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馬美珠
訴訟代理人 張堯程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沈孟儒
被 上訴 人 黃于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凱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
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6年7月16日至被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接受腹式全 子宮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並由被上訴人黃于芳擔任 主治醫師執行系爭手術,惟因其疏未將傷口進行縫合程序, 造成手術傷口留存,及手術傷口癒合不良,致上訴人嗣於10 4年11月6日因發生車禍事故(下稱他案車禍事故),而發生 「腹壁疝氣併部分腸阻塞」即切口疝氣,顯有醫療疏失,且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黃于芳於實施系爭手術前, 並未評估告知上訴人屬切口疝氣之高危險群,有發生切口疝 氣之風險,已違反告知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因他案車禍事故 撞擊腹部發生切口疝氣之傷害,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將來需進行手術評估 全日看護6個月之看護費用396,000元,合計1,396,000元之 損害。被上訴人成大醫院為被上訴人黃于芳之僱用人,其二 人應就上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及僱用人責任,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96,000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6年7月16日進行系爭手術,傷口 為橫式低位切口,嗣於96年7月25日回診進行術後診療,檢
查結果為手術切口疤痕中間有2公分寬之表淺皮下脂肪層及 表皮癒合不良,未有筋膜裂開致腸子膨出現象,該傷口並於 同年8月15日回診時已全部癒合,且上訴人於97年7月12日曾 接受電腦斷層檢查,亦無發現疝氣問題。又上訴人於96年至 105年2月期間,有多次至被上訴人婦產科門診或急診就醫之 紀錄,皆未有腹壁切口疝氣之相關症狀或主訴,內診或身體 檢查亦未發現異常,顯見被上訴人黃于芳實施之系爭手術並 無過失。又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 報告指出上訴人接受系爭手術迄至診斷有腹壁疝氣已超過9 年,且經診斷有腹部疝氣至他案車禍事故發生,已超過4個 月,期間發生因素多端,難認定係因「腹腔內有部分腸子從 手術縫合傷口處被擠壓造成外漏」所致,被上訴人黃于芳之 醫療行為應符合醫療常規,未有疏失之處。上訴人之腹部疝 氣與系爭手術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6年7月16日至被上訴人成大醫院接受腹式全子宮切 除手術(即系爭手術),並由被上訴人黃于芳擔任主治醫師 執行手術,上訴人於同年7月21日辦理離院。 ㈡上訴人於104年11月6日7時40分許騎乘電動機車沿臺南市永康 區復華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復國一路路口,遭訴外人 潘明仁駕駛自用小貨車碰撞,人車倒地受有胸部及上腹部挫 傷、雙下肢挫傷等傷害(即他案車禍事故),潘明仁上開行 為業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461號簡易判決潘明仁 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上訴人不服,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案經原審法院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23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被上訴人成大醫院因他案車禍事故,檢送上訴人診療資料摘 要表至原審法院刑事庭,內容分別為:
⒈病患馬美珠於104年11月6日早上8時17分,由119救護車轉送 至成大醫院急診就診。其自述在騎電動車時與自小貨車發生 擦撞意外,抱怨前胸及上腹部嚴重疼痛,除此之外,雙側上 腹有多處鈍挫傷。
