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上更四字第2號
上 訴 人 白雅雯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被 上訴人 雲林縣私立永年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鍾安住
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勞訴
字第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部分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回復上訴人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捌仟零玖拾伍元,暨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任職被上訴人學校,自民國(下同) 96年8月1日起擔任人事主任,兼授宗輔課程,本可領取學術 研究費,且薪額晉級亦經董事會通過改敘及校長簽核。嗣被 上訴人於99年3月1日起將伊改派為餐飲中心主任,經教育部 糾正,又於99年4月15日未經董事會決議,逕予公告撤職, 嗣經專案考核,認伊有不當支領薪資暨職務上之不當行為等 情事,違反職務規定,記二大過免職,經99年4月28日董事 會決議將伊資遣,並於99年5月27日通知伊應於文到翌日起1 5日內到校辦理資遣手續。惟伊並無不應支領學術研究費、 不當改敘薪級、冒用家長名義不實檢舉、假藉進修名義藉故 早退及不上班之不適任情形,上開撤職、免職、資遣均不符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 」(下稱系爭資遣條例)第22條之規定,不生效力,兩造間 僱傭關係應仍存在,被上訴人即應自99年7月25日起按月給 付伊薪資新臺幣(下同)62,5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被上 訴人就99年5、6月應發給伊之薪資,僅給付30,485元、17,2 75元,扣除本院前審已判命被上訴人應為給付確定之43,256 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34,1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自得 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上訴人應自99年7 月25日起至回復伊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伊62,5 95元,並加給自應給付之次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暨另應給付 伊34,174元,及自99年6月25日起算法定利息。原審駁回伊 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裁判費負擔之部分均廢 棄。㈡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99年7月2 5日起至回復上訴人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上訴 人62,595元,暨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174元,及自99 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明知係專任人事主任之行政職,不符 合教師資格改敘之要件,竟利用職務之便,將薪級由「200 」提升至「310」,本應領取專業加給卻冒領學術研究費, 溢領薪資,涉及貪污;又假冒學生家長名義,向教育部為不 實檢舉;另假藉進修名義,無故早退或不上班,怠忽職責, 上開行為合於台灣省雲林縣私立永年高級中學教職員成績考 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6條第4款第1、2、3目「廢弛職 務情節重大,致嚴重損害校譽,有具體事實者」、「挑撥離 間或控污濫告,情節嚴重,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 品德不良有具體情事,足以影響校譽或教育風氣者」及第9 條第4款第2、5目「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國家 或學校遭受重大損害者」、「涉及貪污或重大刑案,有確實 證據者」之情形。伊於99年4月15日依據考核辦法第8條第2 款第2目之規定,公告將上訴人予以撤職,嗣類推適用系爭 資遣條例第22條第3款「教職員有現職工作質量未達教學基 準,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認定屬實之情形,得由私立 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予以資遣」之規定,經伊考核委員 會召開專案考核會議,以上訴人不當支領薪資暨職務上之不 當行為等情事,違反職務規定,確認通過予以一次記二大過 免職,並經董事會以現職工作不適任為由,決議予以資遣, 伊以99年5月27日函文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屬於法有 據,兩造間僱傭關係業於99年6月17日終止,伊並無短發薪
