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31號
TNHV,109,上,131,202101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沈甲戍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上訴 人 沈勇誠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3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6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 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即權利義務關係,凡基於不同 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權利,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而該法律 關係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依原 告起訴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特定之。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 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 有規定外,有既判力,係明示既判力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 已有確定終局判決之情形而言。又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 關於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 於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以,當 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 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之積極作用, 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以杜當事人就法院 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 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而使既判力失其意義。因此 ,綜上可知,訴訟標的與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之涵義並不相 同,亦即經確定終局判決裁判之訴訟標的,始有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適用,而基於同一訴訟標的之相關攻擊防禦方法,始 有應受既判力遮斷效之拘束問題。又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 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若 此三者有一不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所定情形外,即 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非同一事件者,即無應受確定判決既 判力之拘束問題,亦無違反同法第253條重複起訴禁止之原 則,自亦無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餘地。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祭祀公業沈六順(下稱系爭公業)之派



下員,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4日,已經系爭公業派下員 以書面方式連署罷免其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之職務,為此, 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乙節;雖經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公業之管 理權不存在之訴訟,前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13號、本 院106年度上字第279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 裁判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故本件訴訟標的應為 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次,上訴人另以系爭公業名義, 於107年2月4日召開107年度第3屆第1次派下員大會,雖決議 罷免系爭公業管理人及監察人並改選新任管理人及監察人, 惟該日決議已經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沈清智等3人向原審法院 訴請確認前開派下員大會召集程序不合法,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87號及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34號判決該日決議 無效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下 稱另案訴訟),故本件訴訟亦有重複起訴之情形。揆諸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件訴訟應以裁定駁回之 等語。然查:
 ㈠依據前案確定判決所記載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係本於1 06年5月28日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選出管理人後,管理人互 選管理人代表,並由被上訴人當選為管理人代表是否合法, 被上訴人依此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是否不存在等爭議,而為 實體上之判斷,此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 至104頁)。對照上訴人於本案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 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係基於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4日,已 經系爭公業過半數之派下現員以書面方式連署罷免其擔任系 爭公業管理人之原因事實而為之。兩相勾稽,足認上訴人於 前案及本案所為之訴之聲明雖無不同,但其主張之原因事實 及依此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非同一訴訟標的,依 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前案與本案自難謂係屬同一事件。再者 ,上訴人於本案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使一個新的法律關係 發生之事實,並非僅是前案訴訟標的之攻擊防禦方法,自不 因前案確定判決之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期日為107年4月26日 (見原審卷第83頁),本案之原因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日 ,而得謂本件訴訟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所拘束 。是以,前案與本案既非屬同一事件,則被上訴人所辯本案 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即非可採。 ㈡其次,根據另案訴訟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所記載之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可知,被上訴人於另案係以上訴人 以系爭公業名義,於107年2月4日召開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 之召集程序不合法為由,而訴請確認該日決議罷免系爭公業



派下員大會選任之管理人及監察人並改選新任管理人及監察 人等案為無效,此有另案訴訟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105至129頁)。對照上訴人於本案所為之訴之 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則係有關系爭公業過半數之 派下現員於107年2月4日,以書面方式連署罷免被上訴人擔 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是否合法之爭議。兩相比較,可認另 案訴訟與本件訴訟顯非屬同一事件,則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訴 訟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重複起訴之情形,亦非可採。 ㈢從而,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另案訴訟非屬同一事件,並無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訴不合法之情形,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雖經系爭公業於106年5月28日106 年度第2屆派下員大會選任為管理人代表,惟因未登記為法 人之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罷免,於取得過半數派下現員之同意 書即可,不以召開會議投票議決之形式為必要,而系爭公業 派下員於107年2月4日107年度第3屆第1次派下員大會,依系 爭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2條、適用或類 推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規定,經過系爭公業過半數派下 現員以連署罷免同意書方式,罷免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公業管 理人之職務,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公業之管理權已不存在。為 此,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等情(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 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7年2月4日以系爭公業名義召開 之派下員大會所作成之決議,已經另案訴訟確認該日決議無 效,上訴人不服,現正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次依系爭規約 第12條規定,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若有違法事實,應以派下現 員1/10以上連署,經派下員大會決議罷免,始為適法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公業未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為非法人團體。 ㈡兩造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系爭規約第7條規定:「(第1 項)本公業派下現員大會,由全體派下現員組成之。並為本 公業最高意思機關。每年至少召開派下員大會一次由管理人 (代表)召集並擔任主席。(第2項)派下員大會職權如下 :一、議決管理規約之所定及變更。二、選舉及罷免管理人 、監察人。…。」、第10條第1項規定:「本公業置管理人為 七人(應為單數),其中一人應為代表本公業。另置監察人