⒉病人(即上訴人)因下腹膨出,且腹部電腦斷層顯示有下腹 疝氣,在以前婦科手術傷口處,所以給予診斷為切口疝氣。 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黃于芳提出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下稱 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9年8 月24日以108年度調醫偵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於10 9年9月29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606號駁回再議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揆 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 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 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 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3月17日經被上訴人成大醫院沈延盛醫 師以電腦斷層掃瞄,發現其在以前婦科手術處有下腹疝氣, 因而診斷為「腹壁疝氣併部分腸阻塞」即切口疝氣。而此係 因被上訴人黃于芳於96年7月16日實施系爭手術時,漏未將 其傷口進行縫合程序,造成手術傷口留存,及因手術傷口癒 合不良所造成,導致日後因他案車禍事故,而發生切口疝氣 ,故被上訴人黃于芳實施之醫療行為顯有疏失,且與上述其 經診斷為切口疝氣間有因果關係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抗辯:上訴人於96年7月21日接受完系爭手術出院後, 於96年7月25日至102年間,陸續在被上訴人成大醫院回診檢 查,並無發現腹部傷口有異常情形,自無其所稱系爭手術疏 失不當致其產生腹壁疝氣之情事。又上訴人於105年間發現 之切口疝氣,其發生因素多端,與系爭手術間並無因果關係 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另案以被上訴人於病歷上記載不實,涉犯偽造文書罪 、醫療過失等為由,向臺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就被上訴人黃于芳於96年間為上訴人實施系爭手術有無 過失,及與上訴人因他案車禍事故經診斷為「腹壁疝氣併部 分腸阻塞」間有無因果關係、有無違反醫療常規等事項,委 請醫審會鑑定,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以108 年度調醫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 ,已經臺南高分檢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606號駁回再議確 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 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至47頁),堪以認定。
⒉參酌醫審會依照另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鑑定:「㈠被上訴 人黃于芳於96年7月15日為上訴人實施腹式全子宮切除手術 有無過失,其與上訴人於105年3月17日因車禍經診斷『腹壁 疝氣併部分腸阻塞』,是否有因果關係?㈡依成大醫院提供之 相關病歷及被上訴人黃于芳所辯理由,被上訴人黃于芳本件 手術相關處置是否違反醫療常規?㈢如認被上訴人黃于芳上 揭手術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該行為會對上訴人生何傷害? 該過失與上訴人上述於105年3月17日因車禍經診斷『腹壁疝 氣併部分腸阻塞』是否有因果關係?㈣上揭『腹壁疝氣併部分 腸阻塞』,是否即係上訴人所稱其腹腔内有部分腸子上開手 術縫合傷口處被擠壓造成外漏所致?」等事項;根據原審法 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司醫調字第11號影卷1宗、臺南地檢 署106年度醫他字第30號影卷1宗、臺南地檢署106年度醫偵 字第3號影卷1宗(含醫療影像光碟1片)、成大醫院病歷影 本2本等鑑定資料,作成如下之鑑定意見:「㈠臨床上,腹部 之手術傷口,皆有發生切口疝氣之可能,尤其是以腹部正中 切開之方式者;另肥胖亦為切口疝氣之高危險群。本案病人 (即本件上訴人,下同)除接受腹式全子宮切除手術外,亦 曾在高醫接受2次剖腹生產手術,且其身高156公分、體重84 公斤(接近他案車禍事故時之體重),身體質量指數(body massindex,BMI)為34.5Kg/㎡,曾接受多次手術及有肥胖等 情形,屬切口疝氣之高危險群。再者,96年7月15日病人住 院接受手術後,曾多次門診接受檢查、腹部超音波檢查,其 中並於97年7月12日接受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皆無發現 腹壁有疝氣的問題。因此,96年7月16日黃醫師(即本件被 上訴人黃于芳,下同)為病人施行腹式全子宮切除手術,尚 未發現有疏失之處。105年3月17日病人之腹壁疝氣併部分腸 阻塞與黃醫師施行之腹式全子宮切除手術無關。