資給上訴人之情事,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云云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更四卷㈠第405-407頁) ㈠上訴人未具合格教師資格,惟自86年8月1日到職時,已取得 天主教會認定為合格宗輔教師之證書,自86年起擔任被上訴 人之宗輔教師,於91年4月1日辦理資遣離職,於92年4月1日 再受僱擔任學校幹事,並擔任被上訴人之宗輔教師,於96年 8月1日起專任學校人事主任,並於96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3 1日止,兼任被上訴人學校之宗輔教師,嗣於99年3月1日改 任餐飲中心主任。
㈡上訴人於96年8月至99年6月間之實領薪資,如原審卷㈠第92頁 所示。即上訴人於96年8月份,自被上訴人領取薪資46,655 元(含本薪21,765元、專業加給18,350元、主管加給6,540 元;上訴人原製作之薪資清冊專業加給部分,改以高中專任 組長245薪額之專業加給21,070元,經時任校長王安順予以 更正改回幹事之專業加給18,350元),自96年9月份起至97 年1月份期間,按月自被上訴人領取薪資47,875元(含本薪2 1,765元、學術研究費19,570元、主管加給6,540元);自97 年2月份起至97年7月期間,按月自被上訴人領取薪資57,605 元(含本薪28,545元、學術研究費22,520元、主管加給6,54 0元);自97年8月份起至98年7月期間,按月自被上訴人領 取薪資58,575元(含本薪29,515元、學術研究費22,520元、 主管加給6,540元);自98年8月份起至99年2月期間,按月 自被上訴人領取薪資62,595元(含本薪30,485元、學術研究 費25,570元、主管加給6,540元);99年3月、4月,每月自 被上訴人領取薪資58,095元(含本薪30,485元、專業加給21 ,070元、主管加給6,540元);另於99年5月領取本薪30,485 元,同年6月領取本薪17,275元。(見原審被證12、13,軍 公教員工待遇支給標準表、永年高中96年8月至99年6月份教 職員工薪給暨扣減公(勞)健保保費及健保眷屬扣繳人數清 冊)(原審卷㈠第93至131頁)。
㈢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5日以上訴人「作出違反校譽情事,欺瞞 長上,經查屬實,致被上訴人已無法再信任其為校服務之真 誠,且違抗學校諭令其請辭」為由,將上訴人予以撤職。 ㈣被上訴人考核委員會議於99年4月20日追認將上訴人撤職之處 分,並於99年4月26日召開專案考核會議,決議通過對上訴 人記二大過免職之處分。
㈤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9年5月24日部授教中㈡字第0990508316A號 函說明二要旨如下:「貴校96年8月1日派白雅雯為人事主任 ,99年3月1日改聘為餐飲中心主任,惟查貴校人員額編制表
中並無餐飲中心主任之職稱編制,故請貴校爾後確依編制用 人」。
㈥被上訴人董事會於99年4月23日第16屆第12次董事會議臨時動 議,嗣於99年4月28日會議中通過決議,將上訴人「予以資 遣,請吳董事長與白協調」,被上訴人嗣以99年5月27日雲 永人字第0990000061號函通知上訴人:「二、台端職務不適 任案,業經本校董事會議決議『予以資遣』處理。三、請台端 於文到翌日起15日內到校辦理停聘資遣相關手續,以免影響 自身權益。四、敬請惠予配合辦理。」。
㈦上訴人於100年2月至101年12月間受僱於社團法人彰化脊髓損 傷重建協會,實領薪資100年度合計為187,265元,101年度 合計為237,556元。
㈧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而應適用系爭資遣條 例。
㈨上訴人於104年度自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 稱美樂家公司)領取執行業務所得872元,於105年度自國立 員林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員林家商)領取薪資所得 53,007元,自美樂家公司領取執行業務所得3,768元,於106 年度自員林家商領取薪資所得104,597元,自美樂家公司領 取執行業務所得10,259元,於107年度自彰化縣田尾鄉公所 領取薪資所得12,880元,自美樂家公司領取執行業務所得24 ,162元。(本院更四卷㈠第249頁、第271-276頁) ㈩上訴人於91年4月1日資遣離職之時,被上訴人給予之薪額為1 60元,嗣經被上訴人更正為140元(本卷更四卷㈠第365頁) 。上訴人於92年4月1日再任幹事時,被上訴人核給之薪額為 160元,嗣92學年度考核應晉升為170元,並每年考核晉本薪 一級,96年時本薪已晉為200元(原審卷㈡第152-155頁)。四、兩造之爭點:(本院更四卷㈠第407-408頁,惟依本院論述先 後調整順序)
㈠被上訴人請求增列「96年8月份薪資表有無製作不實薪資行為 ?」此一爭點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4款規 定?
㈡上訴人有無冒領學術研究費、不法晉級冒領本俸差額之情事 ?
㈢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期間,有無冒用學生家長名義,向教育 部不實檢舉被上訴人不當向學生收取輔導費、自修費及不當 體罰之情事?