三人,均為無給職,任期均為四年,得連任一次。」、第11 條規定:「代表本公業管理人由全體管理人以舉手表決互選 之,以得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票數者為當選,如無人得全體 管理人過半時,以得票較多票數者為當選。…。」、第12條 規定:「本公業管理人、監察人如有違法失職,得由派下現 員十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提經派下員大會過半數之決議通過 罷免之。」
㈢系爭公業於106年5月28日召開106年度第2屆第1次派下員大會 (下稱系爭106年派下員大會)改選系爭公業管理人及管理 人代表,兩造均為該次大會選出之管理人。
㈣上訴人於106年6月3日以系爭106年派下員大會違反系爭規約 第11條規定等為由,具狀向原審法院起訴並聲明:「確認 原告(即沈甲戍)對祭祀公業沈六順之管理權存在。確認 被告(即沈勇誠)對祭祀公業沈六順之管理權不存在。」, 原審法院審理後,於106年10月1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913號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279號事件於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 07年5月10日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不服,上訴後由最高法 院於107年8月22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裁定駁回上訴 確定(即前案確定判決)。
㈤上訴人前以系爭公業名義,於107年2月4日召開107年度第3屆 第1次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107年派下員大會),決議罷免 系爭派下員大會選任之管理人及監察人並改選新任管理人及 監察人等案,經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沈清智等3人向原審法院 訴請確認前開派下員大會召集程序不合法,經原審法院於10 8年3月19日作成107年度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確認上訴人 以系爭公業名義召集,於107年2月4日召開之107年度第3屆 第1次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08年度上字第134號事件受理後,於108年9月24日判決上 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上訴後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即另 案訴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 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4日經系爭公 業派下現員過半數以書面方式,連署罷免其擔任系爭公業管 理人之職務,惟被上訴人仍以系爭公業管理人身分自居,致



影響系爭公業派下員之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已據 其提出系爭公業派下員罷免連署書為憑(見原審補字卷第19 至55頁)。揆諸系爭規約第8條第5款規定,系爭公業管理人 掌有系爭公業財產之保管、運用及監督之職權(見原審補字 卷第136頁),上訴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其對於被上訴 人是否為系爭公業管理人既有異議,而此事項對於系爭公業 之運作、管理及派下員權益影響甚大,足認將使上訴人之法 律上權益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 ,提起本件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之訴, 藉以除去兩造間有關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危險不安狀態 ,並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可認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形,且無確認利益,為不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派下現員於系爭107年派下員大會,經過 半數派下現員以連署罷免同意書方式,罷免被上訴人擔任系 爭公業管理人之職務,依系爭規約第12條、適用或類推適用 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規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公業之管理權 已不存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⒈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 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而言,有關祭 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應優先適用規約規定 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而發生其效力,若無上開特別規定 ,則應適用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之普通規定。揆諸上開規 定之規範目的,係考量祭祀公業之設立、規約之訂定與變更 ,為派下員組成祭祀公業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自由權與財產 處分權之行使,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國家公權力對於祭祀公 業之組成及運作,乃賦與高度之自治權限及尊重,除有民法 第71條或第72條規定之情形外,祭祀公業派下員即應受該規 約效力之拘束。因此,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法律適用 原則,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及解任,自應優先適用規約規 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而為之。
 ⒉查系爭規約第7條第2項規定:「派下員大會職權如下:一、 議決管理規約之所定及變更。二、選舉及罷免管理人、監察 人。…。」、第12條規定:「本公業管理人、監察人如有違 法失職,得由派下現員十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提經派下員大 會過半數之決議通過罷免之。」由是觀之,系爭規約就其管 理人之選任及罷免,已明文規定其程序及方式,依照祭祀公 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系爭規約之規定。



