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林映谷(即林聰明之繼承人)
林志遠(即林石柱之繼承人)
林煒程(即林底、林濶之繼承人)
林雅伶(即林底、林濶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林益漴(即林底、林濶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兼林雅伶
訴訟代理人 任明秀(即林底、林濶之繼承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視同上訴人 丁春桃(即林聰明之繼承人)
林惠子(即林聰明之繼承人)
林佳華(即林聰明之繼承人)
林聖豐(即林石柱之繼承人)
林啟東(即林石柱之繼承人)
吳秀蘭(即林石柱之繼承人)
林永銘(即林石柱之繼承人)
林建忠(即林石柱之繼承人)
林雅玲(即林石柱之繼承人)
林景文(即林石柱之繼承人)
林雅惠(即林石柱之繼承人)
林安順(即林石柱之繼承人)
林雪美(即林石柱之繼承人)
林官蘭(即林底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朝森
視同上訴人 林清地(即林底、林濶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林金保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
月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A1、A2、D、E建物及將該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1、A2、B、C、D、E、F之建物,其中A1為林添財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林添財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死亡,A1、B由上訴人林映谷、原審被告丁春桃、林惠子、林佳華因繼承而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A2為林石柱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林石柱於102年5月6日死亡,A2、C由上訴人林志遠、原審被告林聖豐、林啟東、吳秀蘭、林雅玲、林永銘、林雅惠、林建忠、林景文、林雪美、林安順繼承而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D、E部分為林底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林底於65年5月30日死亡後,由上訴人任明秀、林煒程、林益漴、林雅伶及原審被告林官蘭、林清地因繼承而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編號F部分為林濶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林濶於91年9月14日死亡後,由上訴人任明秀、林煒程、林益漴、林雅伶及原審被告林清地因繼承而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本件標的於建物繼承人間須合一確定,又提起上訴,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共同訴訟人,故原審被告即上訴人林映谷、林志遠、林煒程、林雅伶、林益漴及任明秀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及於其他各該同造被告即丁春桃等人,先予敘明。二、視同上訴人丁春桃、林惠子、林佳華、林聖豐、林啟東、吳 秀蘭、林永銘、林雅玲、林建忠、林景文、林雅惠、林安順 、林雪美、林官蘭、林清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土地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林 映谷及視同上訴人丁春桃、林惠子、林佳華(下稱林映谷等 4人)因繼承而取得附圖所示A1面積95.45平方公尺建物及B 面積18.79平方公尺建物;上訴人林志遠及視同上訴人林聖 豐、林啟東、吳秀蘭、林雅玲、林永銘、林雅惠、林建忠、 林景文、林雪美、林安順(下稱林志遠等11人)因繼承取得 附圖所示A2面積98.33平方公尺建物及C面積8.90平方公尺建 物;上訴人任明秀、林煒程、林益漴、林雅伶及視同上訴林 官蘭、林清地(下稱任明秀等6人)因繼承取得附圖所示D面 積58.91平方公尺建物、E面積23.05平方公尺建物;上訴人 任明秀、林煒程、林益漴、林雅伶及視同上訴林清地(下稱 任明秀等5人)因繼承取得之附圖所示F面積34.38平方公尺 建物,上開建物均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之祖父林 至並未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A1、A2建物,且上開建物興建 於60年間,土地共有人之一的林眾,在昭和20年7月30日已 死亡,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上開建物無法合法取得 共有人林眾之同意,A1、A2建物取得之建造執照,欠缺合法 權源。另上訴人任明秀等人繼承之D、E、F建物占有系爭土 地,並無分管契約,亦無合法使用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 及第821條規定,請求拆除A1至F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 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負擔拆除費用。【原審判命 拆除附圖A1至F建物,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拆除部分提起上訴,駁回部 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對上訴人 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林映谷、林志遠稱:A1、A2、B、C建物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源,林石柱(即林志遠祖父)、林添財(即林映 谷祖父)當時係經過林至(即被上訴人祖父)及其他共有人 同意,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附圖A1、A2之房屋,並合法取得 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編號B、C雖非建物本體,但仍在共有 人同意使用的土地範圍內,幾十年間來共有人間均相處和睦 並無紛爭,是A1、A2、B、C建物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等語。