㈣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有無假藉進修名義,藉故早退 或不上班,曠職、廢弛職務情事?
㈤如有上開情事,是否構成不適任事由,得類推適用系爭資遣
條例第22條第3款規定及適用考核辦法之規定,予以資遣?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增列「96年8月份薪資表有無製作不實薪資行為 ?」此一爭點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4款規 定?
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100 年2月23日答辯㈣狀已主張「原告白雅雯自96年7 月1日起接 人事室主任,…已非專職之宗輔教師,…,僅得領取『專業加 給』科目的薪資,不得領取『學術研究費』科目的薪資,惟其 於96年8月份之薪資(當時薪額僅200),竟擅自製作以薪額 「245」的級數之專業加給為「21,070」(即高中專任組長 (薪額245)之專業加給),經校長王安順發現後給予更正為 「18,350」(此為當時渠之薪額200之專業加給金額)」等 語(原審重勞訴卷㈡第70頁),則其請求增列「96年8月份薪 資表有無製作不實薪資行為?」,應認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而應予准許。
⒉惟查,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於96年8月份將其薪資中之專業加 給,登載為21,070元部分(即以高中專任組長245薪額之專 業加給21,070元),縱有錯誤,然當時已經被上訴人時任校 長王安順更正為18,350元(相當於高中專任組長薪額230薪 額之專業加給18,350元),而前開錯誤,亦難排除係因上訴 人之前未曾經辦人事事務,因甫接任人事主任,致有疏誤之 可能,自難以此即認上訴人有就其業務上掌管文書故意登載 不實之行為。再者,觀之被上訴人98學年度第2學期專案考 核會議紀錄,並未將前開96年8月份薪資表之記載列入討論 及說明,參以證人黃明欽於本院到庭證稱上訴人之薪額有問 題,係在訴訟之後攻防之間要蒐集資料才發現的,96年王安 順校長有糾正這個章,這些都是慢慢追出來的等語(本院更 四卷㈠第402-403頁),可知被上訴人自始未將96年8月份薪 資表之記載列為資遣上訴人之事由,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 於資遣後始主張上訴人有不實登載業務上所掌文書之故意, 該當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3目「品德不良有具體事蹟 ,足以影響校譽或教育風氣」之情事,其得據以資遣上訴人 云云,自難採信。
㈡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期間,有無冒用學生家長名義,向教育 部不實檢舉被上訴人不當向學生收取輔導費、自修費及不當 體罰之情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上 訴人向吳春桃以要幫其女兒爭取輔導費退費為由,騙取輔導 費之繳費單,持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陳情,嗣被上訴人依繳 費單之學號查證後始知上情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 由被上訴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證 人吳春桃雖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在永年中學擔任廚工10多年 ,上訴人有向伊拿晚自習繳費單說要問問看可否減免,並於 隔天將繳費單還給伊等語(原審卷㈠第68頁),固可認定上 訴人有向證人吳春桃拿晚自習繳費單之事實;然上訴人既否 認有以吳春桃交付之繳費單為證據向教育部陳情之行為,而 依教育部99年4月9日教中㈡字第0990505949號函及附件所示 (原審卷㈠第41至43頁),係由家長陳情反映永年中學有未 依規定向學生收取課業輔導費、代收監督自修費及體罰學生 等情,尚憑此難認即認係由上訴人所為;而被上訴人雖於蔡 美惠之電腦硬碟中查到有名為「陳情書」之檔案,然並未查 得檔案內容,自難遽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使用蔡美惠之電腦繕 打陳情書或檢舉函之事實。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是以,自難認上訴人有以繳費單為證據向教 育部中部辦公室陳情檢舉被上訴人有不當向學生收取輔導費 及不當體罰之事實。
㈢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有無假藉進修名義,藉故早退 或不上班,曠職、廢弛職務情事?