㈡依黃醫師 所答辯之內容及病歷紀錄,無論是手術本身或術後之門診照 護,黃醫師就手術相關處置,皆符合醫療常規。㈢如前所述 ,黃醫師上揭手術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故黃醫師 手術相關處置與病人上述於105年3月17日因車禍經診斷『腹 壁疝氣併部分腸阻塞』無關。㈣凡筋膜層鬆軟無支撐力,在腹 壓上升時就有可能發生腹壁疝氣情形,腹壁疝氣包括原發性 腹疝氣及切口疝氣,腹壁之肌肉及筋膜可能由於受傷、老化 、先天性缺陷、懷孕、肥胖造成腹壁薄弱或缺損,而外力撞 擊、提拿重物、咳嗽、大小便用力,皆可能造成腹內壓力增 加,而使肌肉或筋膜裂開。96年7月15日病人住院接受腹式 全子宮切除,距離嗣後診斷有腹壁疝氣之診斷已超過9年,1 04年11月6日病人發生車禍撞擊上腹部,距離有腹壁疝氣之
診斷亦已超過4個月,其間有太多因素皆會造成腹壁疝氣。 上揭『腹壁疝氣併部分腸阻塞』,難以認定即為病人所稱『其 腹腔內有部分腸子從手術縫合傷口處被擠壓造成外漏』所致 。」,此有臺南地檢署109年9月18日南檢文圓108調醫偵4字 第1099061417號函送醫審會鑑定書(下稱第1次鑑定書)影 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1至60頁)。
⒊其次,醫審會依照另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第2次囑託鑑定:「 ㈠依據國立成大醫學院附設醫院96年7月16日麻醉紀錄所載, 病患(即本件上訴人,下同)身高156公分,71公斤,與( 第1次)鑑定意見『㈠…身高155公分、體重84公斤』不同,原因 為何?而此『156公分,71公斤』之情形,綜合96年7月16日手 術之際病患之客觀狀況,是否仍屬於『切口疝氣之高危險群』 ?㈡依據國立成大醫學院附設醫院婦產科病歷所載,黃于芳 醫師應已知悉病患有陰道大量出血(例如97年2月15日病歷 所載)及傷口未癒合(例如96年8月15日病歷所載),而此 陰道大量出血及傷口未癒,是否均因『腹式全子宮切除手術』 造成?又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黃于芳,下同)是否有對陰 道大量出血及傷口未癒合,進行任何醫療處置?又其處置或 未對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下同)進行重新縫合傷口,是 否違反醫療常規?㈢105年3月11日成大醫院肝膽外科沈延盛 醫師診斷病患『腸壁疝氣併分腸阻塞』(應為『腹壁疝氣併部 分腸阻塞』),與告訴人於96年7月16日至97年間之陰道出血 、傷口未癒合,是否有因果關係?」等事項;根據原審法院 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司醫調字第11號影卷1宗、臺南地檢署 106年度醫他字第30號影卷1宗、臺南地檢署106年度醫偵字 第38號影卷1宗、臺南地檢署108年度調醫偵字第4號影卷1宗 (含成大醫院醫療影像光碟1片)、刑事聲明異議暨補正聲 請衛福部醫審會重新醫療鑑定事證狀3正本1份、成大醫院病 歷影本2份等鑑定資料,作成如下之鑑定意見:「㈠⒈依病歷 紀錄,96年7月16日病人接受經腹部全子宮切除手術時之體 重為71公斤,105年3月9日至家庭醫學科吳至行醫師門診就 診時,體重紀錄為84公斤。⒉病人曾於97年7月12日接受腹部 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並無發現有腹部切口疝氣之情形。 105年3月11日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發現腹部中 線下段有切口疝氣。因無法確定此切口疝氣發生之時間,而 病人強烈懷疑與其104年11月6日發生車禍有因果關係,故以 家庭醫學科吳至行醫師門診就診時之體重紀錄【84.8公斤( 104年10月13日及11月10日)、84公斤(105年3月9日)】, 以推算病人當時之身體質量指數(bodymassindex,BMI)。 依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之定義,BMI≧27Kg/㎡就屬肥胖,故
無論是以病人手術當時之體重71公斤(BMI29.17Kg/㎡)或是 車禍當時之體重84.8公斤(BMI34.51Kg/㎡)計算其BMI值, 皆屬於肥胖族群,亦為『切口疝氣之高危險群』。㈡⒈96年8月1 5日病人至黃于芳醫師門診回診,依病歷紀錄,記載為腹部 傷口已癒合,陰道切口段端有肉芽組織,黃醫師給予陰道塞 劑治療。97年2月15日經醫師檢查結果記載為陰道分泌物有 血,並未提及有大量出血之描述,黃醫師當時診斷推論可能 因肉芽組織造成,處方開立止血藥及陰道塞劑。故此項委託 鑑定事由所述之傷口未癒合及陰道大量出血,與病歷紀錄記 載不符。⒉96年7月25日(術後第9天)病人回診追蹤時,依 病歷紀錄,黃醫師記載腹部傷口正中有2公分的傷口癒合不 佳合併漿液性滲液,並無大量出血情形,當時黃醫師進行傷 口換藥照護,並給予口服抗生素藥物治療。依病人年齡、身 體健康狀況及手術情況,術後第9天傷口尚未完全癒合,是 在合理術後觀察期,此時不需要進行傷口重新缝合。依病歷 紀錄,自96年7月25日至99年6月11日期間,每一次病人回診 ,黃醫師均有依病人情況及主訴,給予適當之醫療處置,其 處置符合醫療常規。