㈡上訴人任明秀、林煒程、林益漴、林雅伶稱:任明秀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一,編號D、E、F建物興建時,有經過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也有口頭 達成分管契約,惟當初僅有口頭約定,並無書面資料等語。 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主文第一至四項關於命上訴人、視同上
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A1至F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其餘視同上訴人丁春桃等15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到場之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 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權利範圍為20分之13 ,土地所有人清冊如附表一所示。
㈡依據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3日地上物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系爭土地西側為舊台17線,靠近南側有約4米寬既 成巷道,其餘方位不臨路;土地北側有兩戶連棟之加強磚造 二層樓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雲林縣○○鄉○○村○○路○○○○○路○ 00號(即附圖A2)及00號(即附圖A1),建物兩側另有木造 涼棚(即附圖B、C);土地南側另有門牌號碼○○路00巷0號 之加強磚造二層樓建物(即附圖D),該建物之大門前方有 搭建鐵皮遮陽棚(即附圖E),側邊另有一鐵皮屋(即附圖F )。
㈢○○路00號房屋即附圖A1,為林添財於67年間興建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林添財於103年12月14日死亡,上訴人林映谷及視 同上訴人丁春桃、林惠子、林佳華因繼承而取得A1、B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上開建物現用電戶名為林添財,近10年內 無過戶紀錄。
㈣○○路00號房屋即附圖A2,為林石柱於67年間興建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林石柱於102年5月6日死亡,上訴人林志遠及視同 上訴人林聖豐、林啟東、吳秀蘭、林雅玲、林永銘、林雅惠 、林建忠、林景文、林雪美、林安順因繼承而取得A2、C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上開建物於70年3月26日由林石柱申請 新設用水,於103年12月15日過戶予林城,復於108年4月25 日過戶予林永銘;另自97年1月起之用電戶名為林石柱,102 年12月18日起由林城單獨申請為用電戶,108年4月16日起由 林永銘單獨申請為用電戶迄今。
㈤○○路00巷0號房屋即附圖D、E、F,其中: ⑴D、E部分為林底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上訴人任明秀、 林煒程、林益漴、林雅伶及視同上訴林官蘭、林清地因繼 承而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⑵F部分為林濶所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上訴人任明秀、林煒 程、林益漴、林雅伶及視同上訴人林清地因繼承而取得該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㈥○○路00號及00號房屋為67年間出資新建之連棟建物,並領有 雲林縣○○○○○○○○000○鄉0○○○○000號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字號 :(67)台鄉營建字第004號)。
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眾於昭和20年7月30日死亡。 ㈧附圖A1建物現為林添財之妻林丁阿珠居住使用,B木造涼棚為 林丁阿珠作為倉庫、堆放雜物使用;A2建物現為吳秀蘭居住 使用,C木造涼棚為吳秀蘭作為倉庫、堆放雜物使用;D、E 建物現為任明秀居住使用,F鐵皮屋為任明秀使用之廚房。 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林映谷、林志遠主張附圖A1及B、A2及C之建物,林添 財、林石柱於民國67年興建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有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任明秀、林煒程、林益漴、林雅伶主張附圖D、E、F建 物興建時,經土地所有人同意,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源,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圖A1、A2建物部分:
1.附圖A1即○○路00號房屋,為林添財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附圖A2即○○路00號房屋,為林石柱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 物,二者係67年間新建之連棟加強磚造二層建物,並領有 雲林縣○○○○○○○○000○鄉0○○○○000號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字 號:(67)台鄉營建字第004號),而上開建物現由林映谷 等4人、林志遠等11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兩造均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㈡、㈢、㈣、㈥),並有雲林縣○○鄉○○○○○○○○○○ ○○0000○鄉○○○○000號建照執照)、雲林縣○○○○○0○○○鄉0○○ ○○000號使用執照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7、59頁)。 2.