依通報前 往上址,將系爭物品清運回收處理,而以此方式毀棄系爭白 鐵狗籠與鐵花窗各一個,並經前揭刑事案件判處有罪確定在 案;又系爭白鐵狗籠、鐵花窗等經環保局人員黃俊宇回收報 廢,已不存在,已據黃俊宇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可稽(見本院 調閱前揭刑事案件警卷第5頁)。則原告等所受毀棄損害結 果與被告之加害行為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 3條第1、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 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



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 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 。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 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 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 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 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 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58號判決參照)。另按「民法第215條規定,物因侵權 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 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 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 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 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參照)。本件經查: 1.原告陳美照主張:系爭白鐵狗籠之規格為白鐵製,有相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 白鐵狗籠尺寸特殊,需訂製且甚大,惟已經環保局人員回收 報廢而不存在,自僅能以金錢賠償系爭物品之市價,而打造 系爭白鐵狗籠之江文榮已於109年1月25日過世,已據被告於 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調閱本院刑事卷第92頁) ,已無從查考其狗籠價格應為多少,致原告之舉證顯有重大 困難;依上說明,自僅能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 本件系爭白鐵狗籠已經陳美照提出合展企業社於109年11月9 日出具與系爭白鐵狗籠相同規格新品價格之估價單為45,600 元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且證人即出具上開估價單 之李允治於本院具結證稱:其在臺南市自己開工廠,製造白 鐵製品等,原告有拿圖樣供我估價,價格為白鐵4萬多元, 原告說狗籠已經不在,(提示本院卷第41頁系爭狗籠照片) 若是中古白鐵狗籠打5、6 折,以前做的比較便宜,現在做 的比較貴,中古白鐵最少也要3萬元,白鐵不會生鏽,只是 會有砂黏住,擦掉即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0-102頁) 。衡以白鐵(不鏽鋼)之市場行情本較一般鐵製品為貴,如 相當系爭白鐵狗籠之「一般鐵製品」大小規格亦有21,600元 之譜(約值白鐵半價),亦有合展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是本院認系爭白鐵狗籠大小之中 古市場價格約3萬元,尚屬合理;證人李允治上開證言,並 無何背離市場行情,堪予採信。至原告提出之電腦查詢空間 特工之回覆白鐵狗籠約32,4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則屬



庭外之陳述,且究係新品或舊品亦有不明,過於籠統,尚難 遽採。
2.又系爭白鐵狗籠並非一般機器設備,不會生鏽,不生汽車運 轉折舊、腐蝕之問題,並參前揭證人李允治之證言(如有砂 土黏住,擦掉即可),應無一般生財器具折舊攤提等之問題 ;再依清運報廢前系爭白鐵狗籠之相片以觀,其經長年露天 放置,整體狗籠框架仍然完好,並無生鏽之水漬留存於框架 暨腐蝕爆裂歪斜情形,不論正面、側面,仍屬完整;雖系爭 狗籠經陳美照於刑事原審稱已使用將近10年(見刑事原審卷 第123頁),仍完好可堪用於未來多年,衡情該狗籠(尤其 邊框結構部分)應屬白鐵製品,被告辯稱:狗籠已經腐蝕不 堪使用情況云云,並不足採。又依前揭李允治所出具之估價 單計算,新品為45,600元,若以6折折計,仍有27,360元(4 5,600×0.6=27,360)之價格,與現在打造之中古舊品需3萬 元等情比較,相差不遠,堪以採憑。至被告請求鑑定系爭狗 籠是否白鐵製品,惟狗籠已因可歸責於被告毀棄在案,無從 為實物鑑定,且其鑑定費用可能超過原告就此請求之金額, 核無必要。依上說明,陳美照據此以系爭白鐵狗籠(中古舊 品)應有價值,並僅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應為合理適當。 3.又證人即從事房屋修繕工作15年之郭國隆亦於本院具結證稱 :其曾經向原告收購黑鐵製白色鐵花窗,價格約3萬元,因 翻修老房子工作需要,尋找鐵花窗,當時看到系爭鐵花窗沒 有生鏽,還不錯,品項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參酌 原告陳美照於刑事原審所陳系爭鐵花窗係多年前經人純手工 製作,不似今日一般鐵窗,是古董等語(見刑事原審卷第12 8頁),有原告提出之嘉義日據老房拆遷取出之6朶老工藝花 窗價格88,888元1個(下稱6朶花窗)之臺灣老工藝商品文件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又系爭鐵花窗固有前揭商品 行情,惟較前揭6朶花窗造形,系爭鐵花窗(並無具體鐵花 ),自難如其高價,及證人郭國隆之前揭證言,毛小玲所有 之系爭鐵花窗形體較大,並慮其已不存在,毛小玲有實際舉 證困難情形以觀,本院認其主張之商品應有價值介於3萬元 至8萬元間最低價行情,尚屬合理可採。被告辯稱:系爭鐵 花窗為廢鐵云云,並無可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00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毀棄原告 等分別所有之系爭白鐵狗籠、鐵花窗等,造成原告等受有損 害,依前揭說明,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使 不知情之環保局人員黃俊宇,將系爭物品清運回收報廢處理 ,毀棄系爭白鐵狗籠與鐵花窗,而損害於原告等,已如上述



,從而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陳美照2萬元、毛小玲3萬元,及 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9日起( 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陳美照2萬元、毛小玲3萬元,及各自109年7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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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