㈢96年7月16日病人接受經腹部全子宮切 除手術,8月15日(術後1個月)至黃醫師門診回診,依病歷 紀錄,黃醫師檢視其腹部傷口已完全癒合。10月5日病人再 至黃醫師門診回診,另於12月26日至成大醫院婦產科鄭雅敏 醫師門診就診,97年1月4日及97年2月15日至黃醫師門診就 診。上開4次回診,依病歷紀錄,皆未記載腹部傷口有問題 ,亦無腹部傷口之記載,病人並無傷口未癒合之事實。因此 與105年3月11日成大醫院肝膽外科沈延盛醫師診斷為『腹壁 疝氣併部分腸阻塞』(委託鑑定事由所敘之『腸壁』二字應為 腹壁之誤繕)無因果關係。96年7月16日至97年間,病人主 訴陰道出血有3次紀錄(96年7月25日、8月1日及8月8日), 96年8月15日(術後1個月)至黃醫師門診回診時,已經無陰 道出血之主訴。直至97年1月4日病人因陰道棕色分泌物至黃 醫師門診就診,依病歷紀錄,經内診檢查結果為陰道肉芽組 織,黃醫師給予陰道塞劑治療。2月15日病人因陰道分泌物 有血至黃于芳醫師門診就診,當時診斷可能因肉芽組織造成 ,開立止血藥及陰道塞劑。故96年7月16日病人接受手術至9 7年間之陰道出血,診斷皆為肉芽組織,與105年3月11日成 大醫院沈醫師診斷為『腹壁疝氣併部分腸阻塞』無因果關係。 」,此亦有臺南地檢署109年9月18日南檢文圓108調醫偵4字 第1099061417號函送醫審會第2次鑑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51、61至71頁)。
⒋審究醫審會係依據醫療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所設置,其組織、
會議等相關規定,依同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衛生福利部醫 事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點:「本會置主任委員1人,委 員14人至24人,均由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部長就不 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 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 於3分之1,聘期均為2年。」、第4點:「本會設下列小組, 分別辦理第2點所列事項:㈠醫療技術小組。㈡醫事鑑定小組 。㈢醫療資源及專科醫師小組。…醫事鑑定小組置委員21人至 36人,各小組並以其中1人為召集人,除由本部部長就本會 委員中指定兼任外,並就其他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 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 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各小組委員之聘 期與本會委員相同。」、第6點第4項:「本會或小組會議, 須有全體委員或小組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決議事項須有出席 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等規定 可知,醫審會及醫事鑑定小組成員,均係由醫事、法學專家 、學者及社會人士所組成,小組委員多為醫事專家,具備醫 療專業知識,且醫事鑑定,係醫審會獨立行使鑑定權責之事 項,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結果,係由合議制委員秉諸專業醫 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審查相關鑑定資料,達成多數決之 決議後所作成之專業鑑定意見,並非個人專斷之意見,具有 醫療專業之可信度。其次,本件衡諸醫審會就被上訴人黃于 芳於96年間實施系爭手術及術後傷口照護之醫療行為是否符 合醫療常規,又其與上訴人於105年間發現之切口疝氣間有 無因果關係等鑑定事項,係綜合原審法院臺南簡易庭106年 度南司醫調字第11號影卷1宗、臺南地檢署106年度醫他字第 30號影卷1宗、臺南地檢署106年度醫偵字第38號影卷1宗、 臺南地檢署108年度調醫偵字第4號影卷1宗(含成大醫院醫 療影像光碟1片)、刑事聲明異議暨補正聲請衛福部醫審會 重新醫療鑑定事證狀3正本1份、成大醫院病歷影本2份等詳 盡鑑定資料,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而由前述醫審會組織成 員之專業性及鑑定過程之嚴謹度等情觀之,堪認其醫理見解 具相當之可信性,為足採憑。上訴人爭執醫審會鑑定結果之 公正性,尚非可採。
⒌又稽之被上訴人成大醫院提供上訴人接受系爭手術及其前後 診療期間之相關病歷資料,記載上訴人因子宮肌腺症及子宮 肌瘤合併經血過多及經痛等症狀,而接受被上訴人黃于芳實 施系爭手術,又其於手術出院後,曾因腹部傷口正中2公分 傷口癒合不佳合併漿液性滲透,陰道傷口有舊血等問題而回 診等情形,足認被上訴人黃于芳並無美化治療上訴人之病程