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建照執照、使用執照資料,雲林縣 台西鄉公所函稱:「因年代久遠及本所過去歷經多次水患 ,造成許多檔案資料毀損,經查找仍未能查獲」等情(本 院卷一第227頁)。另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 書,建築法第30條定有明文(現行及60年12月22日之建築 法第30條規定相同),倘建築土地非自有,應檢具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參104年6月5日發布之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之規定項目 第3點查核項目規定㈡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另參照雲林縣 政府109年9月18日府建管二字第1090553706號函說明:「 二、…另按建築法第30條:「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 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
說明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前述土地權利證明 文件,倘係土地共有人部分申請建造執照,應檢具其他共 有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先予敘明。三、另得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共有人數及土地持分比例執行之。」(本院卷二 第75頁)。
3.綜合上開建築法第30條規定及相關函釋,足認○○路00(附 圖A1)、00號(附圖A2)房屋之興建人既非土地所有人, 依67年當時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之法令、函釋,須提出系爭 土地之使用同意書送交相關單位審核,相關證明文件完備 ,始能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亦即足認此二棟房屋於 申請執照當時,有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已取得系爭土 地共有人同意;又系爭二棟房屋自67年取得使用執照時起 ,迄被上訴人107年10月以分割共有物為由提起本件訴訟 時(原審調卷第1頁起訴狀,嗣被上訴人將原訴變更為請 求拆屋還地),占用系爭土地已有40年期間,此段期間系 爭土地所有人未予干涉,亦未曾有共有人主張無權使用土 地,歷時久遠,苟未取得全體所有權人之同意興建,怎可 能如此?是上訴人林映谷等4人、林志遠等11人從林添財 、林石柱繼承A1、A2房屋,雖未保存登記,仍屬合法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4.被上訴人固主張共有人林眾於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死 亡,A1、A2部分之使用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等語,然A1、 A2係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建物,僅未完成保存登記 ,依當時法規規定,已取得共有人同意,相關建照執照卷 宗因時間久遠、水患無從查找,已如前述,縱林眾於昭和 20年(即民國34年)死亡,但並非絕嗣,而係有多數繼承 人,有林眾之繼承系統表、相關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原 審調卷第43頁以下),依當時建築法規相關規定及公務機 關審核建造執照之申請作業,應確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存 在,僅因水患無從查找,並非該同意書不存在,被上訴人 僅空言上訴人不可能獲得林眾同意、否認系爭二棟房屋之 合法使用權源,與系爭房屋曾取得使用執照,且長期占用 土地無人爭議之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映谷等 4人、林志遠等11人為無權占用云云,尚不足取。 ㈡附圖B、C部分建物:
查附圖B、C部分建物,為A1、A2建物兩側之木造涼棚面積分 別為18.79平方公尺、8.9平方公尺;A1建物現為林添財之妻 林丁阿珠居住使用,編號B則為林丁阿珠作為倉庫、堆放雜 物使用;編號A2建物現為吳秀蘭居住使用,編號C為吳秀蘭 作為倉庫、堆放雜物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
),並有勘驗筆錄、上開房屋及木造涼棚之現狀照片在卷( 本院卷二第145-149頁),從照片可知附圖B、C之木造涼棚 係附著於A1、A2房屋牆面外側,與房屋本體並非不可分離, 且係房屋興建完成後另行搭建,搭建時間不明,上訴人未能 舉證取得共有人同意,亦無從證明該部分屬共有人間協議劃 定使用之範圍,亦未提出有合法使用之證明,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林映谷等4人、林志遠等11人拆除附圖B、C部分所示 木造涼棚,自屬有據。
㈢附圖編號D、E、F部分建物:
1.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固須徵得其他共 有人全體同意;惟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 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 約,自非法所不許;其次,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 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 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 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 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2.○○路00巷0號房屋(下稱0號房屋)其中D為加強磚造二層 房屋,E為房屋前之鐵皮遮陽棚,D、E均係林底興建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現為任明秀居住使用;F則為林濶所建之 鐵皮屋,現為任明秀使用之廚房,而上開建物D、E現由任 明秀等6人、F由任明秀等5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兩 造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㈧),並有原審勘驗筆錄、複 丈成果圖(原審卷二第433頁)及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1 51頁)可參。