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設計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224號
TNHV,109,上易,224,202101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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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224號
追加之訴原告
即上 訴 人 王文楷即王文楷建築師事務所

追加之訴被告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
即 上 訴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峯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温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兩造各自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46號)
提起上訴,上訴人王文楷即王文楷建築師事務所並於本院為訴之
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之訴原告即上訴人王文楷即王文楷建築師事務所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716號裁判參照)。 依此,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 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 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 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追加之訴原告即上訴人王文楷即王文楷建築師事務所( 下稱王文楷)於本院審理時雖另主張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消防 局(下稱消防局)身為公法行政機關,自應為人民奉公守法 之表率,詎料消防局罔顧依法行政,不法隨意終止契約, 濫權、抑留勉扣、浮用納稅人血汗、濫訴,賤踏王文楷清白 ,自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追加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消防局賠償名譽損失1元,並應於中華日報、



自由時報、聯合報頭版下刊登如本院卷1第274頁所示之道歉 聲明(規格如本院卷1第281頁之附件所示)。惟按王文楷原起 訴主張兩造於103年10月1日簽訂「市定古蹟原台南合同廳舍 修復工程監造案」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王文楷進行消防局發包之「市定古蹟原台南合同廳 舍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監造案之監造事項,並製作 監造計畫書及編制、執行相關之事項。消防局於契約關係存 在中拒絕王文楷之給付,又於107年6月6日函主張終止系爭 契約。而王文楷於消防局105年2月18日違法終止系爭契約前 ,已完成工程監造計劃書而報請機關同意,並領取第一期之 報酬30萬元,惟第二、三期共計120萬元之報酬,因需依照 施工進度執行監造計劃書王文楷尚未執行即遭消防局主張 終止契約而未及領取,消防局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時,已使系 爭契約無法繼續進行,清償期已屆至,因此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款、第16條第6款準用第5款、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 11條規定,請求消防局應給付王文楷120萬元本息。而其於 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為前揭請求。原起訴與追加之訴 ,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均有不同,主要爭點明顯有別,難 謂在社會生活上為同一或關連,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自非同一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不符,亦非 屬同條項第3款至第6款之情形,並經消防局表示不同意其為 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89頁、第309頁) ,則王文楷所為訴 之追加,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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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