⒈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雲林縣天主教永年高級中學教職員工 在職進修辦法」(原審卷㈡第78至80頁,下稱在職進修辦法 )第4條第2款規定:「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訓練」係 指學校基於教學、業務或工作需要,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 ,利用其授課或上班之餘仍應留校服務時間,經辦妥請假手 續而參加之進修、研究、訓練」。另依在職進修辦法第6條 規定,申請進修,不得影響平時、寒暑期教學課程、辦公或 工作時間,並經單位主管同意後,呈請校長核准(原審卷㈡ 第78頁)。經查:
①上訴人自98年9月起就讀於環球科技大學四技幼兒保育系學分 班,修業時間為98年9月起至99年7月止,其間共修習36學分 ,每學期修習18學分,上課時間為每週一、三、五晚上18:0 0至21:45;另於99年9月透過該校單獨招生,正式考取四技 幼兒保育系正規學制之學籍,有環球科技大學100年1月24日 環科大進修字第10014000058號、99年11月30日環科大進修 字第0991001450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㈡第8頁,原審卷㈠第5 4頁)。上訴人所進修之課程固為「幼兒保育系」所開設, 然由其98學年度第1學期及100年度第2學期成績單觀之(本
院重勞上卷第258-259頁),其修習之科目包括兩性關係、 心理學概論、勞資關係、法律與生活、知識管理等,堪認與 其人事主任之職務內容相關,是尚難以其進修課程為「幼兒 保育系」所開設,即認其至環球科技大學之進修,與其業務 或工作需要無關。
②上訴人於98年3月23日原「簽請核准假日即週六、日進修,每 週六以公假處理,因假日進修與學校社團時間重疊,98年9 月2日簽請部分課程轉至夜間進修,若無社團時間照原計畫 星期六上課,請准於每星期一、三、五提早一小時離校以公 假處理」,經簽請校長許仁弘核准在案,有簽呈2件在卷可 佐(原審卷㈡第248、249頁)。且依證人林冠均、林郁辰( 均被上訴人學校教師)於原審之證言觀之(原審卷㈡第133頁 背面至145頁),經簽准後,週一至週五晚間、週六上班時 間若有進修課程,週間之第8堂課及週六上班時間可請公假 。再依被上訴人所提之進修名單所示(原審卷㈠第45頁), 亦記載上訴人於星期一、三、五之第8節請假進修。是認上 訴人因週一、三、五需至環球科技大學進修,其第8節課請 公假,未於學校上班,即難認違反校方規定。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假藉在職進修名義,週六藉故不上 班,其中98年9月5日未簽到、亦未請假,98年11月21日請公 假,99年3月6日、99年3月20日、99年4月3日自行於出勤表 上蓋進修章等情,並提出永年中學98學年度第1、2學期行事 曆及簽到簿為證(原審卷㈠第177至180頁,原審卷㈡第240至2 44頁)。上訴人則抗辯:98年9月5日係被上訴人學校之社團 說明會,伊有到校上班,因公事繁忙,漏未簽到;99年4月3 日因清明節連續假期,本無須上班,該上班日調至99年4月1 0日;98年11月21日、99年3月6日、99年3月20日則係前往國 立彰化師範大學旁聽課程等語。經查:
①上訴人辯稱:伊漏未簽到者,僅有98年9月5日一次等語,衡 諸一般生活經驗,公務人員或教職員上班但漏未簽到之情事 ,確屬時有所聞,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 ②上訴人另辯稱:99年4月3日因清明節連續假期,本無須上班 ,改調至99年4月10日上班;98年11月21日、99年3月6日、9 9年3月20日係請公假旁聽課程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所稱上開清明連假改上班日,核與常情相符,固可採 信。然99年3月6日、3月20日2次旁聽課程請公假之時間,雖 均係於上訴人改調餐飲中心主任之後,被上訴人之人事主任 已由訴外人黃明欽接任,且由人事主任保管進修章,此經證 人許仁弘(即被上訴人校長)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㈡第1 96、197頁),然據證人黃明欽於本院到庭證稱:其雖自99