又0號房屋一部分坐落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 (即附圖D、E部分),一部份坐落於鄰地之508地號土地 上,有附圖標示之地上物現況可參;而林底於民國前0年0 月00日生、65年5月30日死亡,其原設籍於○○路00巷0號, 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原審卷二第437-445 頁),再參以0號房屋108年度之稅籍資料記載折舊年數為 44年(原審卷二第27-29頁),足認D、E部分建物於林底6 5年死亡前已興建完成;查0號房屋雖無建造執照及使用執 照資料(雲林縣臺西鄉公所函,本院卷二第157頁),然 林底於60年代建屋,該年代所新建造之二層磚造建物,施 作費時費工,依常理未經共有人同意而任意搭蓋之可能性 甚低,且土地共有人均未予干涉,迄被上訴人於107年原 以分割共有物為由起訴時,歷時逾40年以上,時間久遠, 可認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早已同意劃定上開建物 坐落土地之使用範圍,而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等情,應
屬可採,是上訴人任明秀等人占用之D、E部分,自屬合法 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3.被上訴人固主張共有人林眾於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死 亡,D、E部分之使用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云云,然查林眾 並非絕嗣,有多數繼承人,有林眾之繼承系統表、相關繼 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原審調卷第43頁以下),且林眾與林 底為同時期之人,亦可取得其同意而興建系爭2號房屋, 被上訴人僅空言上訴人不可能獲得林眾同意,而否認系爭 2號房屋之合法使用權源,與系爭房屋長期占用土地、無 人爭議之事實不符,其主張系爭0號房屋無權占用土地, 尚不足取。
4.F部分建物:
F為林濶所建之鐵皮屋,現為任明秀使用之廚房,已如前 述,然從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151頁)可知F部分之鐵皮 屋係鄰二層磚造房屋外側另行搭建,與房屋本體並非不可 分離,搭建時間不明,上訴人未能舉證取得共有人同意、 屬共有人間協議劃定使用之範圍,亦未提出有合法使用之 證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任明秀等5人拆除附圖F部分鐵 皮屋,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及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與全體共有人,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於附圖所示A1、A2、D、E部分,上訴人有 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求為判命上 訴人拆除上開部分建物,並將土地返還,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 還土地,即有未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判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經核並無違誤,上訴 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表一: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名冊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註 林金保 20分之13 林慶懋 64分之1 林瑩昌 64分之1 林香君 64分之1 林榮斌 64分之1 林威宏 32分之1 林威安 32分之1 林朝森 64分之4 任明秀 64分之4 林眾(歿) 20分之2
附表二:建物清冊
門牌號碼 起造人 編號 權利人 現使用人 ○○路00號 林添財 A1 林映谷、丁春桃、林惠子、林佳華 林丁阿珠 (林添財之妻) ○○路00號 林石柱 A2 林志遠、林聖豐、林啟東、吳秀蘭、林雅玲、林永銘、林雅惠、林建忠、林景文、林雪美、林安順 吳秀蘭 (林石柱之三媳婦) ○○路00巷0號(西側) 林底 D、E 任明秀、林煒程、林益漴、林雅伶、林官蘭、林清地 任明秀 林濶 F 任明秀、林煒程、林益漴、林雅伶、林清地 任明秀
附記:
本件判決主文第四項「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記載,顯有錯誤,應更正為「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二:
門牌號碼 起造人 編號 權利人 現使用人 訴訟費用負擔 ○○路00號 林添財 A1 林映谷、丁春桃、林惠子、林佳華 林丁阿珠 (林添財之妻)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B 同上 同上 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林映谷等4人連帶負擔。 ○○路00號 林石柱 A2 林志遠、林聖豐、林啟東、吳秀蘭、林雅玲、林永銘、林雅惠、林建忠、林景文、林雪美、林安順 吳秀蘭 (林石柱之三媳婦)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C 同上 同上 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林志遠等11人連帶負擔。 ○○路00巷0號(西側) 林底 D、E 任明秀、林煒程、林益漴、林雅伶、林官蘭、林清地 任明秀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林濶 F 任明秀、林煒程、林益漴、林雅伶、林清地 任明秀 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任明秀等5人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信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