,而不實記載上訴人病歷之情形。再者,觀諸上訴人於上開 期間在被上訴人成大醫院之病歷資料(見原審調字卷第109 至184頁),除於被上訴人黃于芳之就診紀錄外,尚包括在 同科別或其他科別之就診紀錄,且其病歷資料記載連續,要 難認有上訴人所稱偽造病歷之情事。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偽造病歷之行為,自難僅因上 訴人於104年11月6日發生他案車禍事故後,於105年3月11日 經成大醫院肝膽外科沈延盛醫師以腹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 果,顯示其腹部中線下段有切口疝氣,即謂被上訴人有偽造 上訴人相關病歷資料之情形。是以,上訴人主張醫審會所援 引者係經被上訴人偽造不實之病歷資料,故其所為有利於被 上訴人之鑑定結論為不可採,難謂有據。
⒍準此,參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成大醫院之病歷資料,及醫審 會第1次鑑定書、第2次鑑定書,足認上訴人於96年7月15日 之BMI為29.17kg/㎡,且前有2次剖腹生產手術史;上訴人於9 6年7月15日因子宮肌腺症及子宮肌瘤合併經血過多及經痛等 症狀,至被上訴人成大醫院住院,7月16日由被上訴人黃于 芳施行經腹部全子宮切除手術;7月17日術後第1天小夜班期 間曾有發燒(38.1°C),經被上訴人黃于芳診視後,給予冰 枕使用及促進排氣之藥物Dulcolax肛門塞劑1顆治療,至7月 21日出院前,上訴人均未再發生發燒情形;7月21日上訴人 出院時,體溫36.6°C、心跳78次/分、呼吸20次/分、血壓11 0/80mmHg,經評估傷口狀況正常、乾淨無滲血,陰道分泌物 呈少量色紅無血塊。又上訴人於96年7月25日至被上訴人黃 于芳門診回診,主訴陰道出血量增加,且體溫高低起伏,經 被上訴人黃于芳檢視腹部傷口正中有2公分傷口癒合不佳合 併漿液性滲液,陰道傷口有舊血,進行腹部傷口細菌培養檢 查,其培養報告顯示為少量鏈球菌感染,給予口服抗生素Au gmentin1g每日1次,共7日份;於8月1日至被上訴人黃于芳 門診回診,當時體溫38.3°C,依病歷紀錄,傷口恢復良好, 但正中靠左有一處肉芽組織增生,正中靠右有一處有漿液性 液體流出,陰道傷口外觀正常;於8月8日回診,傷口正中靠 左部分已癒合,正中靠右為針孔般小傷口合併漿液性滲液, 被上訴人黃于芳給予換藥觀察;於8月15日回診,被上訴人 黃于芳檢視腹部傷口已完全癒合,陰道傷口有肉芽組織增生 ,給予安可治陰道塞劑(Albothyl)l顆睡前使用,共5日份 ;於10月5日門診回診;於12月26日至成大醫院婦產科鄭雅 敏醫師門診就診,進行婦產科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正常;97 年1月4日及2月15日至被上訴人黃于芳門診就診,上開4次就 診,依病歷紀錄,皆未記載有腹部傷口問題,其中2月15日
記載陰道分泌物有血,被上訴人黃于芳當時診斷推論可能因 肉芽組織造成,處方開立止血藥及陰道塞劑,並無傷口未癒 合及陰道大量出血之情形。又上訴人於97年7月11日因右下 腹痛,至被上訴人成大醫院急診室就診,急診醫師予以身體 診察,並未發現腹部腫塊;7月12日上訴人再次至急診室就 診,婦產科超音波檢查結果無發現異常;當日急診醫師另安 排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其結果顯示為急性闌尾炎,並無發現 有腹部切口疝氣情形。其後,上訴人於98年7月3日、99年5 月28日接受由被上訴人黃于芳安排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報 告除脂肪肝及膽囊結石外,無其他異常。綜此可認,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黃于芳於96年7月16日為其實施系爭手術時, 漏未將傷口進行縫合程序,造成手術傷口留存未癒合,及術 後傷口癒合不良,致其於105年間發現受有切口疝氣之傷害 等節,並非可採。
⒎又上訴人於104年11月6日發生他案車禍事故,至成大醫院急 診室就診,經診斷為胸部與上腹部挫傷及雙側下肢挫傷。嗣 因反覆右上腹痛,於12月5日至楊寧娟内科診所就診,經超 音波檢查結果發現有膽囊結石,建議轉診至成大醫院沈延盛 醫師門珍。其後,於105年2月4日、2月18日及3月3日至沈延 盛醫師門診就診,經身體診察發現有腹部子宮切除及盲腸切 除傷口,無其他異常,另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脂肪肝及 膽囊結石;於3月11日沈延盛醫師再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掃瞄 檢查,其結果顯示腹部中線下段有切口疝氣。對照被上訴人 成大醫院嗣因他案車禍事故,檢送上訴人診療資料摘要表至 原審法院刑事庭,內容記載:上訴人因下腹膨出,且腹部電 腦斷層顯示有下腹疝氣,在以前婦科手術傷口處,所以給予 診斷為切口疝氣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⒉),足見其診斷 為切口疝氣,係本於疝氣位置在上訴人以前婦科手術傷口處 之事實,而非指其原因係系爭手術所造成。