年3月1日接人事主任,然係白雅雯交給胡椒桐,再由胡椒桐 交給伊,白雅雯並非直接跟伊交接,後來伊在整理簽到退簿 時,發現白雅雯很多地方都空白,99年星期六是隔週上班, 伊就問她星期六要上班為何沒有簽到,白雅雯就說她要進修 ,忘了蓋,就拿「進修」章自己蓋,蓋到4月份,3/6、3/ 1 3、3/20、3/27等所蓋之「進修」章,均非伊所蓋用,都是 白雅雯自己蓋的等語(本院更四卷㈠第394-395頁)。足徵被 上訴人所稱99年3月6日、99年3月20日均係上訴人所自行蓋 用「進修」乙節,應為可採。
⑵另依在職進修辦法第3條之規定,該辦法所稱在職進修係指「 本校教職員工在國內、外學校或機構,修習與職務有關之學 分、學位或從事與職務有關及因應業務需求之研習、訓練、 專題研究等活動」(原審卷㈡第78頁)。準此,98年11月21 日、99年3月6日、99年3月20日三次前往國立彰化師範大學 旁聽課程,尚難認係修習學分、學位所必需,而僅係上訴人 基於個人意願之進修行為,並非在職進修辦法第3條所稱之 「修習學分、學位或從事與職務有關及因應業務需求之研習 、訓練、專題研究等活動」。況上訴人就其所稱實際有於上 開日期至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旁聽課程乙節,並未能舉出確切 證明以實其說,則上訴人利用需到校上班之星期六,以進修 之名,卻未實際修習學分,以旁聽為由即請進修假,即難認 為妥適,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以進修名義旁聽課程,未 實際修習學分而曠職3日未到校上班之行為,應認為可採。 ㈣上訴人有無冒領學術研究費、不法晉級冒領本俸差額之情事 ?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㈩所示,上訴人於86年8月1日應聘到 職時,雖已取得天主教會認定為合格宗輔教師之證書,並自 86年起擔任被上訴人之宗輔教師,然並未具備合格教師資格 ,嗣於91年4月1日經資遣離職時,被上訴人給予之薪額為16 0元,嗣經被上訴人更正為140元,於92年4月1日再度應聘擔 任幹事,並擔任被上訴人之宗輔教師,再任時被上訴人核給 之薪額為160元,其92學年度考核應晉升為170元,並每年考 核晉本薪一級,96年時本薪已晉為200元。又被上訴人自96 年8月1日起開始擔任被上訴人之人事主任,然於96年8月1日 至97年7月31日,仍有教授被上訴人之宗輔課程,於97年8月 1日以後即未再教授宗輔課程,迄於99年3月1日則改任餐飲 中心主任。是以,上訴人雖不具有合格教師資格,且於92年 4月1日再任時係以幹事名義受聘,惟其職務內容實際上為專 職教授宗輔課程,此觀之上訴人95年8月、96年7月之「教學 」員工薪資請領清冊分別記載「宗輔室幹事、白雅雯、薪額
190、月支薪額21,120元、專業加給19,570元」、「宗輔室 幹事、白雅雯、薪額190、月支薪額21,120元、專業加給19, 570元」(原審卷㈡第53、55頁),對照94年1月1日實施之軍 公教員工待遇支給標準表(原審卷㈠第91頁),其所領取之 專業加給「19,570元」與本薪230元以下教師之學術研究費 「19,570元」相同,可知於上訴人96年8月1日擔任被上訴人 人事主任之前,因有專職教授宗輔課程,被上訴人遂以相當 於教師之學術研究費聘用上訴人,應可認定。