準此,系爭規約第12條既已明定系爭公業之管理人,須經由 派下現員十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提經派下員大會過半數之決 議通過罷免之程序,則系爭公業派下員自應受該規約規定之 拘束,而無從僅以過半數派下現員書面同意罷免之方式為之 。
 ⒊其次,衡諸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之決議,係由同一內容 之多數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性質上為合同行為 。而系爭規約要求應經由派下員大會決議方式罷免解任管理 人,無非係希望藉由會議方式,使各派下員於作成意思決定 前,能有討論、溝通、陳述意見之機會,期使多數人之意思 達成一致之意思決定,能符合系爭公業之最佳利益。因此, 系爭規約對於系爭公業管理人之罷免程序,既已明定應以會 議決議方式為之,自不得僅以過半數派下員之書面同意罷免 方式為之。又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 判決,亦係闡述「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 ,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 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 而祭祀公業於登記為法人前,僅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 全體所公同共有,尚與法人有別,關於其管理人之選任,依 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故除規約另有規定或成立派下員大會 由大會議決通過者外,僅須得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即可」 之意旨,是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法律適用原則,亦不 足以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1項)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 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並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 出席;派下現員有變動時,應於召開前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 。(第2項)管理人認為必要或經派下現員五分之一以上書 面請求,得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第3項)依前二項召集 之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擔任主席。(第4項) 管理人未依章程或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召集會議,得由第2項 請求之派下現員推舉代表召集之,並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之規定可知,該條係針對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召集所 為之規範。惟系爭公業並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㈠),自無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規定之適用。 ⒌再者,細究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派下員大 會之召集權人及應出席人數;第2項規定,係規範管理人得 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之要件;第3項規定,係規範代表法人 之管理人為派下員大會或臨時派下員大會之主席;第4項規 定,係規範管理人未依規定召集會議時,得由第2項請求之 派下現員五分之一以上推舉代表召集之,並互推一人擔任主



席。考量祭祀公業條例係針對祭祀公業之特殊性而制定之專 法,如非法人團體之祭祀公業有發生規範不足之法律漏洞之 情形時,應得於該條例既有規範中尋求相類似情況,類推適 用相關規定,而予以填補之。是以,系爭公業管理人、監察 人如有違法失職,經派下現員十分之一以上連署後,如管理 人(代表)不依合法請求召集派下員大會時,遍觀系爭規約 並無明文規定其處理程序(見原審補字卷第133至138頁), 依前述說明,此際固有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4項 規定之必要,而得由前述請求之派下現員推舉代表召集之, 並互推一人擔任主席。然因上開得類推適用第31條規定之情 形,顯與本件上訴人主張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管理人之 罷免,於取得過半數派下現員之同意書即可,不以召開會議 投票議決之形式為必要之原因事實無關,則本件亦無類推適 用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規定之法律上理由。是故,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公業之管理權已不存在,為不足採。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4日,經系爭公業派下 現員過半數以書面方式同意罷免其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之職 務乙節,核與系爭規約第12條及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 規定有違,且與適用或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規定無 涉,並不生合法解任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之效力。 則上訴人據以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 在,要非有理。又上訴人雖另聲請訊問證人沈哲弘沈榮津 (待證事項:系爭公業派下員是否得依系爭規約第12條及祭 祀公業條例第31條規定連署罷免系爭公業管理人及監察人, 及其原因為何),然查其待證事項,係屬法院適用法律之職 權,且此職權之行使,並不受證人主觀法律見解之拘束,核 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公業之管理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未盡相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