⒏上訴人雖主張腹壁切口疝氣,常見於腹部手術之後,發生率 約10-20%,原因是傷口癒合不良,腹壁肌肉筋膜層裂開成一 個缺口,腹膜及腹內器官就由此膨出而形成切口疝氣,並提 出台灣疝氣醫學會網頁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頁);惟查, 腹壁之肌肉及筋膜可能因受傷、老化、先天性缺陷、懷孕、 肥胖,造成腹壁薄弱或缺損,而外力撞擊、提拿重物、咳嗽 、大小便用力,皆可能造成腹內壓力增加,而使肌肉或筋膜 裂開。是以,造成切口疝氣之原因甚多,並非只有腹部手術 後傷口癒合不良之一種原因而已。況且,稽之上訴人係於96 年7月16日接受被上訴人黃于芳實施系爭手術,迄至其於105 年3月11日經腹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有切口疝氣之情形
時,兩者已相隔將近9年,且其間上訴人曾於97年7月12日經 安排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其結果顯示為急性闌尾炎,並無發 現有腹部切口疝氣之情形,實難認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後,有 因系爭手術傷口癒合不良,致其腹壁肌肉筋膜層裂開成一個 缺口,腹膜及腹內器官由此膨出而形成切口疝氣之情形。因 此,本件自難僅因疝氣發生位置在以前婦科手術傷口處,而 遽認其與被上訴人黃于芳實施之系爭手術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系爭手術所造成之傷害結果。
⒐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于芳於96年7月16日為其施行系 爭手術及術後傷口照護之醫療行為有疏失,導致其受有切口 疝氣(腹壁疝氣併部分腸阻塞)之傷害,尚難憑信。又上訴 人於104年11月6日發生他案車禍事故,是否為其發生切口疝 氣(腹壁疝氣併部分腸阻塞)之原因,兩者間是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審理標的,故上訴人聲請調取成 大醫院沈延盛醫師門診時間表(待證事實:上訴人之切口疝 氣係在他案車禍事故後即發生),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 明。
㈢上訴人又主張其於系爭手術前之BMI值屬切口疝氣之高危險群 ,但被上訴人成大醫院於其接受系爭手術前,並未評估其有 因系爭手術而發生切口疝氣之風險,且被上訴人均未告知其 屬切口疝氣之高危險群,導致其於104年11月6日因遭車禍撞 擊腹部而發生切口疝氣之傷害,被上訴人應負違反告知義務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 :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之手術說明及手術同意書,已有告知 上訴人系爭手術風險,且上訴人於105年間發現之切口疝氣 與系爭手術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⒈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 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 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 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 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 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 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 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及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揆諸前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危 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 決定是否接受,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並為 醫療機構依醫療契約應履行之義務。而此基於尊重人性尊嚴 、尊重人格自主及維護病人健康、調和醫病關係等倫理原則