惟依私立學校 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各級、各類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 遴聘資格、年齡限制,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 另依教師法第10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 以具有教師證書者為限。」,上訴人於86年8月1日應聘及離 職後於92年4月1日再度應聘時,既不具有教師證書,依法被 上訴人自不可能以教師身份僱用上訴人,自始上訴人即係以 幹事之職員身份受聘於被上訴人,僅係受被上訴人指派教授 宗輔課程。上訴人所以得領取相當於教師之「學術研究費」 ,實係因當時其乃專職教授宗輔課程之故。
⒉嗣上訴人於96年8月1日擔任被上訴人之人事主任後,自96年8 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雖仍有教授宗輔課程,然已非專職 教授宗輔課程,而依被上訴人組織規程第3條、第11條、第1 2條規定「本校設教務處、學生事務處、總務處、圖書館、 輔導工作委員會、人事室、會計室」、「本校各處分別置主 任一人,各處分別置組長一人,除總務處各組組長由職員擔 任外,其餘均由教師兼任」、「本校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 、組員、助理員若干人,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設置依 有關法令之規定」(本院更四卷㈠第327頁),可知人事室人 員並無由教師兼任之相關規定。上訴人職務內容自96年8月1 日起已有變更,即由幹事身份受指派專職教授宗輔課程,改 為專任被上訴人人事主任,並兼教授宗輔課程迄於97年7月3 1日止,可認於96年8月1日以後,上訴人仍係以職員身分受 僱專任被上訴人人事主任,僅受指派仍兼教授6小時(96學 年度上學期)或5小時(96學年度下學期)之宗輔課程,有 永年高中96學年度第1學期、第2學期課程表在卷可稽(本院 重勞上卷第185-186頁),並非以教師身份兼任人事主任, 應堪認定。是縱被上訴人96年至98年間教師兼行政人員每週 任課時數表,校長核示人事主任每週任課3小時(本院重勞 上卷第171、173、177、182頁),然此應係就原以教師受聘 ,嗣兼任人事主任之情形所為一般之規範,與上訴人自始即 以職員資格受聘、非以教師資格受聘之情形不同,是難認上 訴人係以教師受聘並兼任人事主任。
⒊依「82年天主教主教團函文」辦法第2、3點記載:「2.學校 應設有專職的宗教輔導主任或組長及倫理教師……3.若上述教 師如有教會合格教師之證書,但尚未被教育主管部門所承認 者,學校應視同合格教師,以同等待遇聘用,並包括合格教 師相當的各項福利……」等語(原審卷㈡第97頁),可知該函 文乃就專職之宗教輔導主任、組長及倫理教師,如有教會合 格教師證書,但尚未被教育主管部門所承認者,教會學校應 視同合格教師,以同等待遇聘用;至於非專職之宗教輔導或 倫理教師,該函文則未予規範。而前開函文係天主教主教團 為加強並落實校內宗教教育與倫理生活教育,而發給天主教 各大中小學校長,請其重視與支持之函文,並無強制之拘束 力,教會學校是否將未被教育主管部門承認,而具有教會合 格教師之專職或非專職宗教輔導主任、組長及倫理教師,視 同合格教師,以同等待遇聘用,自仍由各教會學校自行決定 。
