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吳大川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致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勞上字第19號),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關於本訴
部分為新臺幣(下同)820,417元,關於反訴部分為2,719,584元
,合計3,540,00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4,217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上訴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
條之2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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