所發展出之病人「自主決定權」,應屬病人之一般人格權範 疇,而為侵權行為法則所保護之法益。又醫師或醫療機構對 於病人應為說明告知之範圍,係依病人醫療目的達成之合理 期待而定,得以書面或口頭方式為之,惟應實質充分實施, 並非僅由病人簽具手術同意書或麻醉同意書,即當然認為已 盡其說明之義務。倘說明義務是否履行有爭執時,則應由醫 師或醫療機構負舉證之責任。因此,醫師為醫療行為時,除 本於其倫理價值之考量,為維持病人之生命,有絕對實施之 必要者外,應得病人同意或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如緊急避 難或依當時之醫療水準所建立之醫療專業準則所為之業務上 正當行為),始得阻卻違法。且為尊重病人對其人格尊嚴延 伸之自主決定權,病人當有權利透過醫師或醫療機構其他醫 事人員對各種治療計畫之充分說明,共享醫療資訊,以為決 定選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或拒絕一部或全部之醫 療行為。若醫師或醫療機構侵害病人之自主決定權,因此造 成病人之損害,並與責任原因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 具有違法性及有責性者,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反 之,若欠缺任何一要件,則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接受系爭手術前之BMI值屬切口疝氣之高危險 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前述醫審會第2次鑑定書可 稽,要屬可信。其次,觀諸被上訴人成大醫院提出上訴人之 病歷資料,雖有上訴人簽署之子宮腫瘤手術同意書,但觀其 同意書內容,固提及少部分病人可能發生以下之副作用及併 發症:⑴出血⑵發燒、感染、血栓性靜脈炎、傷口疼痛⑶膀胱 或其他泌尿道傷害、腸道損傷、血管受傷、麻痺性腸塞絞痛 ⑷麻醉之相關危險性、肺泡膨漲不全⑸荷爾蒙失調、心肺循環 障礙、血栓塞、直腸之病變、其他偶發之病變,並附註說明 一般手術的風險,但未見有切口疝氣風險之說明(見原審調 字卷第143至144頁),而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於上訴人 接受系爭手術前,曾告知其屬切口疝氣之高危險群,系爭手 術可能有發生切口疝氣之風險,則上訴人主張依其接受系爭 手術之際,其BMI值屬切口疝氣之高危險群,但被上訴人疏 未盡告知義務,雖非無據。
⒊然查,上訴人於97年7月12日曾經電腦斷層掃瞄檢查,並無發 現其有腹部切口疝氣之情形。又上訴人於104年11月6日發生 他案車禍事故後,於105年3月11日經成大醫院沈延盛醫師安 排腹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雖顯示其腹部中線下段有切 口疝氣,但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該切口疝氣之發生與系 爭手術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縱被上訴人於76年7月16日 施行系爭手術前,疏未告知上訴人為切口疝氣之高危險群,
然觀其因果歷程而言,被上訴人疏未盡告知義務之過失,雖 可能影響上訴人是否接受系爭手術之決定,但因系爭手術與 上訴人發生切口疝氣之結果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難認被上訴人告知義務之違反與上訴人發生切口疝氣之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違反告 知義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難採憑。
㈣從而,被上訴人黃于芳於96年7月16日對上訴人實施系爭手術 及術後傷口照護之醫療處置方式,符合醫療常規,且與上訴 人於105年間發現之切口疝氣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 於上訴人接受系爭手術之前,雖疏未告知依上訴人之BMI值 ,應屬切口疝氣之高危險群乙情,然因被上訴人告知義務之 違反與上訴人發生切口疝氣之結果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要堪認定。因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與 其受有切口疝氣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且因被上訴人黃于芳 漏未將系爭手術傷口進行縫合程序,造成手術傷口留存,又 因手術傷口癒合不良,致其日後因他案車禍事故,而發生切 口疝氣之傷害,被上訴人黃于芳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成大醫院為被上訴人黃于芳之僱 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準此,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將 來手術看護費用396,000元,合計139萬6,000元等情,尚非 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 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又上訴人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核無必要,均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馥萱