⒋而關於非專職宗輔教師是否得比照合格教師之待遇,雖非前 開「82年天主教主教團」函文所及,然上訴人於擔任人事主 任期間,已於96年11月30日提出董事會案由為「宗輔教師敘 薪」之提案,並於說明中提及學校設有宗輔老師,目前有二 名符合教會合格老師條件,學校尚未依合格教師待遇聘用, 以幹事職稱呈報,按「82年天主教主教團函文」辦法3.重新 敘薪,有該提案表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75頁),而前開提 案表,係經被上訴人時任校長王安順同意後提出,證人王安 順當時即知悉上訴人係擔任人事主任,並非專職宗輔教師, 仍同意提出前開提案等情,業據證人王安順於本院到庭證述 綦詳(本院更四卷㈡第105、112頁)。嗣被上訴人96年12月1 3日第16屆第1次董事會就該提案作成決議,其內容:「五、 臨時動議:案由一:宗輔教師敘薪(提案單位:人事室)。 決議:依教會學校規範方式,下學期開始改敘」等語,此有 該提案表及董事會議紀錄附卷可參(原審卷㈡第49至50頁) 。上開提案固未敘明該二名教師究係何人,亦未表明該二名 教師是否為專職教師,且依證人郭正利(即被上訴人董事會 董事)、梁營得(即被上訴人教師兼董事會秘書)於原審之 證言(原審卷㈡第178至180、181至182頁),可知96年12月1 3日第16屆第1次董事會僅有討論人室主任白雅雯提出有關宗 輔教師敘薪調整案,將依教會規範處理,並未針對特定人進 行敘薪調整之討論照教會規範方式敘薪,即96年12月13日第 16屆第1次董事會乃原則性討論宗輔教師之敘薪應依教會規 範處理,然當時被上訴人學校僅有二名宗輔教師,佐以是日 參與決議之證人即被上訴人董事郭正利亦證稱:決議當時上
訴人是宗輔教師;證人胡椒桐證稱:當時教授宗輔課程之教 師即為上訴人及趙心蓉;證人王安順證稱:「(問:前開董 事會決議有無討論到適用之合格老師為何人?)因為當時永 年高中的宗輔老師就只有那二位,他們二位都是教會所認同 的合格宗輔老師,雖然沒有指名道姓,應該非常明顯是指永 年高中當時的那二位宗輔老師」等語(原審卷㈡第180頁、本 院更三卷㈡第175、177頁、本院更四卷㈡第106頁),則被上 訴人董事會決議當時,確實知悉擔任學校宗輔教師僅 2人, 且包括提案之上訴人,縱董事會決議並未針對特定人為之, 亦應認為可得特定為當時之宗輔教師即趙心蓉及上訴人2人 。
⒌嗣上訴人於97年2月13日以依據被上訴人96年12月13日第16屆 第1次董事會決議,其自86年8月1日到校服務,擔任宗輔教 師,為教會認定合格教師,經核算至目前敘薪等級應給予31 0元,簽請自97年2月1日起依310元改敘支領,並同時簽請專 職之宗輔教師趙心蓉改敘本薪,有該簽呈在卷可參(原審卷 ㈡第77頁)。查趙心蓉占幹事缺,確實擔任專職宗輔教師, 有證人趙心蓉(即被上訴人教師)、黃明欽(即被上訴人人 事主任)於原審之證言可參(原審卷㈡第145至146、251至25 2頁),上訴人當時以簽呈將專職宗輔教師趙心蓉與伊併列 簽請改敘,固未於簽呈中敘明趙心蓉與伊「專職」及「兼職 」之差異,然前開簽呈已附上前開董事會決議及「82年天主 教主教團」函文,且被上訴人時任校長王安順當時乃明知上 訴人係專任人事主任兼教授宗輔課程,仍於前開簽呈上蓋章 簽核准許,自難謂上訴人有何不實矇騙之故意。雖證人王安 順於本院到庭證稱:有關人事案及經費有關係的,其除了蓋 章以外還會簽名比較多,蓋章的話也會押日期,這個章其覺 得怪怪的;簽呈之公文寫法會讓其誤認董事會認為他們要改 敘所以才核章等語(本院更四卷㈡第107、114頁),被上訴 人則辯稱前開簽呈上王安順之印文係遭盜蓋云云。然前開王 安順之印文確屬真正,已據證人王安順證述明確,且被上訴 人歷審均未否認前開印文之真正,迄於本院109年12月18日 準備程序期日時始抗辯前開印文係遭人盜蓋云云,然就此被 上訴人僅提出1份函文影本為證(本院更四卷㈡第125頁), 惟前開函文影本已為上訴人否認為真正,被上訴人復未能提 出前開函文之原本,則前開函文影本形式上既難認為真正, 自難憑此認定前開簽呈上王安順之印文係遭盜蓋之事實。又 證人王安順於本院作證時,就該次董事會決議及「82年天主 教主教團」函文之意旨,均得基於其個人之見解予以闡釋, 前開簽呈既已附上前開董事會決議及「82年天主教主教團」
函文作為附件,於本院詢問其「該簽呈是否與上開96年12月 13日永年高中董事會第16屆第107次董事會議臨時動議決議『 依教會學校規範方式,下學期開始改敘』之意旨相符 ?」, 其復證稱:「㈠白雅雯老師從86年來,當時應該是教會的宗 輔老師,不是用老師的方式來聘任,她就是從86年來到97年 ,這11年當中要把她追認,因為老師一般都是190元開始起 跳,她是以後從310元開始算起,趙心蓉來的時間比較短, 所以敘薪是210元。㈡我認為假如是這樣的話,教會應該是這 個意思,但是我的意思不見得會依照教會的意思,而董事會 應該是這個意思。…」(本院更四卷㈡第109頁),足認當時 證人王安順係參酌前開董事會決議及「82年天主教主教團函 文」,而為簽核,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故意不實瞞騙、校 長王安順係遭上訴人蒙蔽始同意簽核云云,即難憑採。 ⒍而依證人劉裕美(即被上訴人前人事主任,自81年至96年辦 理被上訴人之人事業務)、許仁弘(即被上訴人校長)於原 審之證言(原審卷㈡第146至148、195至198頁),固稱須在教 會學校並在宗輔室內擔任宗輔教師,方能稱之為宗輔教師, 若係宗輔老師,簽呈符合人事慣例,若係人事主任則為行政 職,非專職宗輔教師,不能敘薪調整,且董事會決議在96年 底,敘薪調整亦僅得向後生效,不得回溯,擔任人事主任期 間,若有教授宗輔課程,上課部分可領鐘點費,不能領學術 研究費,人事主任未授課領取學術研究費,不符合一般人事 慣例等語,然證人劉裕美亦證稱在其擔任人事主任期間,沒 有聽過永年中學有人事主任兼任宗輔教師之案例(原審卷㈡ 第147頁背面),證人黃明欽於原審證稱「有的公立學校人 事主任可以由教師兼任,但在永年中學從我99年3月1日到職 以後,我瞭解之前的人事主任都是專任」等語(原審卷㈡第2 53頁背面),而依被上訴人96年7月27日職務調整公告所載 「一、人事主任劉裕美轉調文書組長,遺缺由白雅雯教師接 任」(本院重勞上卷第242頁),足認就專職宗輔教師後來 轉擔任人事室主任並兼授宗輔課程之情形,於被上訴人學校 並未有先例。而上訴人原係專職宗輔教師,當時有領取學術 研究費,嗣後轉任人事主任時,仍兼授宗輔課程,其於96年 9月至97年6月雖有領取超鐘點費,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6年10 月至97年7月「行政」員工薪資請領清冊可證(本院更三卷㈡ 第11-27頁、第53頁),然教師授課時數超過其應授時數時 ,就超額鐘點部分本可領取超額鐘點費,此觀之趙心蓉為宗 輔專職教師,亦有領取超鐘點費可明,又上訴人於96學年度 經校長核定之應授課之堂數為每週3小時,然其上學期授課 堂數為每週6小時,下學期授課堂數為每週5小時,已超過核
定之應授課時數,自得領取超鐘點費,是難以上訴人於96年 9月至97年6月間有領取超鐘點費之事實,即謂上訴人主觀上 明知其僅得領取專業加給,而不得領取教師學術研究費。 ⒎至被上訴人另辯稱依董事會決議,亦應自下學期開始改敘, 上訴人於91年3月31日資遣離職前之年資不得再併計嗣後再 任職之年資,卻妄自簽呈自86學年度開始改敘,矇蔽曾經資 遣年資應重新起算,及復職後未滿一學年之年資不得晉級之 事實及規定,確有不當晉級改敘之事實云云。然查: ①依證人胡椒桐於本院之證言(原審卷㈡第77頁,本院更三卷㈡ 第174至185頁),上開簽呈固係上訴人以手稿指示當時兼任 人事助理員胡椒桐繕打簽呈,自86年開始敘薪,計入91年4 月1日資遣前之年資,然上訴人於92年4月1日再度應聘擔任 幹事並擔任被上訴人之宗輔教師時,係由被上訴人核給薪額 160元,當時上訴人並非人事主任,並未主管人事事務,上 訴人之薪額乃由被上訴人自行核給,雖被上訴人陳稱係當時 人事主任之疏失云云,然此實與上訴人無涉,是以,上訴人 再度應聘時,被上訴人確實有將91年4月1日資遣前之年資併 入而計算薪額,亦按年予以晉級,均無爭議,堪認上訴人於 92年4月1日再度應聘時,與被上訴人之僱傭契約內容,應有 將之前年資併入計算薪額之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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